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全国性青年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08:48  浏览:94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全国性青年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1999]38号


关于印发《全国性青年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

  《全国性青年社会团体管理办法》已制定出发,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共青团中央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全国性青年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10日)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的结社自由,保障青年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青年社团)的合法权益,加强对青年社团的规范化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发挥青年社团在两个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办〔1996〕2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和国务院1998年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结合青年社团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是指依法成立的冠以“中国青年”、“中华青年”、“全国青年”等字样的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联合会、促进会、联谊会等组织。

  第三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以党的中心工作为指针,根据共青团工作的总体部署,围绕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协助党委和政府管理部门的工作,沟通会员与党政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之间的信息,促进共青团事业及本社团工作的发展。

  第四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的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五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的业务活动受共青团中央的指导,其资格审查、年检等具体管理、协调工作由团中央统战部负责。

  第六条  凡申请成立全国性青年社团,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由其筹备组织向团中央提出资格审查申请。

  第七条  申请资格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四份):

  (一)社团筹备组织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章程草案;

  (三)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四)筹备组织负责人组成及其个人简历;

  (五)社团常设办事机构的地址、电话、联系人及房产使用证明;

  (六)社团筹备工作简况;

  (七)成员数额;

  (八)有关单位、个人的发起倡议书。

  第八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的章程应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载明必要事项。

  第九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的名称,应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非全国性青年社团名称不得冠以“中国青年”、“中华青年”、“全国青年”等字样。

  第十条  团中央统战部在确认全国性青年社团具备成立条件后,应出具资格核查意见,并报团中央书记处审定。

  第十一条  成立新的全国性青年社团,须按要求备齐一切申报材料,经团中央书记处同意后,由团中央统战部统一向民政部履行申报手续。全国性青年社团的成立,凡涉及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由团中央统战部统一发函办理。

  第十二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的日常管理及业务的指导和监督,由所属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团中央有关部门配合民政部门对全国性青年社团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监督社团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活动履行注册登记手续;

  (四)按规定进行年检的审核。

  第十四条  团中央对所属全国性青年社团的申请登记、思想政治工作、机构建设、财务活动、人事管理、召开研讨会和对外交往等重要活动安排、接受资助等事项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各社团的会员应是单个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六条  会费的收取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换届选举、召开全会及重大事项应事先将工作报告、修改章程等有关事项报团中央书记处,并抄送团中央统战部备案。

  第十八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的工作总结及下年度工作计划报送团中央统战部,经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第十九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的变更或注销,应报团中央书记处审定后,由团中央统战部向民政部申报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应邀以单位会员名义加入境外民间组织,必须报团中央批准。确因工作需要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的,必须报团中央和民政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常设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和长期兼职人员中,凡是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必须建立党组织。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青年社团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团中央统战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随着人口的增加和经济的发展,我国资源相对不足的矛盾将日益突出。必须坚持资源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生产、建设、流通、消费等各个领域,都必须节约和合理利用各种资源,千方百计减少资源的占用与消耗。
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也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对于节约资源,改善环境,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坚持“因地
制宜、鼓励利用、多种途径、讲求实效、重点突破、逐步推广”的方针,遵循资源综合利用与企业发展相结合,与污染防治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积极推动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工作,努力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

