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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人身伤害案件法医学鉴定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25:17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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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人身伤害案件法医学鉴定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人身伤害案件法医学鉴定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公安厅 2000-6-21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安机关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浙江省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人身伤害案件的法医学鉴定,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公安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和交通事故中,涉及人身伤害的鉴定和伤残等级的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承办公安行政案件、刑事案件时需作人身伤害鉴定的,必须由办案单位的法医作出最初鉴定。

第四条 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应由公安机关办案单位的法医作出。如果办案单位法医力量不足,可由办案单位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委托其他具有评定条件的单位进行评定。

第五条 鉴定标准分别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9]70号)、《人体轻伤鉴定(试行)》(法(司)[1990]6号)、《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46-1996号)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GA35-92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案件当事人对鉴定的,办案单位或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补充鉴定或失明新鉴定。

第七条 重新鉴定与原鉴定结论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结论的,公安机关可不予受理。

第八条 重新鉴定与原鉴定结论不同的,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办案单位或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经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向更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法医学鉴定部门提出复核,并以复核鉴定结论为准。

第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伤残评定结论不服的,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定。重新评定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下级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有错误准确的,可以直接受理鉴定,或责成办案单位重新鉴定。

第十一条 对精神病的鉴定以及法院、检察、公安之间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或法医学鉴定有争议的,按照《浙江省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程序所作的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结论,公安机关不得作为办案依据。

第十三条 相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以往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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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的通知

教育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的通知



教体艺〔2002〕7号

(2002年6月19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8号)精神,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制订了《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以下简称《大纲》),作为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学生军事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的基本依据。
  现将《大纲》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大纲》的要求,认真做好学生军事训练与军事理论课的教学工作,切实保障学生军事训练和军事理论课的时间、内容和要求的落实。

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国高等教育和普通高等学校的实际情况,制订《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以下简称《大纲》)。


一、课程性质
 第一条:军事课程是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的一门必修课。军事课程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关于国防与军队建设的重要论述为指导,按照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适应我国人才培养的战略目标和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需要,为培养高素质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保卫者服务。


二、课程目标
 第二条:军事课程以国防教育为主线,通过军事课教学,使大学生掌握基本军事理论与军事技能,达到增强国防观念和国家安全意识,强化爱国主义、集体主义观念,加强组织纪律性,促进大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训练后备兵员和培养预备役军官打下坚实基础的目的。


三、课程要求
 第三条:军事课(含军事理论教学和军事技能训练)列入学校的教学计划,成绩记入学生档案,按照《大纲》组织实施军事课教学,严格考勤考核制度。
 第四条:军事理论教学时数为36学时,学校在完成规定的学时之外,应积极开设选修课和举办讲座。在军事理论教学中,要掌握好深度和广度,不断改进教学方法,积极采用以计算机为中心的多媒体教学,确保教学质量。
 第五条:军事技能训练时间为2-3周,实际训练时间不得少于14天。在组织军事技能训练时,要以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条令、条例为依据,严格训练,严格要求,培养学生良好的军事素质。


四、课程内容
 第六条:军事理论课主要内容和教学目标
  军事理论课主要内容教学目标
中国国防
一、 中国国防概述
  国防历史;主要启示
二、 国防法规
  国防法规体系;公民国防权利和义务
三、 国防建设
  国防领导体制;国防建设成就;国防建设目标和政策
四、 我国武装力量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国民兵
  了解我国国防的历史和现代化国防建设的现状,熟悉国防法规的基本内容,明确国防动员和武装力量  建设的内容与要求,增强依法建设国防的观念。

军事思想
一、 军事思想概述
  形成与发展;体系与内容;主要代表著作
二、 毛泽东军事思想
  科学含义;主要内容;历史地位和现实意义
三、 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
  科学含义;主要内容;地位作用
四、 江泽民论国防与军队建设
  主要内容;指导作用

  了解军事思想的形成与发展过程,初步掌握我军军事理论的主要内容,明确我军的性质、任务和军队建设的指导思想,树立科学的战争观和方法论。

世界军事
一、 战略环境概述
二、 国际战略格局
  现状和特点;发展趋势
三、 我国周边安全环境
  演变与现状;发展趋势;国家安全观

  掌握战略基本理论,了解世界战略格局的概况,正确分析我国的周边环境,增强国家安全意识。

军事高技术
一、 军事高技术概述
  概念与分类;发展趋势;对现代作战的影响
二、 高技术在军事上的应用
  制导技术;
  隐身伪装技术;
  侦察监视技术;
  电子对抗;
  航天技术;
  自动化指挥技术

