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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煤气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5:33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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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煤气暂行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城市煤气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煤气管理,确保煤气正常供应,根据国家《城市人工煤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和《城市煤气设计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煤气公司是煤气供应单位,负责煤气供应和煤气设施的维修管理,为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市规划、房管、城建、公安、劳动、环保、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煤气供应和安全工作。
第三条 凡使用煤气的厂矿企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部队和居民等均称煤气用户。所有煤气用户煤气设施的安装、维修、管理、计量、收费等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煤气输配工程是城市基础设施之一,是城市能源供应的重要组成部分。煤气气源厂要按计划为城市供应质量合格的煤气,以保证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二章 煤气设施管理
第五条 煤气管网、储配站、调压站、阀门井、凝水缸、煤气表等均为煤气设施。民用煤气设施安装后均由煤气公司统一管理。工业用户、公共福利用户内部煤气设施由单位自行管理,并制定安全技术规程。
第六条 煤气贮配站、调压站、阀门井,不经煤气公司批准,非工作人员一律不准入内。凡擅自启动或损坏调压器、阀门、凝水缸等煤气设施者,要追究经济责任以至法律责任。
第七条 凡煤气管道两侧0.5米范围内,因施工需要开挖,应事先征得煤气公司同意;煤气管道上方不得种植深根植物;距煤气管道2米以内严禁新建各类建筑物。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动迁煤气设施位置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城市规划部门确定工程位置遇有地下煤气管线时,须经煤气公司会签。在危及煤气设施安全范围内建筑施工,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与煤气公司联系,由煤气公司派人检查监护,保证煤气设施的正常运行。如损坏煤气设施,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所需费用。煤气公司设置的煤气管线附属的凝水缸、检查井、调压站、阀门等设施的标志,市政维护部门及其它施工单位,要加以保护,不得损坏。
第三章 煤气供应管理
第十条 市煤气公司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气源输配能力,有计划地发展煤气用户。在生产用气与居民生活用气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生活用气。
第十一条 凡需新安装煤气设施和增加煤气用量的单位或个人,均需向煤气公司申请,并按城市规划和建筑规范、煤气工程规范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需经煤气公司会同建设、施工、设计等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由煤气公司开栓供气。
第十二条 煤气用户必须按审批规定的用途和定量用气,如有变更用途或更名,应及时到煤气公司办理手续。煤气用户停止用气时,应提出报告,由煤气公司停止供气。
第十三条 用户迁移或换房,要到煤气服务站办理停用手续并结清费用。新迁入户使用煤气要到煤气服务站办理用气手续。
第十四条 根据计量不稳的实际情况,对居民用户实行收取低度费的办法。凡未向煤气公司声明闭栓的用户,一律按每人每月用气5立方米计费,超过部分按表计费。
第十五条 煤气公司要定期检查煤气表,发现故障及时维修,用户如对煤气表准确度有疑异,由煤气公司测试,测试后误差不超过±4%的为正常表,用户应缴纳测试费。误差超过±4%为计量不准,超过正常误差部分的煤气费多退少补,并更换新表。
第十六条 煤气用户分公用和民用两种,公用和民用不能混用。公用户煤气费委托银行办理结算手续,民用户煤气费由服务员登门收费,用户不得拖欠。因故两个月未交者,应在催款单下达7日内交到指定地点,逾期不交者,加收20%滞纳金。拒交者停止供气。恢复供应需用户重新办理手续,并核收费用。
第十七条 对公用户实行计划供气,用户须按季、年向煤气公司报请用气计划。如用气计划和生产班次有变动,应提前报告煤气公司,用气量超过计划部分加价收费。
第十八条 新发展的工业和公共福利用户,按用气量收取管网配套费。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在煤气设备检修或用气高峰时,煤气公司本着一保民用、二保工业的原则,实行调度供气。除突发事故外,应提前一天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为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煤气公司要经常进行煤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安全检查,及时维修、检修。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发布的有关消防条件及煤气公司制定的安全用气各项规定。因违章造成的火灾、中毒、爆炸事件,其全部后果由违章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煤气设施严禁私自接当手段用气者,停止供气,并根据情节加倍追缴煤气费,造成严重后果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由于维修管理不善,造成停气或发生事故,煤气公司应承担责任,后果严重时,煤气公司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生产和营业性用户,对使用煤气的操作人员由用户进行安全技术操作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四条 煤气管理人员要主动为用户服务,不许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用户。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发现煤气管线泄漏未能及时维修,要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如造成严重后果要追究有关领导及个人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煤气管线泄漏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由市房管局、煤气公司会同市有关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做出事故的结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房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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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出版局关于发布专业标准《手动式照相排字机字版参数及技术条件》的通知

