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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51:04  浏览:9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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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6年第2号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06年第2号)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15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业务。
  第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社会化,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依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三类。
  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根据培训能力分为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三类。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根据培训内容分为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两类。
  第七条获得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三种(含三种)以上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获得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两种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获得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只能从事一种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八条获得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培训业务;获得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培训业务。
  获得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的,还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九条获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
  第十条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
  包括教学、教练员、学员、质量、安全、结业考试和设施设备管理等组织机构,并明确负责人、管理人员、教练员和其他人员的岗位职责。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包括安全管理制度、教练员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培训质量管理制度、结业考试制度、教学车辆管理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练场地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
  1.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理论教练员。理论教练员应当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具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常用伤员急救等安全驾驶知识,了解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的基本教学知识,具备编写教案、规范讲解的授课能力。理论教练员总数的8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以下简称《教练员证》,式样见附件1)。
  2.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驾驶操作教练员。驾驶操作教练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或者高中以上学历,符合一定的安全驾驶经历和相应车型驾驶经历,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和应急驾驶的基本知识,熟悉车辆维护和常见故障诊断、车辆环保和节约能源的有关知识,具备驾驶要领讲解、驾驶动作示范、指导驾驶的教学能力。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驾驶操作教练员总数的9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教练员证》。
  3.所配备的理论教练员数量应当不少于教学车辆总数的10%;每种车型所配备的相应驾驶操作教练员应当不少于该种车型车辆总数的110%。
  (四)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管理人员包括理论教学负责人、驾驶操作训练负责人、教学车辆管理人员、结业考核人员和计算机管理人员。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教学车辆。
  1.所配备的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踏板、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从事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配备大型客车、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含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汽车(含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含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其他车型(含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等九类车型中三种(含三种)以上的车型,所配备的教学车辆不少于50辆,且每种车型的教学车辆不少于5辆;从事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配备上述九类车型中的两种车型,所配备的教学车辆不少于20辆,且每种车型的教学车辆不少于5辆;从事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配备上述九类车型中的一种车型,且所配备的教学车辆不少于10辆。
  (六)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租用教练场地的,还应当持有书面租赁合同和出租方土地使用证明,租赁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同时具备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小型汽车(含小型自动挡汽车)等四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和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大型货车等两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大型货车等两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教练员。教练员应当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道路旅客运输法规、货物运输法规以及机动车维修、货物装卸保管和旅客急救等相关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具有2年以上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教练员总数的9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教练员证》。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教练员。教练员应当具有化工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危险货物运输法规、危险化学品特性、包装容器使用方法、职业安全防护和应急救援等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具有2年以上化工及相关专业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教练员总数的9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教练员证》。
  (三)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机动车构造、机动车维护、常见故障诊断和排除、货物装卸保管、医学救护、消防器材等教学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还应当同时配备常见危险化学品样本、包装容器、教学挂图、危险化学品实验室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教练场地。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办公、教学、生活设施以及维护服务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包括场地封闭设施、训练区隔离设施、安全通道以及消防设施、设备等。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包括教练场安全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以及场地设施、设备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检查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教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学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十)根据本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在递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安全驾驶经历的起算时间自申请材料递交之日起倒计。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中关于教练场地、教学车辆以及各种设施、设备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4年。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章 教练员管理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考试每年举行两次。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制定的考试大纲、考试题库、考核标准、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考试合格人员核发《教练员证》。
  《教练员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
  《教练员证》的有效期为6年。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在《教练员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鼓励教练员同时具备理论教练员和驾驶操作教练员资格。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简称《培训记录》,式样见附件2)。
  第二十五条教练员从事教学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不得转让、转借《教练员证》。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随车指导的教练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教练员证》。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再教育,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一周的脱岗培训,提高教练员的职业素质。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评议,公布教练员的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督促教练员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八条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实行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教练员的基本情况、教学业绩、教学质量排行情况、参加再教育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二十九条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档案,使用统一的数据库和管理软件,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教练员信息。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教练员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教练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一)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三)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
  (四)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
  原发证机关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应当公告《教练员证》作废。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培训业务。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允许社会车辆以其名义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学时制,按照学时合理收取费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将学时收费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对每个学员理论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6个学时,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4个学时。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联系电话和预约方式。
  第三十六条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在报名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员登记表》(以下简称《学员登记表》,式样见附件3),并提供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参加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的人员,还应当同时提供驾驶证及复印件。报名人员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培训结束时,应当向结业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以下简称《结业证书》,式样见附件4)。
  《结业证书》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全国统一式样印制并编号。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主要包括:《学员登记表》、《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结业证书》复印件等。
  学员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并取得牌证、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
  教学车辆的统一标识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不得随意改变教学车辆的用途。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学车辆档案。教学车辆档案主要内容包括:车辆基本情况、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行驶里程记录等。
  教学车辆档案应当保存至车辆报废后1年。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道路上进行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学车辆。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保持教学设施、设备的完好,充分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提高培训质量。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培训记录》以及有关统计资料。
  《培训记录》应当经获得相应《教练员证》的教练员审核签字。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执行教学大纲、颁发《结业证书》等情况,对《培训记录》及统计资料进行严格审查。
  第四十六条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体系,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的量化考核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考核结果。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应当包括培训机构的基本情况、教学大纲执行情况、《结业证书》发放情况、《培训记录》填写情况、教练员的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培训业绩、考试情况、不良记录等内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工作。
  第四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不得妨碍培训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教练员、学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教学车辆和教学设施、设备。
  执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五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许可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培训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其予以处罚,同时将违法事实、处罚结果抄送许可机关。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管理人员、教练员、学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五)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
  (六)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件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等情况的;
  (三)未按照要求聘用教学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学车辆档案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和有关统计资料的;
  (六)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及设施、设备从事教学活动的;
  (七)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八)未定期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的;
  (二)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
  (三)教学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五)未按照规定参加驾驶新知识、新技能再教育的;
  (六)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等形式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等相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施行。1996年12月2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1号)和1995年7月3日发布的《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5〕246号)同时废止。

