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尘肺病防治实施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9:27  浏览:8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尘肺病防治实施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尘肺病防治实施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1990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尘肺病发生,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范围内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以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包括因直接从事粉尘作业或从事服务于粉尘作业的各种工作而发生的尘肺病。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本地区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做好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和防尘规定,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落实到企业、事业单位,并督促其实施。
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各县政府做好乡镇企业尘肺病防治工作。各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开展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应包括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目标。
第七条 市卫生局、市劳动局是本市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监察)管理部门;区、县卫生局和区、县劳动局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管辖区内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监察)管理。
第八条 各级工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本系统、本单位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职工有依法享受尘肺病预防与治疗的权利,并可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出批评和向卫生、劳动部门提出控告。

第二章 防 尘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防尘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采取有效的综合性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新建有粉尘作业的项目,其粉尘浓度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原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卫生部门、劳动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在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之前,应采取个体防护措施。
对粉尘危害严重而又难以改进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实行关、停、并、转。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严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未积极治理,又未采取防护措施,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除国家粉尘浓度卫生标准外,本市需补充的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市卫生局会同市劳动局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条 防尘设施和有粉尘产生的生产设备应具有安全性能,设计、制造、安装应达到《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85)和国家有关防尘的卫生和技术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设计制作或购买安装的防尘设施,应经劳动、卫生行政部门验收,符合要求者方可使用。
企业、事业单位中有粉尘产生的生产设备的产品定型,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劳动、卫生、环保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防尘经费应按下列规定提取,并纳入企业、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企业自有资金安排。
(二)没有更新改造资金的事业单位,应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从当年事业经费中调剂解决。
(三)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应从更新改造资金或税后利润中解决。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联营等形式转移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禁止中、小学校办实习工厂或车间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三条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外包或与其他单位联营的,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承接单位报经所在地卫生局、劳动局审批。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发给职工符合防尘要求的特种防护用品,建立使用考核制度,并督促教育职工严格按规定正确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基本防尘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 禁止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其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送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经同意后,方可施工。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得投产。

第三章 监督与监测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监督(监察)人员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的监督(监察),并具有下列职权:
(一)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持监督(监察)员证可进入生产现场进行劳动卫生和工程技术措施、标准的检查、监测,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提出监督(监察)意见。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监督(监察)部门提出处罚意见。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可按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员由合格的卫生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劳动保护监察员凭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员证执行劳动保护监察部门交给的监察任务。
第十九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自行或委托有关测定机构测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
(一)有石英、石棉粉尘等危害性严重的粉尘作业的,每三个月测定一次;
(二)有其他粉尘作业的每六个月测定一次。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粉尘监测的管理。其所属的卫生监测机构对矽尘、石棉粉尘作业单位至少每六个月监测一次,其他粉尘作业单位至少每年监测一次,并可按规定每年收取一次检测费。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指定专人保管粉尘浓度测定资料和卫生部门监测资料。测定和监测结果按规定汇总统计后,每半年须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及其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及其测尘人员应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人员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本单位测尘任务。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县卫生监测机构的监测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监测结果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局监测鉴定机构申请复议。市卫生局监测鉴定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征收粉尘浓度超标治理费(以下简称超标费),超标费以累进计征。所缴纳的超标费,企业单位可以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可在事业费中列支。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经委
等部门制定。
对连续三年缴纳超标费而劳动条件仍未改进的单位,从第四年起,提高原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五;对本办法实施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其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应按超标费标准所列款额增加百分之三十征收。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接到《缴纳超标费通知单》后,应在七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千分之一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超标费收入的百分之八十,由市卫生局返回给有关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用于补助企业、事业单位的粉尘治理。主管部门下达粉尘治理项目时,应抄送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和劳动局,并报市卫生局、市劳动局和市总工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超标费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用于卫生监测机构和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技术培训、宣传教育及超标费管理等方面,由市卫生局提出用款计划,市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人员,在从事粉尘作业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含调离,以下同)、离退休的粉尘作业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与挂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保持相对稳定。
从事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健康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国家《矽尘作业工人医疗预防措施实施办法》和《尘肺X线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以及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规定执行,本市尘肺病诊断的补充标准由市卫生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职业禁忌症者不得从事粉尘作业:
(一)各种类型活动性肺结核病;
(二)慢性肺部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和支气管疾病;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第三十条 对在职、离退休的粉尘作业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应按下列期限给予健康检查:从事矽尘、石棉尘作业的职工应每年检查一次;其他粉尘作业的职工每二至三年检查一次。
对确诊的尘肺病患者,由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给尘肺病诊断证,分别交患者本人和所在单位保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档案。职工工作调动,其健康档案应随同调转。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收到本单位职工的尘肺病诊断证后,应在两周内向所在地劳动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及其工会组织报告。同时每年一月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上一年尘肺病新病例、累计发病和死亡病例的汇总数。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的尘肺病患者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
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其健康检查费用和患尘肺病的治疗费用,按市卫生局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从事粉尘作业者生前未确诊尘肺病,死后家属要求进行病理学诊断的,检查费用由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经病理学诊断为尘肺病的,按尘肺病待遇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职人员发生尘肺病,且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应限期治理,并可对单位按每例尘肺病人五千元处以罚款;逾期不治理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不执行测尘制度或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者,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部门可给予下列处罚:
(一)防尘设施搁置不用或任意拆除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挪用防尘措施专项经费的,处以该挪用的专项经费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除责令限期将尘肺病患者调离并安排好工作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除责令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外,对单位按每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联营等形式转移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承接单位停业整顿;其中将石英、石棉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联营
等形式下放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中、小学校办实习工厂或车间从事粉尘作业的,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责令其停业,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的处罚,可以单项或合并处罚;但一次罚款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五万元。作出停业整顿的处罚,应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但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立即执行。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所收罚款,纳入职业病预防工作的补贴基金,专户存储。劳动部门所收罚款,纳入本市改善劳动条件的补贴基金,专户存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和市劳动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市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条例》和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条例》和本办法为准。



