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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38:35  浏览:9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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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贵阳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试行)》已经1999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
       贵阳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罚款的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除外。


  第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代收机构。


  第五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条 具体代收机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确定。
  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各区、县(市)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决定,其罚款收缴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统一确定所辖内的具体代收机构。
  代收机构应有足够的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是否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没有载明法定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得使用,使用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九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


  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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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停职审查期间工资处理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停职审查期间工资处理意见的通知

人发[1999]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最近,一些地区和部门来函询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停职审查期间工资如何处理。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机关和事业单位各类工作人员在停职审查期间,遇国家规定调整工资(含调整标准、晋升工资档资和级别工资)时,其工资调整暂缓执行。待审查结束有结论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纪律处分的,按国家规定予以补调和补发工资。


人事部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中国(江苏)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维权援助暂行办法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


中国(江苏)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维权援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家和江苏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体系,促进和规范我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调动和整合社会各界资源,对本省具有知识产权维权援助需求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有效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是指中国(江苏)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以下简称“援助中心”)组织相关知识产权合作单位(以下简称“合作单位”)与专家,建立工作机制,对有关案件或事项进行客观评价,采取智力支援为主,资金支持为辅的方式,为依据本办法规定向援助中心提出申请并通过审查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维权援助;为具有重大影响的行业、产业开展分析论证或预警服务,并为有关部门提供预警报告;接受、处理知识产权举报投诉。

  第三条 援助中心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设立,受江苏省知识产权局管理,为社会公众、企事业单位等提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的公益机构。

  援助中心负责本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组织协调,制定有关维权援助工作的规章制度,受理和审查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申请,指导、管理和监督合作单位,依照规定开展维权援助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单位,是指自愿参与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并经申请、审核、批准或邀请参加的有关部门、中介服务机构、研究机构、社会团体以及有能力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其他组织机构。

  本办法所称专家,是指自愿参与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并经申请、审核、批准或受邀参加的在知识产权或相关技术领域具有一定影响的专业人员。

  合作单位与专家名单的确定与调整,以会员制的方式,采用自愿申报、公正审核、统一标准、动态进出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合作单位与专家必须遵守维权援助章程,履行维权援助职责,服从援助中心指导,接受援助中心监督,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公正、公平、诚信”的原则,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维权援助的对象及内容

  第六条 江苏省境内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符合以下条件,可以向援助中心申请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援助中心依申请酌情给予援助。

  (一)因经济困难,不能支付知识产权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

  (二)遇到难以解决的知识产权事项或案件。

  前款所称的“江苏省境内的自然人”是指江苏省具有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中国公民。

  第七条 援助中心提供维权援助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提供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申请授权程序以及法律状态、纠纷处理和诉讼咨询及推介合作单位等;

  (二)提供知识产权侵权判定及赔偿额估算的参考意见;

  (三)对疑难知识产权案件、滥用知识产权和不侵权诉讼的案件组织研讨论证并提供咨询意见;

  (四)接收、处理单位或个人对知识产权侵权、知识产权违法案件的举报或投诉,以及转送的举报或投诉案件;

  (五)组织协调有关机构,研究促进重大知识产权纠纷与争端合理解决的方案;

  (六)为胜诉的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酌情提供经费资助,根据江苏省现况,援助资金将优先用于支持涉外案件;

  “涉外”是指纠纷一方当事人为不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重大”是指对江苏省重点技术领域的发展产生直接影响的。

  (七)为重大研发、经贸、投资和技术转移活动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分析论证和知识产权预警服务;

  (八)对大型体育赛事、文化活动、展会、博览会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事项,提供法律状态查询及侵权判定等服务。

  第三章 维权援助的申请和审查

  第八条 符合援助条件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其所在省辖市的援助中心提出申请,也可向本援助中心申请援助,但不得重复申请。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必须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填写《中国(江苏)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维权援助申请表》;

  (二)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提供单位合法有效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自然人应提供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拥有知识产权的,应提供相关权益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援助对象属于经济困难的,应提交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六)援助事项和事由的说明文件,包括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进展等相关材料;

  (七)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加盖单位公章,个人申请援助的,应有本人签名确认;

  (八)援助中心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不全的,援助中心将及时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正,申请人在10日内未按要求进行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援助中心对申请人提交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申请及材料进行核查,在10个工作日内对是否给予援助做出决定、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援助中心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请求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对该决定重新审议。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法律援助的知识产权相关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不属于本办法援助范畴。

  第十二条 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待审查的援助申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四章 维权援助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符合援助条件的申请人,援助中心及时推介合作单位对申请人提供援助,并由申请人与合作单位共同签订《中国(江苏)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维权援助协议书》,明确援助事项、援助方式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援助中心备案。

  如需减收或免收费用的,在协议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合作单位应当积极组织本机构具有维权援助资质的知识产权服务人员,按照协议书签订的内容完成援助中心交付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事项。

  第十五条 同一合作单位不得同时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双方提供维权援助服务或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服务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所承办的维权援助事项,维权援助事项完成后,应及时向援助中心提交援助情况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服务人员承办维权援助事项,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也不能因减收或免收费用减少服务内容或降低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合作单位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继续援助工作的,应以书面形式写明理由,向援助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终止援助工作。

  援助中心应及时协调推介其他合作单位。

  第十九条 合作单位可以自行决定向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人开展智力援助,但应及时报援助中心备案。

  第二十条 合作单位与受援人员之间因维权援助事项难以达成共识或产生纠纷时,双方应按照协议要求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援助中心申请予以调解。

  第二十一条 受援人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以欺诈、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援助服务,经查实后,援助中心将终止援助服务,全数追回援助资金,援助中心三年内不再受理其任何援助申请,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援助中心将上报江苏省知识产权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江苏)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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