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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5:16  浏览:8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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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示的复函
2005年12月1日 [2005]民四他字第5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发[2005]309号“关于杭州泰利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杭州泰利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泓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约书》第十七条规定:“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纠纷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纠纷呈送北京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最终裁决”。本案系涉港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所适用的法律,亦未约定仲裁地,应当根据法院地即中国内地的法律来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北京市并不存在当事人所约定的仲裁机构,同时北京市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仲裁机构,亦无法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一方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无法就仲裁机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此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杭州泰利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一案的请示
2005年11月23日 京高法发[2005]30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收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M20050287号仲裁案中仲裁协议无效的请示》。经我院审查,杭州泰利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其与泓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仲裁协议条款应为无效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应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的规定,特向你院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当事人情况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杭州泰利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泓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公司)。

二、基本案件
2003年11月24日,杭州泰利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泓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ET-0321A号买卖合约书。该合同中第十七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纠纷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呈送北京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最终裁终裁决。

三、处理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北京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属对仲裁机构的选择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已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的证据。故我院同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拟裁定该仲裁条款无效的处理意见。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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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办案用房管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8年02月19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办案用房管理的通知

高检发装字[199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为严格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适应检察业务工作需要,现就地方检察机关办案用房设置和管理通知如下:

一、办案用房的设置

1、审讯室:用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室内安装隐蔽性的监控设施,附以监控室,对讯问情况秘密监控;

2、询问室:用于询问证人;

3、接待室:用于接待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

4、音像资料室:用于音像资料的编辑和复制;

5、文书复印室:用于案件证据及有关诉讼文书的复制。

二、办案用房的管理

1、为适应工作需要,已经设置办案用房的,要依据本通知精神予以规范,没有办案用房的,要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侦查手段设施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9]15号)精神,主动商请地方有关部门支持,列入各地基建计划,及早解决。

2、严格依法配备办案用房的设施。除审讯室可以安装监控设备以外,其他办案用房不得安装监控设备。要把机关安全保卫的监控和对犯罪嫌疑人的监控严格区分开来。

3、制订办案用房使用规则,依法使用,严格管理。审讯室只能用于讯问犯罪嫌疑人,不得作为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其他办案用房也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各地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铁岭市房地产开发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房地产开发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铁岭市房地产开发用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2年4月17日第3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二00二年五月十日


铁岭市房地产开发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用地行为,促进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实现市场机制在城市土地配置中的基础作用,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用地,是指房地产开发单位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依法使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对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实行总量控制和计划管理,运用土地市场机制盘活土地资产。
第五条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要以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售方式取得。其他开发用地同一地块有两个意向用地者,市、县(市)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以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售方式提供土地。
第六条 市、县(市)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管理。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使用政府储备的土地。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七条 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经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
第八条 任何开发单位均不得通过与国有土地使用者私下交易获得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九条 市、县(市)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用地计划,开发单位须按计划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及挂牌出售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由市、县(市)政府确定地块位置;
(二) 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用地界线,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 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地籍勘界、地价评估,提出出让底价,并形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具体方案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四)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经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及挂牌出售。
(五)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单位或个人按期足额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其他必备文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
(一)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 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和祥细要求说明;
(三) 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 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等。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三条 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投入的实际成本等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不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给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十五条 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应严加控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经济适用住房用地采取出让和行政划拨两种方式从政府土地储备库中供应。采取出让方式提供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最低出让底价收缴,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政府按先征后退原则办法;采取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由政府调控和决定开发规模、用地位置,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 住宅用地70年;
(二) 工业用地50年;
(三)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 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的转让
第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十八条 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转让房地产时,应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有偿划拨费用按已使用年限计算后抵顶部分出让金。
第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政府有优先收购权。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以及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三条 被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出让金额5%至1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操作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按《铁岭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5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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