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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17:26  浏览:9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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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 2003 〕47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八日

鹤壁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是党和国家一项长期的、严肃的指令性政治任务。为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城镇士兵。
  第三条:按照国家规定应由政府安置就业的转业士官和符合在城镇安置条件的农村退役士兵,适用本办法。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一)办理假材料谋取安置资格的;
  (二)占用农村指标入伍的;
  (三)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四)入伍后私自购买城镇户口的;
  (五)不服从组织分配的;
  (六)自2002年冬季以后入伍的城镇非农业户口退伍义务兵和复员士官,没有国家民政部制发的"非农"《优待安置证》的。
  第四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政府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给予经济补助和政策优惠。
  第五条: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根据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自谋职业专项经费,用于一次性经济补助,并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第六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者应当在待安置期间或者于当地公布安置计划前向当地退伍安置工作机构提出自谋职业的书面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退伍安置工作机构填发《鹤壁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鹤壁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和领款凭证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七条: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发放标准:
  服役满两年的城镇退伍义务兵每人10000元,然后根据服役年限,从第三年起,每增加1年军龄增加500元;服役满10年的转业士官每人20000元,从第11年起每增加1年军龄增加500元,但增加部分最多不超过3000元。服役期未满但符合政策规定提前退役的,按实际服役年限计算。
  城镇退伍义务兵、转业士官,在服役期间荣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或荣立个人一等功的,增发600元;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500元;荣立个人三等功的,增发300元。1人多次立功的,按最高等级增发。
  第八条: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地方财政拨款。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用人单位,按分配计划每少接收1人收取60000元有偿转移资金。
  (三)强制划拨资金。对于没有完成安置任务的单位,按照退役士兵有偿转移的标准,由退役士兵接收安置督导组督促其交纳或由退伍安置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有偿转移资金年终结余,可跨年度使用。有偿转移资金收支,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办理证照,优先安排场地和摊位。工商、税务、文化、公安、卫生、烟草、交通、城建、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除收取证照工本费外,从办理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免收各项行政性收费。
  (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或提供独立劳务服务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1〕11号)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无论所就业单位属何种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福利待遇,其军龄可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五)允许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配偶和子女按现行户籍管理政策在城镇落户。
  (六)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免费为其保管。
  (七)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党、团组织关系由镇(乡)、街道办事处接收管理。
  (八)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及时为求职登记的城镇退役士兵免费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等方面的服务。
  (九)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教育和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利用现有各级各类学校和相关培训机构,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免费提供一次职业技能培训。
  (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应聘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优先聘用。
  (十一)城镇退役士兵是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的,申请自谋职业后可享受在乡革命伤残军人抚恤金待遇。
  (十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申请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及申请享受其他优惠政策时,应当提供《退伍证》、《鹤壁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
  第十一条:凡未完成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单位或经批准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两年内不得接收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
  第十二条:鹤壁市退役士兵接收安置督导组要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执行情况适时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真正使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三条:已经安置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和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不属于政府安置范围的城镇退役士兵,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自谋职业待遇。
  第十四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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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6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与破坏环境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三、删去第三十八条。

  四、删去条例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和“地区”。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青岛市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1-09-11

  第一条 为加强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门头,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在门口设置的牌匾及相关设施。
  本规定所称橱窗,是指单位设置的各种临街展示窗。
  第三条 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行政区域内广场周边和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单位设置门头和橱窗,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规定某一广场周边或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门头、橱窗的样式、尺寸、颜色、字体等内容。
  单位设置门头、橱窗,应当符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门头、橱窗中标示的单位名称应当与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相同,宣传的内容应当合法。商业、饮食服务业等单位设置的门头、橱窗中标示的单位名称,可以适当简化,但应当报原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第六条 设置门头、橱窗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社会用字管理的规定,有利于文明城市建设。
  第七条 设置门头、橱窗需要使用手书字、美术字、变体字等字体的,应当易于辨认;不易于辨认的应当用规范字予以标注。
  第八条 单位应当保持其设置的门头、橱窗整洁。禁止在门头、橱窗(含玻璃窗)上乱贴乱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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