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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46:26  浏览:9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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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

1984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规定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是“刑法的指导思想”之一。
第六十三条: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怎样认定自首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分子作案后,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三个条件的,都认为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通常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施以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的。
自动投案,一般应是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公安、检察或审判机关主动投案。对于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分子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自动投案的;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自行投案的;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都应视为自动投案。
(二)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全部交代自己的罪行,至少是如实地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还应当交代出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必须揭发同案犯的罪行。
(三)接受审查和裁判,是指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后,必须听候、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能逃避。
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或者提出上诉的,或者更正和补充某些事实的,都应当允许,不能以此视为不接受审查和裁判。
二、如何看待“送子女或亲友归案”
“送子女或亲友归案”,一般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动,而是经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无论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分子的家长后,或者家长、监护人主动报案后,犯罪分子被送去归案的,只要能如实地交代罪行,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都应按投案自首对待。
三、对自首者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从轻处罚的程度,首先,要分清罪行轻重。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犯罪较重的”,也“可以从轻处罚”。其次,要分析自首的具体情节,如投案早晚、投案动机、客观条件、交代程度、有无立功表现等。对于“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犯有数罪,自首时仅交代一罪的,只对这一罪从轻处罚。如果自首时交代的是主罪,也可以对全案从宽处理。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自首的,按自首处理;对未自首的,按未自首依法处理。
四、如何看待立功
立功通常是指犯罪分子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得到证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较多的一般罪行,或者犯罪线索,经查属实的,也应视为立功表现。
对于自首又立功的,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实践中,对于虽未自首,但有立功表现的,应参照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也可以视具体情节,分别从宽处理。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在执行前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参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精神,也可以改判死缓或者其他刑罚。
五、如何执行“坦白从宽”的政策
坦白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
对于罪犯确能坦白其罪行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视坦白程序,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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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治超检测站点规范化建设试点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5]613号



