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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0:04:39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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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23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农药及其他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食品监督、林牧渔业等部门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农药经营权不得委托、转让或者出租。

第六条 禁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七条 农药经营者购进农药时,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生产文件的复印件,并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第八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农药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用量、使用方法、毒副作用、中毒急救措施和其他注意事项,不得夸大农药的适用范围或者农药的使用功效。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药安全和合理使用的指导工作,对农药使用者进行农药知识和使用技术的培训。

第十条 鼓励、支持经营和使用高效、低毒、生物农药。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包装无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齐全又无说明书的,标签内容与农药登记证内容不一致的;

(二)超过质量保证期限并已报废的;

(三)国家和省明令淘汰并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四)其他禁止经营的农药。

第十二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尚有使用价值可以销售的农药,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方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使用方法和用量的说明。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农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一)有机、绿色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栖息地;

(三)粮食、蔬菜、瓜果和中草药材等。

城市园林绿化和公共卫生场所的病虫害防治,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农药标签标明的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二)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后,应当在施药区域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三)农药使用后的箱、瓶、袋等包装物品不得随意弃置,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四)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装药配药施药器械;

(五)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农药;

(七)施用农药后的农作物,在农药标签载明的安全间隔期内不得采收、出售。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规定禁止销售和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应当在大众媒体上公示,使社会周知。

第十六条 使用飞机等航空器空中施药的,应当将喷洒的农药品种、剂量、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报农业相关部门审核同意。施药单位应当将安全注意事项于喷洒的三日前通知施药区内单位和个人。

施药单位应当选择适宜的天气施药,避免因天气原因造成施药影响范围扩大。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公布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的限量标准。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产品种植过程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做好农副产品加工和销售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安全标准的农副产品不得交易。农副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农药检测机构申请复检。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监管农药经营使用法定职责的;

