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集体)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34:13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集体)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5〕51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集体)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二○○五年八月九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国有(集体)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已经第48次市长办公会议和第75次市委常委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国有(集体)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和监管责任,维护所有者权益,提高国有资本的运营效益,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激励与约束机制,落实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的国有(集体)企业负责人是指青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或监管责任的国有(集体)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由市委管理职务或由市政府国资委等有关部门及市直企业管理职务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集体)独资企业和不设董事会的国有(集体)独资公司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二)设董事会的国有(集体)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三)国有(集体)控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四)企业的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纪检组长),工会主席,党委(党组)委员。
  第三条 市政府国资委负责对企业负责人实施经营业绩考核。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制度。
  第四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订监管企业经营业绩责任书(以下简称经营责任书),经营业绩考核按照经营责任书的约定进行。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应在摸清家底、核实资产的基础上进行。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按照企业所处的行业、资产经营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行科学的分类考核,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三)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实行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与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度。
  (四)按照考核严密、操作规范、有利监管的要求,做到考核指标重点突出,考核程序简便易行。
  第七条 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主要用于:
  (一)企业负责人工作评价的重要依据;
  (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薪酬核定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三)企业负责人任免的重要依据;
  (四)为企业改进经营管理提供参考。
  第二章 考核指标体系
  第八条 企业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体系,按照考核期划分,由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构成;按照考核指标的主次划分,由基本指标和辅助指标构成。
  第九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和辅助指标。
  (一)基本指标为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指标(特殊行业由市政府国资委确定)。
  1.年度利润总额是指经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调整相关政策性因素后的利润总额。
  2.净资产收益率是指按规定调整后的企业当期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当被考核企业基期利润为负值时,基本指标为减亏额。
  (二)辅助指标由市政府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的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发展能力及其对社会贡献大小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经营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和辅助指标。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基本指标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经产权界定为集体及集体控股的企业基本指标为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和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特殊行业的基本指标由市政府国资委确定。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扣除客观因素后的期末国有资本及权益同期初国有资本及权益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扣除客观因素后的考核期末国有资本及权益/期初国有资本及权益)×100%
  2.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扣除客观因素后的期末集体资本及权益同期初集体资本及权益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扣除客观因素后的考核期末集体资本及权益/期初集体资本及权益)×100%
  3.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是指企业主营业务收入连续三年的平均增长情况。计算公式为:
  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3考核期末当年主营业务收入三年前主营业务收入-1)×100%
  (二)辅助指标由市政府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的特点,综合考虑反映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及核心竞争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经营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分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年度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任期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
  第三章 考核指标的核定
  第十二条 企业预报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每年第四季度末和任期考核期初,企业负责人按照市政府国资委经营业绩考核要求、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及以前年度经营状况,参照行业先进水平,提出下一年度和本任期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经营计划及对权属企业指标分解情况,并附相关说明材料报市政府国资委。年度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和上年度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任期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高于前一任期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