  了解军事高技术概况,明确高技术对现代战争的影响。树立"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观点,激发学习科学技术的热情。

高技术战争
一、 高技术战争概述
  演变历程;发展趋势
二、 高技术战争的特点
三、 高技术战争对国防建设的要求
  了解高技术战争的特点,明确科技与战争的关系,树立为国防建设服务的思想。

 第七条:军事技能训练主要内容和教学目标
  军事技能训练主要内容
教学目标

解放军条令条例教育与训练
一、《内务条令》教育
二、《纪律条令》教育
三、《队列条令》教育与训练
  1.单个军人队列动作训练
  2.分队队列动作训练
  增强组织纪律观念、培养顽强拼搏和集体主义的精神,养成良好的军人姿态。

轻武器射击
一、 武器常识
二、 简易射击学理
三、 射击动作和方法
四、 实弹射击
  了解轻武器的战斗性能和基本的射击理论,掌握射击的动作要领,完成轻武器第一练习实弹射击。

战术
一、 战斗类型和战斗样式
二、 战术基本原则
三、 单兵战术动作

  了解战斗的基本类型和基本战斗样式,掌握战术基本原则,学会单兵战术的基本动作。

军事地形学
一、 地形对军队战斗行动的影响
二、 地形图基本知识
三、 现地使用地图
  了解地形在战斗中的作用和影响,掌握地形图的基本知识,学会识图和用图。

综合训练
一、 行军
二、 宿营
三、 野外生存
  了解行军、宿营的基本程序、方法,培养野外生存能力。


五、课程建设
 第八条:军事教师(包括军队派遣军官,下同)是完成军事课程目标的具体执行者和组织者。学校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教师总编制内,按照军事课程教学任务配备相应数量的合格的军事教师。军队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总参、总政有关规定编配派遣军官。
 第九条:军事教师要与时俱进,努力提高自身思想素质和业务能力,积极开展科学研究与教学改革,开创科研教学新局面。
 第十条:普通高等学校和军队各有关大单位、省军区及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军事教师定期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不断改善他们的知识结构,提高军事理论水平和教学能力及学历、学位水平,以适应现代教育的需求。
 第十一条:要建立军事课程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教师培养聘任制度;各类教学文件和教师、学生考核资料须归档立案;并逐步实现计算机网络管理。
 第十二条:军事课程教材建设与管理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军事部门统一规划。高等学校军事课程教材要经过普通高等学校军事教学指导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要建立和完善高等学校教材编写、评价和选用制度,鼓励使用优秀教材,杜绝质量低劣的教材进入课堂。

六、 课程评价
 第十三条:军事课课程评价包括学生学习效果、教师教学状况、课程建设以及学校对本课程的定位等方面。学生学习效果应包含学生的学习态度、学习过程和学习效果的评价,通过学生自评、互评和教师评定进行。军事教师教学状况应包含教师专业素质、教学能力、科研能力、教学工作量和课堂教学等,通过教师自评、学生评价、同行专家评议等方式进行。课程建设评价的内容应包含课程结构体系、课程内容、教材建设、教学管理、师资配备与培训、经费保障以及课程目标的完成情况等。课程定位应包含课程指导思想、机构建制、保障措施等。评价过程中,应重视学生的学习效果和反应,重视社会各方面的评价。
 第十四条:军事课程建设的评价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军事部门组织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教育部有关规定制定评价方案,适时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和成绩优秀的单位。充分发挥教育评价的导向和激励作用。

