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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8:25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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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4月11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为了建立健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根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制订了《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规定》,现发布施行。

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的管理,根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是指在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数据等各种形式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是维护煤炭企业经济利益、合法权益及历史面貌的依据,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完整、准确、系统、安全。
第四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工作是煤炭行业管理的重要内容,有关单位应把该项工作与生产管理紧密结合起来。

第二章 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的形成和归档
第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按照审批工作程序,建立健全煤炭生产许可证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第六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材料的收集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一)煤炭企业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全部文件、图表及资料;
(二)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煤矿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查、审批的文件、材料;
(三)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的有关规定等文件;
(四)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必需的有关材料;
(五)生产矿井年检形成的有关材料。
第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材料归档要求:
(一)实行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立卷制度。煤炭生产许可证申办单位应将报批后的文件材料及时整理,并按规定向本单位综合档案管理部门和各级审查部门移交归档;各发证机关应将报批材料及审批文件等系统整理,按年向本单位综合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归档;
(二)归档的文件材料一式一份。申办单位、各级审查部门和发证机关各保存一套。归档文件材料须是原件(煤炭生产许可证正本由申办单位保存,发证机关只保存许可证副本存根)。
各申办单位可根据需要,复制若干套送交有关部门;
(三)凡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做到审批手续完备,制成材料及格式统一、符合要求,图样清晰,字迹工整,装订整洁,禁止使用不牢固的书写及制成材料;
(四)凡归档的文件材料,应按顺序进行卷内排列,以做到完整有序;
(五)对整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应统一装盒,清点造册后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八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两种;
长期保管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实际保管期限不得短于煤矿实际生产年限。

第三章 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的管理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充分重视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的管理工作,对档案部门的库房、人员、设备等工作条件给予保证。
第十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当抓好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对接收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进行分类、整理及编目,并逐步实现档案的计算机等现代化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除建立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全套文本档案外,还应使用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编制的统一档案管理程序,建立软件档案。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颁证机关建立煤炭生产许可证计算机档案管理总库和分库,各矿务局(公司)、县(市)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建立基础库。
第十二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负责对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进行保管、统计、鉴定及利用开发等项工作。
第十三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对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对好的单位予以表扬或奖励。凡因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材料混乱、丢失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将其颁发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批文和一份申请书报煤炭工业部煤炭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煤炭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与档案室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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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7月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二○一○年八月四日
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行为,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审定与推广和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籽粒、果实和根、枝、茎、苗、芽、叶、花、胚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苗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苗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发展规划,确定并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质资源的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种质资源保护、种子贮备等制度。

  第八条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的林木良种可以在本省适宜区域推广使用;国家审定的林木良种,其推广范围适合本省的,可以在本省适宜区域推广使用。

  第九条 选育出的非主要林木品种,选育者应当在推广使用前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资料审查并实地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予以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在15日内予以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国外或者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及进境检疫手续后,应当在引进地的县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监督下开展引种试验。引种成功需要推广的,应当通过品种审(认)定。

  省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全省引进林木种质资源情况。

  第十一条 通过审定的林木良种,在推广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经营、推广,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实行补贴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主要林木良种推广补贴纳入良种补贴范围,并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对良种生产者和使用者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林木良种生产基地,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对基地加强管护,提高林木种苗产量和质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林木良种基地进行产量预测,并将预测结果逐级上报省林木种苗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主要造林树种的良种选育工作,建立林木良种推广示范基地,对选出的优良林分和优良单株应当设置标识进行保护。

  鼓励科研机构、学校、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主要造林树种的良种选育、高效扩繁、定向培育等研究和开发。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现有种苗基地,投资组建合作组织,开展良种定向培育、研发和推广示范工作,推动种苗产业化。

  第十六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林木种苗生产者应当建立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制度,配备必要的检验设备和人员,对林木种苗进行质量检验。

  第十八条 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可以委托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进行质量检验,检验费按照双方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原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申请。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附有种苗质量检验证书和标签。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

  第二十条 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利用广告宣传其产品的,应当提供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广告内容涉及种苗质量的,应当与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书一致。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苗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是,出售、串换的林木种苗应当品种真实、质量合格,并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所需的种苗,应当采取订单育苗、合同订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方式采购,保证使用种苗的种源清楚,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造林应当使用良种。良种不能满足造林需要时,可以使用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优良采种林分或者优良单株生产的种苗。

  跨县调用林木种苗应当遵循适地适树原则,并附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书和种苗标签。

  第二十三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林木种苗的检疫和相关服务工作。

  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以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向林木种苗生产者、使用者提供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等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从事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收集和保存、品种选育、品种审定、良种推广、种苗生产、经营和使用、种苗质量检验、种苗工程项目建设和种苗管理的单位,应当建立种苗档案,制定档案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档案管理设施设备,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林木种苗生产、加工、贮存、经营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摘录与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标签、出入库凭证、货运单、质量检验证书和检疫证等有关资料;

  (三)对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国外或者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未开展引种试验或者未通过品种审(认)定擅自推广的,责令停止推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选育的非主要林木品种未经登记擅自推广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无质量检验证书林木种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政办发〔2008〕19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张家界市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世界旅游精品建设,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推进旅游市场开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奖励资金(在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对为我市旅游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条 设立旅游重大策划创意奖。