关于印发《全国治超检测站点规范化建设试点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河北省交通厅、山西省交通厅: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要求,以及全国治超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推进治超长效机制建设的工作安排,从今年开始,我部将列出专项资金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治超检测站点建设,并将在初步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先期组织试点工程,以便在实践中总结经验,修改完善相关标准和规范。为保证试点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现将部制定的《全国治超检测站点规范化建设试点工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方案》要求,认真做好实施工作,确保试点工程如期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全国治超检测站点规范化建设试点工程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要求,以及全国治超工作领导小组对2005年进一步推进治超长效机制建设的工作部署和安排,今年开始,部将列出专项资金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同着手全国治超检测站点规划的建设实施工作。考虑到全国性超限超载车辆监控网络建设是一项规范化要求高、技术性和系统性强的基础工作,又无成熟经验可循,为确保实现布局规划的总体目标,在初步研究成果基础上,有必要先期组织试点工程。通过试点工程,一方面尽早建成一批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的示范站点,昭示政府长期治超的决心和信号;另一方面便于在实践中总结经验,修改完善相关标准和规范,指导和带动全国性网络系统的一体化建设。为此,根据部领导指示,并商北京、河北、山西两省一市治超管理部门,现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试点工程的目标和原则
  ——目标:通过对试点站实施规范化建设或改造,积累实践经验,检验和完善规范性研究成果,引导和推动检测站点建设标准化、设施永久化、运营制度化、装备精良化以及治超管理信息系统网络一体化、数据标准化、信息共享化、管理规范化。
  ——原则:统一领导、精心组织;统一要求、规范有序;软(件)硬(件)结合,同步建设;先简单后复杂、边摸索边总结。在《治理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布局规划研究》初步成果的原则指导下,结合实际,整合资源,逐一推进,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在试验中不断完善。
  二、试点工程范围
  以华北地区超限超载压力大的北京至山西大同公路通道(含京大高速公路及与之平行的国省干线)为试点区域,选择下列站点作为全国示范站点先行试点:
  北京:G110线张山营治超检测站(国道110线京冀交界北京入口)
  京张高速康庄治超检测站(京张高速公路京冀交界北京入口)
  西官路西康治超检测站(省道西官公路京冀交界北京入口)
  河北:G112线国道112化稍营治超检测站(国道112线河北段控制要点)
  京大高速化稍营治超检测站(京大高速公路河北西段控制要点)
  京大高速土木治超检测站(京大高速公路河北东段控制要点)
  G110线沙城治超检测站(国道110线河北段控制要点)
  山西:京大高速孙启庄治超检测站(京大高速公路晋冀交界山西出口)
  S339线神泉堡治超检测站(省道339线晋冀交界山西出口)
  S301线西马房治超检测站(省道301线晋冀交界山西出口)
  三、试点工程规范化建设主要内容
治超检测站点试点工程规范化建设(改造)的总体要求:外观形象统一;功能设置统一;工作流程规范;交通渠化规范。
规范化建设(改造)的主要内容包括:
  1、站点基础设施建设
  根据《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设计指南(试点工程版)》(见附件)的原则要求,参照其相关技术规定,尽可能统一检测工房(磅房)的服务窗口设置,统一外墙颜色和检测道形式,统一站点形象标识和站名设置;合理设置检测车道和布局检测工房,统一配以醒目的警示标志;设置主线高速预检系统,安装先进、精准的高速动态和低速动态称重检测设备;确保充足的场地面积,建设满足煤炭、矿石等主要货种卸装和保管需要以及面层硬化等基本要求的卸载场地;合理布局检测区、停车场、卸货场、办公区、生活区等功能区域,规范设置站内站外引导性、指示性、警示性标志、标线、路牌及其它安全设施,优化场区交通组织和工作流程;根据需要新建或改造、拓宽连接道路(匝道),确保安全和防堵保畅;规范建设视频监控系统、通信系统、照明设施;充分考虑消防、给排水、供配电(包括应急发电)及绿化等附属工程;保障必要的洗浴、供暖、空调等服务性设施;配备其它诸如对讲机、便携式检测仪等辅助设备或机具。
  2、治超信息系统建设
  依据《全国治超信息系统数据交换标准(试行)》(附后)的技术要求,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检测站点级信息管理系统和省地(市)级综合管理系统(两级系统,省、地、站三级设置),以及省级治超数据库。已经建立或正在建立路网监控网络的省(市),应在路网监控网络的平台上建设省级综合管理系统。
  站点级信息管理系统的基本功能要求:检测信息实时登记录入;打印现场处罚决定书;超限超载记录查询(车辆、司机);超限超载许可查询;上报本站基础数据等。
  省地(市)级综合管理系统的基本功能要求:辖域内治超情况汇总;为路政、运政、公安等执法部门提供基础信息作为处罚依据;形成违法车辆和司机黑名单;对各检测站点实施监管;治超信息统计、分析和查询;向上一级治超办提供治超相关数据等。
  不同层级信息系统通过互联网连接,采用统一的数据交换标准实现交互共享。
  3、管理规章制度建设
  按照依法行政、规范服务的原则,根据交通部交公路发[2005]351号《关于加强治超站点管理规范治超执法行为的通知》要求,参照全国治超办拟定中的《公路超限检测站点管理规定》(初稿),建立健全站点规范化管理规章制度。主要包括:站点管理体制和工作流程;各级岗位职责;人员工作守则;廉政建设和监督制度;票据管理制度;卸载货物保管制度;统计报表管理制度、文明用语以及应急事件的预案和处理机制等。
  四、试点工程的组织实施
  全国治超办负责试点工程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部规划研究院和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具体承办相关技术工作,试点省份的治超办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为此,经协商成立专门的领导班子和工作小组(组成见附件),统一组织和协调试点工程建设事宜。
工作流程:
定方案——全国治超办下达试点工程方案,试点省(市)进一步细化组织实施方案并报送全国治超办;
  设计——试点省(市)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安排工程设计,报全国治超办审查。
实施——试点省(市)治超办依审定的设计方案,组织招投标、监督工程实施并组织交工验收;同时建立健全治超站点管理制度。
试运行——规范化组织业务运转;试运行信息网络系统(部规划院组织系统运行测试)。
  总结验收——试点省(市)组织竣工验收,编写经验总结材料并报全国治超办。
  五、总体进度安排
  2006年1月底前,完成工程项目设计;
  2006年2月,全国治超办组织技术审查;修改完善设计方案;
  2006年3月上旬,完成工程和设备采购招标(或议标);
  2006年3月下旬~2006年7月,完成所有工程施工与设备安装;
  2006年8月,试运行(主要是信息系统测试和设备调试),同时组织竣工验收及总结;
  六、其它意见及要求
  1、提高认识,加快推进试点进程。治超检测站点是公路行政执法的重要基础设施,要充分认识试点先行、示范带动对全国超限超载车辆监控网络建设的影响和意义。试点省(市)要精心组织,严把标准关、规范关和质量关,力争将试点工程建成“样板”工程。考虑到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有必要进一步增进紧迫感,各方面协同努力,在确保工作扎实有序的前提下,尽可能加快试点进程,尽快推动全国性网络建设的全面铺开。
  2、落实资金投入。部将按每站300万元的标准对试点工程予以定额补助,并已在2005年公路建设投资调整计划中下达了试点工程补助资金计划。试点省(市)应尽快落实相应的配套资金计划,在部补助资金到位之前,务请确保试点工程前期正常启动的资金投入。
  3、尽可能同步考虑通道内其它站点建设。在部组织试点建设同时,建议试点省(市)参照部试点的相关标准和规范,同步组织京大公路通道内其它治超站点的规范化建设和改造。在进一步丰富实践成果的同时,全面考察通道治超监控成效,力争整体把控住该通道内的超限超载车辆,使超限超载形势得以根本扭转。
  4、配套解决相关管理和制度问题。在试点工程建设同时,试点省(市)应从维护治超检测站点长效管理的高度出发,认真研究和逐步解决站点的组织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与管理、日常运行费用等问题。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矛盾和冲突,试点期间,试点公路暂不考虑实行计重收费。

