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后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7号令中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是否包括批量购买走私物品自用的行为等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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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后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7号令中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是否包括批量购买走私物品自用的行为等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后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7号令中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是否包括批量购买走私物品自用的行为等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修改后的17号令中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是否包括批量购买走私物品自用的行为等问题的请示》(苏工商〔1999〕3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修改后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7号令中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包括购买走私物品用于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走私贩私的工作中,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对走私贩私物品一律予以没收,可视情节并处罚款,不能单处罚款。
1999年5月14日
关于加强进口药材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强进口药材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药监注[2001]4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进口药材监督管理,保证进口药
材质量,保障药材进口贸易的正常进行,现就进口药材的申报、审批、通关检验、技术要
求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报审批
(一)对传统进口中药材执行审批(件),《进口药材批件》一次有效。申报进口药材须报送
以下资料:
1、购货合同(复印件);
2、售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3、购货方《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4、填写《进口药品注册证申请表》1份;
5、涉及濒危物种,请附进出口双方国家濒管证明文件(复印件);
6、质量标准;
7、申请报告;
8、如为代理进口须附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方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生产
企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二)申请进口来料加工后出口品种,执行审批(件),加工前后均禁止在国内市场销售使
用。除报送上述(一)中内容(专业加工企业提供相应证明文件)外,须报送省级药品监督管理
局出具的证明函。
(三)申请进口作为食品添加剂的品种,需报送上述(二)中资料,该品种仅限供本企业生
产使用。
(四)申请进口具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非传统习用进口药材,根据标准审定与品种鉴
定情况予以执行审批(件)。除报送上述(一)中内容外,尚须报送该品种与我国已有标准的品
种进行对比实验的技术资料和原植(动)物标本经国家药典委员会审核的结果报告。
(五)申请进口中医处方不使用的药材而用来提取药用原料的,执行审批(件),除报送上
述(一)中资料外,须报送国家药典委员会出具的非中医处方用药证明。
(六)申请进口提取药用原料且与中医处方用药相同名称的药材,执行审批(件),该品种
禁止在国内市场销售使用。除报送上述(一)中资料外,须报送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证明
函。
(七)与我国药品标准收载品种同名异物的药材,不允许进口。
(八)申请进口我国无药品标准的品种,须按新药《中药材》申报技术资料,其技术要求
按现行新药审批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研究和审评。
(九)转口贸易,由海关监管进出口。海关暂未监管须向我局申报的品种,无论是否持有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均予以批件放行,但禁止在国内销售使
用。
二、通关检验
(一)各口岸药检所,接到《进口药材批件》后,根据《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
通关检验。
(二)对边贸口岸和边贸所在地未确定口岸检验所地区,根据边贸具体情况 ,由中检所
开具通关单,由相关口岸放行,我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省级药品检验所检验,必要时由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对有关人员进行检验技术培训。
(三)委托检验与通关的品种须在《进口药材批件》上注明。由申报单位持《进口药材批
件》到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开具通关单,然后到委托的药检所检验。
(四)对申请进口我国已有药品标准的非传统习用进口药材,须先报送原植(动)物标本、
该品种与我国已有标准品种对比实验的技术资料,属地方标准品种尚须报送地方标准到国
家药典委员会,由国家药典委员会根据工作程序,指定药检所对原植(动)物标本进行鉴定,
根据鉴定结果审核对比实验资料,并核定其标准后,向申报单位出具报告。同时将核定标
准及原植(动)物标本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五)进口药材除符合法定标准外,均须检查重金属和农药残留量。除另有规定外,重金
属不得超过百万分之二十;有机氯农药残留量:六六六(总BHC)不得超过千万分之二;滴
滴弟(总DDT)不得超过千万分之二;五氯硝基苯(PCNB)不得超过千万分之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济南市关于在市区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制度的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关于在市区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制度的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市区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促进城市绿化美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开始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制度。
第三条 市绿化委员会城市绿化办公室统一印制和颁发义务植树登记卡。各区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驻区单位义务植树登记卡的登记、核实和汇总上报工作。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城市绿化办公室应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统一编制义务植树计划,在颁发义务植树登记卡的同时,向各区绿化委员会下达义务植树任务,由各区绿化委员会将义务植树任务分配到各街道办事处(镇),各街道办事处(镇)分别将义务植树任务落实到辖区内的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业户。
第五条 本市市区公民,男十八至六十周岁,女十八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三至五株或承担相应的绿化任务。
第六条 凡有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填写义务植树登记卡,并认真履行植树义务。
第七条 市绿化委员会城市绿化办公室根据各区义务植树登记卡人数,安排70%的人力用于市区统一组织的义务植树任务,30%的人力用于各单位庭院绿化和管护任务。
第八条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做到包栽、包活。当年植树成活率不得低于85%。
第九条 因故不能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可向所在区绿化委员会提出以资代劳的申请,经批准后,按应参加义务植树总人数的70%计算缴纳代植费,标准是每人每年应植树三株。每株缴纳代植费五元。凡有条件进行庭院绿化而没有完成当年绿化任务的单位,应按照区绿化委员会核定的可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一元的标准缴纳绿化保证金。
第十条 收取的绿化代值费和绿化保证金(以下简称绿化费),30%上交市绿化委员会城市绿化办公室,60%留区绿化委员会,10%拨给街道办事处,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各区在使用绿化费时,应当编制使用计划,经市绿化委员会城市绿化办公室审批,并抄报财政部门实行财务监督。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把施行义务植树登记制度作为考核各部门、各单位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凡不认真履行义务植树登记制度,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
第十二条 市、区绿化委员会对认真遵守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不缴纳绿化费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补栽或者限期交纳绿化费,逾期不交的,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四条 市辖各县县城和建制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绿化委员会城市绿化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