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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水泥新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30:54  浏览:9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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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水泥新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实施水泥新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2000年3月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建委(建设厅)、质量技监局,有关省建材行业主管部门:

  2OO1年4月1日起,六大通用水泥将实施新的国家标准,即GB175-1999《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GB1344-1999《矿渣硅酸盐水泥、火山灰硅酸盐水泥及粉煤灰硅酸盐水泥》、GB12958-1999《复合硅酸盐水泥》,为确保水泥新标准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水泥产品标准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有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各级经贸主管部门(建材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在各自职能范围内监督指导并帮助生产、施工企业和质检机构做好实施水泥新标准的各项工作。各有关单位要对实施新标准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改进和完善。

  二、加强水泥新标准的宣传。从3月下旬起,各地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发挥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的导向作用,集中开展一次实施水泥新标准的宣传贯彻活动。并注意发挥行业协会、水泥质检中心(站)、质量认证机构等中介组织作用。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好与水泥新标准同步实施的《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2000)的宣传贯彻工作。建筑施工单位要严格材料进货检验制度,不得采购不符合水泥新标准的产品;工程监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按规定,加强对水泥使用的监督与管理;工程验收单位对使用不符合新标准要求水泥的工程不予验收。

  四、加强对水泥新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各地经贸主管部门(建材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把水泥新标准执行情况列入今年重点专项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监督检查中产品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企业,要限期停产整顿。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坚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五、中国建材工业协会等行业组织和有关科研院所要组织力量做好新标准实施过程中的技术服务工作,及时收集、分析和帮助解决企业在执行新标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六、有关实施水泥新标准的几个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1、各水泥生产企业、施工单位和质监机构的水泥化验室要按照规定控制试验室温湿度条件,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和设备,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度,加强产品质量考核。检验人员必须先培训后上岗,强度试验误差要控制在水泥胶砂强度检验国家标准(GB/T17671-1999)规定的范围内。

  2、水泥生产企业要根据新标准实际测定的强度值调整和确定本企业水泥强度等级,企业内控指标继续执行《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自2001年4月1日起,水泥生产和销售使用的包装袋一律按新标准要求标识,老标识的包装袋禁止使用。销售散装水泥出具的散装卡片也应按新标准进行标识。凡达不到规定最低强度等级的水泥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3、水泥使用单位4月1日前已采购的按老标准生产的水泥允许使用至2001年5月31日止。逾期没有使用完的水泥,应重新按新标准检测后,按新标准强度等级使用。

  4、中国水泥和房建材料认证委员会,自新标准生效之日起,按新标准实施认证,并对已取得认证证书、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按新标准进行复查。凡不符合要求的,收回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5、各级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对水泥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的质量监督。

  6、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对ISO标准砂、水泥专用检验仪器设备的管理和监督,保质保量满足供应并提供优质服务。坚决防止并杜绝假砂和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

  7、各有关单位应对教材、手册、计算机软件、设计文件、配合比数据、实验报告等技术文件及时作相应调整。

  对水泥新标准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当地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检验仪器设备和ISO标准砂质量方面的问题,请及时向中国建材工业协会和有关部门反映。(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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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2007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2007年修订)


(2007年6月29日 证监公司字〔2007〕10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半年度报告全文

第一节 重要提示、释义及目录

第二节 公司基本情况

第三节 股本变动和主要股东持股情况

第四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第五节 董事会报告

第六节 重要事项

第七节 财务报告

第八节 备查文件

第三章 半年度报告摘要

第一节 重要提示

第二节 公司基本情况

第三节 股本变动和主要股东持股情况

第四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第五节 董事会报告

第六节 重要事项

第七节 财务报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半年度报告的编制及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半年度报告是中期报告的一种类型。凡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半年度报告。

第三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半年度报告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决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公司均应当披露。

第四条 本准则的某些具体要求对公司确实不适用的,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后,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出适当修改。
  由于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导致本准则规定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后,公司可不予披露。公司应当在相关章节说明未按本准则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

