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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关于第十届中央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54:31  浏览:9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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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关于第十届中央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共青团


共青团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关于第十届中央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2年12月24日通过)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听取并讨论了王兆国同志代表共青团第十届中央委员会所作的《团结全国各族青年,向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光辉前程进军》的工作报告。大会认为,报告对共青团十大以来全团工作的总结是实事求是的。报告提出的全国青年和共青团组织在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中的任务,符合党的十二大精神,切合青年工作的实际。大会决定批准这一报告。

  大会号召全体共青团员、广大团的干部和全国各族青年,紧密地团结在党中央的周围,高举共产主义旗帜,站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前列,英勇劳动,勤奋学习,开创新风,努力使自己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接班人,为伟大祖国的繁荣、富强和统一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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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用车辆地方税收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农用车辆地方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2]6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农用车辆地方税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安徽省农用车辆地方税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农用车辆征收地方税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用车辆,是指手扶拖拉机、四轮拖拉机、农用机动三轮车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生产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是指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农用车辆,一律按照规定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和教育费附加。
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农用车辆,不分用途,一律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农用车辆地方税收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运输收入,适用税率为3%;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缴纳的营业税税额,适用税率为1%;
(三)车船使用税的计税依据为每吨或者每辆,拖拉机的适用税额为每吨每年30元,农用机动三轮车的适用税额为每辆每年60元;
(四)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率表规定的税率;
(五)教育费附加的计征依据为纳税人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征收率为3%。
第五条 纳税人未设置帐簿或者帐证资料不全的,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依据有关规定核定其运输收入及应纳税额。
第六条 农用车辆已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纳税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营业税按月计算,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核定征收的营业税,申报纳税的期限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二)车船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申报纳税的期限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三)个人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月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核定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的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纳税期限,按照营业税的纳税期限执行。
第七条 农用车辆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管财字[1999]10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各部门要结合会计证管理,明确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切实做好本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符合本办法规定,拟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请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审批表》,于6月15日前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司。

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促进会计工作水平的提高,根据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财会字[1998]4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任务是提高会计人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使其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和拓展。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及其在京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从事会计工作并已经取得会计证的会计人员。
  第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第三条所列范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埋工作。负责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督、检查各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负责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审批、检查、考核与评估;组织编写中央国家机关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教材。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组织本部门会计人员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和自学,并将每年的工作情况于年末以书面形式报国管局。
  第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一) 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 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 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和已取得会计证但未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坚持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主要内容包括;
(一) 会计理论与实务;
(二) 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三)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四)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五) 会计电算化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
(六) 其他相关知识和法规制度。
  第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包括接受培训和自学两种形式。
(一) 培训形式包括:
1、 取得中央国家机关继续教育培训资格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和要求举办的财会专业和相关知识培训;
2、 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专业学历教育;
3、 国管局认可的其他培训形式。
(二) 自学形式包括:
1、 各部门组织的业务学习、岗位培训;
2、 进行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
3、 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4、 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考试;
5、 在公开刊物上发表财会专业论文和文章;
6、 向本部门会计学会提交财会专业论文;
7、 参加全国高等教育财经专业自学考试;
8、 国管局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八条 高、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68小时,其中接受培训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30小时;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72小时,其中接受培训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35小时。
培训时间的计算以实际教学时间为准,当年接受多次培训的,可累计计算,但不能跨年度计算。
  第九条 财政部当年指定会计人员必须完成的培训内容,不论会计人员当年的继续教育时间是否已经达到要求,均需接受培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一并完成:
(一) 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6个月的;
(二) 生育;
(三) 年度内病假超过6个月的;
(四) 年度内因出差、学习、挂职锻炼等而离开单位所在地超过6个月的;
(五) 其他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会计人员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出具证明,经国管局审核后确认。
  第十一条 为保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对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实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制度。
(一) 凡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须提出书面申请,报国管局审批。经考核确定相应的培训等级,统一核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有效期一年。持有《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的单位,在有效期内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履行相应的责任,并接受国管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 培训单位于每年度终了后30天内,将上年度培训情况等年检材料上报国管局。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固定的教学场所和较为完善的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较为稳定的师资队伍和设有专职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 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注重社会效益,不以盈利为目的。
  第十三条 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技能和教学水平,并熟悉现阶段会计工作的发展状况,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会计专业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学人员,应具备会计专业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或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纳入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管理系统管理,与会计证年检相结合。会计人员接受培训情况,包括培训内容、培训时间等,由培训单位填写《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明》,经国管局审核确认后,加盖继续教育印章,记入会计证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 国管局定期对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评估。对不遵守有关制度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教学质量低下,教学管理混乱的培训单位,取消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收回《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以后不再予以审批。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除第十条列示的情况外,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年度内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如无正当理由.予以警告。
(二)连续两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会计证年检,不得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不予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有责任的,其单位不得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证书,不得参加会计工作先进集体的评选。
(三) 连续三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按照财政部规定取消其会计证,并向有关部门建议取消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同时取消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化证书。
(四) 被取消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会计人员和单位,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参加会计证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考试或评审、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
   第十七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鼓励和支持会计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培训,保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他必要条件,并根据确定的继续教育内容,开展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积极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按规定完成年度学习任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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