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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58:52  浏览:8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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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98号



  《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已于2005年11月21日经市
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
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五年十二月一日


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规范投资行
为,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
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凡以政府投资、 融资和国有独资、控股企事业
单位投资、融资并列入全市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规
定接受审计监督。
  与市重点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
理、采购、供货等单位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
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安排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时, 应当确定
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审计机
关可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供货、采购
等单位与市重点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实施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全市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 市人民政
府的要求等编制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市
重点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并将审计计划和调整情况告知被审计单
位、市重点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稽查、建设等有关部门。
  除市人民政府临时交办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任务外,审计
机关对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按照审计计划进行。
  第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不同阶段,
依法对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年度预算执行和决算、
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并对市重点建设项
目前期准备工作、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实行跟踪审计。
  第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资金筹集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征地、拆迁工作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
  (五)工程承发包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
容:
  (一)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
真实性、合法性;
  (三)与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实施和投资计划的完成情况;
  (五)建设资金来源和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项目设备、材料采购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七)项目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项目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十)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
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
性、合法性;
  (五)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
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项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项目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建设资金到位的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真实性、合
法性;
  (九)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
价控制的有效性;
  (十)各种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管
理、环境保护情况、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勘察、
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其对工
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应当检查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
同步性及其实施的有效性,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及社会、环
境指标,分析评价项目的投资效益。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市重点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 应当在
法定期限内,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
作出审计决定。应由其他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
员责任的,向有关部门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 市重点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具体办法由市审计机关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审计
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审计署或者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
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经过资格认定的社会审计中介
机构依照本规定进行审计,或聘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的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报告,并
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对市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发现有违法违规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应
当及时报告审计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
督。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失实的,应
当予以撤消;并依法对该社会审计中介机构进行处理、处罚,或
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市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应当加强
与财政、稽察、建设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并相互利用监督检查的
结果,避免重复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
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本市其他国有独资
和控股企事业单位投资、融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
照本规定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本市各区、 县审计机关开展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OO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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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工资局复关于大专学校调干生工龄计算问题

劳动部工资局


劳动部工资局复关于大专学校调干生工龄计算问题
劳动部工资局



浙江省劳动局:
你局(62)劳薪字第1255号报告悉:
关于大专学校调干生精简时的待遇问题,同意你们所提的意见,即:按入学前的本人工资标准,并参照职工精简时的待遇处理;他们在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学习期间不计算工龄,但是他们在工农速成中学和工农干部文化补习学校的学习期间,应计算为工龄。



1962年6月24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7]66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重新修订的《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及《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6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从业人员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劳动功能发生障碍,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评残标准,确定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灵活就业等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和各市、县、自治县、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分别建立由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我省有关劳动能力鉴定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制订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规章制度并监督组织实施;

(三)聘请劳动能力鉴定医疗专家组成员;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有关政策业务培训、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

(一)承办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二)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授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进行管理、考核和监督;

(三)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

(五)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或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者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执行。国家有新标准的,按新标准执行。



第二章 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



第八条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驻琼的中央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登记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三)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

(四)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其他部门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九条 各市、县、自治县、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各市、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第八条规定范围之外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第八条规定范围之外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三)省农垦总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本系统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范围和申请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范围包括:

(一)因工负伤、患职业病从业人员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

(二)因工负伤从业人员旧伤复发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

(三)伤残从业人员需要安排康复的鉴定;

(四)伤残从业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鉴定;

(五)伤亡从业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六)非因工伤、病从业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统称为申请人)具有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资格。申请人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出具相关材料证明申请人资格。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因伤(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或者经治疗伤(病)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申请人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按规定提供如下材料:

(一)《海南省因工伤残或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或者《海南省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鉴定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l份。

(三)申请鉴定从业人员的原始病历复印件、相关检查报告。属职业病的,需提供诊断证明;属精神病的,需提供最近五年专科治疗病历和诊断证明。

(四)因工伤残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交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工伤认定通知书原件经验核后,应当退还当事人。

(五)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需提交上一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差材料以及收到鉴定结论时间的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件经验核后,应当退还当事人。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予以受理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向申请人开具医疗技术鉴定介绍信。

对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章 劳动能力医学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专家库要保证一定的专业数量和专业类别,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专业和技术要求。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可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

被鉴定人和用人单位均不得自行选择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及鉴定专家。

第十七条 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被鉴定人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开具的医学技术鉴定介绍信,接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专家组的鉴定专家在接到医学技术鉴定委托后,要依据国家的鉴定标准结合申请人的伤病情况,及时、科学、公正地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技术鉴定。通过临床检查和诊断,作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的医学技求鉴定意见。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及结论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医学技术鉴定意见送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申请人应当在完成医学技术鉴定后,及时将《申请表》及相关医疗资料送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相关医疗资料的提供,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鉴定需要确定。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对被鉴定人的伤(病)情况进行综合评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必要时可延长30日。由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造成鉴定延误的,按重新申请鉴定处理。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个人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专家作出的医学要求鉴定意见以集体讨论、表决的方式评定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评定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以2/3以上与会人员的一致意见作为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到会人数不足应到会人数2/3时,不得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省级、海口市、三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规定受理范围的伤(痛)残人员的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予以确认。

其他市、县、自治县、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7 -10级、因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本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直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l -6级、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将申请表及申请人提供的全部原始资料报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一)对各市、县、自治县、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

(二)对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其直系亲属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病)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关人员和参加医学技术鉴定的鉴定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鉴定专家弄虚作假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得再聘任,并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残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同一工伤申请再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缴,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的结论发生改变的,鉴定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工伤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于以下项目支出:

(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二)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医学检查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表、册、证、卡等印刷费;

(五)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六)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年终结余部分可转下年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7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琼府办[2001]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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