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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08:37  浏览:9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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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

(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

  第八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市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不得随意撤换。
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特定审计事项,审计机关提出专项预算申请,由本级财政部门予以专项拨款。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审计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社会团体,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依据国家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和有关组织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社会公益性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障基金;
(二)政府采购;
(三)社会救济、救灾、扶贫资金;
(四)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等专项资金;
(五)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
(六)城镇职工住房公积金;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专项资金。
审计机关审计专项资金,可以延伸到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与专项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组织和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同意,审计机关可以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的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 财政性资金;
(二) 企业事业组织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 国有企业和事业组织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
(三)预算、概算执行;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
(五)投资效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与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相关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决定,有关部门应当作为办理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以及固定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其金融机构提供的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管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机关和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和处罚,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从事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工程预决算、税务代理、会计、审计等业务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有不实或者有违法问题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被审计单位和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处理。

  第四章 审计监督权限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以下情况或者资料:
(一)财政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
(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政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
(五)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相关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六)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和有关财务收支资料的情况;
(七)社会中介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
(八)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到金融机构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查询时,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接受审计监督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伪造、变造、隐匿、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三)私设会计账簿或者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四)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可以提请监察、公安、财政、税务、海关、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通报审计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审计监督程序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进行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在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决定书;
(二)应当由其他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决定,将应缴纳的款项依法缴入国库。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令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造成会计资料毁损或灭失的;
  (三)伪造、变造、隐匿、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归还被挤占、挪用的资金;
(五) 按照会计制度冲转、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六) 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或者财务收支行为的,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九条 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举报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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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2004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蔡晓明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四批取消和
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2001年10月、2002年10月和2003年11月市政府共进行了三次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先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808项。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和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对我市原公布保留的247项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依据《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再次取消和调整87项行政审批项目。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项目要依法继续实施;对国务院、省政府公布保留的项目要认真衔接落实;对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公布取消和调整的项目要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要按照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不断更新管理理念、创新管理方式,努力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和水平。
附件:市政府第四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87项)

市政府第四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87项)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委 1 限额以内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家计委《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 按《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不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取消审批,对其中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实行核准制,其他项目实行备案制;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
2 限额以上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审核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家计委《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 同上
3 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项目认定 国务院《关于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外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认定权在国家发改委或其授权的省发改委。
市经贸委 4 加油站(点)经营资格证书及年审 国务院令第412号 审批权在省经贸委
市教育局 5 市直幼儿园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 国务院《幼儿园管理条例》 由区政府教育部门注册登记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6 市直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 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 由区政府教育部门认定
7 全市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年度招生计划核准 《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招生计划管理改革的意见》 改为日常管理工作
8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改为备案
9 利用外资教育项目审核 江西省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实施意见
10 全市中小学生的收费项目审核 国家教委、计委、财政部《关于颁发义务教育等四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改为依法监管
11 市区中小学校园总体规划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局 12 彩票发行和销售方案审批 财政部(财综字[2000]3号《关于接收彩票监管职能有关事项的通知》 审批权在省财政部门
13 地方金融企业费用率(费用总额指标)的核定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地方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人事局 14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结构比例管理 关于印发《江西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实行结构比例管理和岗位设置的实施意见》 改为日常管理工作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局 15 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调配审批 人事部关于印发《干部调配工作规定》的通知 改为日常管理工作
16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 国家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改为日常管理工作
市编办 17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审批 《江西省机构编制管理暂行条例》 改为日常管理工作
市科技局 18 民营科技型企业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资格认定 省科技厅《关于核发民营〈科技企业证〉的通知》
市体育局 19 体育经营许可 《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 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证 《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局 21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销售许可 国务院《用民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22 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许可 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保留一年过渡期(2004年6月5日至2005年6月4日止)
23 桑拿业、音像制品业、拍卖业特种行业许可 《江西省特种行业管理条例》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公安局 24 船民证核准管理 《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25 驾驶员异动登记 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 并入“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市民政局 26 城镇退伍士兵安置资格审批 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改为日常管理工作
27 涉港、澳、台、侨及出国人员结婚离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 是行政机关对民事关系的确认,予以调整,不列入行政审批。
28 涉侨及港、澳、台收养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国务院《收养登记条例》 是行政机关对民事关系的确认,予以调整,不列入行政审批。