(二)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药经营使用违法案件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四)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督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经营的农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农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二)、(六)、(七)项、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相关部门根据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销毁。经其他有关部门检测的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以及其他含有农药的废弃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需要集中销毁处理的,应当在环保部门的监督下,按照环保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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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道尔公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安道尔公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道尔公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4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安道尔公国政府决定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建立两国间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安道尔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惠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相互为对方在其外交代表履行职务方面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本公报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安道尔城签署,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加泰罗尼亚文和西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
  西班牙特命全权大使          安道尔公国外交部部长
     宋国清               马克·维拉
    (签字)               (签字)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创新型城市若干政策受理与审批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创新型城市若干政策受理与审批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办字〔2006〕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建设创新型城市若干政策受理与审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济南市建设创新型城市若干政策受理与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济南市建设创新型城市若干政策》(以下简称《若干政策》),依据《若干政策》第28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若干政策》涉及的市直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级科技投入经费主要包括: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工业发展引导资金,省级以上新产品财政扶持资金,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及在孵企业财政专项扶持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软件发展资金,科技奖励专项资金,专利专项资金,科学技术普及经费以及其它用于支持科技进步和人才奖励、引进、培养的经费。
  第四条 市级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若干政策》第3条)由市科技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
  1.科技计划(含软科学课题研究)项目。经初审、专家评审和市科技局审定,报分管市长批准,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联合下达科技计划。
  2.招标项目。每年3-5月份,针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点、难点、热点问题,选择部分关键领域的重点项目,由市科技局组织科技项目招标。
  资金使用。按市财政局《济南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济财行〔2004〕75号)的规定执行。
  项目管理。根据企业状况及项目技术水平、创新程度、产业化规模、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等分为重大专项、重点项目和引导项目。由市科技局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跟踪问效并主持项目验收。
  第五条 工业经济发展引导资金(《若干政策》第4条)由市经委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经初审、专家论证和综合考察后,纳入备选支持的重大工业创新项目库。每年3月,从项目库中确定20个左右项目,经分管市长批准后,市经委、财政局联合下达工业经济发展引导资金使用计划。
  资金使用。按照市财政局《济南市工业经济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济财企〔2006〕18号)的规定执行。
  项目管理。市经委、财政局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并监督经费使用和主持项目验收。
  第六条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经费(《若干政策》第5条)由市科技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
  1.重大技术难题招标项目。重大技术难题通过评审择优后,来年3-5月份在全国范围内通过招标寻求技术承担单位或合作伙伴,由技术难题提出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后给予支持。
  2.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每年6-7月份,对高校、科研单位在企业转化的科技成果和专利技术项目进行专家评审(重大项目要进行考察论证),经分管市长批准后,予以支持。
  资金使用。按照市财政局《济南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济财行〔2004〕75号)规定执行。
  项目管理。同第四条。
  第七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经费(《若干政策》第6条)由市科技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经济南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服务机构初审、专家评审(其中重大项目要进行重大项目立项审查)、分管市长批准后,市科技局、财政局按A、B、C3档联合下达计划,并在市科技局网站(www.jnsti.gov.cn)分期发布。
  资金使用。按国家、省新颁布的规定和市财政局《济南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济财企〔2005〕12号)执行。
  项目管理。市科技局、财政局与立项企业签订合同,对创新资金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合同到期时,须按市科技局《济南市科技项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济科计〔2006〕3号)进行验收。
  第八条 省级以上新产品专项经费(《若干政策》第7条)由市经委、科技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列入国家发改委、科技部,省经贸委、科技厅新产品计划的项目,由市经委、科技局按照有关条件,提出列入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建议名单,填写《山东省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扶持的新产品建议名单申请表》,于每年10月底以前报省经贸委、科技厅核准。
  资金使用。由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审查后报省财政厅,根据省财政厅的批复文件办理财政专项资金拨付手续。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及孵化器专项经费(《若干政策》第8条)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
  1.市高新技术企业及孵化器专项经费。经市科技局、财政局审查确认,分管市长批准后,下达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扶持企业计划。
  2.省高新技术企业及孵化器专项经费。每年年底前,经市科技局、财政局审查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报省财政厅、科技厅核准后予以支持。
  资金使用。各县(市)区财政局根据下达的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扶持计划,办理相应拨款手续。
  第十条 软件产业发展专项经费(《若干政策》第9条)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经受理部门初审、专家评审后,报分管市长批准。
  资金使用。由市信息产业局会同财政局按市信息产业局《济南市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细则》(济信字〔2006〕48号)的规定执行。
  项目管理。市信息产业局与立项企业签订合同,对软件发展经费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并主持项目验收。
