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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04:55  浏览:8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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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到2000年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制订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下同)两个阶段。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必须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思想、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使适龄儿童从现行七周岁过渡到六周岁入学。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使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接受初等和初级中等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师资、经费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学校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抚养或监护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等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于入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学籍管理,建立学生辍学情况报告制度。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学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国家免收学费。逐步免收杂费,实施步骤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状况决定。
国家设立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补助。
第十条 义务教育事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管理。
农村实行县、乡(含镇,下同)、村三级办学,县、乡两级管理的领导体制。城区小学和初级中学由区或市管理。
小学、初级中学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学校的开办、停办或合并,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十二条 小学、初级中学教师应当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小学、初级中学教师必须具备胜任工作的业务能力,应当分别达到中等师范、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尚未达到的,应当限期达到。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定期对教师进行思想、文化、业务考核,加强考核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生活福利待遇。
城镇统建住宅应当按比例分给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拨专款修建教职工住宅。农村教师修建住宅,应当优先提供宅基地和建筑材料。
民办教师的报酬,根据当地经济情况确定,逐步做到不低于当地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其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或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不得拖欠。
农村教师不承担义务工。农村非农业户教师子女就业应当优先安排。
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对从事教学工作三十年以上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鼓励教师到农村从事教育工作。对由城市、县城到农村定期支援教育工作的教师,保留其城镇户口,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
第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办好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院校,采取措施提高师范教育的质量和小学、初级中学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保证师资来源和质量。
中等师范、高等师范专科学校应当扩大面向农村定向招生的比例,确保农村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
第十六条 中等师范、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生,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分配到小学、初级中学任教,不得截留或改变其分配方向。
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小学、初级中学领导干部必须德才兼备,有领导和管理学校的能力,分别具有中等、高等专科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
农村的初级中学和乡中心小学校长,由县主管部门考核并征求乡人民政府意见后任免。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途径解决普及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保证小学、初级中学的校舍、设备等条件达到标准。
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城市和城镇新建住宅区,必须同时配建或扩建小学和初级中学;所需投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城镇建设和住宅建设投资中筹措。农村小学和初级中学校舍建设投资,以乡、村自筹为主。对经济有困难的乡,上级人民政府酌情予以
补助。
小学和初级中学必须具备必要的教学实验仪器、图书、报刊资料和体育、音乐、美术、电化教育等教学设备。
小学、初级中学的校舍、运动场、设备等配置的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 小学、初级中学的校舍翻建或新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征地、资金、材料、施工和动迁等方面优先予以保证。
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校舍,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应当及时维修。
第二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侵占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被侵占的小学和初级中学的校舍、场地、设备必须归还。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和擅自改变用途。
严禁污染学校环境。学校周围禁止设置集市、摊床、机动车停车场或其他妨碍教学的设施。学校教室附近不得建设影响教室采光的建筑物。
第二十一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为小学和初级中学教育教学活动,保护儿童、少年健康成长提供良好条件,并从资金、人力、物资和精神产品等方面给予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秩序,不得传播淫秽物品,不得在学生中或利用学校设施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义务教育经费。每年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动财力中应有适当比例用于教育,并逐年有所增加。
对经济困难的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省、市、县应当拨出专款分别予以补助。
国家补助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经费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这些地区普及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市、县和乡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改善义务教育的办学条件,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积极扶助小学、初级中学开展勤工俭学。学校勤工俭学所得经济收入,按规定的比例用于补充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鼓励厂矿企业举办职工子弟小学和初级中学。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资助或兴办义务教育事业。
县可以建立人民教育基金制度。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资金。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教育督导制度,设置督学人员,负责对本辖区义务教育实施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领导干部对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应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县、乡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考核检查,合格的发给证书。普及义务教育的合格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市、县、乡,对资助或兴办义务教育事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义务、经教育不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责令其履行义务。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招用学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辱骂或变相体罚学生的,由所在学校或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侵犯教师人身权利,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截流师范院校毕业生或改变其分配方向的;擅自抽调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七)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除限期退还或拆除外,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办法,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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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旅游名镇创建评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旅游名镇创建评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8〕51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旅游名镇创建评定暂行管理办法》巳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湖北省旅游名镇创建评定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全省旅游城镇建设,完善旅游镇的综合配套服务功能,提高旅游镇的接待服务质量和综合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引导农村产业转型和富余农民就地就业,带动农民增收,实现旅游镇的资源保护、科学开发、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旅游名镇是指具有或依托较为丰富的旅游资源、旅游基础设施完善、旅游服务功能齐全,镇内街区及周边环境整洁优美、地域特点和文化特色突出,在区域旅游市场上有比较鲜明的旅游形象,具有旅游集散和辐射作用,旅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明显的旅游城镇。