附件一:


治超检测站点规范化建设试点工程领导小组和工作组组成名单

领导小组:
  组 长:张剑飞(部公路司司长)
  成 员:李 华(部公路司副司长)
      李晓松(北京市交通委副主任)
      陈永久(河北省交通厅副厅长)
张 润(山西省交通厅副厅长)
工作小组:
  组 长:李 华(部公路司副司长,兼)
副组长:吴春耕(部公路司公路管理处副处长)
     徐 丽(部规划研究院战略所所长)
  成 员:曾学福 谭小平 李海峰 林报嘉 王安惠 杨晓东 张社升 李 清 张长荣 张黎明 张汉文

      丛飞山 张贵锁 任建杰 田 根 樊真德


哈尔滨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哈尔滨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效廉
                              
二0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质量安全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质量安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农民种植蔬菜用于自食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蔬菜质量安全,是指蔬菜在种植、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等环节中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及其它国家标准。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蔬菜质量安全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蔬菜质量安全的管理工作。

  商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工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作好蔬菜质量安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蔬菜生产基地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达到蔬菜产地环境技术条件要求的,不得作为蔬菜生产基地。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蔬菜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推广无公害蔬菜、绿色蔬菜、有机蔬菜基地的建设。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推广蔬菜生产新技术、新材料、新品种,对蔬菜种植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提高蔬菜种植人员的蔬菜病虫害防治技术和检测水平。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第九条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标准的区域种植蔬菜;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灌溉菜田。

  第十条 禁止向蔬菜产区及其周边地区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不符合标准的废水、废气、烟尘、粉尘,或者倾倒、填埋固体废物。

