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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墙体车辆清洗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18:43  浏览:9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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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墙体车辆清洗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墙体车辆清洗管理规定的通知



徐政发〔2003〕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市区墙体、车辆清洗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徐州市市区墙体车辆清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美化、净化城市容貌,规范市区墙体清洗保洁行为和城市车辆清洗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的墙体、车辆的所有者以及从事车辆清洗经营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墙体,是指玻璃墙、砖墙、石墙、混凝土墙、栅栏等。本规定所称车辆,是指客车、轿车、货车、特种车及其它机动车辆。
市区墙体、车辆的清洗保洁,可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自行组织力量或委托、聘请专业清洗队伍。
第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墙体清洗保洁和车辆清洗的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实施本市市区墙体、车辆清洗保洁标准和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范、行业政策,编制本市墙体、车辆清洗行业的发展规划;
(二)对市区墙体清洗、车辆清洗的经营活动和城市墙体、车辆容貌进行监督、检查、管理;
(三)受理对违反有关墙体、车辆清洗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
(四)负责车辆清洗场(点)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 凡专业从事墙体、车辆清洗的单位或个人应拥有足够的清洗技术力量、环境保护措施以及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清洗设备和安全器械,并且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清洗行业资质证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五条 凡从事墙体清洗和车辆清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对从业人员加强安全技术教育、定期检查身体,应当办理人身保险。从业人员在清洗墙体、车辆过程中必须使用安全器械。
第六条 市区内墙体的容貌必须保持整洁。容貌不洁的墙体,应及时清洗干净;残垣断壁、墙皮剥落的必须恢复原状。
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使用管理同一建筑的,由使用或管理单位共同负责建筑物墙体的清
洗保洁。
第七条 市区内墙体必须按下列要求进行清洗:
(一)玻璃类墙体,每年清洗2至3次;
(二)瓷砖类墙体,每年清洗1至2次;
(三)大理石、花岗石类墙体,每年清洗1至2次;
(四)喷砂、喷石类墙体,每年清洗1次;
(五)涂料类墙体,原则上每三年粉刷1次,墙皮脱落、褪色、脏污的应随时粉刷;
(六)铝塑板类墙体,每年清洗1次;
(七)金属类栅栏,每年油漆1次,清洗3至4次;
(八)墙体上遮阳棚,每年清洗2至3次。
第八条 经清洗后的墙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墙体无污迹;
(二)玻璃透彻明亮;
(三)墙体显露本色。
第九条 墙体粉刷材料禁止使用劣质涂料,主干道两侧、广场周边、重要地段的墙体涂料粉刷应保持5年以内不褪色、不脱落。
第十条 凡在本市行驶的车辆,必须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洁车辆应及时清洗干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视为不洁车辆:
(一)小车表面泥尘面积在0.5平方米以上的;
(二)大车车身底色不清,表面泥尘面积在1平方米以上的;
(三)车牌号码沾带泥尘模糊不清的;
(四)挡泥板、车轮、底盘沾带泥土污染路面的。
第十一条 正在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车辆,免予清洗。上述车辆在任务完成后,不洁的亦应当清洗干净。雨雪期间的车辆,免予清洗。雨雪停后,应当清洗干净。
第十二条 市区内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对车容不洁的车辆,应当清洗干净,方可驶离单位。
第十三条 经清洗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可触及部位手触无污迹;
(二)玻璃明亮;
(三)车底、车轮目测无明显泥沙。
第十四条 城市市区车辆清洗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
第十五条 开办城市车辆清洗业务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30平方米以上硬化清洗场地并建有封闭、半封闭围墙;
(二)至少具备一台节水型高压清洗设备,两格式污水沉淀池。有完善的上、下水设施,并设有防外溢的截水沟。
(三)车辆清洗场(点)的选址不得超过本市建成区边沿15公里。
(四)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车辆清洗场(点)运营证》。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场地使用证明或租约;
(二)清洗服务的方式及工艺方案;
(三)主要设备名称及数量;
(四)污泥、污水处理方案;
(五)需要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车辆清洗场(点)的指示标志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并按指定位置设置。清洗作业应安全、有序、文明、卫生。
第十八条 严禁在道路上强行拦车或变相拦车清洗。
第十九条 不洁车辆的清洗方式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由驾驶员决定。禁止占道清洗车辆。 第二十条 清洗车辆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按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以及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第二十一条 在墙体、车辆清洗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重大财产损失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如因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清洗行业资质证,从事墙体或车辆清洗场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涉及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规定范围的违法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徐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市)、贾汪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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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已于1998年12月1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展经济,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约能源是本省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市场导向、依法管理、多能互补、技术创新、降耗增效、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和能源投资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并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倡使用清洁能源。
省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促进全社会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科技、财政、建设、环保、农业、技术监督、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介对节能工作实行舆论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批评浪费能源现象。

