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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32:38  浏览:9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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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白山政令[1997]13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白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1997 年10月8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

白山市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线是指根据我市城区居民基本生活需求,参照物价指数和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的保障城区居民最低生活需要的费用。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为月人均100元, 其中社会定期定量救济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重病患者,为月人均120元。 第三条 凡在我市八道江区的红旗、东兴、新建、大通沟街道居住,具有城市居民常住(非农业)户口(不含中、省直企业职工和家属),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人员,均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具体包括: (一)民政部门定期和临时救济的社会困难户。 (二)新增加的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需要给予社会救济的市区居民。 (三)不符合待业救济条件和领取待业救济金期满的失业人员。 (四)领取待业救济金或生活补助费,按家庭人口计算,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待业或破产企业职工。 (五)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 (六)丧失劳动能力且家庭月人均生活费用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残疾人。 (七)从外地离休、退休(职)回白山定居且经济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人员。 (八)其他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 第四条 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包含以下项目: (一)家庭就业人员各类工资、津贴、奖金、加班费、物价补贴。 (二)无业人员通过劳动和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收入。 (三)在大(中)专院校和技校读书或当艺徒的生活津贴及勤工俭学所得等收入。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条款规定的赡养费、抚养费。 (五)各类资产的租金、息金、红利及亲友资助等收入。 (六)社会救济对象领取的救济金。 第五条 在职职工(含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即 18-60周岁的男职工和18-55周岁的女职工,除没有收入并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人、残疾人和无人赡养的老人外,其月收入按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高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优抚对象的抚恤金和定期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六条 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凡不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或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或确有收入但难以核实收入数额的,均按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第七条 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可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其手续如下: (一)由户主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白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家庭及直系供养亲属分立户口的,只能由其中一方提出申请,同时出具他方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未申请证明。经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和街道办事处复查后,由区民政局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发给《白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月由街道办事处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应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实际收入情况证明。 (三)社会救济对象的救济金仍按原资金渠道和办法发放。 (四)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收回《白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八条 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根据不同经济状况区别对待。家庭无收入的,按最低生活保障线给予全额补助;家庭有收入的,按最低生活保障线给予补差。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来源是: (一)市、区两级财政收入。 (二)由市、区两级财政按规定比例分担的社会救济对象除原救济外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补差经费。 (三)最低生活保障金存入银行的利息。 (四)社会捐助。 (五)其他收入。 第十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必须加强管理,搞好监督。 (一)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坚持政策公开、金额公开、对象公开的原则,健全手续,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居民委员会每月、街道办事处每季、区民政局每半年须对保障对象审核一次,根据变化随时调整,严禁克扣、拖欠或挪用生活保障金。 (二)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对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必须认真审核,严格把关,保证把保障金发放给生活确实困难的居民。 (三)申领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已经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收入,不得隐瞒、虚报,并接受所在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查询、监督。对于做假冒领者,一经查出立即取消补助,追回冒领的钱款,并视情节严肃处理。 (四)凡月人均收入已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保障对象应主动提出取消补助。如果隐瞒不报,查出后立即取消补助,并追回多发的补助款。 (五)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截留、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本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发放工作,应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我市物价总体水平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物价指数变动情况调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与国家和省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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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

卫生部 教育部 财政部、人事部、农业部


卫生部、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农业部

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

卫人发[2002]321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农村卫生队伍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1.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发挥社会主义制度优势,加强政府对农村卫生人才工作的领导和宏观管理,调动、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多渠道推动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制定和完善各项农村卫生人才政策,建立一套良好的人才管理机制,充分发挥农村卫生人才的作用,从我国现阶段基本国情出发,坚持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并重,培养和建设一支与农村卫生发展需要相适应的下得去、用得上、留得住的卫生人才队伍。

2.工作目标。到2005年,全国乡(镇)卫生院临床医疗服务人员要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的执业资格,其他卫生技术人员要具备初级及以上的专业技术资格;到2010年,全国大多数乡村医生要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执业资格;乡(镇)卫生院院长原则上要具有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资格;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占用卫生技术岗位,对卫生技术岗位上的非卫生技术人员要有计划地清退;逐步提高农村卫生人员的学历层次;建立健全农村卫生人员培训制度,不断提高农村卫生队伍的业务水平和全面素质。