文化出版局


文化部出版局关于发布专业标准《手动式照相排字机字版参数及技术条件》的通知

1983年9月21日,文化出版局

我部出版局提出、由中国印刷物资公司组织起草的专业标准《手动式照相排字机字版参数及技术条件》,业经我部批准,并决定于1984年元月1日起实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标准
ZB2--83
手动式照相排字机字版参数及技术条件
Technical Specifications and Parameters of Character
Matrix Plate for Hand--operated Phototypesetting Machine
本标准适用于各种型号的手动式照相排字机用字版。
1 字版参数
1.1 定义与图示
字版系将较大的原始字稿经过整理、粘贴、缩拍之后,晒印在一块玻璃感光板上(称字面玻璃)粘合保护层而成。
产品版——照相排字使用的字版。
检验版——字版制造厂供检验用的保留每个字中心线的字版。
相邻两字中心线距离(N)——相邻行(列)间任意两字中心线的距离。
标准方框——字版上表征字面大小的方框(边长以F表示)。该方框尺寸亦为测量字版上字面大小的依据。
图示:
0.04B----| 0.04A----|
N | |
------ | |
| | | | |
| | | | | t
----------------|------|--|---------------------- | ------
| | | |------|--|-------------------------- |
| |N| | | | | ∥0.05C--|
W|w| | | F | |
| | | --------| |
|--|--------|---------------------------- | | ロ0.03----|
|s| | I |F| |
| | |---------------------------- | |
| | |s L | |T
| | --|---------------------------- | |
∥0.005B| |
|


1.2 外型尺寸
L=106±0.2; W=66±0.2; T=4.4±0.1;
t=2±0.06; a=90°±7′。
1.3 产品版规格
1.3.1 l=100±0.02;w=60±0.02; β=90°±1′;
F=3.85±0.01; S=3±0.10;
B基准线与相邻外框线平行度0.05;
字面玻璃表面平面度0.03;
字面玻璃两表面平行度0.05;
十字线粗不超过0.06。
1.3.2 黑底密度3—3.3;
红线密度大于3;
透明处密度小于0.12。
1.4 检验版规格
检验版应符合1.3的规定;
相邻两字中心线距离的理论标准值N=5;
字中心线位置度公差0.04。
2 技术要求
2.1 字版外边缘光洁度△3;边缘倒角0.5×45°。
2.2 四角均需设十字线。十字线处必须设一透明方框,供检测密度用;一标准方框,尺寸符合1.3.1规定,供检测“字面公称尺寸”(见GB3937—83《照相排字成像要求》。
2.3 字版应通过厂标和编号表明是正字版或反字版。
2.4 用10倍放大镜检验字版文字,要求笔划完整、笔道无毛刺、棱角分明。笔道当中无气泡、划伤、杂物。
2.5 胶合牢固。
2.6 目测字版玻璃表面,无划伤、无霉点。
3 检验方法
3.1 在室温20°C±2°C相对温度65—70%的环境中,用精度不低于0.01毫米的测量仪器检验,应符合1.3.1及1.4规定。
3.2 用精度为0.02的透射密度计检验,应符1.3.2的规定。
4 包装及运输
4.1 字版应用软质材料包装在专用盒内,并保存在无酸、碱蒸汽的干燥地方。
4.2 运输时应符合运输精密玻璃器件的要求。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版局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印刷物资公司组织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建国、沙红叶、郭宝泰、郁家相、方善桂、顾兰庭。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3号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一○年四月八日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监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进行投诉,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四条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分级受理、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受理范围、投诉处理机构的通讯方式等事项,并指定专人负责投诉接待工作。

第六条 司法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司法鉴定协会实施行业惩戒;司法鉴定协会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六)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八)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九)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内容包括: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请求以及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文书等相关的证明材料。投诉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

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即时填写《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投诉理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目录,投诉的方式和时间等信息。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发现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补充。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对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的决定有异议的;

(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的;

(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或者应当由司法鉴定协会给予行业惩戒的投诉,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寻求救济的途径和办法。

第十四条 对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也可以交由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其代理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第三章 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被投诉人为司法鉴定人的,其执业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配合调查。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可以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盖章;不能签字、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被投诉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并将终止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处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通报被投诉人住所地或者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协会。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记入被投诉人的司法鉴定执业诚信档案。

第二十五条 被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投诉人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有违法、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上报纠正情况。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对于涉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档案,并妥善保管和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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