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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权的有限扩张与界限--从“食人鱼”泛滥想到/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13:59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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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权的有限扩张与界限

--从“食人鱼”泛滥想到

杨涛

消息一:报载,8月18日晚,陕西省延安某派出所民警接到一居民家正播放“黄片”的举报,几名民警前去调查时,不料双方发生冲突,一名民警手部受伤,当事者也因妨碍警方执行公务被带回派出所接受处理。事情发生后,学者普遍认为,在家看黄片这类事情属于法无明文禁止的行为,民警无权以公权干涉。

消息二:报载,我国从南到北多数省市均发现有“食人鱼”养殖、垂钓、销售和展出活动。这些“食人鱼”主要作为观赏鱼从巴西、香港等地引进,分散在水族馆、公园和观赏鱼市场。在广东、浙江、四川等地,销路看好。但是,相当长的一段时间,由于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及专门授权,渔政、环保等部门都无从下手管理,导致“食人鱼”一时泛滥。

一、 问题的提出

这二则消息貌似风牛马不相及,但仔细琢磨却能看出其中蕴涵重大的法理问题。两则消息都涉及公权行使的问题,即公权应如何行使才妥当与适度。依现代法理,相对于权力而言,权利是本源,权力是由权利让渡而生,因此,权利的形式--私权(公民的权利)是在最大范围享有行使,所以,私权的行使的原则是法不禁止即自由。而对于权力来说其是让渡而生是为保障权利存在,同时人们出于对权力的深深疑惧,所以,权力的形式--公权(国家的权力)应在最大程度上限制,其行使的原则是法无规定即禁止。

从消息一民警擅自对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在家看黄片进行查处,明显违反了公权行使的原则,侵犯了公民的私权,影响了公民的家庭生活安宁与侵犯隐私权,当为禁止,这是公权越权对社会的危害。然而,消息二恰恰相反,在法无明文规定时,有关行政机关恪守了现代法理的公权行使原则,却同样也造成了社会的危害,导致“食人鱼”一时泛滥。这让我们产生了怀疑法无规定即禁止--这一现代公权行使的原则是否合理?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基于一定的社会需要,公权是否可以有限扩张呢?

二、权利与权力的本源--公权的有限扩张的理论基点

也许有人会说,对于公权的有限扩张没有必要,因为现代公权的泛滥与危害众所周知,为害甚烈,一旦给权力找到缺口对公民危害不可估量。因此,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即使有危害,也只能通过立法来制止。应该说,这种对权力的疑惧在今天法治不健全的中国是能让人理解,但在法治不断推进的今天,我们也应该看到与现代生活和科技的高速发展带来的立法的滞后性,特别是某些危害行为的不可逆转性,不及时给公权一定的弹性予以查处,危害将不可估量,在此种情形下我们是否应将目光从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更多向实质合理性转变。

权力是基于权利而生,在自然法学派看来,自然状态中的每一个人如果完全听从自己的感性欲望,那么人与人之间将会发生冲突,这样每一个人生命都得不到保障。因此,为了避免争斗,就必须对自己的感性冲动与要求加以限制。①于是人们通过签订契约让渡部份权利而形成国家权力,可以说,权力唯一的功能就是为保障权利,但在其保障过程中,为实现整体的权利不得不对少数人的权利要有所限制,当然这种限制要在人们签订的契约中体现--现代社会表现为立法。然而契约的签订总是考虑不全面,带有滞后性,那么在符合人们的契约的精神--为实现整体的权利,公权是否应有限扩张呢?

