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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关于加强茧丝市场及价格管理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38:01  浏览:8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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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关于加强茧丝市场及价格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物价局、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


国家物价局、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关于加强茧丝市场及价格管理的紧急通知



1990-5-8

国家物价局、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

关于加强茧丝市场及价格管理的紧急通知〔1990〕价农字2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去年蚕茧市场秩序好转的局面来之不易,但今年仍然存在诱发抬价争购的因素,主要是国务院关于加强茧丝绸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没有得到全面贯彻落实,厂丝黑市高价交易严重,从而为抬价争购蚕茧提供了条件,并诱使茧农自烘自卖。今年蚕茧生产形势较好,春茧收购旺季即将开始,请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管理,切实做好今年的蚕茧收购工作。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丝绸主要供应出口,茧丝绸的生产和价格受国际市场影响较大。为避免发生过大的起伏,各地对蚕茧生产,必须按照计划养殖、提高单产、主攻质量、增加效益的方针,妥善安排,防止盲目发展,造成茧农和生产、经营部门不应有的损失。

二、为了保持茧丝市场的良好秩序,维护各方面的正当利益,各地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企业都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茧丝收购和出口全部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紧急通知》和《关于加强茧丝绸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蚕茧应由各级丝绸进出口公司统一经营,不开放茧、丝市场。对非法收购、倒卖和抬价抢购蚕茧、厂丝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不顾大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拒不执行国务院上述《通知》的地方和部门,还要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领导人责任。

三、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蚕茧收购价格和厂丝出厂价格,不得突破。对于不执行国家定价的违法行为,各级物价检查部门必须及时严肃查处。

四、要保证干茧质量,各地丝绸公司和收烘单位要明确收烘责任制,收烘蚕茧的等级误差不得超过一级,超过部分由收烘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五、国务院将组织经贸、监察、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组成茧丝检查协调小组,协助主要产区进行督促检查,希望各地人民政府也要做好监督检查和协调工作。

以上通知,希即按照执行。

一九九○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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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修正 1997年7月31日通过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系指:黑色金属、有色金属、贵金属等金属矿产;化工原料、冶金辅助原料、建筑材料等非金属矿产;煤炭等能源矿产。
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等矿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遵守《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和破坏矿产资源。
第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或者用作抵押。
第六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切实做好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工作。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宣传贯彻国家和省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制订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规划、政策和措施;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进行复核、发证和注册登记
,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资源利用率,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
矿产资源较少的市、县,可以不设置地质矿产管理机构,由市、县人民政府指定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冶金、煤炭、建材、化工、轻工等有关工业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规,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研究制定生产规划,指导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监督管理,支持集体和个体采矿业的发展。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范围:
一、国家允许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国有矿区范围内划定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经国有矿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开采国有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
第十条 个体采矿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和砂、石、粘土矿产;
三、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十一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在下列地区进行采矿:
一、港口、机场、铁路、重要公路、国防工程设施和具有重要军事价值的地区及其地表、地下安全距离以内;
二、河流、堤坝、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工业区、居民点的地表、地下安全距离以内;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和批准的动物、植物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保护区,以及水源、泉源保护区和对气候、水系、地下水有影响、容易引起地质灾害和水土污染、流失的地区;
四、封山育林区、幼林地、防风固沙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区;
五、老矿山遗留的安全矿柱和顶柱,废弃的危险矿井、矿坑和采场;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的其他地区。
第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采矿地点和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地质矿产部门会同有关工业部门设置矿界标志。个体采矿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置标志。
第十三条 正在生产和建设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重新核定或划定开采范围和矿界。采矿权或矿界有争议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国营、集体矿区范围内进行采矿,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或破坏国营、集体矿山企业的正常生产。
二、《矿产资源法》颁布之前,凡是在国有矿山企业范围内采矿影响国有矿山企业正常生产秩序和安全的单位应当关闭或者搬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对可以继续开采的单位,由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国有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下,可以实行联合经营,或者开采矿
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产资源法》颁布之后,擅自进入国营或集体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单位和个体,必须无条件撤出。
四、国家根据建设需要在集体矿山企业范围内建设国有矿山企业时,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跨行政区的矿区范围的争议,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属于国家允许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不影响国营和其他集体矿山企业的生产和安全;
三、有合理的开采方案或施工设计;
四、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保护环境与安全生产的措施;
五、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属于国家允许个体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有合理的开采技术条件和保护环境、安全生产的措施;
三、需要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生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地质矿产部门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地质矿产部门领取采矿许可证