  企业监事会、财务总监应对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审定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市政府国资委根据国家宏观经济形势、行业特点及企业运营环境,对企业提报的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定。
  第十四条 经营责任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考核双方的单位名称、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标准与奖惩;
  (四)经营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市政府国资委对年度(任期)经营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本季度完成考核指标情况及相关分析材料报市政府国资委。半年结束后20日内,企业应将半年经营活动情况、指标完成情况、存在的问题及重大事项向市政府国资委汇报。
  第十六条 考核期内,企业发生影响考核结果的客观因素,应及时向市政府国资委提出书面报告。年度(任期)考核时,由市政府国资委根据因素调整情况,逐项落实后,按规定程序作出相应调整。
  客观因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无偿划转增加或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2.资产评估、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3.产权界定增加或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4.资本(股票)溢价或折价增加或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5.国家、国有单位直接或追加投资、税收返还、会计调整和减值准备转回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6.企业按规定上缴红利、经专项批准核销和消化以前年度潜亏挂账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7.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8.其他客观因素增加或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四章 考核
  第十七条 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应于考核年度(任期)结束三个月内,对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向市政府国资委做出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年度(任期)企业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2.考核目标完成情况及说明;
  3.年度(任期)内企业发生的重大事项;
  4.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5.措施和建议。
  企业监事会、财务总监应对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及分析报告进行审核,出具书面评价意见。
  (二)市政府国资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审计局采取协议或选聘的方式委托国内外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的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进行专项审计和稽查,并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审计报告,审计、稽查费用列财政专项预算,由市政府国资委专项支付。进行专项审计、稽查时,企业负责提供相关的资料和工作条 件。
  (三)对市政府国资委审核确认的企业当年(任期)消化以前年度(任期)挂账的不良资产和企业未按财务制度和税务制度规定计入当期损益的各项费用,由市政府国资委视情况按比例还原计算当年(任期)利润及保值增值率等相关指标。
  (四)市政府国资委依据年度(任期)内经专项审计的企业经营业绩情况及相关指标统计数据,结合企业年度(任期)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和监事会、财务总监的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年度(任期)经营业绩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据此对企业经营业绩结果进行确认。
  市政府国资委将确认的企业负责人年度(任期)经营业绩结果反馈给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有不同意见的,可向市政府国资委反映,由市政府国资委视不同情况予以反馈。
  第十八条 市政府国资委根据确定的企业年度(任期)经营业绩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进行综合考核,按照各项考核指标得分与其对应的经营难度系数合并计算,确定经营业绩考核得分。
  第十九条 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计分(具体记分及加(减)分方法见附件)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的基本指标基本分为60分,辅助指标基本分为40分。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的基本分为50分,辅助指标基本分为20分,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的基本分为20分,任期综合测评基本分为10分。
  第二十条 市政府国资委根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将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最终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
各级别对应的分值,由市政府国资委根据考核情况确定。
  第五章 投资类企业、亏损企业考核指标体系及核定
  第二十一条 投资类企业根据所承担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及其自主经营项目的经营业绩按比例分别进行考核,综合评价。
  第二十二条 投资类企业自主经营项目的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参照企业考核指标确定;承担政府性投资项目,根据项目情况,设置相关考核指标,考核指标在经营责任书中确定。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亏损企业要区分经营性亏损和政策性亏损分别确定考核指标。
  经营性亏损企业按减亏额计算相应指标,考核结果最高不超过C级;政策性亏损企业按减亏额和完成政府特定任务等指标进行考核。具体考核指标及计算方法在经营责任书中确定。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国资委依据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分别实施奖惩。
  第二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的报酬分为年度薪酬和任期激励。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包括基薪和绩效年薪两部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基薪按照企业当年相关指标所对应的类别标准确定(具体标准附后),绩效年薪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
  当年度考核结果为E级时,绩效年薪为0;
  当年度考核结果为D级时,绩效年薪=基薪×(考核得分-D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D级起点分数),绩效年薪在0到1倍基薪之间;
  当年度考核结果为C级时,绩效年薪=基薪×\[1+0.5×(考核得分-C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绩效年薪在1倍基薪到1.5倍基薪之间;
  当年度考核结果为B级时,绩效年薪=基薪×\[1.5+0.5×(考核得分-B级起点分数)/(A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绩效年薪在1.5倍基薪到2倍基薪之间;
  当年度考核结果为A级时,绩效年薪=基薪× \[2+(考核得分-A级起点分数)/(A级封顶分数-A级起点分数)\],绩效年薪在2倍基薪到3倍基薪之间。
