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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试点考试时间等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28:30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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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试点考试时间等事宜的通知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关于调整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试点考试时间等事宜的通知

教高司函[2005]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改革自2004年启动以来,得到了高等学校的大力支持。2005年3月,我部下发了《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改革方案(试行)>的通知》(教高厅[2005]1号),公布了试点考试时间。为了使高校教师和学生更充分熟悉和了解新的考试要求和题型,积极稳步推进改革,经研究,决定对原定的试点考试时间等事宜做相应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原定于2005年12月进行的大学英语四级试点考试调整至2006年6月进行。2006年12月仍按原计划在高等学校全面实施新题型四级考试,时间不变。

  二、原定于2006年6月进行的大学英语六级试点考试调整至2006年12月进行。2007年6月仍按原计划在高等学校全面实施的新题型六级考试,时间不变。

  三、有关2006年6月四级试点考试和2006年12月六级试点考试的具体要求、参加试点考试高校范围等具体事宜,届时将另行通知。

  请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上述精神通知至有关院校。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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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监发【2009】74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的管理,有效防范风险,促进衍生产品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的风险管理工作,认真评估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每个环节的风险点,包括机构客户适合度及真实需求背景、销售管理及信息披露、风险控制及考核激励机制、后评价及法律文本、管理信息系统等方面,加强对薄弱环节的风险防范。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或完善相关的机构客户适合度评估制度,在综合考虑衍生产品分类和机构客户分类的基础上,对每笔衍生产品交易进行充分的适合度评估:

(一)评估与机构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的风险及复杂程度,据此对衍生产品进行分类,并至少每年复核一次衍生产品分类的合理性,进行相应的动态管理;

(二)根据机构客户的业务经营性质、衍生产品交易经验等评估其成熟度,据此对机构客户进行分类,并至少每年复核一次机构客户分类的合理性,进行相应的动态管理。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机构客户适合度评估的结果,与有真实需求背景的机构客户叙做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衍生产品交易,并获取由机构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能够证明其真实需求背景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衍生产品交易直接相关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的真实性;

(二)机构客户进行衍生产品交易的目的或目标;

(三)是否存在与本条第(一)点中确认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相关的尚未结清的衍生产品交易敞口。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机构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的主要风险特征应与作为真实需求背景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的主要风险特征具有合理的相关度,不得将机构客户的人民币债务作为叙做挂钩非人民币市场指标的衍生产品的交易需求背景。

五、在符合机构客户需求背景的情况下,取得衍生产品交易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与机构客户进行衍生产品交易,在营销与交易时应首先选择基础的、简单的、自身具备定价估值能力的衍生产品。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或完善衍生产品销售人员的内部培训、资格认定及授权管理制度,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持续专业培训和职业操守教育,及时跟进针对新产品新业务的培训和资格认定,并建立严格的问责制度。通过资格认定并具备有效授权的销售人员方可向机构客户介绍、营销衍生产品。在向机构客户介绍衍生产品时,销售人员应以适当的方式向机构客户明示其已通过内部资格认定并具备有效授权。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以清晰易懂、简明扼要的文字表述向机构客户提供衍生产品介绍和风险揭示的书面资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品结构及基本交易条款的完整介绍和该产品的完整法律文本;

(二)与产品挂钩的指数、收益率或其他参数的说明;

(三)与交易相关的主要风险披露;

(四)产品现金流分析、压力测试、在一定假设和置信度之下最差可能情况的模拟情景分析与最大现金流亏损以及该假设和置信度的合理性分析;

(五)应向机构客户充分揭示的其他信息。

八、与机构客户达成衍生产品交易之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获取由机构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形式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机构客户进行该笔衍生产品交易的合规性;

(二)衍生产品交易合同、交易指令等协议文本的签署人员是否具备有效的授权;

(三)机构客户是否已经完全理解该笔衍生产品交易的条款、相关风险,以及该笔交易是否符合第三条第(二)点中确认的交易目的或目标;

(四)机构客户对于该笔衍生产品交易在第七条第(四)点中所述的最差可能情况是否具备足够的承受能力;

(五)需要由机构客户声明或确认的其他事项。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分支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授权与管理。对于衍生产品经营能力较弱、风险防范及管理水平较低的分支机构,应适当上收其衍生产品的交易权限。对于发生重大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的分支机构,应及时取消其衍生产品的交易权限。

十、在衍生产品销售过程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客观公允地陈述所售衍生产品的收益与风险,不得误导机构客户对市场的看法,不得夸大产品的优点或缩小产品的风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机构客户承诺收益。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充分尊重机构客户的独立自主决策,不得将交易衍生产品作为与机构客户叙做其他业务或产品的附加条件。