七、附则
 第十五条:本《大纲》是普通高等学校开展军事课程教学的基本依据,也是开展课程评估和教材建设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本《大纲》中涉及的军事技能应用训练内容,学校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和专业特点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本《大纲》自2002至2003学年起在全国施行。
 第十八条:本《大纲》由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负责解释。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宛政[2007]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宛各企事业单位,市管各企业和大中专院校:
  现将《南阳市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南阳市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法人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
  第三条 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共同参与,综合治理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街道(乡镇)统一管理驻本辖区各级各类组织以及辖区内常住人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坚持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街道(乡镇)对承担的具体计划生育职责和目标要进行分解,明确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六条 各级各类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协助本单位工作人员现居住地,共同做好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系统内主管单位要加强对所属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坚持清理清查制度。街道(乡镇)、社区应每季度组织人员对辖区内的家属楼院、沿街门店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清查,及时掌握各种人口计生信息,落实各项人口计生管理服务措施。
  第二章 机构与队伍建设
  第八条 街道(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要按照要求建好康检室、人口学校和综合服务大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工作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技术服务人员资格。
  第九条 社区要设立计划生育服务站,配备专人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并明确一名社区居委会副主任主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各级各类组织必须建立人口计生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计生干部。
  第十一条 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应实行划片切块和按楼院管理的方式,设立相应的计划生育楼院(片)长、楼栋长,形成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楼院(片)长——楼栋长四级管理网络。
  第十二条 单位家属楼院的计划生育工作交由所在社区居委会统一管理;单位做好协助和配合工作,并聘用或指定楼院长、楼栋长。楼院长、楼栋长具体负责采集本楼院居住人员计划生育各类信息,及时向楼院所在社区居委会报告,配合社区居委会做好本楼院计划生育宣传服务工作。
  家属楼院楼院长、楼栋长原则上由在该家属楼院居住的本单位职工或热爱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担任,实行绩效联酬、双重管理,由社区居委会对其工作成绩进行综合评定,所聘单位根据其工作成绩落实楼院(栋)长工作补贴及有关的奖励。
  第十三条 商品住宅和封闭住宅小区要建立“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机构)——计划生育信息员”四级管理服务网络。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管理服务的每个住宅小区明确1名计划生育信息员或协管员,建立住户基本情况及转让、出租情况登记报告制度,及时向社区报告各类计划生育信息,协助社区居委会进区入户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信息员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或物业管理企业楼栋管理员兼任。
  第十四条 零星楼座和单位破产、停产无能力管理的家属楼院由所在的街道办事处聘用楼院长、楼栋长。
  第十五条 居民点、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村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所在的村(居)委会负责,按照要求配齐村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员和协管员,统一做好本村村民、外来居民、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对出租房屋落实房东计划生育报告制。凡单位或私人出租的门面房屋和住宅房屋,出租方应及时将承租人变动情况向社区居委会报告。出租方应配合社区做好承租人的计划生育工作,督促承租人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各类市(商)场应建立计划生育办公室或计划生育协会,由主管方或管理方设立计划生育宣传员和协管员,对商户的计划生育情况进行核查登记,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服务工作。对在市(商)场居住的人员 ,应及时将有关信息报告所辖的社区居委会 、 街道办事处 ,纳入统一管理 ,并对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负责 。
  第十八条 成立社区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 ,按照协会章程发展会员 。
  第十九条 重视提高计划生育队伍素质 ,加强对计生专(兼)职干部的培训和教育 ,定期组织计生干部学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 、 业务知识和生殖保健知识 ,不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
  第二十条 保障城区计划生育经费投入足额到位 ,加快基层基础建设 。
  各县市区政府要对城区人口计生工作经费单独列出预算 ,把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纳入统计口径 ,按省定人均计划生育事业费标准足额投入到位 ,并确保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工作补贴落到实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确保城区无明确主管单位的计划生育家属楼院(片)长 、 楼栋(组)长工作补贴落到实处 ;保障社区计划生育各项免费技术服务项目经费和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优惠政策全部足额兑现 。
  第三章 统计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 ,以现居住地政府和群众自治组织为主 ,负责本辖区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和处理工作 。
