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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下发《福建省举报制售假劣药品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6:59  浏览:9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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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下发《福建省举报制售假劣药品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下发《福建省举报制售假劣药品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闽食药监财[2005]348号
各设区市、县(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举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05〕7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福建省举报制售假劣药品有功人员奖励办法》(闽药监〔2004〕文财466号)做补充规定如下:

  一、举报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医疗器械的案件以及其他药品违法违规案件举报奖励也适用本规定。同时上述举报奖励金的适用标准参照举报制售假劣药品案件奖励金标准执行。

  二、制售假劣药品、无证生产经营及其他药品违法案件案值特别巨大的,中央或省委、省政府批示督办的大要案件,举报奖励金额在原定奖励标准的基础上可适当增加,但最高奖励佥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

  三、案件举报奖励金的计算基数由罚没款改为按货值计算。

  四、各级各部门在受理举报时,应将举报人姓名(或化名)联系方式以及举报时间,举报内容等进行详细记录,并作为案件结束后的奖励依据。举报人领取奖励金时,可以用实名(或化名)。用化名时,必须由2名案件承办人员做出证明。

  五、受奖励的举报人领取奖金时间可延长至90日。逾期未领者,视为自动放弃。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福建省财政厅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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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2000年6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珠宝玉石饰品的质量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珠宝玉石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珠宝玉石饰品是指以天然宝石、天然玉石、天然有机宝石和合成宝石、人造宝石、再造宝石、仿宝石、特殊光学效应宝石及钻石、水晶、玛瑙、珍珠为原料,经过装饰性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珠宝玉石饰品经营和质量检验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监督和管理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处理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申诉。工商、旅游、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珠宝玉石饰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消费者有权就珠宝玉石饰品质量问题,向经营者查询,并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申诉、投诉,接受申诉、投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条 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珠宝玉石饰品的质量进行监督,对举报、协助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并根据举报者、协查者的意愿为其保密。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对质量管理先进和质量信誉好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通报表彰。
第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珠宝玉石饰品经营活动,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检验条件和固定的检验场所;
(二)检验人员不少于3人,并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三)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颁发审查认可授权证书的质量检验机构为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可以在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依法从事监督检查检验、仲裁检验和其他检验。
第十条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审查认可授权证书的有效期内,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评审。
获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者审查认可授权证书的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查评审申请。
第十一条 经营珠宝玉石饰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正确标注珠宝玉石饰品的名称、规格、价格和经营者;
(二)明码标价;
(三)单件标价超过3000元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质量保证卡、有效发票、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附有饰品彩色图片的检验证书或者鉴定证书;
(四)单件标价3000元以下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及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质量证明或者依照本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依照本条规定向经营者出具检验证书或者鉴定证书收取工本费的标准为:单件标价1万元以下的,收取5元;单件标价超过1万元的,收取10元。
第十二条 经营珠宝玉石饰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注胶、镀膜或者染色处理的饰品冒充天然珠宝玉石饰品;
(二)用人造宝石、合成宝石、再造宝石、仿宝石饰品冒充天然珠宝玉石饰品;
(三)用拼合珠宝玉石饰品冒充单体珠宝玉石饰品;
(四)冒用其他经营者的品牌;
(五)其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
第十三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从事珠宝玉石饰品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从事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的,所出具的检验数据无效,并由省或者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审查认可授权证书从事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和仲裁检验的,所出具的检验数据无效,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经监督评审和复查评审不合格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开展检验活动。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注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审查认可授权证书,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认证、审查认可授权的标志

第十六条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检验数据有严重错误的,由省或者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检验资格;给消费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珠宝玉石饰品标价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伪造、篡改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数据、检验证书或者鉴定证书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9日

广东省保护广播电视设施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保护广播电视设施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确保广播电视设施不受侵占和破坏,发展我省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播电视设施包括各级广播电视部门拥有和承租的,用于制作、播放、传送、发射广播电视节目的各种建筑物、场所、设备和器材。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必须认真执行本规定。
第五条 在天线场地边界外零点五公里范围内,不得兴建大片建筑物及大量排放烟灰、侵蚀性气体和污水的工厂。
第六条 以天线场地国界外一点五公里为计算起点,不得兴建高度超过仰角三度的建筑物(即计算起点外二百米内不得高于十米,五百米内不得高于二十五米)。
第七条 不得在天线场地内、架空线路附近射击。不得在天线场地边界外三百米范围内烧荒。不得在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警戒区内逗留。
不得在天线场地内挖土、修渠、放牧、饲养家禽和堆放杂物。
第八条 广播电视天线塔桅、拉线、节目传送线路和有线广播线路,不得搭晒衣物和借拴牲畜,不得就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不得擅自攀登广播电视天线塔桅、天线杆、有线广播杆和拉线杆,不得摇拽或移动其部件。
第九条 不得擅自在节目传送线路和有线广播线路上挂接电力线、喇叭和其他收听器。
不得利用电台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第十条 不得毁坏和拆除保护电台(包括天线区)的围墙和铁丝网。
不得擅自挪动或拆除广播电视天线系统、节目传送线路和有线广播线路的标石和标桩。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广播电视设施的使用和维修。
第十二条 在天线场地边界外三公里内架设高压线路,铺设电气化铁路,设置高频工业设备以及其他能产生较强电磁场的设施,必须先征行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及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施工。
第十三条 架设与广播线路平行或交越的电力线、电话线,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需要征用电台、电视台的发射场地、台址或搬迁信号传输线路、供电线路、有线广播线路和其他广播电视设施,须先同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协商,经上一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办理有关手续。
前款征用或搬迁所需费用,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应保护现场,立即通知该设备主管单位抢修。
抢修费用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偿付。
第十六条 在架空的节目传送线路、有线广播线路、输电线路附近,从事可能损害广播电视设施活动者,应先征得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者,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第五、六条规定者,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报告当地建设委员会(或城乡建设委员会)处理。
(二)对违反第七、十一、十六条规定者,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行为;情节严重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对违反第八、九、十条规定者,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者,提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罚款交当地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单位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违者,应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8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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