二、进一步稳定农村卫生人才队伍

3.采取有效措施,吸引大、中专毕业生到县级以下农村卫生机构就业。志愿到艰苦、边远地区以及乡(含乡)以下卫生机构工作的各类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可以提前定级,定级工资标准可高于同类人员1-2档。

4.实施优惠的工资分配政策,鼓励卫生专业技术人才面向基层,面向农村。对长期在乡以下工作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农林一线科技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情况给予政策倾斜。

5.要坚持从实际出发,以业绩、能力为主的原则,评价和使用农村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职称晋升,要给予适当倾斜。

6.要重视乡(镇)卫生院院长的任用、管理和培养,充分调动和发挥他们的骨干带头作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认真做好乡(镇)卫生院院长选拔、聘任和管理工作。可以在全县(市)或更大范围内招聘作风好、懂技术、善管理的具有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资格的优秀人才担任乡(镇)卫生院院长,其工资以及医疗保险单位缴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三、加强农村卫生适宜人才的培养

7.省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教育资源状况,结合区域卫生规划,制定农村卫生人才培养规划,合理配置医学教育资源。具备条件的中等卫生学校在合理布局并有利于农村医学人才培养的原则下,可申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提高办学层次,为农村培养高等医学专科人才;在医学教育层次和专业结构调整的同时,在中等医学专业中可保留卫生保健及中医(民族医)类专业,以适应本地区农村对卫生人才的需求。

8.医学院校要拓宽专业领域,明确为农村培养人才的目标,增强专业适应性。进一步深化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改革,增加全科医学知识和中医药学(民族医学)的教学内容,强化能力培养,使毕业生适应农村基层卫生工作的需要。

9.鼓励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农村和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服务。对专门为农村乡(镇)及乡(镇)以下卫生机构培养的考生可适当降低录取分数;高等医学院校面向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及国家指定的边远、贫困地区可以安排定向就业招生计划,省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单独的入学考试;面向贫困地区农村定向招收的学生可优先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适当减免学费、优先获得勤工助学机会。新生在自愿的基础上提出申请,与高等学校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签订合同,享受相应的优惠条件,毕业后按合同就业,并服务一定年限。

10.在西部地区试办面向农村、初中起点的5年制医学专业。学生参加中等教育考试,享受国家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待遇。毕业生授予高等专科学历证书,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安排到县级以下卫生机构工作。

11.加强农村在职卫生人员的学历教育。鼓励农村在职卫生人员参加成人高等教育举办的医学类、相关医学类和药学类专业的学历教育;鼓励已经取得执业资格的农村在职卫生人员按照专业对口原则参加自学考试和各类高等学校远程教育举办的相关医学类、药学类专业学历教育;鼓励有条件的乡村医生接受医学学历教育。高、中等医学院校应适应农村在职卫生人员和在岗乡村医生的教育需求,实行弹性学制,允许农村卫生人员分阶段完成学业。

12.面向乡村医生的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要注意研究乡村医生的特点,适应他们的需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重点提高他们的实际工作能力。要加强乡村医生的中医药(民族医药)知识与技能的培训,讲求培训效果,避免低水平重复。

13.建立健全农村在职卫生人员和在岗乡村医生的培训制度。将终身接受教育培训,不断巩固和更新知识,提高实际工作能力,作为农村在职卫生人员和在岗乡村医生必须履行的义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充分重视,制定具体措施,认真落实。县级卫生机构要发挥培训职能,承担乡、村两级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任务,有计划地开展培训工作,为农村卫生人员接受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高、中等医学院校和城市卫生机构要积极组织支援农村的各种培训项目,充分利用各种形式,如函授、广播电视、网络教育、讲习班等,拓宽在职、在岗培训渠道,提供培训机会,提高培训水平。在职、在岗培训的内容要紧密结合农村卫生工作实际,适应农村卫生人员的需求。

14.建立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定期进修学习制度。要多渠道筹集培训经费,切实保证培训时间,定期组织、安排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到县及县以上卫生机构进修学习,以提高业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在县级以下卫生机构工作的农村卫生技术人员,每5年参加进修学习的时间为3-6个月。