  第十一条 种植蔬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蔬菜产地造成污染。

  第十二条 种植蔬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药安全使用准则施用农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施用过农药的蔬菜不得在安全间隔期内采收上市。

  第十三条 种植蔬菜的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蔬菜种植生产纪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蔬菜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蔬菜采收日期。
  
  蔬菜种植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蔬菜种植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蔬菜生产者按照本条一、二款规定建立蔬菜种植生产记录。

  第十四条 经销蔬菜实行市场准入制度。进入我市市场销售的蔬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蔬菜,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的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十五条 蔬菜进入本市市场销售,应当出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出具的产地证明和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报告单(以下简称产地证明和检验检测合格报告单)。

  获得无公害蔬菜、绿色蔬菜、有机蔬菜认证的,可持蔬菜产品认证复印件或者专用标识免检进入本市市场。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冒用无公害蔬菜、绿色蔬菜、有机蔬菜的产品认证复印件或者专用标识。

  第十七条 对不能出具产地证明和检验检测合格报告单的或者未取得相关认证的蔬菜,实行入市现场登记检测,经有资质的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现场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经检测不合格的蔬菜,不得在本市市场销售。

  进行入市现场登记检测,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质量安全现场监测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禁止不合格蔬菜进入本市市场销售。

  第十九条 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结果,不得伪造蔬菜质量安全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经销蔬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购销台帐制度,如实记录每种蔬菜的生产者、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质量等级、数量等内容;从事蔬菜批发业务的,还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的对象、联系方式、时间、数量等内容。购销台帐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蔬菜销售者在购进蔬菜时应当索要蔬菜质量合格证明,在销售时应当向蔬菜购买者出示有关蔬菜质量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蔬菜批发市场和超市应当配置检测设施,建立检测室(点),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建立健全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制。
  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建立健全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制。

  有资质的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相关单位的检测室(点)的业务监督、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第二十二条 蔬菜批发市场、超市和已建立检测室(点)的农贸市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蔬菜进行农药、硝酸盐、重金属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检测报告;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销售者拒绝接受检测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蔬菜。

  第二十三条 未建立检测室(点)的农贸市场、经营蔬菜的副食品商店及个体经营者等,应当配备简易的农药残留快速检测仪器,对市场内经销的蔬菜进行质量安全检测,记录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情况;经检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市,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蔬菜质量安全公示牌,每天将蔬菜质量安全检测结果进行集中公示。
  无公害蔬菜、绿色蔬菜、有机蔬菜专销区内的摊位、柜台上方应当设立公示牌,标明每种蔬菜的产地、采收日期、质量等级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蔬菜质量安全的要求,制订并组织实施蔬菜质量安全检测计划,定期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蔬菜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抽查的蔬菜,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有关蔬菜质量安全状况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蔬菜生产者、经销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对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之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不合格蔬菜实行产区品种退市制度。同一产地、同一产品连续3次抽检不合格的,其产区的相应品种6个月内禁止进入我市市场销售,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蔬菜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蔬菜质量安全事故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发生重大蔬菜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实行社会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义务社会监督员,对本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蔬菜质量安全管理专项资金,用于建立相关检测室(点),建立健全蔬菜质量安全检测体系,保证蔬菜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蔬菜产区及其周边地区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不符合标准的废水、废气、烟尘、粉尘,或者倾倒、填埋固体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蔬菜生产种植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蔬菜种植生产纪录的,或者伪造蔬菜种植生产纪录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蔬菜生产种植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蔬菜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蔬菜生产种植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蔬菜中农药的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蔬菜生产种植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蔬菜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有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情形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冒用蔬菜专用标识的,责令改正,收缴其假冒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八)蔬菜批发市场、超市和农贸市场未对进场销售的蔬菜进行检测或者发现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未要求销售者停止销售,或者未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药安全使用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销蔬菜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蔬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农药的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购销台帐制度的,责令停止销售;未按照规定出示蔬菜质量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蔬菜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蔬菜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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