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117号)下发以来,在国家政策的鼓励和引导下,我国资源综合利用取得一定的成绩。但资源消耗高、利用率低,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程度低等问题仍然普遍存在。为适应经济增长方式? 浜褪凳┛沙中⒄拐铰缘男枰贫试醋酆侠霉ぷ鳎痔岢鲆韵乱饧? 一、资源综合利用的范围
资源综合利用主要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
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
二、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企业积极开展资源综合利用
享受优惠政策的范围,按照《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执行。国家现行的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文件:《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0号)、? 豆赜诩绦苑暇晌镒驶厥站笠档仁敌性鲋邓坝呕菡叩耐ㄖ?财税字〔1996〕21号)、《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资源综合利用、仓储设施”税目税率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4〕008号)等。国家将进一步研究、制订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的价格、投资、财政、信贷等其他优
惠政策。企业从有关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要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企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重点扶持,优先立项,银行根据信贷政策,在安排贷款上给予积极支持。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三、加强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一)在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利用。地质勘查部门在地质勘探报告中应有资源综合利用章(节);矿山设计部门在确定主采矿种开采方案的同时,应提出可行的共生、伴生矿回收利用方案。
(二)建设项目中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凡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均应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无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
(三)企业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应积极开展综合利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支持其他单位开展综合利用,并对利用废物的企业给予适当的装运补助费。提供可利用废物的企业与利用废物的企业之间应当签定长期的供需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对未经加工或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
物,提供可利用废物的企业不得向利用废物的企业收取费用;对经过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提供可利用废物的企业可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按照利用废物的企业利益大于提供可利用废物的企业利益的原则,向利用废物的企业收取一定费用。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从建筑设计标准、施工规范和要求等方面积极支持企业利用废物生产新型建筑墙体材料的推广工作。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地20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凡有条件的,已建的实心粘土砖厂等建材企业,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煤矸石
;筑路、筑坝、筑港工程,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
(五)各工业主管部门应制订本行业的用水标准定额和节水规划,采取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资源短缺地区,要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的发展,对新建高耗水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有用水专项论证。
四、采取措施,支持综合利用电厂生产电力、热力
凡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和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及煤层气生产电力、热力的企业(以下简称综合利用电厂),其单机容量在500千瓦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电力部门都应允许并网,签订并网协议,对并网的机组免交小火电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综合利用电厂的上网电价,原则上按同网同质同价的原则确定,有条件的可实行峰谷电价;因成本过高等特殊情况不能执行同网同质同价原则的,可以实行个别定价,由综合利用电厂商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省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电网购入综合利用电厂
电量所发生的购电费用可计入成本,作为电网销售电价调整的基础。综合利用电厂与电网互供电量在同一计量点的,可以实行电量按月互抵结算。综合利用电厂所发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可以在内部调剂使用,电力部门不得扣减电网供应给该企业的电力电量计划指标。
装机容量在12万千瓦以下(含12万千瓦)的综合利用电厂,不参加电网调峰;装机容量在12万千瓦以上的综合利用电厂,可安排一定的调峰容量,允许高峰满发,但低谷时发电负荷不得低于发电设备额定功率的85%。
五、严格管理,搞好废旧物资的回收和再生利用
企业应建立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和修旧利废制度,对本企业不能利用的废旧物资,应积极向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交售。废旧物资回收企业要改进收购办法,积极组织收购,有条件的,应实行分类加工。
凡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必须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发给统一印制的审核证明后,向公安部门申报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指定经营品种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业务。在铁路、矿区、油
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均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禁止个体经营者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业务,各地人民政府要立即取缔现有个体经营者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和加工业务。公安机关要对经营回收废旧物资的企业依法加强监督。
严禁将报废汽车和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转移到农村和乡镇企业使用。凡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回收报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回收报废汽车。车辆运行监督管理部门要对机动车辆的轮胎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督促车辆使用单位适时翻新旧轮胎。
六、加快立法步伐,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积极制定一些地方性的法规,促进资源综合利用的规范化、法制化。
(二)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组织生产。对没有上述标准的产品,必须制订企业标准。
(三)逐步建立资源综合利用基本资料统计制度。企业应定期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源综合利用方面的统计资料。
(四)加强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申报审核工作。有关部门要加强项目审核管理,落实国家优惠政策,防止骗取税收优惠。
(五)建立资源综合利用奖罚制度。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的给予处罚。对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1有条件利用废物而不利用的,或者不利用又不支持其他企业利用的;
2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废物综合利用合同的以及随意中断供应关系的;
3不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4违反规定收费或变相收费的。
七、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水平
实行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和推广的技术经济政策,不定期发布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导向目录。重大的资源综合利用科研与技术开发课题要纳入国家或地方的科技攻关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对有广泛应用前景的成熟技术应积极安排示范工程,逐步实现产业化;适当引进一批适
合我国国情的资源综合利用先进技术,组织科技力量消化吸收和创新;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开展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促进科技成果的转让和推广应用。
本意见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意见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6年8月13日

关于印发修订的《池州市县处级领导干部免职、辞职、降职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


关于印发修订的《池州市县处级领导干部免职、辞职、降职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委,九华山、开发区工委,市委各部委办,市直各单位党组(党委):
 经市委同意,现将修订的《池州市县处级领导干部免职、辞职、降职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
2004年8月2日

