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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增设“739呆帐贷款”科目并修改“730催收款项”、“740逾期贷款”科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0:09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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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增设“739呆帐贷款”科目并修改“730催收款项”、“740逾期贷款”科目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增设“739呆帐贷款”科目并修改“730催收款项”、“740逾期贷款”科目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分行:
为了贯彻落实《贷款通则》,更好地反映信贷资产状况,促进我行的信贷管理,现对有关科目进行如下调整:
一、增设“739呆帐贷款”科目。
凡已构成呆帐,但尚未经批准核销的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借款人和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目前,呆帐贷款系指:(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3)借款人遭到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
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定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4)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物所得价款不足以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5)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
二、将“730催收款项”科目改为“730呆滞款项”科目。
凡呆滞贷款、各类保证项下垫款用此科目核算。
呆滞贷款指按有关规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借款人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但尚不符呆帐条件的贷款。
各类保证项下垫款指本行开出保函所发生的赔付款、保兑垫支款以及信用证项下的各种垫支款。
该科目下设二级科目:
(一)“7301呆滞贷款”
凡发生的呆滞贷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按借款人和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二)“7302各类保证垫款”
凡发生的保函赔付款、保兑垫支款以及信用证项下的各种垫支款等,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按债务人分设帐户。
(三)“7303银行承兑汇票呆滞垫款”
凡逾期应收承兑汇票垫款达到有关规定的逾期期限的,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按债务人分设帐户。
三、将“740逾期贷款”科目的核算内容作如下调整:
取消“7404各类保函垫款”二级科目,其余额通过会计分录转入“7302各类保证垫款”二级科目核算。
四、请各分行务于10月底以前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财务调整。



1996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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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3号专项公告)

为了规范金银饰品标识,引导金银饰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正确标注和检查金银饰品标识,保护用户、消费者、企业的合法权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了《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现予公告如下: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银饰品标识,引导金银饰品生产、经营企业正确标注和检查金银饰品标识,保护用户、消费者、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金银饰品质量检验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金银饰品,其标识的标注应当遵守本规定。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金银饰品标识的标注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金银饰品是指由金、银、铂等贵金属材料及其合金制成的饰品。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国金银饰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金银饰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经营无印记、无标识物及标识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的金银饰品。
第六条 每件金银饰品应当具有标识。金银饰品标识包括印记和其他标识物。
第七条 金银饰品标识应当清晰、牢固、易于识别。
第八条 金银饰品印记应当包括材料名称、含金(银、铂)量。
单件金银饰品重量小于0.5g或确难以标注的,印记内容可以免除。
一件金银饰品由金、银、铂三种贵金属的两种或三种制作的,所用贵金属材料的名称和含金(银、铂)量均应作为印记内容。
第九条 金银饰品印记应当由生产者打印在金银饰品上。
材料名称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可以用元素符号表示。
含金(银、铂)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金银饰品的其他标识物可以是一个或者数个,其他标识物的内容应当包括金银饰品名称、材料名称、含金(银、铂)量、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标准编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按重量销售的金银饰品还应当包括重量。
金银饰品其他标识物的内容由生产者进行标注,生产者与经营者对标注其他标识物的内容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金银饰品其他标识物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和外文。
第十一条 金银饰品名称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标注。
第十二条 其他标识物标注的材料名称、含金(银、铂)量,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执行。
第十三条 生产者名称、地址应当是具有金银饰品生产资格的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对其生产的金银饰品,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金银饰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金银饰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
(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的金银饰品,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
(五)进口金银饰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地址。进口金银饰品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金银饰品,应当标明生产企业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编号。
第十五条 其他标识物上可以标注金银饰品的产地。生产者标注的金银饰品的产地应当是真实的。金银饰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域概念进行标注。
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金银饰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
金银饰品形成后,又在异地进行辅助加工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产地。
第十六条 获得产品质量认证的金银饰品,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生产的该种金银饰品的其他标识物上标注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生产者按照合同为用户特制的金银饰品,其标识可以按照合同的要求标注。
第十八条 对金银饰品标识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泰安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60号】泰安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泰安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泰安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导游队伍建设,提升游客满意度,促进我市旅游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依据国务院第263号令《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安市范围内的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导游人员是指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旅行社聘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导游人员;社会兼职导游人员是指未被旅行社聘用而按规定在导游服务机构登记注册的导游人员。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导游人员,市、县(市、区)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对导游人员的导游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导游人员管理有关工作。
  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导游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及其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接受市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导游人员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后,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六条 专职导游人员按下列规定申领导游证:
  (一)个人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员资格证书》后,参加市旅游行政部门举办的岗前培训和考核;
  (二)旅行社与拟聘用的导游人员依法约定试用期后,申领见习导游证,凭证进行导游活动或跟团实习。旅行社应当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对试用期的实习导游人员业务能力、服务质量、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三)旅行社与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后,导游人员凭劳动合同及相关资料向旅游行政部门申领导游证。
  第七条 社会兼职导游人员按下列规定申领导游证:
  (一)个人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员资格证书》后,参加市旅游行政部门举办的岗前培训和考核;
  (二)社会兼职导游人员按规定在相应的导游服务机构登记,依法订立登记注册协议;
  (三)导游服务机构组织申领见习导游证,凭证进行导游活动或跟团实习。导游服务机构应当对实习导游人员的业务能力、服务质量、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四)导游人员凭登记证明材料向旅游行政部门申领导游证。
  第八条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向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第九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委派持有导游证、见习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的导游人员。
  旅行社每次委派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通过旅游电子品质保障网络系统等及时向旅游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导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兼职导游人员和旅行社发布市场供求信息,为社会兼职导游人员与旅行社搭建市场供求平台。
  第十一条 旅行社聘用专职导游人员应当依法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二条 专职导游人员与所在旅行社解除劳动合同,与其他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到相应导游服务机构登记后,应当及时到市旅游行政部门办理导游证登记变更手续。
  社会兼职导游人员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与导游服务机构解除登记,并及时到市旅游行政部门办理导游证登记变更手续。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机构的导游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旅游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审。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主要包括当年从事导游业务情况、扣分情况、接受行政处罚情况、游客反映情况等。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应当参加旅游行政部门举办的年审培训。年审培训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
  第十五条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机构应当为导游人员建立档案,对导游人员进行工作培训和指导,建立对导游人员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和奖惩等内部管理机制,接受并处理对导游人员的投诉,负责对导游人员年审的初评。
  第十六条 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导游人员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将导游人员所在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取得证件、年审、从业、变更、投诉、处罚、奖励、计分、培训等情况如实记入档案,通过网络、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相应档案信息。
  评选泰安市优秀导游、推荐参评省级以上优秀导游时,凡导游人员档案有不良记录的,评选或推荐应当受限。
  第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部门评选的“泰安市十强旅行社”,其聘用的专职导游人员不得少于10人;市旅游行政部门评选的“泰安市二十优旅行社”,其聘用的专职导游人员不得少于5人。参评3A级及以上旅行社的,其聘用的专职导游人员不得少于5人。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导游、文明导游、诚信导游,最大限度保障游客满意。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定期不定期组织对导游人员的导游行为进行检查,进入景区景点对导游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整改违规导游行为。
  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和泰山景区导游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县(市、区)范围内的导游违法行为,市旅游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处理;对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的导游违法行为,市旅游行政部门移交给泰山风景名胜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处理结果报告市旅游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存在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吊销导游证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与导游人员签订虚假劳动合同,不能保障导游人员劳动报酬,不按规定给导游人员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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