  第二十二条 采集信息应通过调查 、 走访 、 座谈 、 信访 、 网上收集 、 部门信息获得等多种方式进行 ,建立纵向和横向的信息采集渠道 。
  社区居委会 、 家属楼院(片)长 、 楼栋长通过集中清理摸底 、 平时入户走访 、 开展宣传咨询服务等形式了解掌握辖区居民的计划生育信息 ,填写信息变动单 ,按月上报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 。
  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通过审核办理生育证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有关证件以及组织已婚育龄妇女康检等工作掌握计划生育信息 ,并及时与当地民政 、 卫生 、 公安 、 劳动等相关部门联系通报结婚 、 怀孕 、 出生 、 婴儿入户 、 流动人口 、 已婚育龄妇女迁移等信息 。
  驻城镇各单位每季度向本单位职工居住地及时通报本单位职工的结婚 、 怀孕 、 出生 、 节育 、 流动人口等信息 。
  第二十三条 拓宽信息采集领域 ,信息采集不但注重人口迁移 、 流入 、 流出 、 新婚 、 出生 、 节育 、 死亡等基本信息 ,还要加强对育龄群众生育取向 、 家庭生活质量和生殖健康状况的调查 ,围绕群众多元化的需求 ,进行分类 、 整理 、 汇总和分析 。
  第二十四条 人口计生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 ,街道(乡镇)要指定专人负责 ,每月对信息数据库进行更新 。
  第二十五条 对间接采集的信息要进行整理分解 ,下发到现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核对落实 ,发现不在本辖区居住的要及时通报到现居住地或有关的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 。
  社区居委会收到分解信息后 ,及时入户核实信息 ,对信息不相符的 ,摸清真实信息并反馈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 。
  对政策外怀孕或政策外生育的人员 ,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将信息反馈到其工作单位 ,共同做好补救措施或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
  第二十六条 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借助PFP.MIS管理系统 ,了解掌握本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基本情况 ,每月对辖区社区信息进行汇总 、 对比分析 、 发放社区工作信息提示单 ,指导社区开展各项工作和服务 。
  每季度对群众需求的信息进行分类 、 整理 、 汇总和分析 ,提炼出群众核心需求 、 主要需求和一般需求以及潜在需求 ,写出分析报告 ,提出改进意见和解决办法 ,及时调整工作重点和服务功能 ,对特殊对象实行跟踪服务 ,并认真记录需求信息个案落实情况 。
  第二十七条 社区应按辖区范围 ,对现居住地人口按楼院分布分别建立计划生育信息档案 。
  各级各类组织应建立健全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情况和已婚育龄妇女情况登记簿 ,掌握单位每个职工的居住地和计划生育情况 。有条件的要实行计算机管理 。
  第四章 生育证发放
  第二十八条 一孩生育证的登记发放机关是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孩生育证的审批发放机关是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一孩生育证实行登记发证 ,夫妇依法结婚后 ,通过现居住的社区居委会向发放机关登记备案 ,领取一孩生育证 。
  二孩生育证实行审批发放 ,符合生育条件的由夫妻双方申请 ,现居住的社区居委会 、 街道(乡镇)调查审核后报县级人口计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持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第二十九条 城区常住人口中夫妻双方户籍或女方户籍为城镇户口,且在中心城区,在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居住半年以上且有常住倾向的人员,在取得原户籍地乡(镇、街道)或从业单位的婚育情况证明后,可由现居住地街道(乡镇)按规定办理生育证。
  有多处住所或居住未满半年的,由主要住所地或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地街道(乡镇)办理。
  在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两年以上,社区居委会掌握婚育情况比较清楚的,可不要求户籍地乡(镇、街道)或原居住地出具婚育情况证明。
  第三十条 对夫妻双方户籍或女方户籍在中心城区,但在本中心城区无固定住所的,按流动人口进行管理,由户籍地进行登记发放。
  第三十一条 夫妻双方户籍均不在中心城区内或女方户籍不在中心城区,按流动人口进行管理,由户籍地进行登记发放。
  女方为外省流动人口,男方为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现居住地且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并有常住倾向,需要办理一孩生育证的,可按国家人口计生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若干规定》的要求,由现居住地办理。符合二孩生育条件的,由女方户籍地依照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夫妻双方户籍或女方户籍为农业户口,符合一孩生育条件的,由户籍地发放农业一孩生育证。
  第三十三条 简化生育证办理程序,一孩生育证申领人符合规定的应即时办理,二孩生育证办理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对不符合条件的办证申请,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结果和理由。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户籍地、现居住地、从业单位出具婚育情况证明的,各单位、组织应如实出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更不能借机收取各种费用。
  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对象,街道(乡镇)、社区及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故意刁难、推诿或借机增加条件、增设检查项目,更不得搭车收费,加重群众负担。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及工作人员,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持生育证妇女怀孕后,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须持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不宜继续怀孕证明,一孩持证对象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二孩持证对象到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开出同意终止妊娠的介绍信后,方可终止妊娠。
  县市区、街道(乡镇)应有资料详实的孕产妇终止妊娠手续记录。
  第三十六条 本章未做具体规定的内容依照市人口计生委《南阳市生育证发放管理实施细则》(宛计生[2003]73号)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领取参照生育证的办理渠道发放。
  第五章 依法管理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得到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委托后才能实施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案件由县级以上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统一立案,立案应填写立案登记表,由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依法查处。
