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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18:25  浏览:9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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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30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化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和畜禽产品对外贸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及合法捕获人工饲养的其他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应、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胭体、脂、脏器、鲜奶。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办法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国家规定控制的口蹄疫、猪瘟、鸡新城疫、禽流感等一类动物疫病。国家对规定动物疫病种类调整时,以国家新的规定为准。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是指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过前款动物疫病,同时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源性饲料、动物遗传材料、动物病料及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的流通实施官方有效控制并获得国家认可的特定地域。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均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
平山区、溪湖区、明山区、南芬区及本溪满族自治县为示范区的监测区;桓仁满族自治县为示范区的缓冲区。
在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运输,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藏、加工、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和经营以及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建设、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项目建设实行政府统一领导。
市农村经济发展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项目建设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动物防疫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检疫机构和市兽药饲料监察机构依法实施本辖区内动物防疫、防疫监督、检疫和对兽药饲料的监督管理。
工商、公安、交通、卫生、商业、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两级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项目建设的规划和协调工作,控制规定动物疫病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发生和流行重大动物疫病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疫源和流行情况调查,并对患有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及同群动物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扣杀和无害化处理。
第六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的建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辖区管理、依法治理的原则。
动物防疫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检疫机构和兽药饲料监察机构在动物防疫、防疫监督、检疫和兽药饲料监察工作中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二章动物防疫
第七条鼓励规模化和规范化饲养动物。
从事动物饲养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动物防疫机构做好免疫接种、消毒和疫病监测,并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免疫标识。
第八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仓储、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饲养和经营的动物必须接受防疫、检疫和检验检测,饲养、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防疫、检疫和检验检测资用。
种用动物经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检疫合格的,发放种畜、种禽合格证;乳用动物经市动物防疫监督一见构检测合格发放健康证明。未经防疫、检疫或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动物不得作种用、乳用。
鲜奶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鲜奶时必须查验乳用动物健康证明。无健康证明的鲜奶不得收购。
第十条严格控制从示范区外引进种畜、种禽。
从示范区外引进种畜、种禽必须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引进。
引进的种畜、种禽进入示范区24小时内必须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确认合格后方可饲养。
第十一条严格控制商品富、禽及其产品进入示范区。
商品畜、禽及其产品进入示范区,应向市或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入。
购入的商品畜、禽及其产品进入示范区24小时内,必须向市、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现场查证验物,对购入的畜。禽进行临床观察,确认健康后方可饲养;畜、禽产品逐批抽样测毒,检测合格后方可加工或销售。
商品寄、禽及其产品进入示范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随车携带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并接受本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示范区内严禁饲养和销售垃圾猪及其制品(“垃圾猪”是指在垃圾场放养或用捡拾的垃圾饲养的猪)。
在示范区内饲养、经营和加工的垃圾猪,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强制销毁,处理费用由育主承担。
第三章检疫和监督
第十三条动物检疫机构依法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应派驻或派出检疫员对屠宰场(点)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屠宰场(点)应无偿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饲养、屠宰及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加工、储藏和使用单位的动物防疫工作实施监督检查;依法对饲养场、孵化场、屠宰场、加工厂、肉类摊床、运载工具及赔存场所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示范区内实行定点屠宰的动物应当集中检疫,严禁私屠滥宰。
定点屠宰场屠宰的动物必须具有《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等有效证明,猪、牛、羊还应加挂免疫标识。 第
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加工和使用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十六条用于生产的动物性原料应当是检疫合格或经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单位采购时应当主动索取并查验检疫证明或无害化处理证明,证物相符后方可入库。
第十七条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发现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疑似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逐级上报,并同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拖。
第四章兽药和饲料管理
第十八条兽药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具备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相关条件,依法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或《兽药经营许可证》,并接受兽药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
兽药生产单位不得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兽药流入市场;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无批准文号和明确禁止使用的兽药。
第十九条饲料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到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审查合格证》。无《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审查合格证》不得从事饲料生产。
饲料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兽药饲料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得经营劣质饲料、无批准文号的加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条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供应,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兽用生物制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示范区内进行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中间试验或区域试验。
第二十一条动物饲养、经营及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使用兽药,严格执行停药期的有关规定,有效控制畜禽产品药物残留,并接受兽药饲料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经营、供应、使用假劣兽药、无批准文号兽药以及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兽药及无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加药饲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具备防疫条件,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经检验检测或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动物作种用、乳用的;
(二)收购无健康证明鲜奶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示范区外引进种畜、种禽或引进后不按规定报检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引进的种畜、种禽实行强制隔离和消毒,并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示范区外购入商品寄、禽及其产品或购入后不按规定报检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活畜、禽实行强制隔离和消毒,对畜、禽产品实行强制检疫和检验,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国家、省规定定点屠宰的动物,其产品没有检疫证明的予以没收,市规定定点屠宰的动物,其产品没有检疫证明的,处以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没收药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从事兽药生产活动,或生产伪劣兽药、不符合质量标准兽药的;
(二)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从事兽药经营活动,或经营无批准文号和明确禁止兽药的;
(三)违法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
(四)使用禁用兽药、无批准文号的兽药、饲料添加剂和加药饲料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动物防疫、动物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进行免疫、加挂免疫标识、检疫、消毒、疫病监测和对病畜扑杀处理,或拒绝兽药监察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和药残监测的,由动物防疫机构、动物检疫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兽药监察机构分别予以强制免疫、加挂免疫标识、检疫、消毒、疫病监测、扑杀处理或检验检测,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碍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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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海上渔事纠纷和治安案件处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公安部