15.有条件的县级及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或具备条件的中心乡(镇)卫生院要增加培训农村基层医师的职能,对高、中等学校医学专业毕业生进行为期一年的以培养临床能力为主的培训,使其达到执业助理医师(或以上)水平。必要的培训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在农村卫生专项经费中予以补贴。培训单位应加强自身建设,增强培训意识,提高培训能力,并为培训对象支付一定的劳务报酬。

16.调动农村卫生人员参加教育培训的积极性。要制定有利于农村卫生人员参加教育培训的政策,将教育培训与上岗资格、年终考核等相结合,把农村卫生人员参加培训合格作为人员聘任、技术职务晋升和执业再注册的必要条件之一。

四、切实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17.要高度重视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进一步改善农村卫生人才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农村卫生人才发展规划和实施细则,并认真实施。要定期对农村卫生人才队伍培养和建设工作进行调查研究、督促检查,总结经验。

18.要注重建立农村卫生人才信息网络,加强农村与城市卫生人才市场、大型综合医疗卫生机构、高等医学院校的密切联系,逐步建立农村卫生人才信息库。

19.坚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切实加强农村卫生队伍职业道德建设,引导农村卫生人员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坚持以病人和人民群众的健康为中心,提供及时、到位的服务,与患者建立新型的医患关系,不断提高农村卫生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业务技术水平。