第五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采用相互引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六条 公司半年度报告的全文应当按本准则第二章的要求编制,摘要的编制应遵循本准则第三章的要求,并按照附件的格式进行披露。
  半年度报告的报告期是指年初至半年度期末。

第七条 同时在境内、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如果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对半年度报告的编制和披露要求与本准则不一致,应遵循报告披露内容从多不从少,报告要求从严不从宽的原则办理,并应在同一时间公布半年度报告。

第八条 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数据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有关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百万元为单位。

第十条 半年度报告的封面应当载明公司法定名称、“半年度报告”字样和报告期间。半年度报告印刷文本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制,幅面应为209毫米×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将半年度报告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在指定报纸上刊登的半年度报告摘要最小字号应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公司可以将半年度报告刊登在其他网站和其他报刊上,但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或报刊上披露的时间。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披露后及时将半年度报告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备置于办公地点和证券交易所,以供投资者查阅。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披露后,上半年度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将半年度报告各两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的证券监管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责任。
  如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做出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未参会董事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

第十五条 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及其衍生证券且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应当参照执行本准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及其衍生证券且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应同时编制半年度报告外文译本。公司应保证两种文本内容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报告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两种文字编制,在对两种文本的理解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六条 特殊行业公司除应当遵循本准则的规定外,还应执行中国证监会关于该行业信息披露的特别规定。

第二章 半年度报告全文

第一节 重要提示、释义及目录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全文的显要位置刊登如下重要提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如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做出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公司应披露如下声明: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理由是:……, 请投资者特别关注”.
  公司还应单独披露未出席董事会会议董事的姓名。
  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声明:保证半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 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被出具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应当明确表述“公司半年度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标准审计报告”.
  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被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非标准审计报告”) ,公司应说明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披露位置,并作以下提示:“公司半年度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已作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对半年度报告中投资者难于理解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做出解释。

第二十条 半年度报告的目录应当标明各部分的标题及对应页码。

第二节 公司基本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披露如下事项:
  (一)法定中、英文名称及缩写;
  (二)法定代表人;
  (三) 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证券事务代表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及电子信箱;
  (四) 公司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及其邮政编码,互联网网址,电子信箱;
  (五) 公司选定的信息披露报刊名称,登载半年度报告的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的网址,半年度报告备置地点;
  (六) 股票上市证券交易所,股票简称和股票代码;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遵循如下规定,披露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一) 公司应采用列表方式,提供报告期期末和上年末(或报告期和上年相同期间)主要财务数据与指标。
  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总资产、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每股净资产、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净资产收益率。
  上述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所有者权益、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每股净资产等指标以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数据填列。
  公司在披露“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时,应说明扣除的项目及相关金额。
  同时按国际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公司,还应披露分别按国内、国际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告报告期的净利润、报告期末的净资产并说明其差异。
  (二) 第(一)项中的财务数据与指标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下简称《年度报告准则》)以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其他有关信息披露规范的相关规定填列或计算。

第三节 股本变动和主要股东持股情况

第二十三条 报告期内因送股、转增股本、配股、增发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其他原因引起股份总数及结构变动的,公司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相关要求予以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期末股东总数,并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相关要求披露:前十名股东的持股情况、及前十名流通股东持股情况或前十名无限售条件股东的持股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期末持有公司股份达5%以上(含5%)股东的全称、报告期内股份的增减变动及期末余额、所持股份类别以及所持股份被质押、冻结或托管的情况。持股5%以上(含5%)的股东少于10名的,公司应披露至少前10名股东的持股情况。
  如前10名股东所持股份中包括已上市流通股份或非限售条件股份、未上市流通股份或有限售条件股份,应分别披露其数额;如前10名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致行动人的,应予以说明;
  如果有战略投资者或一般法人因配售新股成为前10名股东的,应予以说明,并披露约定持股期间的起止日期;
  以上列出的前10名股东中应注明代表国家持股的单位或外资股东。

第二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报告期内发生变化的,应当列明披露相关信息的指定报刊及日期。

第四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股票期权、被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新聘或解聘情况。