关于加强海上渔事纠纷和治安案件处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公安部
农渔发[2005]33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公安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由于海洋渔业体制的变化和渔船增多、渔场拥挤的矛盾日益突出,海上渔事纠纷增多。同时,由于海上渔事纠纷不能得到妥善处理而引发的治安案件数量也呈上升趋势,给渔民生命财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已成为影响渔区社会稳定的消极因素,广大渔民对此反应强烈。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提出的“执政为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更好地维护海上正常的渔业作业秩序,防止和减少海上渔事纠纷及由此引发的治安案件发生,保障渔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海上渔事纠纷和治安案件处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高度重视海上渔事纠纷和治安案件处理工作

海上渔事纠纷具有突发性、易变性等特点,事关渔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渔区社会稳定。沿海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管理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将妥善处理海上渔事纠纷和有效防止渔事纠纷引发为治安案件,作为当前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加强海上渔事纠纷及由此引发的治安案件处理工作的领导,做到领导落实、职能落实、制度落实、措施落实。

要不断加强对渔民的宣传、教育,增强渔民以协商方式解决海上渔事纠纷的意识,积极探索协商解决海上渔事纠纷的办法、途径,把为渔民服务工作落到实处。

要认真受理接报的每一起海上渔事纠纷或由此引发的治安案件。接报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相互推诿,贻误处理时机。对不属本部门职能范围或超出本单位处理能力的纠纷或案件,应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或向上级单位报告,力争把渔事纠纷控制在最低限度,尽可能避免海上渔事纠纷引发为治安案件。

要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加强部门间、地区间的协调与合作,坚决杜绝地方保护主义。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建立部门间、地区间的海上渔事纠纷处理协调机制。

二、明确职责,充分发挥各部门作用

对海上渔业船舶间因船体碰撞、网具纠缠、捕捞渔船在养殖水域航行以及跨界交叉水域捕鱼权争议等原因引起的渔事纠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受理渔民的申诉,积极引导渔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商解决;对因渔事纠纷引发的故意破坏他人船舶设施、以暴力、胁迫等方式进行索赔、肆意抢夺他人渔获物或船载设备、敲诈勒索以及扣船、扣人、打人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公安边防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海上渔事纠纷以当事渔业船舶的船籍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处理,船籍港公安边防管理部门予以配合;当事渔业船舶不属同一船籍港的,由两个船籍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处理,相关公安边防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二)在我国管辖海域因海上渔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由渔事纠纷发生地就近(以下简称“就近”)的公安边防管理部门为主处理,船籍港公安边防管理部门、船籍港和就近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因海上渔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由船籍港公安边防管理部门为主处理,船籍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三)必要时,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和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可分别指定相关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管理部门,对海上渔事纠纷及由此引发的治安案件进行处理。

三、加强部门合作,建立协作机制

各部门凡接到海上渔事纠纷或由此引发的治安案件报告,应及时向当事渔业船舶船籍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管理部门或就近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管理部门通报。沿海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合作,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沟通,及时研究、解决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探索建立包括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海上渔事纠纷处理协调机制,制定海上渔事纠纷及由此引发的治安案件处理工作程序。渔政部门和公安边防管理部门必要时可开展海上渔业秩序专项整治联合行动,整合资源优势,提高管理效率。

沿海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管理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做好各项落实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共同维护海上正常的渔业作业秩序和渔区社会稳定。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对外贸易部关于外贸物资实行跨省中转运输的几项原则要求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部关于外贸物资实行跨省中转运输的几项原则要求

1980年7月14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一、为了加速外贸物资流通,避免迂回运输,减少货运损耗,节省运杂费用,降低出口成本,各地外贸部门对于运往陆运口岸或海运港口的出口货物和其他物资,凡必须经过铁路或其他运输方式中转的,均应按照合理流向选择中转地点。
二、选择中转地点应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凡在邻近省(或自治区,下同)中转流向合理的,两省有关外贸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方和代运方)应积极组织跨省中转。
三、中转地的外运公司分支机构,可按照“外运公司1980年全国经理会议纪要”精神,积极办理跨省中转代运业务。没有设立外运公司分支机构的地区,可由当地其他外贸企业单位办理。
四、组织跨省中转要根据“安全、迅速、准确、节省、方便”的原则和广开生产门路,扩大运输服务范围的精神进行。双方应自愿互利,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商办事。
五、委托方应按时提出托运计划,将货物运交对方中转仓库或直接中转地点(火车站、内河码头),代运方应根据委托办理储存、转运事项,并应本着薄利多运的原则向委托方核收合理的代运定额费用。如暂时不能实行定额费用,可采用实报实销、加收劳务费的办法逐步过渡。双方在两省外贸局共同组织下签订委托代运协议,并由两省外贸局监督执行。
六、在组织物资跨省中转时,应尽量由发运地直运中转车站、码头,直接装车、装船,减少在中转地入库、出库和短途搬运环节。
七、目前由发货省按合理流向在中转省派驻机构(人员)或由中转地其他单位办理中转的,仍继续按现行办法进行。中转地外贸部门应积极创造更为有利的条件,争取把代运业务承担起来。
八、各地调入的物资,包括自省外或国外调进的生产原料、配件、包装物料、奖售物资等,也要按照上述原则,打破行政区划的界限,选择合理的中转地点,组织跨省中转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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