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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52:29  浏览:9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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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湖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工作,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提高预警信息使用效率,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筑“平安湖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信号名称、信号分级与图标和信号含义三部分构成。
  湖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冰雹、雪灾、道路积冰等十类。根据不同灾种特征、预警能力,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总体上按四级(Ⅳ、Ⅲ、Ⅱ、Ⅰ级)标准确定,按照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同时以中英文标识,分别代表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
  当同时出现或预报可能出现多类气象灾害时,可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当地行政区域内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管理工作。制订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制作、发布流程,确保制作、发布规范、有序。
  第五条 各级气象台站负责对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统一发布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变更(包括更新或解除)预警信号。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或变更情况应及时通报当地政府的防御气象灾害领导决策部门和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
  同一发布单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有多种分级时,应选取最高等级进行发布。
  第六条 各级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和城建部门要大力配合当地气象台站,充分利用电视、广播、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等手段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各类媒体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或更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信息后,必须在15分钟内播发该预警统一信号名称和图标。
  各级通讯管理部门应当确保预警信号信息传递渠道畅通。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具体刊播办法,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当地新闻媒体、广电、信息产业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图标形式发布的,要保证图标刊播位置相对固定,图案清晰。预警信号以文字或音频形式发布的,要明确指出预警信号类型、等级。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和本部门情况,制定防御台风、暴雨、雪灾等气象灾害的具体措施,积极防御,避免或者减少灾害损失。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编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防御措施的宣传手册,各种传播媒体必须采取各种不同手段深入进行宣传。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并逐步在城区、港口、主要人群集散地等显著位置建立预警信号灯塔和显示屏,不断提高本地的预警水平、播发质量和防御能力。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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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抗旱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



  《安徽省抗旱条例》已经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1月30日


安徽省抗旱条例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干旱灾害,维护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秩序,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抗旱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抗旱,是指组织社会力量,采取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合理开发、调配、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预防和减少因水资源短缺对城乡居民生活、生产和社会经济发展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各种活动。

  第三条 抗旱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注重科学、讲求效益、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抗旱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
  抗旱用水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抗旱工作的领导,加大抗旱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水工程建设,优化配置水资源;厉行节约用水,建立节水型社会;加强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防止水质型缺水和水源枯竭。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抗旱社会化服务机制,引导、扶持单位和个人兴办抗旱社会化服务组织,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以下简称抗旱指挥机构)负责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日常工作,发展计划、财政、农业、建设、公安、环境保护、林业、交通、卫生、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抗旱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抗旱减灾意识,对在抗旱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抗旱用水、破坏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旱情预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资源调蓄能力和抗旱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水和灌溉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更新改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和水工程情况,组织编制抗旱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抗旱规划应当明确防旱目标、任务、抗旱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重点易旱区域,确定抗旱时水源的使用原则。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水资源情况,调整产业结构布局。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发展项目。
  淮河以北地区应当鼓励对雨水的收集、利用,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维持浅层地下水采补平衡;严格控制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确需开采深层地下水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江淮分水岭及其他易旱丘陵地区应当推广节水技术和旱作农业技术;因地制宜兴建集水、蓄水、调水工程。
  山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兴建蓄水工程,避免季节性缺水。

  第十二条 淮河、巢湖流域及其他水体受污染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排污企业及排污口的监督管理,严格实行达标排放和排污总量控制,防治水环境恶化,保证抗旱用水水质。

  第十三条 农业生产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耕作技术,合理调整农、林、牧、渔业生产布局以及作物种植结构,采取必要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四条 工业生产应当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用水管理,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逐步实行分质供水。规划建设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时安排污水处理回用设施的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必须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对水工程或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赔偿或补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对其管辖的水工程进行定期检查,并负责组织维修和养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按照谁投资建设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对水工程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三章 抗旱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旱情预报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情、墒情的监测。
  旱情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负责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十九条 抗旱时期,水源实行统一调度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对水量、水质拥有调度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上级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跨行政区域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二十一条 淠史杭灌区、驷马山灌区、青弋江灌区和茨淮新河、怀洪新河的抗旱供水方案,由工程管理单位编制,经征求受益地区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施行。
  枯水年份从长江、淮河干流引水,提水的大中型涵闸及灌溉站的抗旱供水方案,由受益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在旱情紧急情况下将抗旱供水方案向主要用水户通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抗旱供水方案,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旱灾损失。

