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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4:01  浏览:9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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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湘潭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湘潭市行政辖区内从事食用农产品、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及餐饮服务,并取得合法证照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是指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记录。
  第四条 湘潭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本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工作,审核、公示不良信用单位、个人名单。
  县级以上农业、畜牧水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监管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记录内容包括执法检查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食品监督检验检测不合格等不良信用事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列入食品安全警示管理:
(一)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给予1万元(含1万元)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给予暂扣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市级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列入警示管理的生产经营企业名单进行审核,每季度末将审核名单、处罚事由、整改情况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同意列入《湘潭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单位名单》。
第七条 对于列入《湘潭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单位名单》实施警示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定期向社会公布,由各监管部门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对象。
第八条 对列入《湘潭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单位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将其列为政府采购供应商。再次发现其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九条 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时,可以使用被公示的不良信用信息,判断当事人的信用状况。
第十条 被列入《湘潭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单位名单》的生产经营者从列入名单之日起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的,经生产经营者申请、监管部门审核,公示无异议的,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备案,可将其从《湘潭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单位名单》中撤销。
第十一条 被吊销相关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名单由相关监管部门每年度统一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列入《湘潭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个人名单》,并在媒体进行公布。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十二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发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四条 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制定具体操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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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重工商发[1999]22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重工商发[1999]22号请示的答复



1999-9-2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重工商发[1999]22号请示的答复工商市字[1999]第246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非法贩运粮食行为能否用〈粮食收购条例〉实施处罚的请示》(重工商发[1999]2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非法贩运粮食的行为,可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并根据该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法规和政策认定”,即依据国务院国发(1998)35号文件予以认定,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定性处罚。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73 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海关总署1997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钱冠林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精神,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便利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通关,打击价格瞒骗,保证国家税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范围:

  (一)按规定在进口时需按比例征税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二)因故不能出口,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内销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三)海关处理的案件中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四)其他需由海关审价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第三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由海关依次采用同一时期从同一出口国或地区进口的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倒扣方法或其他合理方法估定。

第四条 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具体环节:

  (一)按规定在进口时需按比例征税的加工贸易料件,在料件申报进口时由海关按规定审定完税价格。

  (二)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经批准内销申报进口时,海关按以下原则审定完税价格:

  1.对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以海关审定的料件申报进境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2.对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以内销申报之日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审定的料件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3.对加工贸易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废料及副产品,经批准内销需予补税的,以内销申报之日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审定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三)海关处理的案件中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以案件查获之日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审定的该货物所含进口料件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第五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及有关费用,提供有关合同、发票、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等。必要时,还应提供购进料件的厂家发票和反映加工贸易双方关系及成交活动的有关情况。

  为确定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海关有权检查加工贸易的有关合同、发票、帐册、单据、业务函电、文件和其他资料。

第六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买卖双方如有特殊经济关系,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经调查认定加工贸易双方的特殊经济关系影响到成交价格时,有权不接受申报价格。

第七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供虚假或伪造的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资料,伪瞒报价格以偷逃税款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1997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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