  第三条旅游名镇创建评定工作,依据《湖北省“十一五”旅游业发展规划纲要》(鄂政发〔2006〕8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百镇千村”示范工程重点镇的通知》(鄂政办发〔2007〕109号)精神,按照《湖北省旅游名镇创建标准》及《评分细则》进行。

  第四条旅游名镇创建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五个统筹”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政府引导、部门联动、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创建模式,立足旅游镇的特点,突出特色,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形成旅游名镇创建的合力,推动旅游名镇创建工作规范有序的持续发展。

  第五条旅游名镇创建评定工作,遵循自愿申报、地方创建、部门指导、综合评定的原则。

  第六条旅游名镇创建工作按照“示范引导、推广争创、达标评定”的步骤,从2008年开始以3年为一个阶段进行。2008年启动旅游名镇示范创建,并全面推广争创旅游名镇工作。推广争创旅游名镇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每年确定10个镇作为旅游名镇创建的重点单位。

  第七条旅游名镇创建评定结果分为两个层次,经评定验收达到湖北省旅游名镇创建标准和条件的,授予“湖北省旅游名镇”称号;对在湖北省旅游名镇创建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暂未达到创建标准和条件的旅游镇,授予“湖北省旅游名镇创建先进工作单位”称号。

  第八条旅游名镇创建评选基本条件。

  1、依托重点旅游景区并参考旅游景区的质量等级及旅游资源特色;

  2、依托重点旅游区域的交通主干线,进出旅游景区的交通便捷、设施完善、安全畅达;

  3、旅游基础设施完善,旅游服务功能齐全,具备旅游接待中心和旅游集散中心的功能;

  4、旅游接待人数和旅游总收入持续增长,对当地经济带动作用显著、社会效益明显。

  第九条旅游名镇创建的内容。主要包括加强旅游交通、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加强城镇基础设施配套、着力提升城镇服务功能;抓好镇内街区环境整治和房屋建筑物的外观改造,突出地域特色、挖掘历史文化,形成具有地方文化的建筑风格;加强旅游安全、旅游环境保护及公共卫生管理;加强旅游市场管理,做到旅游服务规范有序;加强旅游宣传与品牌塑造、旅游接待规模与旅游综合收入不断增长。

  第十条旅游名镇创建工作要求。

  1、有旅游镇的发展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

  2、有创建旅游名镇的工作实施方案和组织领导机构;

  3、有创建旅游名镇的重点项目投资建设方案;

  4、创建旅游名镇要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国土利用、城镇发展规划等法规要求;

  5、旅游名镇创建工作涉及的建设项目应按程序履行审批或核准手续。

  第十一条旅游名镇的创建评定工作实行联席会议制度,由省分管领导主持。联席会议由省发改委、省民宗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文化厅、省环保局、省林业局、省旅游局、省扶贫办、省文物局等部门组成,在此基础上设立省旅游名镇创建工作办公室,由省发改委、省建设厅、省旅游局明确专人参加。办公室设在省旅游局,负责处理全省旅游名镇创建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旅游名镇创建工作分工。省发改委负责指导旅游名镇创建的规划和项目基建程序审批或核准;省建设厅负责旅游名镇创建的城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评审和指导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省旅游局负责制定旅游名镇旅游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和评定标准,指导旅游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组织旅游名镇创建和评定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做好旅游名镇创建相应的指导服务和支持工作。

  第十三条旅游名镇创建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旅游名镇创建的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主要依托市场运作和招商引资途径筹集。各级政府对旅游名镇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主要采取以奖代补和贷款贴息方式给予一定资金补助。

  第十四条建立省旅游名镇创建专项资金。省发改委、省建设厅、省旅游局各安排一定规模的旅游名镇创建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使用按照相应的管理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全省旅游名镇创建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其他各成员单位,应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能对旅游名镇创建的有关建设项目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申请创建旅游名镇报送文件资料的内容:

  1、县(市)政府申请创建旅游名镇的请示;

  2、关于旅游名镇创建工作的实施方案,包括创建工作的目标和任务、具体内容、具体措施、具体步骤和时间安排、政策保障和组织领导机构等;

  3、申请创建的旅游镇基本情况,包括旅游发展现状、旅游区位条件和交通状况、依托的旅游资源和旅游景区开发建设情况、基础设施和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情况、旅游镇的特色和对旅游者的吸引力与影响力、旅游镇在区域旅游或当地旅游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旅游接待能力和接待规模、旅游总收入和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镇的旅游规划情况和发展目标等。