  第二十七条 纳入考核范围的企业其他人员的基薪和绩效年薪,按照企业法定代表人基薪和绩效年薪的30%-80%计发,具体计发比例由企业确定,但平均比例不得超过法定代表人的60%(企业负责人人数在5人及以下的,平均比例不得超过70%),总额不得超过企业法定代表人基薪和绩效年薪总和的4倍。
  第二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基薪列入企业成本,按月支付。绩效年薪根据考核结果,由企业一次性从清算年份成本中提取,按照不超过基薪一倍的额度在年度考核结束清算后以现金兑现,其余作为风险绩效年薪由市政府国资委暂存,待任期考核结束或离任的下一年清算后按规定兑现。
  企业当年新增(减少)的负责人按照实际任职月数考核计算。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任期激励奖根据任期考核结果确定。对任期考核完成核定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的企业,按照其完成核定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以上的超值净额部分的3%-8%的比例计提任期激励奖。任期激励奖从国有(集体)权益中列支。
  第三十条 企业负责人取得的基薪、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奖应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 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E级的企业负责人,将根据具体情况和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工作调整。
  第三十二条 对任期考核未完成核定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的企业,按所对应的减值净额的1%-3%的比例扣减风险绩效年薪,直至扣完为止。所扣减的风险绩效年薪作为资产收益上缴。
  企业负责人任期激励奖惩的分配比例按照企业基薪的分配比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奖惩实行任期激励与中长期激励相结合的原则,风险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奖作为中长期激励。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国资委确定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以此作为加强领导班子管理和对领导人员任用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企业违反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虚报、瞒报财务状况,致使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不实的,除依法追回已兑现的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奖外,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终生追究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对其相关责任人依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事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集体)资产严重流失的,按规定追回或扣减已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奖并酌情扣发其基薪;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在经营业绩考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由于清产核资、资产重组等原因导致企业负责人的考核指标数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市政府国资委将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或监管责任的国有(集体)参股企业的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实施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年薪制试点、经济责任目标考核等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的通知

1989年12月23日,交通部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拆解船舶的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安全,防止水域污染,依据国务院《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及其港口水域进行交接的拟拆解废钢船,以及从事水上拆解活动和在综合港港区水域从事拆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是负责对上述活动涉及的水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四条 在综合港港区水域内和水上设置拆船场(点)的,拆船人应事先按《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六条关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向主管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有关部门对设置场(点)的核准意见,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设置拆船场(点)和进行拆船作业。
第五条 拟拆解的废钢船需要进港的,应在进港前按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进港申报手续,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能进港,并在指定地点停泊。
第六条 拟拆解的外国籍废钢船须在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港口或经国家批准的其他地点经联合检查后,方能办理交接船手续。
第七条 拟拆解的外国籍废钢船在交接前,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及时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确认船舶所有权,取得《废钢船登记证书》(见附件二)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拟拆解的中国籍废钢船在办理交接前,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变更登记手续(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登记证书格式见附件二)。
废钢船拆解完毕时,船舶所有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注销登记。
办理废钢船登记的申请人应按规定向主管机关交纳登记费。
第八条 废钢船在交接前,船舶所有人应向主管机关填报《废钢船污染物质报告书》(见附件三,一式两份)。
第九条 废钢船交接完毕后,船上的有关船舶文书和航海图书、资料由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废钢船交接完毕后,应尽早驶往或拖至拆船场(点),并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船舶动态。自航的废钢船应具备安全驶往拆船场(点)的条件;非自航的废钢船需要拖带时,应申请船检部门检验并出具拖带证明后方可拖带航行。
第十一条 自航废钢船航行或锚泊,应配备足以保障安全和操纵需要的合格船员;非自航废钢船锚泊,除配必要的船员守船外,还应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船员配备和安全措施,需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船舶在抵达拆船场(点)前,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将船上的航海仪器、通信设备(包括收发报机、甚高频无线电话、音响和视觉信号等)、消防救生设备以及必要的安全备品和靠泊用具等拆除或撤走。
第十三条 废钢船驶往拆船场(点)前,其所有人或拆船人应及时将废钢船预计抵达的拆船场(点)和冲滩方案报主管机关核定。
废钢船冲滩前,拆船人还应将拆船方案和有关安全、防污染措施等情况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油轮在冲滩前,船舶所有人应事先将货油舱(柜)中的存油驳出,并必须进行洗舱、测爆,经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冲滩。
第十五条 船舶坐滩或就位后,船舶所有人和拆船人应采取可靠的加固措施,防止船体倾覆和滑动。