  附件:1.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式样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式样
   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员登记表式样
   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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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备案文件内容与格式指引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备案文件内容与格式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主办券商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备案文件(以下简称“备案文件”)的内容与格式,根据《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和《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主办券商向协会推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应按本指引的要求制作和报送备案文件。
第三条 本指引规定的目录是对备案文件的最低要求,主办券商可视实际情况增加。如部分目录对所推荐的公司不适用,主办券商可不提供相关文件,但应向协会作出书面说明。协会可视实际需要,要求主办券商提供有关补充文件。
第四条 备案文件应包括两个部分,即要求披露的文件和不要求披露的文件。
第五条 备案文件一经受理,非经协会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更换。如需撤回,主办券商应提交书面申请。
第六条 主办券商、公司及负责出具专业意见的注册会计师等应审慎对待所申报的材料及所出具的意见。主办券商、公司全体董事、相关中介机构以及各自相关责任人应按要求在所提供的有关文件上发表声明,确保备案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七条 备案文件应为原件,如不能提供原件的,应由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
第八条 备案文件的纸张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标准A4纸张规格),双面印刷(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
第九条 备案文件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有“推荐××公司股份挂牌备案文件”字样并标明主办券商名称。
第十条 备案文件的扉页应标明主办券商主管领导、项目负责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息披露负责人,以及相关中介机构项目负责人姓名、电话、传真等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备案文件章与章之间、章与节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文件中的页码应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
第十二条 报送的书面备案文件应为两份,其中一份为原件,另一份可为复印件。
第十三条 如备案文件中包括因挂牌程序而尚待确定之事项,主办券商可于上述事项确定时向协会报送补充文件。
第十四条 主办券商在每次报送书面文件的同时,应报送一份与书面文件一致的电子文件。
第十五条 对未按本指引要求制作和报送备案文件的,协会可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本指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指引自2009年7月6日起施行。