从逆向思维上看,人们通过签订契约未让渡的权利,人们可以自由行使,这就是私权行使的原则法不禁止即自由。然而权利从来都不是单独存在的,学者认为一个人的权利在逻辑上至少需要有一个对他负有义务的他人存在,在人们的权利之间也存在冲突,权利不得滥用。因此,在法无明文禁止时,当个别人的权利与他人、公众的重要权利冲突时,也并非不可适度限制,这种限制也要借助公权的行使来实现,这从另一面也说明了公权有限扩张的合理。

三、难以弥补的重大社会公共利益被侵犯--公权的有限扩张的界限

我们强调的是公权的有限扩张,否则便是打开了潘多拉盒子,权力会为所欲为侵犯私权。那么,这种有限扩张的界限在那里呢?

消息一中我们看到的是居民是在家看黄片,对其他人并未有妨碍更谈不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这种行为也许在某种程度上违背了伦理道德,但不为法所禁止,人们也许并不赞同这种行为,但普通都认为不应以公权去干涉。消息二我们却看到我国南方有很多水域基本符合“食人鱼”生存条件,这种鱼一旦适应了我国自然水域环境,形成自然种群,后果将是灾难性的——大量猎食我国的土著鱼类及其食物资源,迫使部分土著鱼类在生存竞争中灭绝,对生物多样性、对入侵的水域生态系统造成极大的破坏。对这种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们是对公权不去介入表示的却是不解,尽管这种介入在某种程度上会侵犯养殖、销售和展出人的私权。

因此,笔者认为这种界限是在当发生将难以弥补的重大社会公共利益被侵犯时公权有限介入才合理。首先危害的是公共利益,对个体的利益即使有危害,在法无明文规定时绝不允许公权介入,这对于防止特权人士滥用权力极为必要。其次是危害的是重大的公共利益,一般的公共利益不是不保护,而是能在今后的立法完善中去解决,即使现在会产生一定的危害,为培育法治观念,维护法治的形式合理性极为必要,同时关于重大的介定范畴是危及人类的生存环境与可持续性发展。再次是危害的是不及时行使公权干涉将产生难以弥补的损失,我们对这点的强调也是基于上述第二点的考虑,如果能弥补的话那也只能以牺牲暂时的损失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再通过以后的立法来防止这种损失。

四、手段的节制与宪法诉讼--公权的有限扩张的限制与救济

然而,语言表达的有限性,理解总是在有利于自己情形下进行,难以弥补的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解释在公权不理性行使时可能与普通公民的理解差距千里。给公权有限扩张,或许也给了其借口,私权又不时陷入恐惧之中。我们首先要求立法者要及时关注对此种重大公共利益的受侵犯的事实而及时立法,但立法速度总是赶不上社会的发展速度,公权有限扩张总是要超前于立法去行使。何况有时那怕仅是一次的公权恣肆行使带来的祸害也可能灾难性的,公权的有限扩张时对其手段预先明确的节制与给受侵犯的私权予以救济便是赋予公权的有限扩张时的题中应有之义。

手段的节制在笔者看来,主要是公权的有限扩张时所能行使的权限,这也要涉及私权与公权行使原理的两个方面。私权是本源神圣不可侵犯,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公权的有限扩张绝不能剥夺公民的生命权与人身自由,同时现代公法主要部门--刑法中的最基本的原则是罪刑法定,绝不允许法无明文规定进行定罪处罚。因此,有限扩张的公权能行使的制裁是民事与行政制裁,绝无通过刑事制裁剥夺公民生命权与人身自由的权力。

司法是社会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权既然是在法外扩张,当然应接受司法审查。同时,由于这是一种法外扩张,也只能通过是否合宪性加以审查。因而应赋予受扩张公权侵犯的公民有提起宪法诉讼的权利,给予最后的救济。

①第53页 杨心宇主编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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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补助政策的意见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补助政策的意见

