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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3:42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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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化学除草、病虫害防治、栽培、灌溉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
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和经营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业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以扶持;
(五)实行有关科研单位、学校、推广机构、村级农业服务组织与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村专业协会、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和经营者相结合;
(六)坚持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气象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省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
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本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接受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奖,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体,农业科研单位、有关教育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设在省、市(行署)、县(市)、乡(镇)的农业、林业、畜牧、水产、水利、农机、气象部门的技术推广(服务)站、台、中心等。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单位、农业教育院校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多种渠道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促进生产、科研、教育紧密结合,共同发展。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九条 乡(镇)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农业技术推广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四)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五)对确定推广的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六)为推广农业技术提供农用物资配套服务;
(七)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条 有条件的村应当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新技术试验、示范,对联户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科技示范户、农业劳动者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中的群众性科技组织,发挥其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
第十二条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教育院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的技术难题列为科研课题,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作为重点予以支持。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教育院校应当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密切协作,传播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开展技术咨询,做好基层农业科学技术指导工作。
农业职业中学应当与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密切协作,搞好农业技术教育。
第十三条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国家事业单位,应当按核定的编制配备农业专业技术人员,农业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占编制总数的70%以上。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农民技术员,其报酬标准由县(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确定,其经费从技术推广经营服务收入中支付。
第十四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可设置不脱产的技术人员。
村农业技术推广组织的人员应当从具有技术职称或获得绿色证书等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中择优选用,或从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掌握一定农业技术的农民中经考核后选用。
第十五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组织的人员实行岗位目标管理,其报酬采取谁受益、谁付给报酬的办法解决。有条件的村可承包给其适量的机动地或从村办企业利润中解决。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各类农业教育院校及职业技术学校的建设与发展,不断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培养人才,鼓励农科类毕业生到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色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教育制度,不断提高农民科技素质。各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要抓好绿色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教育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专业进修和岗位培训,提高技术素质。农业教育院校和科研单位应当协助承担此项任务。
县(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村农业技术推广组织人员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农业劳动者和经营者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技术职称,符合条件的可聘任技术职务。
对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评定职称时,应当主要考核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
农民技术人员经过考核评定符合条件的,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九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实行项目审定制度。省、市(行署)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设立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审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审定程序由本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制定并发布。
市(行署)审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报省审定委员会备案。
审定委员会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农业教育院校等单位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重点项目应当列入市(行署)、县(市)的科技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与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按规定采取无偿或有偿的服务形式,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教育院校以及农业技术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合同。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开展有偿服务,工商、财政、银行、物价、税务、供销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未经审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不得组织推广。
禁止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技术。
禁止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强行推广农业技术。
在推广农业技术中禁止销售假冒伪劣种子(苗)、种畜(禽)、农药、兽药、鱼药、化肥、农膜、饲料和农机具等。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内,保障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经费和农业技术推广所需的经费,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相应增加。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拨付的支援农业资金以及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其兴办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具体数额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农业、林业、畜牧、渔业等经营企业,应当投入一定资金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推广、有偿技术服务所需的化肥、农药、农膜等生产资料,可按规定从有经营权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或生产厂家进货,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县、乡(镇)工作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分别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连续工作满30年以上(含30年)的农业技术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退休时,享受百分之百的工资待遇。
(二)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初级以上专业职务的人员,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岗位浮动工资待遇。
(三)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直接执行定级工资。见习期满后,按省有关规定享受浮动工资待遇。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兴办的经济实体开展经营服务的收入,除上缴国家税费外,应当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和改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
禁止任何单位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收取管理费或收缴利润。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周转金用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条件和技术服务手段,划出一定面积的土地、草原、林地、水面做为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推广基地。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背农业劳动者和经营者意愿,推广未经审定的农业技术项目,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推广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在农业技术服务中,由于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或个人自身过错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平调、挪用和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设施的,由上一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纠正,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中不履行农业技术承包合同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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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购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有关注意事项的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购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有关注意事项的公告(保监公告第32号)


