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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学会关于参加撰写《学科发展蓝皮书--2003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0:15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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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学会关于参加撰写《学科发展蓝皮书--2003卷》的通知

中国烟草学会


中国烟草学会关于参加撰写《学科发展蓝皮书--2003卷》的通知




郑州烟草研究院,青州烟草研究所,农业专业委员会,工业专业委员会:
  中国科协从2002年开始,组织全国性学会和地方科协编写《学科发展蓝皮书》。在国家局科教司和行业内有关科研单位的大力支持和积极参与下,中国烟草学会参加了《学科发展蓝皮书----2002卷》的撰写工作。
  今年,中国科协将撰写蓝皮书的工作提前进行部署,于2月21日下发了撰写《学科发展蓝皮书----2003卷》的通知。根据中国科协的通知,现将我会参加撰写的有关工作安排如下:
  一、总负责人由中国烟草学会秘书长鲁春林同志担任,综述篇由郑州烟草研究院、青州烟草研究所和《中国烟草学报》编辑部共同组织专家撰写,纪要篇由农业专业委员会和工业专业委员会负责撰写。另外,由于烟草行业没有符合中国科协要求的“由在2002年内获得国家级奖励的重大科技成果组成”的科技成果,因此不参加成果篇的撰写。
  二、各篇具体撰写人员如下
  1、综述篇(6000-7000字):工业部分由郑州烟草研究院赵明月、罗登山负责撰写;农业部分由青州烟草研究所王元英、刘洪祥负责撰写;学报分析部分由《中国烟草学报》编辑部哈君利负责撰写。郑州烟草研究院谢剑平同志负责全篇的修改和定稿工作。
  2、纪要篇(2000-3000字):按照中国科协“纪要篇一定是反映2002年内的重大学术活动,内容主要为学术交流的新观点”的要求,纪要篇主要撰写中国烟草学会2002年学术年会农业和工业专业委员会的学术交流内容。农业部分由农业专业委员会秘书王刚同志负责组织撰写,工业部分由工业委员会秘书王瑞华同志负责组织撰写.
  三、有关《学科发展蓝皮书----2003卷》写作、完成时间等其它问题,请参阅中国科协“科协发学字[2003]13号”《 关于撰写〈学科发展蓝皮书----2003卷〉的通知》中的相关要求。

  


二00三年三月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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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转发民政部《关于检察人员伤亡抚恤待遇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转发民政部《关于检察人员伤亡抚恤待遇问题》的通知
1995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民政部《关于检察人员伤亡抚恤待遇问题的通知》(民优发〔1995〕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随着检察机关任务日趋繁重,办案中遇到的危险性也加大了,因公牺牲、伤残的人员有所增多。为保证检察机关、检察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国家充分考虑检察机关不同于一般行政机关的特点,规定了新的符合检察工作实际的抚恤标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检察人员及其家属的关怀和爱护。认真贯彻《通知》精神,做好检察人员伤亡抚恤工作,对稳定队伍,激励广大检察人员的敬业精神和献身精神有着重要意义。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政工部门要掌握有关抚恤工作的政策、规定及办事程序,主动配合当地民政部门,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各地在贯彻通知过程中,遇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民政部关于检察人员伤亡抚恤待遇问题的通知
民优发〔199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检察机关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直接承担着其受理的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为保证检察机关检察人员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经征得财政部同意,现将检察人员(含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检察人员死亡后(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按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国家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二)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25%;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对于多次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不累计折算提高,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发。凡调离检察工作岗位的,死亡后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仍按原经费渠道不变。
二、对在制止、侦查犯罪活动,拘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的行动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检察人员,经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由规定的审批机关比照因战性质办理评残手续,并予以抚恤。
三、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西宁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西宁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27日市政府第 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西宁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导游活动的导游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管理。

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 导游人员必须取得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方可在本市从事导游活动。

第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第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委派单位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及其接待计划,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导游服务,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因变更合同需要增加的费用,应当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出具服务单据。

第八条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保障旅游者的安全,对旅游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导游人员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应当立即向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报告。

当旅游者人身安全受到损害时,导游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报告。

第九条 导游人员执业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索要小费;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超出合同约定且未经旅游者同意安排购物;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导游人员执业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游人员有权拒绝:

(一)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二)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三)与我国民族风俗习惯不符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区(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保障专职导游人员的基本收入并缴纳社会保障费用;对兼职导游人员按照其劳动,支付合理报酬。

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区(点)单位应当为签约或者登记的导游人员支付人身意外保险。

第十二条 本市对导游人员实行导游违章记分制度,对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人员予以记分。

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超过一定分值的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参加导游社团组织的教育培训。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视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按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记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无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因导游人员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由组团的旅行社或者委派的单位承担赔偿,其中导游人员是由第三人委派的,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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