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自主营销,不得以任何方式与非境内注册的机构雇佣的销售人员共同向机构客户进行衍生产品销售或变相共同销售,不得接受机构客户直接指定非境内注册的机构作为“背对背”平盘交易对手的衍生产品交易。

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结合机构客户的信用评级、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净资产水平、现金流量等因素,确定相关的授信及信用风险缓释措施,谨慎采用不附带其他信用风险缓释措施的授信方式与机构客户叙做衍生产品交易,并对一定信用评级以下的机构客户限制与其叙做衍生产品交易。

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或完善相关的衍生产品交易信用风险管理制度,明确当与机构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处于不同程度的市值亏损或现金流亏损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将采取的要求机构客户追加保证金或抵(质)押品、提供合格担保等信用风险缓释措施的具体方式及金额比例,并以适当的方式向机构客户明示相关的信用风险缓释措施可能对机构客户产生的影响。

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关注“背对背”交易中的各项风险,重点关注机构客户与境外交易对手双方的信用风险、所交易的衍生产品的市值变化对信用风险的影响、境内外交易适用不同法律的风险以及声誉风险等。

十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向机构客户提供已交易的衍生产品的市场信息,至少每个月对与机构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进行市值重估,将市值重估的结果以评估报告、风险提示函等形式通过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可记录的方式向机构客户书面提供,并确保相关材料及时送达机构客户。当市场出现较大波动时,应适当提高市值重估的频率,并及时向机构客户书面提供市值重估的结果。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至少每半年对上述市值重估的频率和质量进行评估。

十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逐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交易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应谨慎涉足自身不具备定价能力的衍生产品交易。对于自身不具备定价估值能力的衍生产品交易,应向报价方获取关键的估值参数及相关信息,并通过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可记录的方式向机构客户书面提供此类信息,以提高衍生产品市值重估的透明度。

十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针对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业务确定科学合理的利润目标,并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与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引导相关部门和人员诚实守信、合规操作,不得过度追求盈利,不得将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的相关收益与员工薪酬及其所在部门的利润目标及考核激励机制简单挂钩。

十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或完善针对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业务的定期后评价制度,包括对合规销售、风险控制、考核激励机制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定期后评价。此外,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实地访问、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录音等可记录的方式建立或完善对机构客户的定期回访制度,针对合规销售与风险揭示等内容认真听取机构客户的意见,并及时反馈。

二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或完善针对衍生产品交易总协议、合同等相关法律文本的评估及管理制度,至少每半年根据机构客户及交易对手的情况,对涉及到的衍生产品交易协议、合同文本及其效力、效果进行评估,并对适用境内外法律的相关协议、合同文本加深理解和掌握,有效防范相关的法律风险。

二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或完善衍生产品交易的相关管理信息系统,确保按产品、按交易对手等方面进行分类的管理信息的完整性与有效性。

二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机构客户对已交易的衍生产品进行重组交易适用本通知。本通知所称机构客户是指除个人客户和金融机构以外的客户。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制定相应的落实方案,完善相关的管理制度,并于2009年10月31日之前将落实及完善情况一式两份书面报告银监会。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外国银行分行的管理行及单一分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浅谈民事案件中的调解