浅议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李垒


[内容摘要]:司法审查制度理论是行政法学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从对司法审查的概念及依据入手,以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为视角,结合我国的实际状况,初步分析研究了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之不足,并提出了完善这一制度所采取的相应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司法审查制度,行政行为,根据,司法机关,完善
在我国,司法审查是指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并作出判决,以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国家行政机关侵害并维护其合法权益,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行为。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应该是指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包括了行政机关作出的所有的行政行为。一国司法审查范围的大小及是否具有完整性,是衡量该国行政权是否受司法权全面的制约和监督、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全面的司法保护的标准,代表着该国民主化和法制化发展的程度。
在我国,最主要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1989年4月4日通过的《行政诉讼法》。
司法审查的直接理论根据源自主张宪法高于一切法律和政府法令的宪政主义,司法审查学说不仅要求法院以宪法为准审查一切法律,而且亦将政府行政部门纳入审查的范围,法院有权以政府行为不符合宪法而宣布其无效。“有权力必有限制”,“有限制必有监督”,这是近现代世界法治文明的共同规律;司法审查制度则是这一法治规律题中应有之义。
法治建设的历史表明:没有无限制的权力,也没有无限制的政府;一切没有限制的权力,以及权力没有限制的政府,都无一例外地践踏国家的民主秩序,无一例外地剥夺公民的政治自由,并无一例外地导致政府的腐败和法治的倒退,甚至引发全人类的空前灾难。我国历史上发生的“文化大革命”深刻地证明了这一点。孟德斯鸠曾有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为什么要将违宪审查的权力赋予司法机构呢?按照汉密尔顿关于司法机关是危险最小的权力机关的解释,司法机构只能是被动性的权力且只能针对个案行使权力,即使为恶,亦只能有限度地为恶,因此将此种权力授予法院而不是立法和行政部门是最安全的.实际上,由司法机构行使违宪审查权,一方面是因为司法机构适合于承担此种职责。因为如果由行政机关享有此种权力,有可能导致行政权膨胀,而依法行政原则也难以得到遵守。如果完全由立法机构行使此种职责,则立法机关既是立法者,又是审查自己颁布的法律是否违宪的机构,从而使立法机关陷入“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尴尬境地,因此很难客观地公正地作出审查。另一方面,司法机构是超然的第三者,尤其是因为违宪的法律必然会给特定当事人造成损害,而通过在诉讼过程中审查有关法律的合宪性问题更为必要。
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和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在保障宪法、法律的贯彻、实施,加强司法对行政的监督,充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宪政经验的缺乏,依然存在诸多不足:
(一)实行司法审查法定原则。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行政案件,以及可以受理哪些类型的行政案件,都完全取决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凡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没有列举的行政案件,或其他法律、法规没有作出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以及第十二条予以明确排除的行政案件,都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概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大大限制了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司法审查范围。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其审查对象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之权利与义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及于抽象行政行为。所谓抽象的行政行为,是指由行政机关制订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命令的行为,其特点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和未来发生的情况而作出的普遍适用的规范。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可见人民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法院享有的司法审查权只是一种有限的司法审查权。
(三)我国行政法缺少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当代,由于行政权力不断自我膨胀,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不断受到侵犯,而行政法对于公益的保护显得苍白无力。当前我国由于经济体制处在转轨中,存在着诸如国有资产流失、行政指导下的环境污染、土地滥用等特有的行政权滥用情况。一旦发生侵权,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将受到重大损失,而此时又无人起诉,造成权利保护的真空地带。
为此,需要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必须相应地从如下几个主要方面入手:
第一,对具体行政行为实行审查假定原则,即“将所有的行政行为都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使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实施全面的完整的审查和监督。”以此代替原有的审查法定原则。在立法上排除现有列举式规定,采用概括式和排除式相结合的方式,力争将尽可能多的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第二,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即法律和行政法规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在此由于篇幅所限不在过多展开论述)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之列。从实践来看,许多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订缺乏科学的论证和周密的思考,内容的合法性和科学性缺乏保证。绝*多数行政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制订都只是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产物,行政长官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内容常常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有的规范性文件只是凭某位领导的一个指示或一句话便匆匆地制定和发布,在制定上缺乏必要的民主和公开的程序。尤其是许多行政性规范性文件的制订乃是受狭缢的部门和利益的驱使的结果,某些规范性文件存在着“立法谋私”现象,导致一些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着与法律相抵触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擅自扩张权力并对公民和法人的权利实行不必要的限制。许多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受到部门利益的主导,注重的是“设立机构、行使权力、审批收费、罚款没收”,而极少考虑对公民和法人的权利的限制是否合理。某些规范性文件设置各自名目繁多的部门许可证,对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财产自由权、合同自由权施加不合理限制,并影响了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许多不合理限制已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障碍。由于许可、审批程序过多,使本来由工商部门一家对经营者资格进行考核、审批的工作形成为多家审核、多家审批,给市场经济主体造成很多的麻烦。而且在不同程度上妨碍了交易的正常进行和市场经济发展。二.在规范性文件中擅自扩大处罚权。我国《行政处罚法》对各行政机关所享有的行政处罚权作了较为明确和具体的划分,但在实践中,某些行政机关为扩大本部门和地方的权力,擅自通过制定某个规范性文件,扩大行政处罚权的范围。某些地方随意下放或转让执法权,使一些不拥有法定权力的机关或者不具有执法权的单位越权执法,导致执法混乱。某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规定擅自减免税收,或实行地方保护和市场封锁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 三.一些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公民和法人实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造成中央反复整治的“三乱”现象屡禁不绝,广大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总之,上述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和实施,不仅无助于法治建设的完善,相反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对统一市场的建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构成极大的妨害。近代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培根曾经这样告诫人们:“一次不公正的裁判甚至比十次犯罪更为可怕。因为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是污染了水源。”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更是如此:一部违法的规范性文件显然比十次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可怕,因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最多不过是污染了“水流”,而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则是直接污染了“水源”。因此,加强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为的监督,势在必行。而赋予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也是一项十分重要的监督措施。通过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也有利于对因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公民提供充分的补救。
第三.建立行政公诉制度,引入检察院监督。行政公诉制度概念始于西方立法,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造成侵害或侵害可能时,法律允许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为了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行政公诉应当以检察院为公诉主体,在扩大司法审查强度的同时,行政公诉的范围应当限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具体包括抽象行政行为、授益性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
[结语]:孟德斯鸠曾经指出,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用权力约束权力。不受制约的权力极易导致腐败,绝对权力绝对腐败,这是千古不变的真理。目前,行政权是国家权力中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最大,与公民关系最密切,因而也是权能最广,最易被滥用的一种权力。因此,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加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力度,强化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以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并使其免受行政权力的非法侵害,最终实现法治,创建和谐社会有着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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