池州市县处级领导干部免职、辞职、降职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党政领导干部免职、辞职、降职制度,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中办发〔2004〕13号),结合我市实际,对《池州市县处级领导干部免职、辞职、降职暂行办法》(池
办发〔2003〕25号)进行修订。
第二条实施领导干部免职、辞职、降职,必须坚持党管干部、依法按章办事、干部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委管理的县处级干部的免职、辞职、降职。科级干部和事业单位行政领导人员、国有骨干企业领导人员的免职、辞职、降职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四条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免职
第五条领导干部免职是指任免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章程和规定,按照一定的程序,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免除有关人员所任的领导职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去现任领导职务: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调动、交流决定的;
(四)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的。
第六条领导干部免职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领导班子换届调整、机构改革和转任非领导职务中,根据省委、市委按照不同时期的工作需要和干部队伍的年龄结构制定的任职年龄界限,对领导干部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换届不再提名的,其职务自行免除;其他职务由市委决定免去。
(二)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或符合规定提前退休的,除人大、政协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规定,需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由市委组织部直接发出通知,办理退休手续,其现任职务自行免除。
(三)对在年度考核和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的,由市委组织部进行考察了解、综合分析,经市委集体研究认定为不称职的,免去现任领导职务。
(四)对干部交流、提拔交流等常规的干部工作变动需要免去原职务的,由市委组织部提交市委研究后免去其相关职务;对拒不执行市委调动、交流决定的,由市委组织部提交市委研究后就地免去现任领导职务。
(五)受到党内纪律处分的干部职务,按照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人事厅《关于纪律处分执行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辞职
第七条领导干部辞职,是指领导干部依照法律、法规及规定,辞去现任领导职务。领导干部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第一节因公辞职
第八条领导干部担任由人大、政协选举产生的领导职务,任期未满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或达到退休年龄,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规定应当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九条领导干部因公辞职,应当在接到市委通知后7日内,向任免机关提出辞去现任职务的书面申请。
第十条因公辞职的领导干部另有任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拟任职务与现任职务不能同时担任的,应当在任免机关批准其辞职后,再对外公布其新任职务。
第二节自愿辞职
第十一条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或者公职。
第十二条党政领导干部自愿辞职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干部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市委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当说明辞职原因等情况,同时辞去公职的还应说明辞职后去向等。
(二)市委组织部对干部辞职原因、辞职条件等有关情况进行了解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审核中应当听取干部所在单位的意见及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的意见,并与干部本人谈话。
(三)在听取市委组织部提出的初步意见后,市委集体研究,作出同意辞职、不同意辞职或者暂缓辞职的决定。对申请辞去领导职务同时辞去公职的,市委除对是否同意其辞去领导职务作出决定外,还应对是否同意其辞去公职作出决定。
(四)市委作出同意辞职决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市委应当自接到干部辞职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答复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辞职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超过三个月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职。
第十四条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领导职务:
(一)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任职不满一年的;
(三)正在接受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
(四)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五条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限的;
(二)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六条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后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不得从事或者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三节 引咎辞职
第十七条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等,不宜再担任现职,本人应当引咎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十八条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
(一)因工作失职,引发严重的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二)决策严重失误,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三)在抗灾救灾、防治疫情等方面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或者在急、难、险、重任务面前和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危的关键时刻畏缩不前、临阵脱逃的;
(四)在安全工作方面严重失职,连续或者多次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大责任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连续或者多次发生特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的;
(五)在市场监管、环境保护、社会管理等方面管理、监督严重失职,连续或者多次发生重大事故、重大案件,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或者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连续两次被“一票否决”,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六)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力,造成用人严重失察、失误,影响恶劣,负主要领导责任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组织信任、组织或参与非组织活动为本人或他人拉选票、推荐票、测评票,在选举中搞贿选的;
(七)疏于管理监督,致使班子成员或者下属连续或多次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不团结,严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当事人或对此类问题不重视、制止不力,致使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主要责任者;
(八)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且情节较重和违法违纪不够撤职以上处分,不宜担任现任领导职务的;或者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法知情不管,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有其他应当引咎辞职情形的。
第十九条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干部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市委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当说明辞职原因和思想认识等。
(二)市委组织部对辞职原因等情况进行了解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审核中应当听取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的意见,并与干部本人谈话。
(三)在听取市委组织部提出的初步意见后,市委集体研究,作出同意辞职、不同意辞职或者暂缓辞职的决定。市委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
(四)市委作出同意辞职决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市委应当自接到干部引咎辞职申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任免机关在同意干部引咎辞职后,一般应当将干部引咎辞职
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HS2〗〖JZ〗第四节 责令辞职

第二十二条市委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
任现职,可以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党政领导干部有本细则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出辞职申请的,市委
应当责令其辞职。
第二十三条责令辞职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委作出责令干部辞职的决定,并指派专人与干部本人谈话。责令干部辞职的决定应
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
(二)被责令辞职的干部应当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后15日内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辞职申请。
(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依照
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被责令辞职的干部若对组织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后15日内,向市委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五条市委接到申诉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核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
复议决定仍维持原决定的,干部本人应当在接到复议决定后3日内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对复议决定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上级党委反映,但应当执行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被责令辞职的领导干部不服从组织决定、拒不辞职的,予以免职或者提请任免机关予以罢免。


第四章降职
第二十七条领导干部降职,是指领导干部由于工作能力较弱或者其他原因,由任免机关作出决定,降低其担任的职务。
经考核,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降职:
(一)对年度考核中被确认为工作能力较弱,已经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调任同级其他职务的;
(二)在平时的日常管理和考核中,发现工作能力较弱而不能胜任现职的,经组织进行专门的任职考核认定为不胜任的。
第二十八条领导干部降职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降职条件认定后,由市委组织部提出降职安排意见,包括降职理由、被降职领导干部的有关情况、降职后的使用建议等;
(二)市委集体研究讨论,作出降职决定。

第五章相关事宜
第二十九条党政领导干部免职、辞职、降职,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委托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条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应当自任免机关批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公务交接等相关手续。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一条党政领导干部在辞职审批期间或者组织决定其暂缓辞职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二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干部同时提出辞去公职的,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所列的条件。其中,责令辞职的干部同时提出辞去公职的,须按自愿辞去公职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干部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以及自愿辞去领导职务的干部,根据辞职原因、个人条件、工作需要等情况予以适当安排,其待遇按新任职务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被免去现任职务的,以及降职和服从责令辞职的,可安排适当的工作职务,其待遇按新任职务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或非领导职务。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负直接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
损失和影响负次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原《池州市县处级领导干部免职、辞职、降职暂行办法》(池办发〔2003〕25号)自即日起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