跨行政区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个体采矿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进行复核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部门负责颁发和管理。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集体矿山企业最长为五年,个体采矿最长为三年;集体矿山企业、个体进行地下采矿最长为十年。按照规划设计和矿产
储量需要延期继续采矿的,应报原审批的人民政府批准,换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开采范围、施工方法、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必须每年进行现场注册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集体或个体开采煤炭矿产资源,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印制的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购买爆炸物品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 开采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开采的矿产资源和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进行生产。变更采矿范围、矿种和环境保护、生产和安全技术措施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采用合理的采矿、选矿方法,实行综合开采、回收和利用,努力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率和利用率,不得乱采滥挖、采富弃贫、优材劣用,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暂时不能回收利用的矿产品,应当采取妥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有重要科学价值和经济价值等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应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进行地下采矿,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开采工程对照图,严格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采取安全生产的保护措施,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因开采矿产资源给国家财产和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谁开采谁治理,边开采边治理,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与保护和美化环境相结合,在营业收入中提存环境整治基金,专项用于环境治理和自然景观的恢复。环境整治基金提取的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
定。
开采矿产资源产生的渣石、弃土应当充分利用,不得淤塞和污染水库、湖泊、河流、港汊和渠道,不得妨碍交通。
第二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土地管理和林业的法律、法规,节约使用土地。耕地、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应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它利用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外,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得自行销售、交换或留用。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收购或转手买卖。
第三十一条 取得采矿权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及时组织生产。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不进行采矿施工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停业开采或关闭矿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提出停采或闭坑报告。经地质矿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措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现场。
第三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缴纳矿产资源管理费。收取矿产资源管理费的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三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国家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在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工作中,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积极勘查矿产资源,为发展国民经济和集体采矿事业服务作出显著贡献者;
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者;
三、积极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改善生产和安全技术条件,提高经济效益成绩显著者;
四、保护和美化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和文化古迹取得良好效果者。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数额的10%到50%处以罚款;拒不停
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过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数额的10%到50%处以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立即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数额的30%到5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四、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由司法机关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买卖、出租、转让、抵押矿产资源和采矿权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数额的10%到50%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收购或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数额的10%到5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严重破坏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按损失数额的10%到5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擅自移动或破坏矿界标志的,由地质矿产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恢复,并处以罚款。
九、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8月23日江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江苏省山石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部门负责颁发和管理。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集体矿山企业最长为五年,个体采矿最长为三年;集体矿山企业、个体进行地下采矿最长为十年。按照规
划设计和矿产储量需要延期继续采矿的,应报原审批的人民政府批准,换发采矿许可证。”
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三、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四、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营矿山企业”、“国营矿山”、“国营矿区”一律修改为:“国有矿山企业”、“国有矿山”、国有矿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17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全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全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田忠木作的《关于全省法院执行工作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近年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采取各项措施,切实开展执行工作,依法执结了一批案件,执行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对稳定我省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但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严重地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损害了法制
的权威和尊严,已引起社会各界普遍的关注。为加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树立司法权威,增强公民法律意识,特作如下决定: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具有国家法律的权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执行权。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推行执行方式和执行管理体制改革,切实加强对执行工作的领导,充实执行力量,提高执行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严明执行工作纪律,改善执行物质装备,充分发挥执行职能作用,提高执行效率。
二、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公正裁判案件,交付执行的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处理得当;对确有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和纠正。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以及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拒不履行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执行手段,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搜查、划拨、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予以执行,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
反对和抵制执行工作中的地方保护主义,认真做好委托执行和异地协助执行工作。
四、全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上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纠正。下级人民法院对上级人
民法院作出的执行监督、协调的裁定、决定或通知,必须执行。
五、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依法行使执行权。执行人员不得违法执行,不得徇私枉法,无故拖延执行,不得消极执行。
执行人员违法执行案件的,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六、被执行人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或案外人伪造、隐匿、毁灭执行案件的有关证据,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冲击、哄闹执行现场或者侮辱、诽谤、诬陷、围攻、殴打执行人员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采取罚款、司法拘留等民事强制措施,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依法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全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的,有关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协助,不得借故推诿,更不得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帮助被执行人转移存款;需要办理土地、房产、车辆、
船舶、设备等使用权或产权过户手续的,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协助,不得拖延不办,阻碍执行。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公安、检察机关应当支持、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对人民法院已依法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不得重复采取强制措施或擅自解除执行法院的强制措施。
八、坚决反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严禁任何地方、任何组织、任何个人抗拒、阻碍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严禁任何地方、任何部门负责人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滥用权力,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违反上款规定,使案件不能执行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九、新闻单位要加强对执行工作的宣传,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的法律意识;对抗拒、阻挠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或拒不履行义务的,新闻单位应当予以舆论监督。
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法院独立地行使审判权、执行权,排除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阻力,积极协调处理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复杂疑难问题,切实帮助人民法院改善执行工作物质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发的违背法律规定、阻碍执行的规定或文件,应依
法撤销。
十一、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本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执行工作,听取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情况汇报,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帮助人民法院解决执行中的问题和困难,促进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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