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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属公有企业转制稳定金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7:32  浏览:9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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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属公有企业转制稳定金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5]45号



市府直属有关单位,市属资产经营公司及授权经营(集团)公司:

《佛山市属公有企业转制稳定金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二月四日



佛山市属公有企业转制稳定金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财政部颁布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提高我市市属公有资产收益使用的合理性和高效性,较好地解决市属公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的难点和热点问题,保证改革与稳定的同步推进,特建立市属公有企业转制稳定金(以下简称“转制稳定金”),并制订管理办法如下:

一、转制稳定金的适用范围:

(一)依据市政府公有企业转制政策以职工持股形式转制、尚未对原国有(集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进行经济补偿的企业,转制后因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被依法破产,经法定程序清算后,其破产财产分配不足以完全支付职工转制前应得的经济补偿金,经市政府批准,其差额部分由转制稳定金支付。

(二)今后市属公有企业转制时,企业净资产及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不足以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和社保费、离退休人员养老基金,经市政府批准,差额部分由转制稳定金支付。

(三)为解决市属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所需的资金,经市政府批准,可在转制稳定金中支出。

(四)其他经市政府批准的市属公有特困企业转制成本费用的支出。

二、转制稳定金的资金来源:

(一)从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上缴财政的资产收益中安排。

(二)市属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集团)公司集中的代管资产收益和投资收益等。

三、转制稳定金的规模设置:

(一)转制稳定金初期规模1500万元,由市国资委按财政预算要求编制年度资产收益预算,报市政府审批。具体使用时,由市财政局按市政府批准的转制稳定金实际支出项目和数额下拨给市国资委,由市国资委划转和监管资金使用单位严格按预算批准的用途使用。

(二)建立转制稳定金的增补机制,由市国资委会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上报增补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增加转制稳定金规模和支出安排。

四、转制稳定金的管理原则:

转制稳定金专款专用。对申请使用转制稳定金的单位按照轻重缓急进行论证排序,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五、转制稳定金的支付标准:

对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支付标准。(我市有关经济补偿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六、申请使用转制稳定金的程序:

(一)属于适用范围内的企业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经批准的企业转制方案,申请由转制稳定金支付有关经济补偿金或其他开支的详细说明,以及所属资产经营公司或授权经营(集团)公司加具的审核意见。破产企业还要提供法院的破产裁决书,债权人通过的破产清算报告,法院(或破产清算组)认定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清单等资料。

(二)市国资委受理企业提出的使用转制稳定金申请,会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联合上报市政府审批。

七、转制稳定金的监督:

(一)市国资委负责监管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集团)公司及其属下企业按照批准用途使用转制稳定金,不定期对所监管的企业使用转制稳定金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如有发现挪作他用应责令立即退回,并追究当事人及其领导的责任。

(二)建立转制稳定金使用的报告制度,市国资委负责每半年向市政府汇报转制稳定金的使用情况。

(三)市国资委建立完善的企业使用转制稳定金申报、监管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转制稳定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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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柳州市职业介绍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柳州市财政局


柳劳社字〔2006〕48号


关于印发《柳州市职业介绍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柳州市职业介绍补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柳州市财政局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劳动保障 就业 补贴 办法 通知
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6年8月25日印发
(共印100份)
柳州市职业介绍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和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就业再就业工作,鼓励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积极为求职人员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6〕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6〕18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柳政发〔2006〕 4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免费职业介绍的服务对象是: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以及有就业愿望的农村富余劳动力(以下简称“服务对象”)。
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需到居住地所在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享受免费职业介绍的人员的基本信息必须纳入柳州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条 具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资质的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开展与其资质相对应的免费职业介绍工作。
第四条 职业介绍补贴标准: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服务对象就业或再就业成功的,每介绍成功一人可获得相当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40%的补贴。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只能按每位服务对象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
第五条 职业介绍补贴所需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 求职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居民身份证》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享受免费职业介绍服务手续,并递交《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填交《求职登记表》。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就业形式连续就业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的人员,包括自雇型就业、独立的劳务小时工、季节工、临时摊贩、家政服务、陪护员和其他零星独立就业人员。各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灵活就业劳动者提供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
第八条 灵活就业的认定方法:灵活就业人员到居住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进行就业登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根据实际情况出具《灵活就业证明》,并经城区劳动保障管理服务中心核准。《灵活就业证明》须经灵活就业人员本人签名确认。
第九条 免费介绍服务对象就业成功后,职业介绍机构要在《失业登记证》上进行就业或再就业状况记录,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同时还需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就业或再就业状况记录,并留下有关证件的复印件作为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的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条 职业介绍补贴申领程序:
(一)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服务对象就业成功的,可在季度终了10日内,向市就业服务中心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并提交下列材料:
1. 《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1);
2. 《职业介绍就业人员花名册》(一式四份,同时递交电子文档,附件2);
3. 《居民身份证》、《失业登记证》、求职登记表等证件的复印件各1份;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还需提供《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1份;
4. 就业成功的有关凭证(下列材料之一):
(1) 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
(2) 用人单位出具的录用人员花名册(附件3);
(3) 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凭证复印件;
(4) 用人单位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的明细账单(附参保人员名册);
5.《职业介绍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6. 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二)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服务对象实现灵活就业的,可在季度终了10日内,向市就业服务中心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并提交下列材料:
1.《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1);
2.《灵活就业人员花名册》(一式四份,附件5);
3.《居民身份证》、《失业登记证》、求职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还需提供《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1份;
4.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并经灵活就业人员本人签名确认(附件4);
5. 社会保险缴费的明细账单;
6.《职业介绍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7. 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十一条 资金的拨付程序:
市就业服务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核验完成后,将《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反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并将补贴资金划入市就业服务中心专户。由市就业服务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补贴要真正用在为城乡劳动者的免费服务上,职业介绍机构可对提供就业信息的单位按其实现就业的实际成效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如实提供材料,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职业介绍补贴,不得弄虚作假,并自觉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对弄虚作假、骗取补贴资金的,一经查实即由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全额追缴补贴款,并取消其享受职业介绍补贴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将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审批时间截止到2008年底。
第十五条 各县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

