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重点项目“现代农业技术装备研制开发”课题申报指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4:42 浏览:9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关于发布“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重点项目“现代农业技术装备研制开发”课题申报指南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发布“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重点项目“现代农业技术装备研制开发”课题申报指南的通知
农办机[2004]9号
为提高我国农业装备水平,保障和发展粮食生产能力,推动农业结构调整,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科技部将“现代农业技术装备研制开发”列为“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重点项目。该项目已通过专家可行性论证,重点开展水稻、玉米、马铃薯、油菜和甘蔗生产关键装备与技术体系、保护性耕作关键机具、大中型种子加工成套装备、牧草生产与加工关键装备、人工林自动整枝与自走式苗木换床设备等技术装备的研制开发。受科技部委托,现公布该项目课题的申请指南,请按照申请指南的要求,组织课题申报。
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1:课题申请指南
http://www.agri.gov.cn/xztz/P020040416390984370816.doc
2:申 请 函 格 式
http://www.agri.gov.cn/xztz/P020040416390984840605.doc
3:申请人资格审查文件格式 4:申 请 书 格 式
http://www.agri.gov.cn/xztz/P020040416390985311934.doc
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2月21日
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排污总量,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餐饮污水的;
(三)运营城乡污水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
(五)其他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排污许可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排污许可证管理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七条 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者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环境质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确保完成总量控制任务要求的前提下实施有偿转让。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三)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四)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五)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设备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七)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八)有生产经营的合法主体资格、经营资格和资质;
(九)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填写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有资质的法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和前款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新建项目应当在试生产前三十日内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者提出的排污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并对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对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三章 审核与发证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控制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和污染物浓度控制指标予以核定。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下列排污许可证:
(一)燃煤电厂,包括企业自备电厂、煤矸石电厂和热电联产电厂;
(二)国家重点监控的排放废气、废水企业以及污水处理厂;
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核发本行政区域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排污者进行公示,公示期七天,公示期间无举报或者举报不实的,发放排污许可证。作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指标;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正本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放口的数量,各排放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其他排放的特殊要求;
(二)污染物排放的执行标准;
(三)有总量控制任务的,还应当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及时限;
(四)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
(五)污染物的处理方式;
(六)排污权交易情况;
(七)审验记录;
(八)现场执法检查记录;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试生产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者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排污。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变更与注销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等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前三十日内申请变更。
(二)排污者发生合并、分立、变更法人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
第十八条 排污者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者提出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延续条件的,应当在接到延续申请后二十日内办理延续手续;不符合延续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且超过了淘汰期限的;
(二)排污者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者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按期完成总量控制目标任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者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通过监测监控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排污者排污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交上一年度实施排污许可情况的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核实,并将结果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并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撤销、注销等情况汇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金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排污者办理和遵守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排污者有以下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或者延续手续而继续排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伪造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申请登记表等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并监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法经济学的方法、对象与目标
龙城飞将
前段时间,我在博上发了几篇关于法经济学基础问题的小文章,讨论法经济学的方法、对象与基础等问题 ,近日又在思考这个问题,现在对这个问题再梳理一下:
法经济学的方法、对象与目标
简单说来,法经济学的真谛可以概括为几个关键词:方法、对象与目标。
方法:经济学方法。数学可以做为经济学的方法,即方法的方法在对法的现象的研究中发挥作用。
对象:法学问题与法律问题,包括立法、司法、行政以及对经济活动、民事行为等的法律现象的经济学研究。
目标:目标是法经济学研究所期望的成果。梦想比较虚幻,理想比较现实,而目标则更强调实践。没有目标会活得很累,因为目标是动力,没有动力的人不会轻松。
法经济学的方法:经济学的方法
法经济学的方法就是经济学方法。再具体一点,包括经济学的几个学科或分支。其一、古典政治经济学。主要的概念包括经济人、供求关系、成本效用、厂商理论等。其二、制度经济学:主要的概念包括交易成本。其三、福利经济学:主要概念包括社会成本与私人成本、社会福利。其四、信息经济学:主要概念包括道德风险、逆向选择。其五、投入产出经济学: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动态平衡。其六、博弈论:博弈的基本理论,包括多方博弈等。熟悉经济学的其它门类,也可以用来进行法的分析。
数学方法可以用于法学。数学是研究数量、结构、变化以及空间模型等概念的一门学科。透过抽象化和逻辑推理的使用,由计数、计算、量度和对物体形状及运动的观察中产生。数学家们拓展这些概念,为了公式化新的猜想以及从合适选定的公理及定义中建立起严谨推导出的真理。从这个角度看,数学实质上可以看作是公式化的推理方法,是一种数字化的逻辑学。
数学方法应用于法学,可以通过两个路径。其一、直接应用于法学领域的研究。其二、透过经济学的方法,即作为经济学的工具而进入法学。
法经济学的基本工具:成本——效用分析
与研究实物经济的方法一样,法经济学研究法的现象也是直接使用成本——效用工具。在不同的法经济家的研究中,使用的方法不同。边沁提倡以最小的花费或代价,取得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波斯纳则是以最小的代价或花费取得最大的财富,即财富最大化。人们对他们俩人都提出不少批评,但许多批评者并没有读懂他们俩人。包括波斯纳对边沁也有批评,恰好是他也没有完全读懂边沁。
实际上,他们俩人的观点是殊途同归,即边沁的最大多数的最大幸福并不仅仅是哲学和伦理道理概念上的幸福概念,而是经济学角度的效用最大化的概念,边沁在多个场合针对人们的误解做过这种解释。而波斯纳的财富最大化也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物质财富的最大化,它是包含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在内的全部利益相关的概念。
法经济学的对象:交易成本——法律成本
法经济学仍是法学,是以经济学的方法研究法律问题的法学。所以它的对象与其它法学一样,仍是法、法的现象及法的本质规定。大到法律制度、小到法条都可以进行研究。可以对宪法、民法、经济法、商法、诉讼法、刑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等的一些大的原则进行分析,也可以对其中的一些具体的法条进行分析。具体到法律制度,抽象到立法思路。对拟立法的原则与内容可以预先进行法经济学的研究。既可以研究现行法律制度,又可以研究司法实践。
具体来讲,法的成本就是法律成本,它属于交易成本的大范畴内。研究法的各种现象,实际上就是研究它们的各种条件或情况下的法律成本。
法经济学的目标:效用最大化——交易成本最小化
法经济学的目标是效用最大化。在波斯纳那里,是“财富最大化”。在边沁那里,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法经济学目标的计量工作是交易成本。交易成本这个范畴首先出现在制度经济学,用到法的研究领域,它可以具体化为法律成本。
法律成本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研究。以一个法律为例,可以研究其立法成本,也可以研究该项法律的实施成本,受它影响的人的成本及发展方向与规律等。
法经济学的目标效用最大化,实质上就是使得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最小,从而提高社会活动的效率。效用最大化与法律成本最小化是同义语,是同一个事物的不同表示方法。
2009-12-7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