第十六条 船舶由于滑动或其他事故而有碍航行安全时,船舶所有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以保障通航安全。对影响航行安全而船舶所有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主管机关可予以强行清除,有关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
第十七条 废钢船在拆解前,船舶所有人应清除或委托主管机关认可的单位清除并回收残余油类物质、有毒害物质以及易燃、易爆物质。
第十八条 废钢船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确需向水中排放时,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应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废钢船在拆解过程中,不得任意向水中排放或倾倒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也不得在船上焚烧任何可燃物质。如需使用船上焚烧炉焚烧,事先需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废钢船在拆解过程中,不得将拆解的船舶部件投弃或存放水中。未清洗干净的船底和油柜必须拖到岸上拆解。
拆船作业产生的电石渣及其废液,必须收集处理,不得流入水中。
第二十一条 拆解废钢船的制冷设备,必须采取妥善防护措施并严格管理,防止制冷剂泄漏。
第二十二条 船舶拆解完毕,拆船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理拆船现场。
第二十三条 废钢船在拆船场(点)就位前或在拆船作业中发生水域污染损害事故时,船舶所有人或拆船人应立即采取清除或控制污染的措施,并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接受主管机关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受到本规则第二十三条所述污染损害事故损害或参与清除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人员,要求赔偿或索取清除污染费用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主管机关除责令当事人采取纠正措施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涉及水上交通安全和废钢船在拆船场(点)就位前有关污染的违章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对在港内和水上拆船的违章行为,依照国务院《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一九八七年二月十六日颁布的《关于船舶拆解监督管理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废钢船登记申请书
船名____________________原名__________________
原呼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原船籍港_____________
原船舶登记号数__________________船舶种类_____________
造船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建成日期_____________
船舶尺度 总长________________米,宽______米,深_____米
船舶吨位 总吨位_____________吨,净吨位____吨,轻吨______吨
主 机 种类______________数目______功率________马力
取得船舶所有权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船舶所有人及其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
船舶拆解单位及其拆解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
申请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附件二:(港 监 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废钢船登记证书
( )_______监拆船字第_______号
船 名__________________原呼号__________________
船舶种类________________原船舶登记号
船舶尺度 总长_________米,宽_________米,深_________米
船舶吨位 总吨位_______吨,净吨位_______吨,轻吨_________吨
取得船舶所有权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船舶所有人及其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船舶拆解单位及其拆解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______
一九九 年 月 日

附件三:废钢船污染物质报告书
船 名_____________________原国籍或单位____________
船舶种类______________________船舶所有人___________
建造日期及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其载吃水 前____________________后_______________
登记吨位 总吨__________________载重吨______________
空载排水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机种类_________________台数________辅机台数_______
耗油量 航行每天____________________吨 锚泊每天_______吨
实际存油数量 燃油__________________吨 轻柴油________吨
润滑油___公升 气缸油_____________公升______液压油___公升
现存油污水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__吨 压舱水_______吨
水质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航次装何种货物?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货舱做何种处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上报告确凿无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所有人___________
船长____________
一九九 年 月 日


玉林市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办[2000]97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离休、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离休、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四日


玉林市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解决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以下分别简称《决定》和《试行办法》)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机关、企事业和中(区)直驻玉单位的离休人员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第三条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设个人医疗帐户,其医疗待遇按政策规定范围内实支实报。
第四条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管理、单独建帐,医疗费用由其所在单位直接划拨到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专用帐户。
第五条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按国家、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诊疗项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超目录、超范围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六条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具体由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七条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需要转统筹地区外就医的,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与《试行办法》同时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