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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46:53  浏览:9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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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6〕90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健全水利工程水价形成机制,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水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大、中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小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原则上按单个工程分别核定;同一行政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也可按区域统一核定。

第二章 水价分类及构成

  第六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果、水产养殖和农村自来水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城市自来水厂、水力发电、旅游及其他用水。

  第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一)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二)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利润是指供水单位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应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四)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三章 水价的核定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单位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十一条 国有水利工程向农业供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民办、民营中小型水利工程向农业供水价格按照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农业用水到户价格,要逐步推行终端水价制。终端水价是指以国有供水单位供水价格为基础,加末级渠系维护费核定的价格。末级渠系维护费按照补偿乡镇及以下供水渠系合理维护管理费用的原则核定。

  第十二条 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他兴利目的的用水,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普通工业用电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普通工业用电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至2.4%核定。

  第十四条 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他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第十六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计划用水在30%(含30%)以下的,超出部分按规定水价的1.5倍收取水费;在30%至50%(含50%)之间的,超出部分按规定水价的2倍收取水费;在50%以上的,超出部分按规定水价的3倍收取水费。如遇严重干旱,农作物需增加灌溉次数时,供水单位应根据水源情况和农业用水户要求,增加供水计划,不得作为超计划用水处理。

  第十七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性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应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具体价格由有价格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申请核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提出正式申请,如实出具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说明、有关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逐级上报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省属、大型和跨市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市属、中型和跨县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小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具体价格水平由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在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其中,民办、民营小型水利工程在供水方与用水户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实行协议水价。

  第二十二条 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成本监审制度。

第五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计价单位。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按规定的水价计收水费,不得擅自变更水价,不得在水价以外加收其他费用。水费由供水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代收水费的,由供水单位按实收水费3%至5%的比例付给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按合同约定供水。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供用水合同的签订和履约事项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单位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使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农业、工业、自来水厂和其他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向供水单位及时交付水费。

  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规定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或供水合同的约定减少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进行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核定或调整水价。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对各类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水单位从事供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三十条 供水经营者单位性质是事业单位的,其经营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供水经营者单位性质是企业的,应按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水利工程有偿使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鲁政发〔1987〕6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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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2年11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和合法利益,正确处理信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来信来访人(以下简称信访人)向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反映问题,受法律保护,但是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及时合理地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责。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加强信访工作,正确处理信访人反映的问题。负责人应经常阅批来信、重点接待来访。应有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二)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控告、检举的权利;
(三)在自身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时,有提出申诉的权利;
(四)对于所反映的问题,有要求受理机关给予答复的权利。
第五条 信访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二)服从组织处理,不得提出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要求;
(三)表达群体的意愿,应写信或选派代表反映,不得串联集体上访;
(四)上访应到机关设立的人民来访接待室,不得在机关门前和领导人住地滞留、滋事、拦车,不得妨碍工作秩序及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六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凡属控告、检举、申诉、请求解决问题,应先向当地管辖机关或主管部门反映,不服上述单位处理的,可向其上一级机关或主管部门反映。

第三章 受理机关的责任
第七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信访机构,配备信访工作人员,并设立人民来访接待室。
县以上各级信访局或信访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信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访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管理。
第八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处理信访问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来信来访,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宜;
(二)向有关机关或下级机关交办信访事项,并进行检查、督办,直接或协调有关机关调查处理;
(三)向领导机关报告来信来访的情况,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或建议;
(四)调查研究信访工作情况,对下级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五)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维护信访秩序。
第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处理信访问题,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对信访人的合理要求,应及时给予解决。对信访人的控告、检举,应查明情况,依法处理。对信访人的申诉,应复查核实,有错必纠。对信访人的合理建议和正当批评,应热情欢迎,积极采纳,虚心接受。
(二)坚持实事求是。应以事实为依据,重调查研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三)保护信访人的信访权利。严禁对信访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对进行控告、检举的信访人及其反映的问题,应当保密,需要查处的应由被控告、检举的上一级机关或有关机关查证,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或泄露给被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个人。
(四)认真疏导教育。对提出过高或无理要求的信访人,要依据法律、政策做好解释和思想教育工作。