  对群众来电、来信、来访反映和举报的计划生育案件,街道(乡镇)、社区必须认真进行登记,一律到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立案后,由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办理或委托有关街道(乡镇)办理。本县市区没有管辖权的,移交给有管辖权的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办理。
  严禁擅自办案、跨区办案。凡未经立案批准的案件,无管辖权单位出具的有关手续一律无效,一经发现,严格追究违法办案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在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的街道(乡镇)立案调查后,当事人故意迁往其他地方躲避调查的,原则上仍有原立案单位进行调查、处理,迁入地人口计生行政部门配合,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也可将案件移交新迁入地管辖。
  第四十一条 双方或多方对计划生育案件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在15日内提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裁决。
  第四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应按标准执行,不允许多征或少征,首次征收到位率应达70 % 以上。
  第四十三条 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应严格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一地已处理的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处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应及时归档,指定专人负责。案卷要整齐、统一,一案一卷,每卷应有原信访件 、 立案审批表 、 询问笔录 、 结案报告 、 行政征收决定书 、 送达证 、 发票复印件 、 分期交款计划 、 节育措施证明 、 党政纪处分等内容 。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件上报制度 ,每季度各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应将本辖区行政执法案件分类汇总后报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
  第六章 政务公开
  第四十六条 街道(乡镇) 、 社区计划生育办公场所应有醒目的标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有社区居委会分布图 ,社区居委会应有家属楼(居民点) 、 楼栋 、 分布图以及楼院(片)长 、 楼栋长姓名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
  第四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便民服务大厅 ,设立固定性 、 永久性公开栏 。
  第四十八条 按照依法公开 、 真实公开 、 注重实效 、 有利监督的原则 ,全面推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 ,提高工作透明度 ,保障党员 、 干部 、 职工及育龄群众的知情权 、 参与权和监督权 。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 社区居委会应在醒目地方公开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 、 奖励优扶政策 、 限制处罚政策 ;公开罚款 、 社会抚养费和行政收(免)费的项目 、 标准 、 程序和上缴情况 ;公开生育证 、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病残儿鉴定等办理程序 、 办理时限 、 申报条件 、 审批结果 ;公开当年出生人数 ,二孩生育证发放名单 ;公开办事机构 、 办事程序 、 工作地点 、 办理时间 、 咨询电话 、 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
  第四十九条 社区居委会要按照科学合理 、 操作性强 、 行之有效的原则制定 、 公开计划生育自治公约或章程 ,加强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
  第五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社区居委会在自愿 、 平等的基础上 ,与辖区计划生育服务对象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利用合同推动计划生育规范化管理 。
  第五十一条 建立社区计划生育违法生育举报制度 。通过设置举报箱 ,公开举报电话 ,实行居民自我监督 。
  第五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每年定期组织居民或居民代表对社区居委会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评议 ,根据评议结果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工作 ,对居民评议意见较大 、 工作职责履行不好的工作人员应及时予以调整 。
  第七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对流入人口实行信息申报制度 。流动人口流入现居住地一周内 ,房屋出租 、 出售 、 出借户主或单位应将其入住信息告知社区居委会计生专干 ;社区居委会计生专干接到告知后应及时上门采集和核实流动人口基本信息 ,并将信息上报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 ;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应及时将流入人口基本信息登录到PFP.MIS管理系统 。
  第五十四条 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应加强双向交流 。交流的方式可以通过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进行 ,也可以通过信函 、 电话等多种形式进行信息交流 。
  第五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流入人口育龄妇女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 ,应及时查验其 《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要将记载的婚育 、 节育情况与本人实际情况核对 ,加盖有关审验章 ,进行登记 。对未持 《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 者 ,应书面责令其限期补办 。属于省内流动的 ,督促其在30日内回户籍地补办 。对跨省流入的 ,由本人提供婚育 、 节育情况或通过信息平台 、 公函 、 电话等核实其婚育节育情况后 ,可由现居住地为其办理临时 《 婚育证明 》,临时 《 婚育证明 》 有效期3个月 ,且只能办理一次 。逾期仍未按规定补办 《 婚育证明 》 的 ,按照 《 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 处理 。
  第五十六条 对流入人口实行计划生育合同化管理 。用工单位 、 出租房户 、 社区居委会要与流入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明确各方的权利 、 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户籍在本市区内拟流入到外省的 ,可在户籍所在街道(乡镇)办理 《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在本市区内有固定的住所的 ,也可在现居住地街道(乡镇)办理 。
  第五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人口计生部门对流动人口应和常住人口同等对待 ,纳入总人口统计 ,共同宣传 、 共同管理 、 共同服务 。
