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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25:39  浏览:8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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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2004年10月25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以及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专利保护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称专利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专利保护工作。
  科技、经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本市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国内外专利,扶持专利技术在本市的转化。
  第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保护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专利保护工作,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本单位的专利管理制度。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和其他专利信息服务。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支持会员维护自主专利权,教育和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
  第七条 凡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开发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应当进行专利检索。对可能形成的发明创造需要申请专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者应当明确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以及专利保护、专利实施与推广的措施。
  第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利权的数量、质量以及专利管理制度完善与否作为认定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技术中心等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评估等业务的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登记注册机构应当将登记注册的有关情况抄送专利管理部门。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专利权受到侵犯的,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没有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本规定第十条所列的专利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四)属于市专利管理部门的受理事项;(五)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有关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的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其侵犯专利权的证据以及认为侵犯专利权的技术的相关载体等,并按照被请求人的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第十三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受理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被请求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市专利管理部门对案件的处理。
  第十四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中止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一)被请求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明显不成立或者提供的证据明显不充分的;(二)请求人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三)被请求人所实施的技术不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的;(四)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的;(五)专利管理部门认为不应当中止处理的其他情形。
  被请求人请求中止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提交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在处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的过程中,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专利权受到侵犯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合并处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终结案件的处理。
  第十六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封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的专用模具和专用设备;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或者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或者经审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认定请求人实施的技术不侵犯专利权的,可以作出确认不侵权的决定;认定请求人实施的技术侵犯专利权的、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或者经审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第十八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专利纠纷案件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所发生的处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均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承担。
  第二十条 专利违法行为由市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区(市)专利管理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登记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被转移的合同、图纸、发票、帐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请求人可以申请专利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专利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驳回其申请。
  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解除封存或者暂扣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期间,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因许诺销售行为引起的专利侵权纠纷,能够初步认定参展的产品、技术与专利技术相同或者等同的,可以要求被请求人将相关物品撤离展位。被请求人拒不撤离的,请求人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登记封存或者暂扣被请求人的相关物品。请求人提供担保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采取登记封存或者暂扣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后,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侵权产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匿、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帐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物品和设施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隐匿、毁损、处理已被封存的资料、物品和设施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挪用、贪污办案经费或者侵权案件处理费的;(三)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侵犯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四)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侵犯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泄露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五)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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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川办发(2001)20号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许可证按照本办法管理。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动物诊疗院、所、站、门诊部;
(二)从事动物医骟活动的。
第四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诊疗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一制定。从事动物医骟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兽医技术员以上职称或动物疫病防治员职业技能等级鉴定以上证书。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一)被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不满两年的;
(二)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三)其他不宜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第六条 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应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同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批,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在5年内有效,持证者应在发证机关核准的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七条 动物诊疗条件中的诊疗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中载明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逾期不申请的,原动物诊疗许可证自然失效。
第八条 本办法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7日

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

国务院


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



为使化学工业产品的危险物品在流通过程中,便于加强管理,严防发生事故,
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决定自1961年4月1日起,实行凭证经营、
采购办法:
一、 实行凭证经营、采购的品种,系指涂中央有关部门已纳入国家计划以
外的全部第三类化学危险物品包括化工原料和化学试剂共计1,083种。(另附目
录)
二、 凡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商业企业单位,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
厅(局)审核后,发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商业厅(局)将化学危险
物品经营单位名称、所在地、印鉴送当地生产、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各地商业厅(
局)。各经营单位即凭本单位的印鉴与有关部门直接朕系,开展业务活动。凡无
许可者,不论任何部门、企业,一律不准经营该类化学危险物品的购、销业务。
生产部门不准赠送,也不准直接供应用货部门。属于军事工业生产的娃化学危险
物品,而又直接供应军工需要音不在此限;属于爆炸物品按公安部制定的“爆炸
物品管理规则”办理。
三、 凡需要化学危险物品的厂、矿、企业、学校、科研究部门和人民公社
等单位 学危险物品采购议,向当地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部门购买,并尽可能按期提出要
发计划送交经营单位,经营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供应,凡无采购证者,不论任
何部门,企业,一律不准买卖、交换,以保障安全。
属于人民日常生活用的小量消费性质的品种,过去有零售习惯者(如过锰酸
钾、漂白粉等在no克以下)也可不用采购证径向当地经营单位购买。
四、 对当地经营邓门尚未经营或无货供应的品种,需向外地或外省采购者,
由经营单位写明采购地点和品种名称,介绍用货单位向商业行政部门申请发给临
时采购证。外地经营单位供货后,须将临时采购证盖章注销。对超越指定地点或
需要的品种者一律不予供应。
五、 凡属商业部门经营的化学危险物品(包括商业部门经营的一、二类化
学危险物品)运往外地者,一律由当地商业部门负责代购货部门统一托运,以保
障安全。(具体托运办法由商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另定。)
六、 经营单位与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部门,应密切衔接生产与收购计划,
尽可能根据经营单位的需要,按品种、按质量组织生产,满足各方面的需要,有
计划地促进生产高速度发展。凡质量、包装、规格不符合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附件规定者,或产品质量不好,可能引起事故者,经营单位一律不得收购、销售
和托运。
七、 上述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和采购证,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
业厅(局)统一印发。采购证一年发一次,临时采购证用一次发一次。对省辖市、
专区、县所在地用货单位的采购证,省商业厅(局)可委托市、专区商业局代发。
八、 各地商业部门须相应加强经营管理和储运机构,修建必要的化学危险
物品仓库,建立与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干部和职工的思想教育,培训政
治上可靠的管理人员。务必作到人人重视安全,严防发生事故。
九、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可由商业厅(局)作补充规定,并对执行情况
经常进行督促检查;对违犯本办法者,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提请有关
部门依法处理。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后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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