第二章 能源节约管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统一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节能资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进行审查,并监督项目的设计、建设及竣工验收。
无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或者经审查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九条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加强监督检查,并督促其采取技术措施,降低能耗。
禁止新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第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市(地)、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定期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组织考核,并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考核结果。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直接进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考核。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报告。
受委托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测资格和条件,并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费。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受委托进行监测所需费用,由委托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落实。
第十二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地方节能标准应当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十三条 电力、建材、冶金、化工、机械、轻纺、交通等重点耗能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降低本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并定期向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业能源利用状况的分析报告。
有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应当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信息、咨询等服务,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节能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能源消耗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督促有关用能单位按照规定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并对有关数据进行分析研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
经认证合格的节能产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章 能源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制订节能计划,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等基础管理,落实节能措施。
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
第十七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抄报其他有关部门。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专业能源管理人员。专业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开发和培训。
第十九条 市(地)、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可以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宾馆、商店等服务性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耗能较低的产品、设备和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并加强对耗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管理。
机关、学校等单位应当积极使用节能产品,降低能源消耗。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一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定期发布全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定期发布本省推荐使用的节能产品名录。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多渠道地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培育和完善节能技术市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能源综合利用,实行能源综合利用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经认定的从事新能源技术、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品开发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所作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节能的设计规范,努力提高节能效果。
设计单位不得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用能设备。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设计单位积极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规划中加强建筑节能工作,推广节能型建筑物,组织实施节能型建筑示范小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综合利用的工作,因地制宜发展、推广沼气、太阳能、水能、风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加快农村电网改造,积极开发、应用省柴节煤、新型高效燃料技术和其他成熟的农村节能
技术。
沿海和海岛地区应当创造条件发展潮汐能等海洋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热力规划,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集中制冷,提高热电机组的能源利用率。
有条件的城镇,在合理供热范围内,应当集中统一供热。在已经集中统一供热范围内,未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建生产性供热锅炉;已建的生产性供热锅炉,应当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
集中统一供热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安全、稳定地供热。
第二十九条 在热电项目中采用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的,符合国家有关指标规定的增容部分,免交上网配套费,不参与调峰,生产的电量由电网经营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优先认购。
利用可再生能源或者垃圾、余热、余压、放散的可燃气体生产的电量,符合上网要求的,由电网经营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优先认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新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工业项目或者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能单位拒绝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法进行监测或者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能单位虚报、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报表的,由县级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虚报、拒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新建生产性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兴建或者停止使用,并予以警告;已建的生产性供热锅炉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行使。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节能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中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8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28日

萍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修订)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萍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修订)》已经2010年8月12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


  
  
  
   萍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明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规范性文件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涉及非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格式规范,公开发布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在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评估、清理、期限、异议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管理监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市场监控、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法规规章有明确授权的,可称“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第二章立项
   第十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向政府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项目建议。
   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项目建议,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制定依据等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立项申请、项目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主要内容、报送部门以及完成时间等。
   第十三条对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有关单位应按要求认真落实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的各项工作。否则,对该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不予论证。
   对未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予论证。确需制定但未纳入制定计划的,有关单位应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交书面报告,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自主确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政府相关部门具体负责起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其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起草,相关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专家起草。
   第十六条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制定目的、宗旨和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管部门(机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解释单位;生效时间。
   第十八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岐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应当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十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召开征求意见会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相关部门、机构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书面提出,并在征求意见会上阐述。相关部门、机构在征求意见会上所述的意见为其最终意见。
   起草单位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应注明相关部门、机构的不同意见,并就采信情况阐述理由。
   第二十条起草单位(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相关部门、机构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单位(机构)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每个起草单位(机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国内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未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不得决定和公布。
   法制工作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认为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退回原起草单位(机构)或重新起草。
   第二十二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中的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专业机构、专家参予论证。
   第二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通过报纸、政府网站发放征求意见函,举行听证会,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提出论证意见。论证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依据、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
  
   第五章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长办公会议决定。
   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法制工作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并按下列方法报请公布: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或县(区)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二)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报请本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签署公布。
   第二十八条公布市、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或县(区)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利用当地的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以及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条件不具备的,也可以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是公布后如不立即施行将影响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其授权机关(机构)。
   第三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备案: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备案审查工作;
   (二)县(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备案审查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区)人民政府备案,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备案审查工作。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负责备案审查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集资、减免税等事项;
   (三)是否同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五)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第三十四条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报备案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未作规定的,依照《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执行。
  
   第七章评估与异议
   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实行实施效果评估制度,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负责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一般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机构)或主要实施机关负责评估;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评估。
   第三十七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实施效果评估:
   (一)因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的;
   (二)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或司法机关建议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联名提出建议的;
   (四)上级政府或部门要求的;
   (五)本级政府、起草单位(机构)或主要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第三十八条起草单位(机构)或主要实施机关于每年4月份前将拟评估的规范性文件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年度计划,在报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于每年6月份公布并组织实施。评估工作应在4个月内完成。
   第三十九条评估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及社会各界反映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变化情况;
   (四)评估建议。
   第四十条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结束后,属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评估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起草评估报告,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属起草单位(机构)或主要实施机关负责评估的,由起草单位(机构)或主要实施机关负责起草评估报告,并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制定机关提出申请。制定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制定机关受理后认为确有必要修改或废止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办理,并向社会公布和报上级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章期限与清理
   第四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限制度。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五年;暂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本规定修订前实施的规范性文件,须实施评估。经审查批准继续实施的,也应设定有效期限。
   第四十三条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起草单位(机构)或主要实施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工作按本规定第七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在评估结果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启动规范性文件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四条按规定程序批准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须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依法作出保留、废止或修改决定,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的程序,参照本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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