财社[2006]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卫生厅(局):
为明确政府对社区卫生服务的补助范围及内容,规范政府补助方式,加强财务管理,促进社区卫生服务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补助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政府补助原则
(一)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向社区居民提供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维护社区卫生服务的公益性,不断提高社区居民的健康水平。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应与当地的人口、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合理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数量、规模和布局,努力保证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基础设施和条件。
(三)坚持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多渠道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政府或社会力量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社区居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均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补助。
(四)加大政府投入力度,完善政府投入方式,创新社区卫生服务投入机制。通过实行绩效考评、购买服务等办法,着力提高资金使用和服务效率。
二、政府补助范围及责任划分
政府对社区卫生服务的补助包括:按规定为社区居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的经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建设、房屋修缮、基本设备配置、人员培训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按国家规定离退休人员的费用等方面的投入和支出。
区级和设区的市级政府承担社区卫生服务补助的主要责任,要根据卫生部等部门制定的城市社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服务规范以及市(地)级以上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地财政经济状况,按社区服务人口人均一定标准在预算中安排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并按规定安排基本建设、房屋修缮、基本设备配置、人员培训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的离退休人员费用等经费。省级政府要按照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安排必要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支持困难地区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中央财政从2007年起安排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对中、西部地区按社区服务人口人均3元和4元并统筹考虑各地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绩效考核情况给予补助。中央对中西部地区社区卫生服务的基础设施建设、基本设备配置和人员培训等给予必要的支持。各级政府在安排相关经费补助时,要统筹考虑支持中医药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发挥作用。
三、政府补助内容和方式
(一)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
政府或社会力量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市(地)级以上政府的有关规定,为社区居民提供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和有关慢性病预防控制,有关妇女、儿童、老年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卫生信息管理等公共卫生服务,列入政府补助范围。
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由政府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根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人口数和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数量、质量以及单位(或综合)项目补助定额,在全面考核评价的基础上核定补助。单位(综合)项目补助定额由财政、卫生主管部门在合理分摊有关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成本的基础上,按照合理弥补人工、耗材等成本的原则确定。人工成本包括工资及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按人员基本工资和开展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费核定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财政补助。同时,要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内建立完善按岗位管理的人事管理制度和收入分配办法,努力提高服务效率,并积极创造条件完善财政补助机制。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和灾害防疫等工作所需补助经费,由区级财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二)房屋修缮、基本设备配置、人员培训和离退休人员经费等经费补助。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房屋修缮、基本设备配置和人员培训等所需资金按项目支出预算办法核定补助。
对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其房屋修缮、基本设备配置,经有关部门批准和专家论证后,进入财政专项资金补助滚动项目库,由同级政府本着轻重缓急的原则统筹安排。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其房屋修缮、基本设备配置所需经费,同级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实际需要,针对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开展的岗位培训等有关培训,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并根据是否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等考核结果核拨。
在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的人员费用,根据离退休人数和国家统一规定的离退休金、补贴项目和标准由同级财政核定补助。
基本医疗服务原则上通过医疗保险、医疗救助以及个人付费等方式,由服务收费补偿。因政策原因造成的基本医疗服务亏损,由同级财政根据基本医疗服务成本与收费标准之间的差额,统筹考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整体收支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三)固定资产投资。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对政府举办的一级、部分二级医院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基层医疗机构进行转型或改造设立,同时,按照填平补齐的原则辅以改扩建和新建,保证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实际需要。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项目,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建设程序编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等,按分级管理的要求,经发展改革部门综合平衡、审核批准后,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所需资金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定安排,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困难地区给予支持。其它项目按规定纳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四、政府补助及社区卫生服务收支的管理和监督
(一)加强政府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社区卫生服务政府补助资金的分配、核拨、使用,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加强追踪问效。
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要与服务效果挂钩,由卫生、财政部门在严格监督和考核评价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情况的基础上予以核拨,努力提高社区卫生服务质量。对服务效果好的,适当给予奖励;对服务效果差的,相应扣减补助,以提高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效益。
按规定实行项目管理的房屋修缮、基本设备配置、人员培训等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项目由卫生和财政部门共同组织立项、评审、实施、检查、验收。项目所需设备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基本建设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保证设计、施工、监理、采购招标、投标工作公开、公正。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规模、标准和内容建设,并按有关规定实施项目建设稽查、审计、竣工验收等制度。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规范管理,保证工程质量。
(二)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收支的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卫生部门要根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特点,加强财务监管,规范其收支行为,探索建立和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收支运行机制。
为维护社区卫生服务特别是基本医疗服务的公益性,各地财政、卫生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财务管理办法,明确收入和支出的范围、项目和标准,严格要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将所有收入和支出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开展收支两条线管理试点,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取得的各项收入全部上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财政部门,支出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安排。
各级卫生、财政部门还要建立和完善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考评体系,将服务项目完成情况、社区居民满意度、社区居民健康指标改进等绩效因素,纳入考核范围,进行综合考核评价,为核拨政府补助提供可靠的依据。探索社区卫生服务财务收支公示制度,让社区居民参与监督。同时,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重点检查,督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规范收支管理,提供价格低廉、优质高效的服务。
(三)加强内部财务管理。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事业单位以及医院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机制,规范会计核算,提高财务收支透明度。要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收支项目、标准,不得违规收费和超范围、超标准开支。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财政资金和造成损失浪费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各地财政、发展改革、卫生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按照上述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措施和办法,各负其责,健全机制,抓好落实,确保社区卫生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卫 生 部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三日