对成功实施有效推介张家界旅游形象的重大创意策划,并产生重大市场影响的单位或个人实行重奖,每项奖励20万元。

第四条 设立境外旅游市场开发奖。奖励对象为在本市登记注册的旅行社。

(一)对开发韩国市场,年接待量达到4万人且无重大旅游投诉和责任事故的国际旅行社奖励1万元,每超过1万人再奖励1万元。

(二)对开发香港、澳门、台湾市场,年接待量达到2万人且无重大旅游投诉和责任事故的国际旅行社奖励1万元,每超过1万人再奖励1万元。

(三)对开发东南亚市场,单国年接待量超过1万人且无重大旅游投诉和责任事故的国际旅行社奖励1万元,每超过5000人再奖励1万元。

(四)对开发日本市场,年接待量超过6000人且无重大旅游投诉和责任事故的国际旅行社奖励1万元,每超过3000人再奖励1万元。

(五)对开发欧洲、美洲、澳洲等市场,单国年接待量达到2000人且无重大旅游投诉和责任事故的国际旅行社奖励1万元,每超过1000人再奖励1万元。

第五条 设立冬季旅游专列、包机奖。

对冬季(指上年12月1日至当年2月底,下同)开通旅游包机(每架次100人以上)、专列(每趟500人以上)的企业或个人,给予每架次航班、每趟专列2万元奖励。

旅游专列、包机的确认,以铁路部门、航空公司出具的有效证明为依据。

第六条 设立旅行社年度优胜奖。奖励对象为在本市登记注册的旅行社,以市旅游局进行的旅行社年检确认的数据为奖励依据。

(一)对年度接待游客总量排名前三位且无重大旅游投诉和责任事故的旅行社,按名次先后分别给予3万元、2万元、1万元奖励。

(二)对年度接待境外游客总量排名前三位且无重大旅游投诉和责任事故的国际旅行社,按名次先后分别给予3万元、2万元、1万元奖励。

第七条 设立旅游品牌建设奖。奖励对象为在本市登记注册的旅游企业。

(一)对在我市注册的进入全国百强的国际旅行社给予10万元奖励。

(二)对评定为五星级的旅游饭店一次性给予5万元奖励。

(三)对新评定为5A、4A级的旅游区一次性分别给予5万元、2万元奖励。

(四)对获得市级以上政府或国家部委正式认定、每年接待观众达到15万人(以市旅游部门统计为准)、具有本地民族特色且持续2年固定在我市演出的综艺节目,一次性给予该节目的经营单位5万元奖励。

第八条 设立旅游新闻奖。凡是当年在以下媒体发表正面宣传张家界旅游的新闻作品,其作者可获得旅游新闻奖。

(一)在《人民日报》头版和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中国新闻》刊播的头条新闻,被中宣部推为重大典型的新闻,每条奖励2万元。

(二)在国外国家级报纸头版和国家级电视台刊播的头条新闻,被省委宣传部推为重大典型的新闻,每条奖励1万元。

(三)在《参考消息》、《环球时报》、《中国日报》、《经济日报》、《新华每日电讯》、《人民日报(海外版)》头版和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其它新闻栏目、旅游卫视、凤凰卫视、阳光卫视、香港无线电视台、台湾东森电视台刊播的头条新闻,每条奖励0.5万元。

(四)在《人民日报》头版要闻刊发的新闻或者《人民日报》其它版面刊发的500字以上的新闻,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中国新闻》播发的新闻(不含综合后的新闻),《中国青年报》、《北京周报》、《中国旅游报》、香港《大公报》和《文汇报》、台湾《中央日报》刊发的头版头条新闻及《半月谈》刊发的头条新闻,同时被20家以上主流新闻网站刊(转)载的新闻,国外国家级媒体刊播的新闻,每条奖励0.3万元。

(五)在《参考消息》、《环球时报》、《中国日报》、《经济日报》、《新华每日电讯》、《人民日报 (海外版)》头版要闻刊发的新闻(不含简讯)或者其它版面刊发的500字以上的新闻,中央电视台其它新闻栏目播发的新闻(不含综合后的新闻),新华社、中新社的通稿,同时被10家以上主流新闻网站刊(转)载的新闻,《湖南日报》头版和湖南卫视《新闻联播》刊播的头条新闻,每条奖励0.2万元。

(六)在《中国青年报》、《北京周报》、《中国旅游报》、香港《大公报》和《文汇报》、台湾《中央日报》、《湖南日报》头版要闻刊发的新闻(不含简讯)或者其它版面刊发的500字以上的新闻,《半月谈》刊发的500字以上的新闻,中国政府网、新华网、人民网、中国新闻网、央视国际网新闻主页刊发的新闻,湖南卫视《新闻联播》播发的新闻(不含综合后的新闻),国外非国家级媒体刊播的新闻,每条奖励0.1万元。

第九条 市旅游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奖励的评审工作。本办法第三条所设奖项的奖励对象由市旅游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名。申请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所设奖项由单位或个人向市旅游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其中申请第八条所设奖项的,同时报送市政府新闻办,由市政府新闻办负责登记、核实),市旅游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初审。市旅游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将初审结果和提名情况在市级报刊或网站上予以公示,并经市旅游工作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本办法中的旅游接待人数确认以市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依据;市统计部门未进行统计的,以市旅游部门统计的数据为依据。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设奖项每年评审一次。申请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次年的1月1日至2月15日内向市旅游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申报上年度奖励,逾期视为自愿放弃。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设奖项,因同一事实申请多种奖项而产生重复奖励的,以最高奖励为准,不予重复奖励。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设奖项的申请人及承办人必须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否则,对申请人撤销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单位及工作人员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度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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