第五节 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对财务报告与其他必要的统计数据以及报告期内发生或将要发生的重大事项,进行讨论与分析,以有助于投资者了解其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含现金流量情况,下同).
  董事会的讨论与分析不能只重复财务报告的内容,应着重于其已知的、可能导致财务报告难以显示公司未来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重大事项和不确定性因素,包括已对报告期产生重要影响但对未来没有影响的事项,以及未对报告期产生影响但对未来具有重要影响的事项等。

第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介绍报告期内经营情况, 分析公司报告期内经营活动的总体状况,至少包括:
  (一)概述公司报告期内总体经营情况,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及净利润的同比变动情况,说明引起变动的主要影响因素;
  (二)主营业务的范围及经营状况,对占报告期营业收入10%以上(含10%)的行业或产品,应分别列示其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
  (三)若报告期内利润构成、主营业务或其结构、主营业务盈利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应予以说明;
  (四)对报告期利润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经营业务活动;
  (五)如来源于单个参股公司的投资收益对公司净利润影响达到10%以上(含10%) ,应介绍该公司业务性质、主要产品或服务和净利润等情况;
  (六)经营中的问题与困难。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说明报告期投资情况,包括:
  (一)在报告期内募集资金或以前期间募集资金的使用延续到报告期的,公司应披露有关投资项目的实际进度及收益情况;未达到计划进度和收益的,应解释原因;尚未使用募集资金的用途;募集资金用途发生变更的,应说明变更原因、是否已履行变更程序、新的用途、实际进度与收益情况;
  (二)重大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实际进度和收益情况。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将报告期实际经营成果与招股上市文件或定期报告披露的盈利预测、有关计划或展望进行比较,说明完成预测或计划的进度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对上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本年度经营计划做出修改的,应说明调整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如果预测本年至下一报告期期末的净利润可能为亏损或者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大幅度变动,应当予以警示。

第三十五条 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董事会应就所涉及的事项予以说明。
  上年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董事会应就所涉及事项的变化及处理情况予以说明。

第六节 重要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公司治理实际状况与中国证监会有关文件的要求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披露差异的内容及报告期内已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整改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披露以前期间拟定、在报告期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或发行新股方案的执行情况。董事会在审议半年度报告时拟定的利润分配预案、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报告期内涉及股权激励方案的公司,应当披露股权激励方案的执行情况,包括实施股权激励方案所履行的相关程序及总体情况、股权激励基金提取及分配情况、股权激励股份来源情况、对激励对象的考核情况、对激励对象范围的调整情况、股权激励股份授予数量、股票期权授予及行权情况、股票期权行权价格及行权比例等的调整情况等。实施股权激励方案对公司报告期及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披露在报告期内发生及以前期间发生但持续到报告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包括进展情况或审理结果,及对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包括由此产生的损益占报告期净利润的比例等,本节下同).
  公司应当对持有其他上市公司股权、参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和期货公司等金融企业股权,以及参股拟上市公司等投资情况进行重点披露,包括最初投资成本、持股比例、期末账面值等情况。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披露在报告期内发生及以前期间发生但持续到报告期的重大资产收购、出售及企业合并事项的简要情况及进程,说明上述事项对公司业务连续性、管理层稳定性的影响、对报告期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说明所涉及的金额及其占利润总额的比例。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遵循如下规定,分类披露在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一)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至少应披露以下内容: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交易价格、交易金额、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及关联交易事项对公司利润的影响。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关联方之间存在大额销货退回的,应予说明。
  公司按类别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的,应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
  (二)资产收购、出售发生的关联交易,至少应披露以下内容: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资产的账面价值、评估价值(若有)、市场公允价值(若有)、交易价格、结算方式,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评估价值或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三)公司与关联方存在非经营性债权债务往来或担保事项的,应披露形成的原因及对公司的影响。
  (四)其他重大关联交易信息。
  本准则中对有关关联方的确定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披露重大合同及其履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重大交易、托管、承包、租赁其他公司资产或其他公司托管、承包、租赁公司资产事项的信息,包括交易金额、期限以及对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
  (二)在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重大担保合同信息,包括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对象、担保类型(一般担保或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决策程序等。对于未到期担保合同,如有明显迹象表明可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事项,公司应予明确说明。
  (三) 在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重大委托他人进行现金资产管理的信息,包括受托人名称、委托金额、委托期限、报酬确定方式、实际收益、期末余额以及该项行为是否履行了必要的程序。