  第二十三条 水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的用水调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旱情严重时采取下列抗旱措施:
(一)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
(二)应急性打井、挖泉、建蓄水池等;
(三)应急性跨流域调水;
(四)在保证水工程设施安全的情况下,适量抽取水库死库容;
(五)临时在江河沟渠内截水;
(六)依法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七)对饮水水源发生严重困难地区临时实行人工送水;
(八)其他应急性措施。
  采取前款第(一)、(三)、(五)项规定的措施,涉及跨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截水行为、拆除截水设施,恢复江河沟渠原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旱情严重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者暂停高耗水工业用水;
(二)限制或者暂停洗车、浴池等高耗水服务业用水;
(三)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
(四)限制或者暂停排放工业污水;
(五)限时或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六)其他限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严禁抢水、偷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抗旱水源。

  第二十七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面必须遵照执行。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二十八条 抗旱费用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旱情预防。遇严重旱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旱情提出具体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财政安排必要的抗旱资金。
  城市应急供水工程的建设和运行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筹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旱情,提出抗旱资金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抗旱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抗旱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条件组织抗旱而不作为的;
(二)拒不服从抗旱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的;
(四)在水事纠纷中,煽动群众聚众闹事的;
(五)旱情解除后,拒不按规定拆除截水设施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抗旱资金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旱情预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水工程的经营者不服从抗旱指挥机构用水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调度水量的水资源费,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不服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服从第(四)项规定的,按照水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抢水、偷水、污染水源,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水事纠纷的裁决,或者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批复《第四批实施合格认证的汽车产品(首批汽车空调制冷装置合格认证产品)目录》的函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批复《第四批实施合格认证的汽车产品(首批汽车空调制冷装置合格认证产品)目录》的函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汽车产品认证委员会:
你委员会《关于申请汽车空调(HFC-134a)制冷装置等七种汽车产品认证项目的报告》(汽认委〔2000〕003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研究,批准你委员
会上报的第四批实施合格认证的汽车产品(首批汽车空调制冷装置合格认证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第四批汽车产品目录,见附件),并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2001年第1号)予以公布。
第四批汽车产品目录所依据的标准以现行有效的推荐性行业标准为准。如果行业标准重新修订,则在修订标准实施之日起,用新标准替代本目录中的相应标准,我局不另行文。
望你委员会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自律机制,规范认证行为,并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附件:
第四批实施合格认证的汽车产品(首批汽车空调制冷装置合格认证产品)目录
------------------------------------------------------------
|序号| 产 品 名 称 | 认 证 用 标 准 |
|--|-----------------------|-------------------------------|
| | |QC/T656-2000汽车空调制冷装置性能要求 |
|1 |汽车空调(HFC-134a)制冷装置 | |
| | |QC/T657-2000汽车空调制冷装置试验方法 |
|--|-----------------------|-------------------------------|
|2 |汽车空调(HFC-134a)用压缩机 |QC/T660-2000汽车空调(HFC-134a)用压缩机试验方法 |
|--|-----------------------|-------------------------------|
|3 |汽车空调(HFC-134a)用贮液干燥器 |QC/T662-2000汽车空调(HFC-134a)用贮液干燥器 |
|--|-----------------------|-------------------------------|
|4 |汽车空调(HFC-134a)用液气分离器 |QC/T661-2000汽车空调(HFC-134a)用液气分离器 |
|--|-----------------------|-------------------------------|
|5 |汽车空调(HFC-134a)用热力膨胀阀 |QC/T663-2000汽车空调(HFC-134a)用热力膨胀阀 |
|--|-----------------------|-------------------------------|
|6 |汽车空调(HFC-134a)用软管及软管组合件|QC/T664-2000汽车空调(HFC-134a)用软管及软管组合件 |
|--|-----------------------|-------------------------------|
|7 |汽车空调(HFC-134a)用密封件 |QC/T666-2000汽车空调(HFC-134a)用密封件 |
------------------------------------------------------------



200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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