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系统科技成果登记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26:48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系统科技成果登记办法(暂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系统科技成果登记办法(暂行)》的通知

银发[2002]365号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行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为规范金融系统科技成果登记工作,根据科技部《国家科技成果登记办法》,人民银行制订了《金融系统科技成果登记办法(暂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安庆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
第58号




《安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朱读稳

二○○五年一月五日

安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征迁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拆迁地上建(构)筑物,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和实施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迁土地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从事征迁事务工作机构,承担统一征迁土地的事务性工作。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具体事务。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迁土地的协调配合工作。

第二章征地拆迁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条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被征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自征地公告公布之日起,被征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种植树木,兴建建(构)筑物。

第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方案,在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或组织听证,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迁方案的实施。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及房屋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具备相应资质的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征地拆迁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含建、构筑物)补偿费。

第十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拆迁的各项费用,应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

第十一条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的期限内领取补偿费,让出土地。无法定事由拒不让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土地、青苗补偿与劳力安置

第十二条征收土地的,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收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补偿;

(二)征收林地的,按该林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

(三)征收果、茶、桑等园地的,按该园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补偿;未曾收获的,按同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四)征收鱼塘、藕塘、苇塘、菱塘等水域的,按其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五)征收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按其所在村(组)旱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

(六)征收未利用地的,按其旱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土地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政府、林业、渔业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征收土地的,按下列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收耕地的,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收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的,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

(三)征收耕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四)征收无收益土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土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土地的数量计算。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其中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安置补助费可以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应超过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仍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按下列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

(一)被征耕地上的青苗,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其年产值补偿;无青苗的,不予补偿。

(二)鱼苗放养2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2年的,按照放养鱼苗费的3至4倍补偿。

(三)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

(四)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投资2倍补偿。青苗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渔业等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政府、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标准,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也可选择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对产权调换补偿安置面积,可按该户常住人口人均不超过30平方米建筑面积控制,超过部分实行货币补偿。拆迁非住宅房屋,以货币补偿为主,也可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拆迁房屋附属物,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八条实行货币化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补偿标准,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结算差价。

第十九条对利用自有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按住宅房屋予以认定,但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给予适当营业补偿。

第二十条拆迁补偿中认定的房屋占地面积,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经合法批准但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以批准的用地面积为依据。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法定批准文件规定的建房面积;已合法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拆迁住宅房屋,给予每户搬家费300元。过渡费按18个月计算,具体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制定。拆迁非住宅房屋,还应当按实际情况对被拆迁人补偿下列费用:

(一)需要搬迁设备的,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置费用;

(二)因拆迁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对停产、停业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三)在征地公告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栽的树木;

(四)其它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拆除经依法批准的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二)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三)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五)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六)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七)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侵占、挪用被征迁单位及个人的征迁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监察、审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一方或双方可以请求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协调;同时,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国土资源、房地产等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被征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省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3日



定西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车经营和管理行为,优化出租客运资源配置,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使用5座以下小型客车,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公司化经营,其车辆的所有权和许可期限内的经营权归公司。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发展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对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实行总量调控,鼓励使用环保、节能车型,推行信息化管理。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住建、城乡规划、财政、工商、发改、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七条 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发展速度和规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候车点、候客通道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公共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统一建设。在车站、学校、医院、宾馆等公共场所建设停靠站(点)。
  第十条 需要新增出租汽车数量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编制新增运力投放方案,方案应包括新增的数量、车型、投放方式等,并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市级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各县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有效里程利用率低于70﹪时,不得新增运力。


第三章经 营 许 可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营运许可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额外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停车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或符合规定条件的承租经营者;
  (五)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七)除租赁经营外,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
  (八)租赁经营的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营运车辆标准和机动车尾气排放要求,并经检测合格;
  (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三)喷涂出租汽车客运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考试合格后,领取出租汽车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册。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取得,主要以服务质量为依据的招投标方式进行,择优确定经营者。并签订经营协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经营协议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含八年),期限届满后,由原许可机构收回经营权重新配置,按许可规定重新进行许可。
  第十九条 出租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被依法吊销或着经营期限届满被注销的,经营者应当终止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得涂改、倒卖、出借或者非法转让。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核定的经营期限和营运区域内运营,可单程跨城区运送旅客,但不得异地经营。
  第二十一条 禁止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经营者与驾驶员签订租赁合同后,驾驶员不得私自将车辆转租他人,确需转租时,报公司同意后,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运营。