内蒙古自治区开发区封闭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开发区封闭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2001-5-16
实施日期:2001-5-16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2001)53号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对国家级、自治区级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管理,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要设立管理委员会。自治区级开发区管委会可行使盟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国家级开发区可行使自治区级经济管理权限。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对当地党委、政府负责,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同时接受自治区对外开放办公室等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条 经盟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盟市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土地、城建、审计等部门要在开发区设派驻机构,派驻机构行使盟市相关职能部门的权限,同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领导。开发区有关业务工作涉及到自治区、盟市、旗县所属各相关部门时,相关部门应当给予积极支持,保证开“绿灯”,千方百计提供方便。
第四条 开发区应按照“小政府、大服务”的要求,设立精干、统一、高效的管理机构,科学界定内设机构职能,并实行一个机构多块牌子,一个部门多种职能等管理形式。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享有自治区级经济管理权限,其它开发区享有盟市级经济管理权限。需由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办理的事项,由开发区向自治区有关部门报总体计划,有关部门可采取委托办理等方式,委托开发区办理审批、发证等手续。
第五条 开发区要建立“一站式”审批制度,完善“一条龙”服务体系,为中外客商提供全方位服务,及时为企业协调解决各种困难。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各办事机构要公开办事程序,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努力提高办事效率。
第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开发区企业进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国家规定的收费由开发区管委会采取“一个窗口对外、一个漏斗对内”的办法办理,并公开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任何部门不得强制开发区的企业参加收费性学习班、培训班、研究班;不得以办理商业保险、广告和推销出版等名义向企业收费。
第七条 对属地召开的各种业务会议,开发区管委会可视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参加。
第八条 开发区要建立独立财政,形成“自收自支、滚动发展”的良性循环的财政体制。
第九条 执法、执纪机关查办涉及开发区企业的案件,应事先与当地人民政府沟通情况,并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从速、从快限期结案。
第十条 上级机关及职能部门到盟市或旗县检查工作,各部门一般不得将开发区列为被检单位。确需对开发区及区内企业进行检查时,必须报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开发区的领导批准,并到盟市纪委、监察局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各盟市督查部门要会同盟市纪检、监察机关和对外开放部门,不定期的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部门和单位,要严肃处理,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自治区对外开放部门要加强对开发区的工作指导和服务,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并于每年第四季度末对开发区政策执行情况、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及开发区建设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开发区进行目标考核,考核结果要通报全区。对起不到示范作用,经济指标达不到要求的开发区要责令限期整顿,愈期仍无起色的,要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建立举报制度。各开发区都要设立举报信箱,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出来的问题,要进行认真查处。
第十四条 各盟市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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