附件:1. 《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
2. 《职业介绍就业人员花名册》
3. 《录用人员花名册》
4. 《灵活就业证明》
5. 《灵活就业人员花名册》









附件1
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
年 季
职业介绍机构名称 电 话
职业介绍所许可证号 法 人代表
申请补贴人数 补贴总金额 (元)
申请补贴说明 本单位 年第 季度共免费介绍服务对象实现就业和再就业 人,现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万  仟  佰 拾  元整(小写:  元)。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章): 申请单位(盖章):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市就业服务中心核验意见 经核验,该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服务对象实现就业和再就业共 人,同意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万   仟 佰 拾  元整(小写:   元)。 经办人:审核人: 柳州市就业服务中心(盖章) 年 月 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经审核,应补贴人数为 人,同意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专户中拨付职业介绍补贴   万 仟 佰  拾  元整(小写:   元)。经办人:      审核人: 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盖章) 年 月 日
财政部门审批意见 经审核,应补贴人数为 人,同意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专户中拨付职业介绍补贴 万 仟 佰 拾  元整(小写: 元)。经办人:       审核人:审批人:             柳州市财政局(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此表一式四份,职业介绍机构、市就业服务中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各一份

附件2
职业介绍就业人员花名册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时间:
序号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失业登记证号或再就业优惠证号 人员类别 就业单位 合同期限
1
2
3
4
5
6
7
8
9
10
说明:1.人员类别:A: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B: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C: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
2. 说明:此表一式四份,职业介绍机构、市就业服务中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各一份。
附件3
录用人员花名册
单位名称(盖章): 填报时间:
序号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失业登记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号 人员类别 就业工种 就业时间 合同期限
1
2
3
4
5
6
7
8
9
10
说明:人员类别:A: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B: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C: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


附件4                    编号:
灵活就业证明(存根)

我社区登记失业人员 同志现从事 工作,实现了灵活就业,并于 年 月 日到我站进行就业登记,特此证明。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盖章)
灵活就业人员签名:  社区协理员签名:
年 月 日
………………………………………………………………………………
附件4
                  编号:    
灵活就业证明

我社区登记失业人员 同志现从事 工作,实现了灵活就业,并于 年 月 日到我站进行就业登记,特此证明。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盖章)

灵活就业人员签名: 社区协理员签名:
年 月 日
县(城区)劳动保障部门意见:












附件5
灵活就业人员花名单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时间:
序号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失业登记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号 人员类别 职业(工种) 就业时间 备 注
1
2
3
4
5
6
7
8
9
10
说明:1.人员类别:A: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B: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C: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
2. 说明:此表一式四份,职业介绍机构、市就业服务中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各一份。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京发改[2005]2667号

2005-12-22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北京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改革项目审批制度,简化审批程序,规范本市各类法人的境外投资行为和政府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1]13号)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的国家和地区进行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中央管理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是本市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机关(以下简称“项目核准机关”),负责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权限进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工作。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五条 中方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资源开发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
  中方投资用汇额在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开发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全部由市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六条 除上述需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均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七条 投资主体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3份。项目申请报告应按照国家颁布的示范文本和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有关要求进行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及用途、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说明;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并购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六)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有上级主管部门的需有主管部门同意函;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涉及国有资产的,应附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七)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投资主体事先报送的书面信息报告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投资主体将项目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可以经注册地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转报市发展改革委;也可以直接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报告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请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提出书面信息报告,经市发展改革委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并获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五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六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的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有利于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和优秀人才;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五)符合北京市其他相关法规规定。

  第十八条 投资主体凭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市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先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市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
  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出示原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原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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