第四十二条 公司或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含5%)的股东在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持续到报告期的承诺事项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承诺在报告期内的履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应当披露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注册会计师的姓名以及审计费用。
  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司应披露解聘原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以及是否履行了必要的程序。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如在报告期内有受有权机关调查、司法纪检部门采取强制措施、被移送司法机关或追究刑事责任、中国证监会稽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证券市场禁入、通报批评、证券市场禁入、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被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及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情况,应当说明原因及结论。如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公司检查后提出整改意见的,应简单说明整改情况,披露整改报告书的信息披露报纸及日期。

第四十五条 对上述第三十六条至四十四条规定之外,且已在前一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披露过的在报告期内发生以及在以前期间发生但持续到报告期的其他重要事项信息,公司应当编制索引,注明有关事项的名称,有关报告刊载的报刊名称、日期及版面,刊载的互联网网站名称及检索路径。其中,对多次发生的同类重大事项,公司应注明涉及金额的合计数。

第七节 财务报告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比较式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报表附注。

第四十七条 财务报告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应当注明“未经审计”字样。财务报告经过审计的,若注册会计师出具标准审计报告,公司应明确说明注册会计师出具标准审计报告;若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公司应披露审计报告正文。

第八节 备查文件

第四十八条 公司的备查文件应当包括:
  (一)载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半年度报告文本;
  (二)载有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如设置总会计师,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的财务报告文本;
  (三)载有会计师事务所盖章、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的审计报告文本(如有);
  (四)报告期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披露过的所有文件的正本及公告的原稿;
  (五)在其它证券市场披露的半年度报告文本;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半年度报告摘要

第一节 重要提示

第四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摘要的显要位置刊登如下重要提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本报告摘要所载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本半年度报告摘要摘自半年度报告全文,报告全文同时刊载于……。投资者欲了解详细内容,应当仔细阅读半年度报告全文。"
  其他重要提示内容应按照本准则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披露。

第二节 公司基本情况

第五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五)项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

第五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披露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第三节 股本变动和主要股东持股情况

第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披露股东变动和主要股东持股信息。

第四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第五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披露报告期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持股变动情况。

第五节 董事会报告

第五十四条 公司应当披露本准则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节 重要事项

第五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四条的规定披露重要事项信息。
  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其他重大事项,若对本报告期或以后期间的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应披露该重大事项,并说明其影响和解决方案。

第七节 财务报告

第五十六条 公司应当披露合并及母公司的比较式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第五十七条 财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与会计差错更正的内容、原因及影响数;
  (二)财务报表合并范围的重大变化、原因及影响数;
  (三)非标准审计报告(如有)涉及事项的有关附注。

第五十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披露财务报告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报告的有关信息。
  附件:半年度报告摘要披露格式
  ××××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摘要
  §1 重要提示
  1.1 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个别及连带责任。
  本半年度报告摘要摘自半年度报告全文,报告全文同时刊载于……。投资者欲了解详细内容,应当仔细阅读半年度报告全文。
  1.2 如个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对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声明: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理由是:……,请投资者特别关注。
  1.3 如有董事未出席董事会,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
  1.4 如执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非标准审计报告”) ,应当特别提示:
  公司半年度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被出具了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或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已作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1.5 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声明:保证半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
  §2 上市公司基本情况
  2.1 基本情况简介