  应为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免费提供避孕节育 、 优生优育 、 生殖保健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保障他们免费享有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
  关心流动人口的生产 、 生活 ,有关部门应对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在就业 、 就医 、 子女入托 、 上学等方面提供优惠服务 。
  第八章 技术服务
  第五十九条 社区居委会要依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社区卫生资源 ,开展计划生育服务。
  对具备技术服务条件的街道 、 社区 ,要在社区进行技术服务 ,不具备技术服务条件的 ,一律由街道择优指定市县区计生服务站或社区卫生医疗机构进行服务 。
  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按照就近 、 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 。积极开展人性化服务 、 上门服务等活动 。
  第六十条 社区和受依托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主要开展以下服务 :
  (一)做好对居住在本辖区内育龄群众避孕节育 、 生殖保健服务知识的宣传咨询 ,指导群众选择安全 、 可靠的避孕方法 ,开展知情选择 。
  (二)每季度对居住在本辖区内的已婚育龄妇女(包括流动人口)进行健康检查 ,并将检查结果反馈至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 ,录入PFP . MIS管理系统 。
  (三)在自愿基础上 ,每年为居住在本辖区的已婚育龄妇女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和妇科病普查普治工作 。
  (四)定期对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出现异常情况的育龄妇女进行访视 。
  第六十一条 所有已婚育龄妇女康检对象应按时参加其居住地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健康检查 。对未按时参加健康检查的 ,由社区居委会 、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知其工作单位 ,由工作单位督促其参加健康检查 。拒不参加健康检查的 ,按照 《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有关规定处罚 。
  第六十二条 确保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有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
  第六十三条 社区计划生育服务站或依托的服务机构应达到规定的卫生和消毒条件 ,严格执行各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和操作规程 ,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
  第六十四条 健全避孕药具发放网络 ,保持免费发放渠道畅通 ,通过扩大普及发放点 ,设立自动售套机等措施 ,增强避孕药具易得性和可取性 。
  第九章 监督考评
  第六十五条 按照逐级考核与属地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市对县市区 、 县市区对街道(乡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逐级进行考核 ,街道对辖区内社区和各级各类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行指导 、 监督 、 检查 。
  第六十六条 结合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际 ,制定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考评内容和指标 ,每年对各县市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单独考核 ,其成绩按比例计入各县市区总成绩 。街道(乡镇)全部属城区的 ,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考评方法进行 ;既有城区又有农村的 ,分别按城区和农村的考评方法进行 ,并按城区人口和农村人口所占比例对成绩综合评定 。
  第六十七条 市直 、 县市区直一级单位的考核由各街道(乡镇)负责 ,并将结果报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属市直单位的报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经综合评定后由市予以奖惩 ;属县市区直单位的由县市区予以奖惩 ;属跨区管理的县市区直一级单位 ,将考核结果通报给所属的县市区 ,由所属的县市区予以奖惩 。
  第六十八条 对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 、 3年以下违法生育的 ,由现居住地承担责任 。对单位干部职工违反计划生育的 ,单位和现居住地共同承担责任 ,主管部门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单位不积极配合工作造成政策外生育的 ,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 。
  第六十九条 对已经足额征收社会抚养费 ,并及时上报案件的 ,可减轻现居住街道 、 社区责任 。
  第七十条 设立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齐抓共管先进单位 、 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单位 、 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先进街道(乡镇)等奖项 。 人口和计划生育齐抓共管先进单位奖 ,旨在表彰市直单位中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落实到位的单位 。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单位奖 ,旨在表彰工作基础好 、 计划生育整体水平高 、 优惠政策落实好 、 当年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 。
  人口和计划生育先进街道(乡镇)奖 ,旨在表彰工作基础好 、 宣传服务 、 技术服务 、 政策服务 、 信息服务 、 生产生活服务 、 流动人口服务好 、 计划生育工作整体水平高 ,当年工作成绩突出的街道(乡镇) 。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 黄牌警告或一票否决 ,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
  (一)不履行规定的管理服务责任或未完成工作责任目标 ,考核综合评分不达标的单位 ;
  (二)计划生育管理失控 ,造成政策外出生的 ;
  (三)有跨区办案 、 越权办案 、 办案未经立案 、 办案无法律文书 、 无执法案卷 、 故意隐瞒案件不报以及故意少征 、 漏征社会抚养费 、 首征到位率低于规定要求 、 征收不开正规票据等行为 ,情节严重的 ;
  (四)违反规定收取押金 、 保证金等以及擅立名目乱收费 、 乱摊派 ,情节严重的 ;
  (五)其他严重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阳市中心城区及各县市城区所辖区域。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本市区”分别指南阳市中心城区、各县市城区、建制镇。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南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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