  第二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变更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任何企业和个人私自转让出租车经营权,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时,由原经营者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收回原经营许可证件。由受让方申请办理颁发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通过转让方式获得出租车经营资格的,其经营年限为原经营者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主要登记事项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收缴相关证件、标识后,再到相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道路运输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暂停或者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届满的;
  (二)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经营期限内连续6个月未营运的;
  (三)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三)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四)驾驶证依法被撤销、吊销或者注销的;
  (五)从业资格证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客运价格并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出租汽车客运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站点租乘、招手租乘、电话预约、网上预定等方式。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卫生、文明的服务,对急需抢救以及老、弱、病、残、孕等人员优先供车。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确保其准确度。
  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的标准和更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二)按照规定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备;
  (三)遵守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规范,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安全生产、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四)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五)按时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六)建立健全车辆技术档案、营运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台帐、事故登记台帐、财务帐薄、举报登记台帐和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七)公布服务电话,并配合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
  第三十三条 禁止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变更、转让手续;
  (二)聘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驾驶员;
  (三)不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里程计价表;
  (四)出租汽车经营者异地经营(送乘客到外地的除外);
  (五)未按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进行年度审验。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道路运输证,并在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
  (二)遵守交通法规和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规范,着装整洁,佩戴服务证,文明礼貌;
  (三)对营运车辆定期清洗和消毒,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四)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白天亮牌,夜间亮灯,载客后倒下空车标志;
  (五)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营运,但可以送乘客到异地并载原乘客返程;
  (六)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八)不得在禁停路段内停车载客;
  (九)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
  (十)进入火车站、汽车站等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的区域营运的,应当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不得场外揽客;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前款第五项所称异地营运,是指起讫地均不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或者送客到异地后就地绕城喊客、拉客、等客等招揽乘客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禁止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
  (一)未携带《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
  (二)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里程计价表,在里程计价表上弄虚作假或里程里程计价表故障、失准时继续运营;   
  (三)不按规定收费或未出具有效票据;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乘他人或故意绕行。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拒载行为: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车而拒载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在停靠站点或者路边候客而拒载乘客的;
  (三)无正当理由中断、终止服务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在城区内营运,因乘客不同意议价而拒载的;
  (五)在营运期间挑拣乘客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和违禁物品、动物乘车;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
  (三)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员陪同或者监护;
  (四)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付款,并支付因运送乘客而产生的过路、过桥、停车等费用。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运费,乘客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支付。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运费: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的;
  (二)不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的;
  (三)因驾驶员的责任或者车辆原因,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无故绕行的。
  第三十九条 乘客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设法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上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因归还乘客遗失物品而发生的车辆行驶费等合理费用,由遗失物品的乘客承担。    
  第四十一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投诉,并提供出租汽车车牌号码、乘车发票、起止地点、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材料。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小时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5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被投诉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接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查,积极配合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构处理投诉。
  第四十三条 乘客投诉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失准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提供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合格证明。乘客仍有异议,要求重新检定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将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送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的,检定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乘客承担;检定不合格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退回多收价款,校正或者更换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并承担检定费及乘客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四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四十五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出租汽车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结构、外观颜色变动情况,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出租汽车顶灯、空车待租标志、里程计价表以及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备的情况。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审验情况,监督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周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检测。   
  第四十六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规范着装,文明执法。
  第四十七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出租汽车停车场及停靠站点、客流集散地等场所实施监督检查。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未按规定取得经营许可权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车辆和工作人员从事出租汽车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行政处罚,并由监察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规定,涂改、非法转让、倒卖、出租、转借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出租车顶灯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出租车经营者或驾驶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证:  
  (一)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
  (二)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未取得延续经营的;
  (三)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
  (四)因刑事、治安案件或民事经济纠纷被司法机关查封或判决解散的。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连续两年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为A级或一年为B级的,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进行为期一年的整改,整改期内,暂停新增运力,取消其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资格。整改合格的,予以回复其相应权利。整改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和稳定隐患的,由原许可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吊销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五十三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违法扣留出租汽车及有关证件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它利益的;
  (六)侵犯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成联合考核小组,每年对出租汽车公司按照《 甘肃省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进行统一考核。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