  附件:推荐挂牌备案文件目录
附件:推荐挂牌备案文件目录

第一部分 要求披露的文件
第一章 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及推荐报告
1-1 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
1-1-1 附录一:公司章程
1-1-2 附录二:审计报告
1-1-3 附录三:法律意见书(如有)
1-1-4 附录四: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资格确认函
1-2 推荐报告
第二部分 不要求披露的文件
第二章 股份报价转让申请文件
2-1 公司及其股东对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承诺书
2-2 公司向主办券商申请股份报价转让的文件
2-3 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有关股份报价转让的决议及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处理有关事宜的决议
2-4 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5 公司股东名册及股东身份证明文件
2-6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持股情况
2-7 主办券商和公司签订的推荐挂牌协议
第三章 其他相关文件
3-1 尽职调查报告
3-1-1 尽职调查工作底稿
3-2 内核意见
3-2-1 内核机构成员审核工作底稿
3-2-2 内核会议记录
3-2-3 内核专员对内核会议落实情况的补充审核意见
3-3 主办券商推荐备案内部核查表
3-4 主办券商自律说明书
3-5 公司全体董事、主办券商及相关中介机构对备案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3-6 相关中介机构对纳入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的由其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无异议的函
3-7 主办券商业务资格证书、注册会计师及所在机构的执业证书复印件,该复印件需由该机构盖章确认并说明用途
3-8 主办券商对推荐挂牌备案文件电子文件与书面文件保持一致的声明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防教育基地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防教育基地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12〕56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国防教育基地命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重庆市国防教育基地命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国防教育基地建设,推动全民国防教育普及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重庆市国防教育条例》和《国防教育基地命名管理办法》(国动教育〔2007〕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国防教育基地是具备国防教育功能,经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国防教育场所。主要指:用于缅怀纪念的场所,包括纪念馆、纪念地、领袖故居、烈士陵园、革命和历史遗址等;用于观摩学习的场所,包括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国防园、兵器馆、部队荣誉(军史)馆等;用于开展军事训练的场所,包括民兵训练基地、学生军训基地、少年军校等;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
第三条 国防教育基地是开展全民国防教育的重要阵地,应当坚持建用并重的原则和巩固、提高、发展、创新的方针,不断加强基础建设,强化教育功能;完善配套设施,丰富教育形式;创新展示手段,增强教育效果,促进全市国防教育深入开展。
第四条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对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和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和全市国防教育宣传周期间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五条 重庆市国防教育办公室负责全市国防教育基地的命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命名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坚持标准,注重实效,保证质量,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国防教育基地的命名

第七条 市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国防特色鲜明、功能设施配套、机构制度健全、作用发挥明显,有较强的示范和辐射效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二十八条和《重庆市国防教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主题内容鲜明。紧扣国防教育主题,弘扬爱国主义主旋律,具有思想性、知识性、可鉴赏性,有助于普及国防知识,增强群众国防观念,陶冶公民爱国情操。
(二)管理正规有序。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有健全的规章制度,管理规范,运作有序,无不正当经营,无违章违规现象。
(三)基础工作扎实。基本建设比较完善,教育资料完整翔实,师资或者讲解员队伍素质较高,配套设施齐全,更新及时,满足开展国防教育活动需要,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和感染力。
(四)经费保障落实。有必要的经费保障,能够保证正常运转。
(五)社会效果显著。按照全市各级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和国防教育办公室的部署和要求,经常开展各种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国防教育活动,并产生良好的社会影响。
第八条 重庆市国防教育基地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推荐。直属市级部门和单位管理的,由有关市级部门和单位推荐上报。
第九条 对推荐命名的市国防教育基地,由市国防教育办公室会同宣传、教育、民政、旅游、党史等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考评,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并报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市国防教育基地原则上每5年命名一次,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命名大会,授予牌匾,颁发证书。
第十一条 国家国防教育示范基地应当从已命名的市国防教育基地中遴选,由市国防教育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择优推荐,报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综合考评、批准命名。

第三章 国防教育基地的管理

第十二条 全市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市国防教育办公室会同区县(自治县)国防教育办公室,每年对市国防教育基地进行一次抽查,并视情通报检查情况。
第十四条 对组织开展国防教育工作不力,工作无创新发展或者发生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国防教育基地,市、区县(自治县)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及时给予批评帮助并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市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市国防教育办公室报市人民政府撤销命名,同时报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国防教育示范基地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由市国防教育办公室按有关程序报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撤销命名。

第四章 国防教育基地的保障

第十七条 全市各级政府、有关市级部门和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和所属国防教育基地应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在财力、物力上给予支持,为其发挥国防教育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防教育办公室可会同有关部门,对开展国防教育活动费用支出较大的国防教育基地给予适当经费补助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捐赠所收藏的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实物,用于国防教育基地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国防教育基地对提供使用的实物应当妥善保管,使用完毕及时归还。
第二十条 国防教育基地开展国防教育活动所需的军队退役装备,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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