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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06:35  浏览:9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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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0年十月十日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三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尘肺包括:矽肺、煤工尘肺、石墨尘肺、炭黑尘肺、石棉肺、滑石尘肺、水泥尘肺、云母尘肺、陶工尘肺、铝尘肺、电焊工尘肺、铸工尘肺及其他尘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卫生标准,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确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做好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 防 尘
第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推广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保证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和粉尘浓度卫生标准,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防尘设施的定型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防尘设施的鉴定制度,由省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企业、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和技术履行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不符合防尘要
求的,不得投产。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学审查、鉴定和验收;劳动部门负责对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第十三条 禁止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禁止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从事粉尘作业。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本地区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作业场所粉尘卫生标准的监测。
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
第十六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测尘结果应在三十日内向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及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作业场所粉尘的测定周期是:
(一)石棉尘和游离二氧化矽含量10%以上的粉尘作业场所,粉尘浓度每月测定一次;粉尘分散度和游离二氧化矽含量每年测定二次。
(二)游离二氧化矽含量10%以下的粉尘作业场所,粉尘浓度每三个月测定一次;粉尘分散度和游离二氧化矽含量每年测定一次。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测尘的技术人员,必须经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考核合格,测定方法应符合卫生部、劳动人事部《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的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和测尘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职工有下列疾病之一的,不得从事粉尘作业:
(一)活动性结核病;
(二)慢性肺疾病、严重的慢性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
(三)明显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在职和离职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的间隔时间是:
(一)尘肺病患者,每年复查一次;
(二)作业场所中石棉尘或游离二氧化矽含量10%以上的粉尘,监测合格率低于60%时,作业人员每年检查一次;
(三)作业场所中游离二氧化矽含量在10%以下的粉尘,监测合格率高于60%时,作业人员每二年检查一次;
(四)粉尘浓度降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监测合格率保持在90%以上时,作业人员每三年检查一次。
第二十二条 健康检查的项目包括:
(一)职业史;
(二)自觉症状及既往史;
(三)结核病接触史;
(四)一般临床检查;
(五)胸部X线摄片;
(六)其它特殊检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立即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治疗时间每年不得少于三个月。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按照卫生部《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规定,按季度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或测尘制度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敬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可并处挪用经费总额10%的罚款;
(三)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招收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的处罚;逾期不采取措施治理的,由劳动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其工程设计和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审查验收同意而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企业重新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
收。经验收仍不合格的,可给予限期治理或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的权限:
(一)警告、限期治理、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决定;
(二)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决定。
(三)停业整顿的处罚,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罚款应正式出具收据,并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但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联合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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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财综〔2007〕26号
各市州财政局、国土局、人民银行市州中心支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二○○七年四月二日


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租赁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经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暂不纳入土地收入管理,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制定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指导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具体执收工作,并按土地出让宗地建立台账,核算土地出让收支,填报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各级人民银行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国库,支出一律通过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各级人民银行国库中设立专账,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通过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缴入国库。其具体收缴程序如下:
  土地出让收入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开具缴款通知书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应当抄送同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按照缴款通知书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足额缴入当地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同级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应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于收缴后次日将核实后的土地出让收入划缴国库。
  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供应土地的面积、供地方式、土地出让收入总额和缴纳时限,依法批准分期缴纳的,还应载明分期缴纳同级财政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
  第七条 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予收回和注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以奖代投、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上缴财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等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被拆迁人等。
  第九条 由财政部门从缴入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具体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具体计提标准按照《湖南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湘财建〔2004〕46号)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直管国有土地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下达土地资产处置批复,由土地所在市州、县(市、区)的国土资源局实施土地出让工作。
  省直管国有土地中非改革改制单位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应补缴的土地价款,缴入土地所在地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并按照4∶6的比例实行省与市或县(市、区)分成,年终通过财政结算办理。
  省直管国有土地中涉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革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仍然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有关政策执行,其收入按规定通过“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入国库,再通过预算安排用于国有企事业单位改革的职工安置等改革成本。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开发方案和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第十六条 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一)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按照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二)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支出,按照省及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三)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支出。按照《湖南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湘财建〔2004〕46号)规定和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按照省及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按照省及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八条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评标费用以及其他与土地出让业务有关的费用,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分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湘财综〔2006〕85号)规定执行。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五)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第十九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等法律法规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
  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征地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发放方式。征地补偿费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根据市、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从国库中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


   第四章 收支科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删除《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3类“非税收入”项下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2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及目级科目。
  第二十二条 为准确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状况,在《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中,分别设立下列科目:
  (一)设立46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的科目。
  01目“土地出让总价款”,科目说明为:反映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扣除财政部门已经划转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后的余额。
  02目“补缴的土地价款”,科目说明为:反映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03目“划拨土地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
  99目“其他土地出让金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等其他土地出让收入。
  (二)设立47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设立48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第二十三条 为规范土地出让支出管理,对《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功能分类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8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科目进行下列调整:
  (一)将01项“前期土地开发支出”,修改为“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科目说明调整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
  (二)将02项“土地出让业务费用”,修改为“土地开发支出”,科目说明调整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用于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支出。
  (三)将03项“城市建设支出”科目说明修改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四)将04项“土地开发支出”,修改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科目说明调整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将05项“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修改为“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科目说明调整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以及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支出。
  (六)设立06项“土地出让业务支出”,科目说明调整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土地出让业务费用的开支。
  (七)保留07项“廉租住房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八)将99项“其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科目说明修改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支付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等支出。
  第二十四条 在212类“城乡社区事务”中设立10款“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等支出。
  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收购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
  02项“土地开发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收购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支出。
  99项“其他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 在212类“城乡社区事务”中设立11款“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支出。
  第二十六条 在《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经济分类科目310类“其他资本性支出”中增设下列科目:
  (一)09款“土地补偿”,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
  (二)10款“安置补助”,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安置补助费。
  (三)11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四)12款“拆迁补偿”,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拆迁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应根据经济性质和具体用途分别填列支出经济类相关各款。
  第二十八条《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附录二基金预算收支科目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调整。具体科目调整情况详见附件。


  第五章 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土地出让收入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每年年度终了,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向同级人大报告。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与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以及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国库。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以及《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要提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附件略)




上海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上海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规定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确保市容环境整洁、文明和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外环线以内人行道以及与人行道相连公共区域的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三条(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和管理)

  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公安局、市绿化市容局编制本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规范。

  各区、县政府根据本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规范,编制本区、县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规划,并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落实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工作。同时,组建专门管理队伍,加强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非机动车停放规范)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

  停放非机动车时,应当下车推行,并在划定的停车线内规范、有序停放。

  第五条(沿街单位责任区制度)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对在本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引导行为人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区、县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处罚措施)

  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下列行为实施处罚:

  (一)擅自占用人行道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处罚,未造成人行道损坏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行道损坏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3-5倍的罚款。

  (二)占用道路退红线且与人行道相连的区域、广场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拆除。

  (三)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行为人不在现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现场予以清理,恢复市容整洁。

  第七条(其他)

  外环线以外的非机动车道路停放,可参照本规定实施管理。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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