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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有关全国妇联机关安全保卫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35:29  浏览:9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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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有关全国妇联机关安全保卫工作规定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妇厅字〔2005〕13号



关于印发有关全国妇联机关安全保卫工作规定的通知

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我会的安全保卫工作,使这项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重新修订了《机关安全保卫工作管理规定》和《机关消防安全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5年6月25日

机关安全保卫工作管理规定

一、办公楼出入及会客
1、全国妇联办公大楼实行出入验证、会客登记制度。
2、非本单位人员需凭单位介绍信或个人有效证件,经工作人员联系,填写会客单方能入内。来访者离开时,应将接待人员签字的会客单交回传达室。
3、推销产品者一律谢绝入内。
4、节、假日及非工作时间,工作人员进入办公区域应登记。
5、携带大宗物品出入,应持有本部门领导签字的字条;携带公物出办公区域需持有办公厅人保处签发的出门条,发现可疑物品值班人员有权进行查验。
6、办公区域严禁留宿(特殊情况需经办公厅人保处批准)。
二、地下车库管理
1、地下车库开启时间为:周一至周五7:30—18:00。
2、进入地下车库的车辆,需凭机关机动车辆通行证。未经批准,无证车辆不得进入。
3、进入地下车库的机动车辆应遵守地下车库停车规定,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按规定车位停放整齐。
4、不得随意挪动消防器材,禁止在地下车库检修保养车辆。
5、地下车库卫生由机关服务中心负责。
三、自行车存放管理
1、机关职工使用的非机动车一律凭牌停放在楼后东侧自行车棚,并按顺序摆放整齐,严禁乱停放。
2、需办理自行车停放牌照人员,凭机关及办公楼内各直属单位正式工作人员名单,到机关服务中心物业管理部办理领取车牌事宜(每牌成本3元)。
3、自行车棚存放时间为周一至周五7:30—18:00。节假日或遇特殊情况需存放,请拨打电话3347随时存放。
4、自行车棚内存放的残旧或三个月不动用的自行车,又不声明者,每半年清理一次;对无车主的非机动车,由建国门派出所统一处理。
四、举办大型会议、活动安全保卫工作
1、举办重要活动(有党和国家领导人参加)、大型活动时(人数在200人以上),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要认真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保卫工作的方案和措施。
2、举办重要或大型会议、活动前,主办单位须向办公厅人保处提交举办会议、活动的工作方案(包括日程安排、参加人数、出席领导名单等)、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与其它部委(门)联合举办会议、活动的,应提交联合签发的举办通知。
3、举办重要或大型会议、活动的警卫工作,由办公厅人保处负责组织协调、实施。

机关消防安全工作规定

全国妇联机关消防安全工作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一、管理规定
(一)消防设备及灭火器材不得随意开启、挪动或移作它用。
(二)机关办公区域内禁止使用各种电热器具,严禁随意拉设电源和乱接临时电路,特殊情况须经办公厅人保处批准。电器设备安装应符合《电器工程安装标准》和防火技术规范要求,并由专人负责安装。
(三)禁止在楼道、电梯、会议室等公共场所吸烟,严禁随意乱扔烟头。
(四)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机关办公大楼。
(五)仓库、地下车库、配电室等重点防火部位内严禁烟火。后勤大楼、汽修班等单位要严格明火作业制度。
(六)机关办公区域内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的施工应严格审批手续,经办公厅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设计送办公厅人保处审核把关,并按规定申报北京市消防局批准后方可施工。
(七)施工中必须保证防火安全,如需明火作业的,应到办公厅人保处办理动火证,由持有正式专业人员证书的技术人员操作。
二、应急预案
(一)当机关工作人员发现火情后,应立即拨打机关内部火警电话“3119”,向消防监控室报告火情,经消防监控室值班人员确认发生火灾后,迅速分别通知如下部门和人员:
办公厅人保处处长、办公厅值班室、机关服务中心物业部设备科。
(二)消防监控室向“119”报火警。
(三)启动机关现场组织指挥系统:
总指挥:办公厅主任
成 员:办公厅人保处处长,消防、治安保卫干部、机关服务中心物业部设备科科长,电话班班长
(四)相关人员和部门按如下分工进行工作:
1、消防监控室值班人员启动消防泵及自动喷淋装置;打开防排烟系统;关闭防火卷帘门等消防设施;及时切断无关电源。
2、义务消防队第一组组织人员利用灭火器材、消防栓进行火灾扑救;第二组组织人员疏散、转移易燃易爆物品、抢救贵重物品和重要文件。
3、物业部负责供水、断电。
4、医务室联系医院、救护车辆,临时处置和护送伤员。
5、消防监控室人员前往长安街路口,引导消防车进入机关大院,指示交通道路、地理水源、消防设施等位置。
6、保安队严格控制、警戒机关大院各出入口,保障各通道畅通,劝阻无关人员远离现场,保护现场。
7、单位内部所有人员听到消防广播、警铃或得知火警后,迅速离开现场,疏散到安全地带。火灾现场被困人员利用毛巾、衣物等纺织物品捂住口鼻,寻找就近安全出口,迅速离开火灾现场,撤离到安全地带。
8、火灾扑救后,办公厅人保处组织相关人员保护好火灾现场,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核实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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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叶小文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及备案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道教宫观的住持(方丈),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相当于牧师的专职长老等。
第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第五条 履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拟任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此前在其他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还须提交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证明。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任用的;
(二)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的;
(三)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
(四)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备案程序完成后,可为担任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举行任职仪式,并正式赋予其职责。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办理注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拟离任人员离任财务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销备案:
(一)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同意的;
(二)未经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
(三)未办理离任财务审查的。
第十一条 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后,解除其担任的主要教职。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结合本宗教的实际分别制定,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效启动房地产市场,积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房地产市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和契税的政策问题
为了切实减轻个人买卖普通住宅的税收负担,积极启动住房二级市场,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
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为了支持住房制度的改革,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空置商品住房税收政策问题
为了加快住房资金周转,降低金融资产的风险,促进积压空置商品房的销售,对积压空置的商品住房销售时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在2000年底前予以免税优惠。
空置商品住房限于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征免政策问题
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部分地区在此之前越权自行制定的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改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199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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