第四章 信访问题的处理规则
第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处理信访问题。属本职责范围的,应认真处理;非本职责范围的,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信访人所在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信访问题的直接管辖部门,是受理来信来访的基层单位,负责处理应由本单位解决的信访问题。
第十二条 信访人不服基层单位处理的,由上一级机关或主管部门复查。对处理正确的信访案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不再处理。
第十三条 本级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主管部门已经复查的信访问题,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决定再复查处理。
第十四条 信访问题涉及几个地区或部门管辖的,由受理单位会同有关地区或部门协商处理,有争议的问题,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原有处理责任的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其现在所在单位或接收单位处理,无接收单位的由原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处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办理信访问题,自受理之日起,应在1个月内处理完毕。问题复杂的,可以延长1个月。属于上级机关交办的,应在3个月内上报处理结果。不能按期上报的,必须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交办机关在收到承办单位的处理结果报告后,应在1个月内作出批复。对处理正确的,应予以结案。对事实不清或结论、处理不当的,应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处理。承办单位应自接到复查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复查处理完毕。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信访问题的处理结果,应向本人回复,对问题复杂、需要延期处理的,应通知本人。
第十九条 处理的信访问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上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接待部门出具材料,履行审批手续,公安部门协助,送民政部门管理的收容遣送站收容遣送;
(一)接待处理完毕,本人提出无理要求,经耐心说明,仍坚持不走的;
(二)有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行为,经说服教育无效的;
(三)有自杀、自伤迹象,需要采取保护性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 上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收容教育:
(一)到国家和省级机关上访,无理纠缠、取闹、屡遣屡返的;
(二)以上访为名,长期流窜,不务正业的。
第二十二条 上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强行带离现场,并给予治安处罚,或由劳教管理机关依法实行劳动教养:
(一)冲击机关,强占办公室,堵门拦车的;
(二)在机关门前和领导人住地滋扰闹事、长期滞留,示牌、宣讲、散发传单,张贴或铺设大小字报,不听劝阻的;
(三)串联、怂恿上访人闹事的;
(四)将老、弱、病、残人员和儿童舍弃在机关或接待室进行要挟的;
(五)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无理取闹,屡教不改,屡遣屡返的。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有捏造事实,歪曲真相,进行诬告陷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等触犯刑律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信访问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责任者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问题,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或拖延不办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三)将控告、检举材料泄露给当事人的;
(四)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处理信访问题,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上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收容教育:
(一)到国家和省级机关上访,无理纠缠、取闹、屡遣屡返的;
(二)以上访为名,长期流窜,不务正业的。”
2.删去第二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6日

哈尔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哈尔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



哈尔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提高社会治安防控能力,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维护、使用的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特殊单位、场所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和其他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技防产品目录,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安全检查等领域的特种器材或设备,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设备、防盗报警控制器、机械防盗锁、汽车防盗报警系统、防盗保险柜(箱)、防盗安全门、楼宇对讲(可视)系统、防弹复合玻璃、报警系统视频监控设备等。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集成的电子系统或网络。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技防建设和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全市技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技防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负责技防日常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建设、房产、城市管理、交通、文化、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技防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整合资源、节约成本、合法利用、行政监管和谁受益、谁建设,谁出资、谁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下列单位、场所或部位应当建立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其中(一)至(九)项所列单位、场所或部位还应当分别建立入侵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等技防系统:

  (一)枪支、弹药和民用爆炸器材库房;
  (二)生产、使用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致病菌毒品、管制药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部位;
  (三)存放和处理机密级以上文件、档案、图纸、资料以及集中存放重要票据、账簿的场所、部位;
  (四) 生产、储存、交易黄金、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的场所、部位;
  (五) 博物馆、展览馆、文物店、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的场所、部位;
  (六) 机关、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
  (七)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和国防科研、试验、生产单位以及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八) 供电、供水、供气、供油以及集中供热等重要动力、能源系统的要害部位;
  (九) 机场、长途汽车站、火车站、码头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部位;
  (十)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场所,大型商场、超市、宾馆,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部位;
  (十一)城市主要街路、治安卡口、主要交通路口、人行过街通道(天桥)、城际出入口、停车场、广场和人员聚集地段。