  第十一条 科技奖励专项经费(《若干政策》第10条)由市科技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按照《济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3年第211号市政府令)的规定执行。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根据项目的申报情况,进行形式审查并提出评审方案;评审方案经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同意后,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专业组初审、评审委员会复审;经公示并处理异议后,经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市科技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奖励办法。设立济南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其中,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第年度评选1人;一等奖4项,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2人,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二等奖10项,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9人,授奖单位不超过5个;三等奖35项,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6人,授奖单位不超过3个。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普及经费(《若干政策》第11条)由市科协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经受理部门初审、项目预算平衡汇总、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代会审查批准。
  资金使用。按照市财政局《济南市科普经费管理办法》(济财行〔2006〕9号)规定执行。
  项目管理。市科协依据项目执行单位年初报送的项目预算,与其签订资金使用合同,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技术研发机构升级,外地企业技术中心来济发展工作(《若干政策》第13条)由市经委、科技局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经受理部门初审、认定后,由市创新型城市建设推进委员会审核,报市长办公会议。
  资金使用。按《济南市建设创新型城市若干政策实施与申报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争创名牌产品鼓励资金(《若干政策》第14条),国际、国家标准制定鼓励资金(《若干政策》第16条)由市质检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经受理部门初审、认定后,由市创新型城市建设推进委员会审核,报市长办公会议。
  资金使用。按《济南市建设创新型城市若干政策实施与申报办法》第十二条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争创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经费(《若干政策》第15条)由市工商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经受理部门初审、认定后,由市创新型城市建设推进委员会审核,报市长办公会议。
  资金使用。按《济南市建设创新型城市若干政策实施与申报办法》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六条 专利奖(《若干政策》第17条)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经初审、专利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分管市长批准。
  奖励办法。专利奖设一等奖1项、二等奖3项、三等奖15项。以奖励发明专利为主,兼顾有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实用新型专利。第十七条 高技术项目用地(《若干政策》第18条)的申报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受理。经审核后,优先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对企业自主创新的支持工作(《若干政策》第21条)由市财政局、科技局、经委受理并组织实施。
  审批程序。自主创新产品经初审、认定后,由市财政局、科技局、经委列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并联合发布公告。
  组织实施。各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必须优先购买列入目录的产品。驻济企业、科研单位生产或开发的试制品和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经认定,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先进技术发展方向,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重点扶持的,可列入政府采购名单并进行首购。
  第十九条 鼓励争创国家级科技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特色产业基地资金(《若干政策》第22条)由市科技局负责受理和审批。审批程序。经初审、评审认定后,由市创新型城市建设推进委员会审核,报市长办公会议。
  资金使用。按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项目管理。市科技局、财政局与资金使用单位签订资金使用合同,市科技局负责项目建设监管。
  第二十条 支持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资金(《若干政策》第23条)由市科技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经考评、审核后,报分管市长批准。
  资金使用。按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项目管理。市科技局负责对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进行日常运作监管和绩效考评。
  第二十一条 加快高层次创新型人才的培养(《若干政策》第24条)。
  1.济南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泉城学者”系列人才工程,由市知识分子工作办公室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济南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管理办法》(济办发〔1999〕14号)、《济南“泉城学者”建设工程实施暂行办法》(济厅字〔2006〕32号)组织实施。
  2.济南青年科技明星计划由市科技局负责受理和审批。经初审、专家评审、济南青年科技明星计划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委组织部、市科技局、人事局联合下达计划。
  第二十二条 加大高层次人才引进力度工作(《若干政策》第25条)由市科技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经初审、专家评审、济南留学人员创业计划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委组织部、市科技局联合下达计划。
  资金使用、项目管理。按照市科技局《济南留学人员创业计划实施办法》(济科发〔2002〕51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支持培养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工作(《若干政策》第26条)由市农业局、财政局组织实施。
  审批程序。由市农业局牵头,根据“十一五”期间开展5大农民科技培训工程及免费培训农民20万人次的总体要求,编制培训计划、培训方案,经有关部门审定后执行。
  资金使用。按照省财政厅、农业厅《山东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鲁财〔2005〕32号)的规定执行。使用范围: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短期非农职业技能培训学费补助;开展全省性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基本常识、寻找就业岗位等引导性培训和宣传的经费补助;培训机构、基层主管部门绩效考核奖励。
  项目管理。由市农业局、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实施创新型教育工作(《若干政策》第27条)由市教育局、科技局、经委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的使用由济南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研究确定。
  审批程序。经初审、专家论证、综合考察后,由济南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研究确定。
  资金使用。按照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部门〔2005〕39号令)的规定执行。
  项目管理。按照济南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项目投资运作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级科技投入经费的拨付和监督使用。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资金和经费按照市财政局《济南市市本级专项资金集中结算管理办法》(济财办〔2006〕35号)的规定实行专户管理,由市财政局、资金主管部门和市政府资金结算中心监督使用。用款单位与市政府资金结算中心签订“专用银行帐户管理协议”,在进驻结算中心的商业银行开设专用银行帐户,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拨入用款单位专用银行帐户。实际发生资金支付时,用款单位填写《资金支付申请表》,并提供有关支付依据及复印件,经结算中心审核后办理资金结算。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实行集中结算的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纪、违法的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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