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行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于2001年12月6日颁布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将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对于此前已经在我会备案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将于2002年3月1日起遵照此《办法》进行信息披露。
现就《办法》中涉及到的消费者在购买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中有关注意事项公告如下:
为使消费者充分了解新型产品的特性及其风险,中国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在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时,向客户出具经中国保监会备案、用非专业语言表述的产品说明书。消费者在购买前,一定要认真阅读产品说明书,详细了解产品的保险责任、不保障的内容等事项,理解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消费者应明确了解该产品哪些利益是保险公司保证的,哪些项目是不保证的,哪些是根据保险公司未来的经营情况的好坏确定的,并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
对于投资连结类保险产品,消费者应重点了解该类产品投资收益与投资帐户的关系、投资帐户的情况、对投资帐户收取的各项费用的情况、投资账户面临的主要风险、投保人退保时保险公司要扣除的费用和投保人可退还份额等事项。我会要求开办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公司至少每月一次在公众媒体上公告投资帐户的单位价值,投保人可以注意阅读,掌握投资单位价值的变动情况。
对于万能保险产品,消费者应全面了解万能产品的保证利率、费用扣除情况、风险保费扣除情况、死亡保险金和保单价值等的变动情况、投保人退保时保险公司要扣除的费用和投保人可退还份额等事项。消费者购买万能保险产品后,还应掌握自己的保单状况,及时缴纳保费,避免因保单现金价值不足而影响合同的效力。
对于分红保险产品,消费者应了解该产品的保险责任、特征、红利及红利分配方式等事项,由于各种分红保险的设计有一定差异,分红保险所能提供的保障和收益程度各有不同,消费者应全面把握分红产品的保障和投资作用,不要将不同分红保险产品的红利多少作简单、片面的比较,更不能与其他类型的产品收益作比较。
特此公告

中国保监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政办发 [2010] 4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湘西自治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龙头企业认定和

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产业化州级龙头企业(以下简称州级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搞好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加强对州级龙头企业的引导,根据农业部等九部门《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和《关于加快推进农业产业化的若干意见》(州发〔2008〕20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州级龙头企业,是指在我州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在经营规模、企业效益和辐射带动能力等方面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对州级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按标准考核。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实行动态管理,一年一认定、两年一淘汰的考核制度。

第四条 经认定或监测合格的州级龙头企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和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五条 州级龙头企业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股份、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二)企业实施的主导项目符合农业产业化经营的要求,企业生产经营主要是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并对区域经济发展有较强的支撑作用,对农民增收有较强的带动作用;

(三)生产型农产品加工企业固定资产在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800万元以上;特色型农产品加工企业固定资产在300万元以上,销售收入在600万元以上;

(四)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3亿元以上;

(五)企业信用等级达到A级以上(含A级),无银行贷款的,应由企业所在地银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六)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

(七)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亏损;有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并具有较好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能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农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的70%以上;

(八)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1000户以上、基地5000亩以上(养殖业除外);

(九)企业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应有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和人员;企业的主营产品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国家法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企业的产品质量或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应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十)申报企业原则上应为县市同类企业中的重点企业。

第六条 州级龙头企业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直接向所在地县市乡镇企业局提出申请;

(二)县市乡镇企业局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向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出推荐意见;

(三) 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组织评审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审核意见报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审定后,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以县市人民政府文件向州乡镇企业局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七条 州级龙头企业认定程序:

(一)州乡镇企业局对县市申报的企业进行考察,提出推荐意见报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二)州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审核,报州人民政府审定;

(三)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州级龙头企业,由州人民政府授予州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称号,并颁发证书。

第八条 州级龙头企业申报每年进行一次,申报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湘西自治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龙头企业申报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

(四)金融部门出具的有效期内的信用记录证明或信用等级证明;

(五)县市以上农经部门提供的企业与农户利益联结关系的证明;

(六)产品质量检验、科技成果、商标等方面的相关证明材料

1、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绿色食品证书、有机食品证书或地理标志产品证书复印件;

2、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国家名牌(农)产品或省名牌(农)产品证书复印件;

3、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



第三章 运行监测



第九条 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对州级龙头企业实行运行监测、动态管理、优胜劣汰,做到可进可出。州级龙头企业实行两年一次的动态管理制度,具体程序为:

(一)由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发出州级龙头企业重新认定通知;

(二)州级龙头企业按要求将反映企业变化情况的材料报送所在地县市乡镇企业局。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统计、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开户行提供的资信证明、企业与农户利益联结关系说明等;

(三)县市乡镇企业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重新认定的州级龙头企业的评审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报州乡镇企业局;

(四)州乡镇企业局组织州级评审组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报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并出具审核意见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经查实,对获得州级龙头企业资格的,取消其州级龙头企业资格;对未获得州级龙头企业资格的,取消其申报州级龙头企业的资格。

(一)被税务部门查实,有偷、逃、骗、抗税违法行为的;

(二)由于防范措施不力或防范不当,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

(三)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经工商、质检等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四)环保不达标,经环保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五)省、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通过正式文件要求企业提供经营情况、财务报表和参加展示展销、培训等活动,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的;

(六)在提供有关材料时存在严重造假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州级龙头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报州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乡镇企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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