  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确定其他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场所及部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未建立技防系统的现有居民住宅楼或住宅区,应当安装楼宇对讲系统、防盗安全门;有条件的居民住宅区,可以在出入口、重要部位和区域建立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等技防系统。
  金融押运车、危险物品运输专用车等与公共安全相关的专用或特种运输工具,应当安装跟踪定位系统;鼓励其他机动车辆安装防盗、防抢劫装置或跟踪定位系统。

  第九条 公安机关建立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平台,并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互联互通。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单位、场所或部位建立的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平台联网,并具备公安机关实时调用监控数据的条件。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需要,认为有关单位自行建设的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有联网接入必要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与公安机关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平台联网。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或部位(含居民住宅楼或住宅区)新建、改建、扩建时,其技防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街路、治安卡口、主要交通路口、人行过街通道(天桥)、城际出入口、公共停车场、广场、人员聚集地段的技防系统,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投资建设和维护,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技防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各级财政列入财政预算。

  前款所列区域以外的技防系统,由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

  第十二条 技防工程所采用的技防产品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并经检验或认证合格。
  未经检验或认证合格的技防产品,不得采用。

  第十三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检验、验收和维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技防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技防工程建设情况按照保卫隶属关系向市或区、县(市)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无保卫隶属关系的技防系统使用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将技防工程建设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向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申请备案,应当向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技防工程备案表;
  (二)使用单位所处区域位置示意图;
  (三)技防工程布局图;
  (四)技防工程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六条 备案材料齐全,符合备案要求的,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技防工程备案回执单。
  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备案单位应当在10日内补正有关材料后向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时,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重新向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对备案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档案材料应当齐全、完整。
  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备案材料,不得泄露备案材料内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使用单位,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存档备查,并加强对知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制定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

  宾馆客房、商场试衣间、更衣室、浴室、卫生间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或部位以及机关内部办公室,不得建立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涉及公民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严禁泄露或违规使用、处理。

  第二十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技防系统操作人员、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的培训; 
  (二)建立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应急处理等制度;
  (三)建立值班监看、资料管理、图像信息使用登记等制度;
  (四)不得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运行程序和记录,不得向公安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记录资料;
  (五)不得无故中断技防系统正常运行;
  (六)不得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用途、位置和范围;
  (七)妥善留存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记录资料不得少于15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配合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记录资料。
  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运营、维护、管理技防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技防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买卖、散发、非法播放技防系统采集的图像信息资料;
  (二)故意隐匿、毁弃技防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图像信息资料;
  (三)盗窃、损毁技防系统的设施、设备;
  (四)影响技防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对技防产品的质量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技防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在建技防工程质量以及从业人员、使用人员、管理人员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检查考核档案。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投入使用的技防系统,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系统功能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使用单位和维修单位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发现技防产品不符合标准或技防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当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向有关生产、销售、维修单位填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视情况抄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对限期整改通知书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于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场所或部位未建立技防系统的,由市或区、县(市)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市)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技防工程使用未经检验或认证合格的技防产品的;
  (二)不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技防工程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市)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单位、场所或部位建立的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拒绝与公安机关联网的;
  (二)不按规定将技防工程建设情况报送备案的;
  (三)未建立或者违反技防系统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无故中断技防系统正常运行的;
  (五)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位置和范围的;
  (六)不按照规定期限留存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记录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技防系统使用单位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运行程序和记录,或者向公安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记录资料的,由市或区、县(市)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市)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

  (一)买卖、散发、非法播放技防系统采集的图像信息资料的;
  (二)故意隐匿、毁弃技防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图像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质量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侵犯个人隐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市或区、县(市)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技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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