局 29 基层法律所登记、年检 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30 公证员资格认可 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
31 公证处设立和年检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
32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及年度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审批权在省司法部门
33 申领律师执业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审批权在省司法部门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局 34 企业劳资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审批 原劳动部普法办[1998]1号、原省劳动厅(赣劳发[1998]2号)
35 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由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核发
36 市直接统筹企业职工及规定内提前退休工种人员退休核准 《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 改为日常管理工作
37 国有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审核 《江西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试行办法》 改为日常管理工作
38 劳动合同鉴证 原劳动部《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改为日常管理工作
39 液化石油气供应点登记 《九江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局 40 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是行政机关对民事财产权利的确认,予以调整,不列入行政审批
41 国有、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 《中华人民工和国土地管理法》 是行政机关对民事财产权利的确诊,予以调整不列入行政审批
42 采矿权抵押登记 《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是行政机关对民事财产权利的确认予以调整,不列予行政审批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国土资源局 43 矿产资源补偿费免(减)缴审核 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减免权在省国土资源部门



局 44 市内运输船舶运力增加或变更经营范围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并入“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45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核准 《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并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46 货物零担运输班线核准 交通部《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47 客货运企业资质(四级) 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
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局 48 全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单位和水利水电施工单位资质审核 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局 49 陆生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运输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审批权在省林业部门



局 50 文化娱乐经营许可 《江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51 营业性演出场所、营业性多功能娱乐场所许可 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改为告知性备案



局 52 电影发行经营许可 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 审批权在省文化部门



局 53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方案卫生标准许可 国务院《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54 从事含放射性的来料加工的“三废”排放许可 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审批权在省卫生部门
55 核发护士执业证书及注册 国务院令第412号 由县级卫生部门核发
56 血站、中心血库设置及执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国务院《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审批权在国务院或省卫生部门
57 社会力量举办医学教育机构审核 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广

局 58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机构资格审核 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59 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 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审批权在省广电部门
市民族宗教局 60 恢复、更改、确定民族成份 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 是行政机关对民事关系的确认,予以调整,不列入行政审批。
市统计局 61 统计报表及调查项目 《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 取消对社会团体、科研机构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审查,而对各级主管部门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审查改为日常工作。
62 统计登记证 《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
市工商局 63 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 国家工商局《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64 经纪人资格 《江西省经纪人条例》 由中介机构办理
65 粮食收购企业资格核准 国家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由粮食部门审批
市质监局 66 社会计量检定机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由省计量管理部门考核
67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 《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市冶煤公司 68 煤炭生产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由市煤炭管理机构审批
市散装水泥办 69 建设单位征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许可 《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 属于对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予以调整,不列入行政审批
市墙体革新办 70 建设单位征缴墙体材料专项用费证明开工准许 《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属于对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予以调整,不列入行政审批。



社 71 烟花爆竹经营管理 《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交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市供销社实施日常管理。





局 72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审批权在省建设部门
73 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74 白蚁防治机构资质核准 赣建房[2000]26号 交由中介机构或行业组织管理
75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 赣建房[2000]28号 改为备案
76 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是行政机关对民事财产权利的确认,予以调整,不列入行政审批。
77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审批权在省建设部门





局 78 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以上资质 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审批权在省建设部门
79 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贷款、缴存比例及缓缴)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改为日常管理工作
80 房屋抵押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是行政机关对民事财产权利的确认,予以调整,不列入行政审批。
81 白蚁预防备案 是根据国家强制性规定提供服务,予以调整,不列入行政审批。



办 82 重点建设工程项目邀请招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审批权在省重点建设管理部门



局 83 粮食批发经营资格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
84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资格 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被“粮食收购资格”取代



局 85 申请特殊捕捉证 江西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审批权在省渔业部门
86 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运输证 江西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审批权在省或县级渔业部门


联 87 《残疾人证》发放资格审查 《中国实用残疾人评定标准》 改为日常工作

国家粮食局关于加强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加强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粮展〔2006〕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当前,全国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形势总体良好,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整体水平较过去有所提高。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是:一些地区和企业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安全生产工作有弱化趋势,安全生产隐患还不能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尚未建立。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巩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成果,促进粮食行业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构建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新格局

(一)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宗旨是: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有关精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政府承担监管责任,企业负责事故责任,部门负责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的原则,努力构建部门指导有力、企业全面负责、职工积极参与的安全生产工作的新格局。

(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教育,提高粮食行业安全生产意识;及时制(修)订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国家和行业标准;制定颁布粮食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淘汰影响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督促检查粮食行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事故并根据需要组织救援;组织或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编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或救援措施。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管辖区域内认真履行上述职责。