王姗姗


  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早在抗战时期,马锡伍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经历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调解的产生是基于实践的经验总结,被国际誉为“东方经验”。我认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运用调解方式结案,法官应具备如下的前提、基础及方法。
一、调解运用的前提和基础
  法官应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法律知识,并全面了解掌握社会生活、文化背景、宗教信仰等综合经验和知识。使所承办的案件能够查清法律事实,理顺案件法律关系,明确案件争议焦点,分清是非为前提,进行运用各种调解手段、艺术方法来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这是依法调解结案的关键所在。
  法官在进行调解时,除法律赋予全面掌控调解程序外,在调解过程中,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往往受到各方当事人的质疑、询问、咨询等,这时法官作必要及时地法律释明服务。如果法官没有深厚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社会经验,将难以胜任所承办的案件中带来的各种问题的解答工作,势必会在当事人心中失去应有的法律权威感和信任感,更难排除他们对各类案件中内心存在的各种问题和顾虑。这时就无法再运用各种调解艺术,也同时失去了进一步深入调解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的可能性,更谈不上确保案件的依法公正的调处。 通过运用调解艺术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及共识,拟结束案件的即解决纠纷的首要目标的需要。
二、调解艺术运用的基本方法或方式
  (1)听。 法官在审理调解案件时,从案卷中掌握的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法律关系即双方争议的焦点后,运用调解艺术应该充分倾听双方当事人诉请和辩解。 在调解案件时,法官首先应具备倾听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心声和要求,充分给予双方陈述法律事实和辩解的机会,这时法官要处以中立的态度,做到心态平稳,不能以自己的好恶表现对某一方的不满或赞同,这样会影响到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的调控。耐心听取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充分极尽的表达自己的意愿,除对影响调解程序和可能发生争斗或其他严重违法的特殊情形外,一般不打断或制止一方的发言,让双方当事人在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或陈述案情时,时刻注意了解案件的真正起因和真正的法律事实及双方存在的根本争议的焦点。以便在从卷宗材料掌握的案件事实上,及时了解案情,找到双方争议的要害所在,及时控制或找准机会,作为调解的切入点,来达到调解的目的。
  (2)增强亲和力。拉近法官与当事人的心理距离。在调解时法官以丰富的社会生活、文化、宗教等经验、生活经历的积累及全面的法律知识的水准,以最简洁生动亲近的语言、最容易贴近的方式快速拉近法官与双方当事人的距离,使当事人感觉到法官赋予人情味,了解自己行业或工作特点及生活所处于的专有的困难和特点。以便增进双方当事人对法官信任程度和在心目中对法官所具备应有的社会综合知识的一种尊重,使法官在双方当事人心目中处于言者可信、语者可行的状态,达到调处目的。例如:调解当事人为公安刑警的离婚案件时,就应掌握刑警常年奔波在外,随时待命,对自家的生活和双方的感情的经营、照料很难做到与其他人一样照料家庭和经营感情,加之长期生活在聚短离多的生活方式,对老人和孩子照看的客观不周,都有可能导致双方在生活细节上产生矛盾,久之即造成情感裂痕,使双方感情产生危机。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应以一个同行者的角度同情和理解当事人,首先要讲明我们在办案时需要外出,也常常外感到孤独与寂寞,对于家庭的一种无助的感觉,这时亲身感到了刑警的生活与艰辛,这样一来,双方当事人感受到了法官有一种亲近感,认为法官了解自己生活中的困难,增进了对法官的信任,愿意讲明产生矛盾的真正焦点,这时法官找准机会,作为切入点进行调处,成功率比较高,这样调解率会大大提高。
  (3)释明。充分释明所审结案件当中应当释明的法律规定及相应的法律解释,发挥释明解释在调处中不可替代的作用。在调解案件时,及时释明解释案件当中的法律规定及理解,和纠正双方当事人对某一个法条或法规不正确的理解,打消双方当事人在理解法律上的差异,统一认识。以便使双方当事人对所请求的法律依据和辩解的法律依据有个正确统一的理解。例如在调处民间借贷纠纷时,一方当事人往往认为,应该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给付欠款利息。原告所要求的双方约定的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认为是高利贷,是违法的,不予给付过多利息。这时法官就要及时释明讲解最高院相关的法律规定,即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双方的约定的只要不高于此项规定,是受法律保护的,这样及时消除某一方对法律的不正确的理解,达到法律上的统一,从而及时找准机会进行调处。其次,在调解有关合同纠纷案件时,当事人在请求定金双倍返还诉请的情况下,还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金,来赔偿受到的损失,这是对合同关于违约金理解的误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签订有定金条款的,同时又有违约金条款存在时,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时,只能在法定两项权利中选择其一,定金不能超过合同标的20%,在这种情况下,使当事人正确理解了法律规定,以此为切入口,达到调解目的。再次,在普通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相关的法律规定及以外的法律规定都存在着一些疑问,这些疑问在调解前不解决,会影响调解的进行,这时当事人往往首先向法官咨询相关的法律规定,比如什么是共同财产,什么是婚前财产,什么是婚后财产,双方外债法律是怎么规定,和有关继承人及继承顺序的相关规定,以及子女抚养等一系列相关规定的问题,这时法官就要及时正确讲解相关法律规定,达到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的认识一致,以便消除当事人在理解法律上的差异,然后进行调处达到和解目的。
  (4)采取适当的批评与训诫。 在调解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往往在语言上有不文明的情节,或生活习俗不符合良善民俗及道德标准,像这种情况以及对社会、对生活消积不健康的价值理念,产生悲观的态度,这时法官就要针对上述情形在双方当事人心理、自尊等方面能够接受的情况下循序渐进采取必要的适当的批评与训诫,以纠正其不正确生活观念和态度。并同时讲解法律和道德标准对人的生活要求的重要性,这样有利于掌握双方当事人纠纷的矛盾点。纠正某一方不健康、不文明的观念和意见,达到教育感化的目的。使之认同法官的调处工作,达到调解目的。

  三、调解应当注意的问题

1、应当注意在法律事实不清楚的前提下,不能冒然调解,这样做会使案件达不到依法处理。
2、要有耐心和同情心,注意克服法官对案件主观臆断,始终保持中立地位。
3、在调解时双方出现矛盾激化,应及时制止,暂时停止调解活动,以使双方当事人有一定冷静思考时间,另定调解日期再进行调处。
4、在调解案件时,应防止双方当事人恶意诉讼,损害国家或其他人利益,造成违法调解。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王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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