  第十六条申请验收评定旅游名镇报送文件资料的内容:

  1、县(市)政府申请验收评定旅游名镇的请示;

  2、旅游名镇创建工作基本情况,包括旅游名镇创建工作实施方案落实情况、项目建设和完成总投资情况、资金筹措和实际投资情况、创建工作成效、创建工作实施前后对比情况分析等;

  3、县(市)政府自检自评情况报告书和自检评分表。

  第十七条旅游名镇创建评定工作程序:

  1、由县(市)政府向省政府提出旅游名镇创建申请,并报送相关文件和资料;

  2、省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县(市)政府所报送的文件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政府;

  3、对具备创建条件的镇由省政府审核后,确定为全省旅游名镇创建备选名单。省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旅游名镇创建工作进行分类指导和跟踪服务;

  4、在创建过程中,由省旅游局会同省发改委、建设厅等相关部门不定期对创建工作进行考察。考察收集的信息和基本情况作为验收评定工作的参考依据;

  5、由县(市)政府对旅游名镇创建工作进行自检自评,并根据自评结果向省政府提出验收评定申请;

  6、由省旅游局会同省发改委、省建设厅共同审核县(市)政府上报的申请验收评定旅游名镇的相关材料;

  7、对符合验收评定条件的镇进行评定。验收评定组由省发改委、省建设厅、省旅游局等部门推荐相应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验收评定组总人数不少于5人,设组长和副组长各1名;

  8、验收评定组综合考评后,提出验收评定意见报全省旅游名镇创建工作办公室审核,在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申请创建湖北省旅游名镇的旅游镇,经过验收评定符合湖北省旅游名镇标准和条件的,由省政府命名公告。

  第十九条旅游名镇具体创建评定标准由省旅游局会同省发改委、省建设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二○○八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3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杭州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保障城市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切实贯彻执行《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条例》第二条中所称的“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包括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和已建成但空置的房屋。
  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制定相关配套制度;
  (二)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技术的推广和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规划、协调和指导;
  (三)负责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鉴定技术人员、鉴定技术报告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查处违反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实施其他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三、《条例》第二十条所称的“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是指依据建设部第4号令(现修改为129号令)《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四、《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中所称的“设计使用年限”,按照设计图纸说明的使用年限执行。无设计资料或设计图纸无标明的是指:
  (一)简易结构房屋、临时性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
  (二)木结构、砖木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30年;
  (三)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
  (四)各种结构的重要建筑、高层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为100年。
  五、《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所称的“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是指单体建筑面积达到3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大型公共服务场所。
  六、《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施工区周边”范围是指:
  (一)开挖深度2倍范围以内的房屋;
  (二)挤土桩桩长1倍范围以内的房屋;
  (三)震动烈度达到3度以上时,距离振源50米范围以内的房屋;
  (四)影响程度难以预估范围内房屋。
  前款第四项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场地地质条件、施工方案以及周边环境情况等因素共同确定。
  七、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产权人、使用人即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各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街道社区、物业管理单位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告知、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做好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现状鉴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协助做好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可能影响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现状鉴定,实施证据保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协助做好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对相邻房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进行动态监护。对确实受到施工影响的房屋,施工结束后可再次委托进行影响程度鉴定。因施工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鉴定意见进行治理恢复,并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建设单位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委托合同后,应当及时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通知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合同中载明的鉴定范围进行鉴定。
  八、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接受鉴定委托时,可以预收费用,但不得超过总费用的50%。
  九、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委托人应当提供下列具体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依法可证明委托人身份的材料;
  (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或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凭证;
  (四)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房屋勘察、设计、施工等技术资料及历次修缮、改建、扩建的基础资料;
  (五)根据鉴定范围及目的必须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的“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是指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国家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以及相关的国家、地方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十一、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鉴应当提供以下资料,并缴纳复鉴费用:
  (一)复鉴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证明。
  原委托鉴定人申请复鉴的,应当另行提交以下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全部鉴定、检测报告及相关资料;
  (二)已缴纳鉴定相关费用的收据或发票。
  十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受理复鉴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另行组织鉴定人员或专家进行复鉴,复鉴时可以采用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的原鉴定证据。复鉴后应当先提出初步结论,并对申请人进行解释说明,如申请人仍提出异议,应当进行详细调查后作出复鉴结论。在相同的鉴定范围、鉴定目的、鉴定内容及鉴定检测条件下,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存在不同的,以复鉴结论为准。
  十三、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该鉴定报告自出具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不超过1年。
  十四、杭州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可参照执行。
  十五、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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