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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督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31:38  浏览:9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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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督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渝中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督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渝文备[2007]42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确保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后得到及时补偿安置,有效避免因补偿资金不到位引发拆迁安置矛盾,实现拆迁安置与社会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是指拆迁范围内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按《条例》应对被拆迁人给予安置、补偿所需的费用。具体包括房屋补偿费用、附属物补偿费用、临时安置补助费用、安置房建设所需费用以及拆迁涉及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数额由区房管局会同拆迁代办单位根据被拆迁房屋面积、用途、市场评估意见等因素初步确定。

第六条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按以下规定监控:
  实行货币安置或现房安置的项目,按应安置补偿资金量的70%进行监控。
  实行现房安置的项目,根据拆迁人提供现房的数量适当计减监控资金,但最少不低于货币安置补偿资金的60%。

第七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现房安置的,应提供房屋的购房合同、房屋建设审批手续以及房屋户型、面积、地点、楼层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 拆迁人应将按照前述确定的资金概算量存入金融机构,纳入专户进行统一管理,确保该项资金专项用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概算量在一千万以下(含一千万)的,应当一次性存入;一千万以上一亿以下(含一亿)的,按资金概算量的70%、20%、10%的比例分期存入;一亿以上五亿以下(含五亿)的,按资金概算量的60%、30%、10%的比例分期存入;五亿以上的,按资金概算量的50%、30%、20%的比例分期存入。
  第九条 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与区房管局应就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条 资金监控的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金监控的数额;
  (二)资金使用计划;
  (三)资金使用的具体程序;
  (四)追加资金程序;
  (五)解除资金监控程序;
  (六)违约责任;
  (七)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资金监控协议订立后,拆迁人按确定的资金数额专户储存,办理存款的金融机构应向区房管局出具相应数额的书面资金认定证明。
  第十二条 拆迁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追加监控资金的,区房管局应将追加监控的数额书面通知拆迁人,并与拆迁人、金融机构签定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完毕后,区房管局应及时向金融机构发出解除监控通知,拆迁人可自由使用监控资金剩余部分。
  第十四条 司法部门依法执行拆迁人财产涉及监控资金的,金融机构应及时通知区房管局。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依法承担。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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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1号



  为减少出口退(免)税申报的差错率和疑点,进一步提高申报和审批效率,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税务总局决定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现公告如下:
  一、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以下简称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在正式申报出口退(免)税之前,应按现行申报办法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申报,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方可提供规定的申报退(免)税凭证、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正式申报。
  二、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出口退(免)税预申报后,应及时审核并向企业反馈审核结果。如果审核发现申报退(免)税的凭证没有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不符的,企业应按下列方法处理:
  (一)属于凭证信息录入错误的,应更正后再次进行预申报;
  (二)属于未在“中国电子口岸出口退税子系统”中进行出口货物报关单确认操作或未按规定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操作的,应进行上述操作后,再次进行预申报;
  (三)除上述原因外,可填写《出口企业信息查询申请表》(见附件1),将缺失对应凭证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不符的数据和原始凭证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协助查找相关信息。
  三、生产企业应根据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的出口销售额(不包括本公告生效前已按原办法申报的单证不齐或者信息不齐的出口销售额)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填报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栏(第18栏)、《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栏(第15栏)。
  生产企业在本公告生效前已按原办法申报单证不齐或者信息不齐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在本公告生效后应及时收齐有关单证、进行预申报,并在单证齐全、信息通过预申报核对无误后进行免抵退税正式申报。正式申报时,只计算免抵退税额,不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四、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如果企业出口的货物劳务及服务申报退(免)税的凭证仍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无法完成预申报的,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见附件2)及其电子数据;
  (二)退(免)税申报凭证及资料。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企业报送的退(免)税凭证资料齐全,且《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及其电子数据与凭证内容一致的,企业退(免)税正式申报时间不受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限制。未按上述规定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退(免)税凭证资料的,企业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不得进行退(免)税申报,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或纳税申报。
  五、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生产企业,不适用本公告,其免抵退税申报仍按原办法执行。
  六、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等文件与本公告相冲突的内容同时废止。


  附件:1.出口企业信息查询申请表
( http://www.chinatax.gov.cn/n2226/n2271/n2272/c476818/part/476852.xls)

  2.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
( http://www.chinatax.gov.cn/n2226/n2271/n2272/c476818/part/476853.xls)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0月15日


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五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高效解决医患纠纷,遏制医患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深圳市内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医疗机构)发生的医患纠纷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患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实施的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引发的争议。

  第四条 处理医患纠纷应遵循属地管理、调解优先、客观公正、快速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处理工作。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医患纠纷调解机构建设,做好医疗纠纷调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处置各类医患纠纷引发的治安事件,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患纠纷防范处置预案,建立医患纠纷预防处置机制,开展医务人员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章 医患纠纷的调解

  第十条 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医患纠纷纳入工作范围,在街道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辖区各主要医疗机构内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以下统称医调室)。

  第十一条 医调室人民调解员应由具有一定医学、法学或者心理学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并协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好医患纠纷调解员的聘用、管理和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辖区医调室申请调解,患方也可自行向医疗机构所在辖区医调室申请调解。

  医调室接到调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人民调解受案范围的,应当立即受理,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向医患双方出具《医患纠纷调解受理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调解期限。

  患方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及时调解。

  第十三条 在医患纠纷调解过程中,医患双方的参加人数均不得超过3人。

  第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医患双方签字后,医调室应当制作书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送达医患双方。

  人民调解协议书送达医患双方后生效,医患双方应当遵守。

  第十五条 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医调室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指导医患双方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十六条 医调室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二)对当事人进行侮辱、压制、打击报复;

  (三)泄露当事人隐私;

  (四)接受当事人请客或送礼。

  第十七条 医调室调解不得向医患纠纷当事人收取费用。医调室工作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患纠纷的仲裁和诉讼

  第十八条 医患双方因医患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医患双方依照仲裁法规定达成仲裁协议,任何一方提出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市政府应当依法完善仲裁委员会的医患纠纷仲裁机制。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医患纠纷过程中需向医疗机构调查取证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 医患双方可就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患双方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可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进行司法鉴定。

  第二十一条 患方选择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生活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部门应当依法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医患纠纷中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且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未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的,由医疗机构向患方及时作出赔偿。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追究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制定《医患纠纷防范处置预案》,防范不到位,处置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医患纠纷过程中不积极、不配合,致使调解、仲裁、诉讼无法正常进行的;

  (三)不及时履行赔偿责任,导致矛盾激化的;

  (四)处理医患纠纷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患方或其他人员在解决医患纠纷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围堵医疗机构出入口以及其他扰乱医疗机构秩序,致使工作、医疗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

  (二)盗窃、抢夺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及其他诊疗文件资料的行为;

  (三)将老人、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者弃留医疗机构以及其他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行为;

  (四)非医患纠纷当事人或患者近亲属组织、教唆、胁迫他人干扰医患纠纷处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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