(三)当前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初步建立适应粮食行业发展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体系;进一步明确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进一步提高企业管理规范化、标准化程度;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得到明显改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得到加强;安全生产事故起数、伤亡人数和经济财产损失明显下降;淘汰不利于安全生产的技术工艺和设施设备,规范操作程序和方法。

(四)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是:全面落实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增强各级领导和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行业安全生产的管理;认真开展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报送渠道;推进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管理进程,夯实企业管理基础;切实提高整个行业从业人员素质,严格执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重点防范化学药剂丢失被盗、设备伤人、粮堆倒塌、粉尘爆炸以及火灾等安全生产事故;积极开展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安全生产事故救援能力。

二、提高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能力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建立和遵循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保证对安全生产设施和防护装备的投入,强化企业管理和职工安全知识教育,及时排除安全生产隐患。企业职工必须掌握基本的安全生产知识,服从管理,照章作业。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导和督促各类粮食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进一步完善以排查隐患为主的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生产检查是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环节,是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能的主要内容。加强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沟通与协调,逐步建立安全生产联合检查的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检查程序、内容和方法,注重实效,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检查质量。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有完整的记录,并及时书面通报企业和当地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要逐步扩大安全生产检查覆盖面,积极探索覆盖全社会粮食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方式。

(三)建立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和事故登记备案制度。粮食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向企业负责人报告。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报单位视事故等级,立即逐级上报。其中,死亡1人以上(含1人)或财产损失超过20万元的重大事故应及时报至国家粮食局。企业应在事故原因调查完成后1个月内到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备案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过程、人员财产的损失情况、事故调查处理经过、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及经验教训。

(四)建立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绩效考核范畴,进一步完善考核指标体系和考核办法。要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奖罚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到位、采取措施得力、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对无视安全生产、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必要的处理和惩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建立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长效机制

(一)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要把安全生产作为一项长期的任务抓细、抓实、抓好。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对本地区粮食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把安全生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行业监督职能,落实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和人员。要加强沟通与协调,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

(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投入机制,提高安全生产保障水平。安全生产设施和装备是安全生产的基本保障,企业应保证安全生产设施建设、运转和维护费用。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粮食项目要坚持安全生产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要督促企业做好安全生产设施的维护工作,使安全生产设施始终处于正常运转状态。要加强对企业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具。

(三)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强化企业职工安全意识。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安全生产实际,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要把企业负责人列为安全生产培训的重点,企业负责人必须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相关操作规程的基本要求。企业应积极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和业务技能训练,使职工掌握基本的安全生产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粮食行业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要重视对企业临时聘用劳务人员的岗前培训,使他们掌握安全生产的基本知识和操作技能。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必须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

(四)加强安全生产预警,提高安全生产事故处置能力。国家粮食局负责制定全国粮食行业安全生产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注意跟踪粮食企业安全生产变化趋势,及时发现影响安全生产工作的普遍性问题,对企业安全生产隐患发出预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并完善本地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预案应侧重安全生产事故的预警、信息交流和社会力量动员。要加强与安全生产相关部门、单位的联系与协作,重点关注易发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和生产环节,指导督促大中型粮食企业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确保事故发生后的救援工作能够快速、有效、科学、正确地展开,最大限度避免人员伤亡和减少财产损失。

(五)规范生产操作,严格按规程组织生产。粮食企业要加强对设备、电源、药剂、溶剂的管理,完善各项设施设备操作规程,严格按程序组织作业,防止人为事故的发生。要加强对危险源的管理,药剂库、溶剂库、悬臂设备下、动力源、油气罐、开关阀门、专用线道口、压力容器和其他危险作业场所应在明显位置张贴警示标志,防止发生意外。大型企业的厂区,要设立必要的交通标识。

(六)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制定工作。国家粮食局负责组织清理、修订和编制涉及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标准规范,结合新技术研究推广、淘汰不利于安全生产和危害操作人员身体健康的生产技术和工艺,制定新的安全生产的标准规范。各地要根据当地粮食安全生产实际需要,组织制(修)订地方标准、规范。同时,督促企业建立和完善企业生产标准体系。

(七)广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促进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企业广泛参加各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同时根据地区和企业特点,组织企业职工广泛开展安全生产知识竞赛、讲座、案例展览、演讲、征文、技能比武等主题活动,形成关注安全、了解安全、认识安全、科学管理、和谐发展的生产氛围。

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关系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和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企业对此要高度重视,坚持安全发展、健康发展、和谐发展的方向,切实做好粮食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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