7.2 披露比较式合并及母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7.3 报表附注
  7.3.1如果出现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会计差错更正的,说明有关内容、原因及影响数。
  7.3.2 如果财务报表合并范围发生重大变化的,说明原因及影响数。
  7.3.3如果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列示涉及事项的有关附注。
  填表说明:
  一、 如选择“不适用”,可省略披露表格。
  二、 本摘要“§6 重要事项”应当包括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和《股票上市规则》第十一章有关标准界定的事项,不包括上市公司与其子公司或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事项。
  三、 注释
  注1.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
  注2.分别按照行业、产品列示占营业收入10%以上的主要行业和产品。
  注3.披露最近一次定期报告中调整的本年度经营计划。
  注4.对于资产置换应当视为同时进行了收购和出售资产,并分别填入6.1.1和6.1.2的相关表格,“所涉及的资产产权是否已全部过户”和“所涉及的债权债务是否已全部转移”应填列截止本次半年度报告披露日的情况。
  注5:适用于收购、出售公司股权的情形。
  注6:报告期内担保发生额和报告期末担保余额包括子公司的对外担保,其担保金额为该子公司对外担保金额乘以上市公司持有该公司的股份比例。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对外担保应在此处填写明细情况。
  注7:填写“上述三项担保总额”(C+D+E)时,如一个担保事项同时出现上述三项情形,合计计算时仅需计算一次。
  注8: "6.3关联债权债务往来”不包括本准则第四十条(一)(二)项中的交易事项,表格中“发生额”、“余额”应包括以下项目的加总:
  (1) “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科目下的有关金额;
  (2) “应收账款”及“预付账款”科目中的代垫经营性费用及成本部分。



兰州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兰州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经兰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1日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预防燃气安全事故,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应急保障、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燃气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燃气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行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引导燃气用户节约用气,提高燃气利用效率。

  第七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机构、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能源利用规定以及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由市、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本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列入燃气发展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基本程序进行建设。

  城乡规划部门在进行燃气建设工程选址和规划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从事作业活动。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建设档案。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燃气气源、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标准;

  (三)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安全生产监督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四)燃气设施、计量装置、供气器具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五)从事管理、技术和操作的工作人员,其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专业培训、考核要求;

  (六)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事故处理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向市燃气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对申请资料和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并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对燃气用户的正常供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90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优先保证民用的原则进行调峰作业。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告知燃气用户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其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识、出示证件。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者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检。

  第二十三条 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据有关法规、标准和规范,对燃气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及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接受燃气用户申请查询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并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二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维修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市燃气管理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六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燃气燃烧器具销售的企业,在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后,应当向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的燃气器具目录。

  燃气经营者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遵守国家价格规定,实行政府定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时,应当依法听证,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经营成本。

  瓶装燃气价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负责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抢险抢修应急救援预案,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燃气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和设备检修,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的预防、处理。

  燃气用户违章使用燃气设施造成安全隐患又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暂停供气,直至具备安全供气条件后恢复供气。

  第三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四)充装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五)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六)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七)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

  (八)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包容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燃气安全标识;

  (二)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用阀门;(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

  (四)在燃气输配管道上擅自安装燃气器具;

  (五)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存放、使用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七)盗用燃气;

  (八)在进行燃气器具的安装和维修中,改动燃气计量表(含燃气计量表)之前的管道设施;

  (九)其他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瓶装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加热和摔、砸、倒卧钢瓶;

  (二)自行倒灌钢瓶内瓶装燃气;

  (三)自行倾倒、排放钢瓶内残液;

  (四)擅自拆修或者改换瓶阀、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五)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燃气设施的管理、碰接、改造、更新和维修等,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

  (三)动用明火、开挖沟渠、挖砂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五)爆破作业;

  (六)总重18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行驶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

  (七)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的燃气设施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在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区域内确需进行施工或者有关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签订安全施工协议,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使用的燃气贮运容器、气瓶、调压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按规定进行检修或更新。

  燃气运输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无资质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强制燃气用户购买指定燃气器具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改装、迁移、包容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燃气安全标识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四)、(六)、(八)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对瓶装燃气非经营性个人用户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用户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者未对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的燃气设施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燃气经营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开工前未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签订安全施工协议,未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管道燃气是指以管道输送方式向用户提供的燃气。瓶装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

  (三)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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