1990年8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辽宁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12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辽宁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以下简称《应急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适用《应急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分工负责、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第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逐级建立责任制。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有关部门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国内外重大动物疫情的相互通报。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七条 建立健全动物卫生行政管理、执法监督、技术支持、乡(镇)动物卫生监督和村级动物卫生防疫等重大动物疫情控制体系。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任总指挥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协调重大疫情应急工作。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应急预备队,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的指挥下,具体承担疫情的控制和扑灭任务。
  应急预备队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动物防疫工作人员、有关专家、执业兽医等组成;人员不足时,可以组织动员社会上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预备役部队应当依法协助其执行任务。
  应急预备队应当每年进行1次以上的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动物疫情确认、疫区封锁、动物扑杀及其补偿、消毒及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和应急物资储备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预算经费不足时,财政部门应当筹措资金并及时拨付,确保应急所需。
  第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疫苗、诊断试剂、器械、消毒药品、防护用品等物资和设施设备,按照省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规定的品名和数量,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分级储备。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对储备的物资,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更新、周转。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无害化处理厂(点),对染疫动物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热线电话、宣传资料等方式,宣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知识和重大动物疫病科普知识,增强全社会的重大动物疫情防范意识。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成立重大动物疫病现场诊断专家组,负责重大动物疫病现场诊断工作。
  重大动物疫病现场诊断专家名单,由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监测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有偿采样、留验、抽检。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村动物防疫员或者所在地下列机构报告:
  (一)乡镇区域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二)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负责报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好现场。对发病或者死亡的动物及其相关物品,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处理,不得擅自处置。
  其他单位和个人对获取的动物疫情信息,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移送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村动物防疫员、乡镇区域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条例》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时限和内容报告疫情。
  第十八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符合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规定条件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十九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公布重大动物疫情后,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应当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本省重大动物疫情控制、扑灭情况。
  禁止散布有关动物疫情的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
  第二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有关人民政府对划定的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应当相应采取《应急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车辆和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及物资的车辆免交过路(桥)费。车辆标志由省公安、交通部门制发。
  第二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有权在各自管辖范围内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有权根据防控疫情需要紧急调集下级应急指挥部储备的应急物资,下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应当服从上级指挥部的调配决定。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出具凭证,说明理由,并予以合理补偿。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损坏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疫区内的易感动物,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对受威胁区内的易感染动物,根据需要实施紧急免疫接种。紧急免疫接种由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禁止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发放疫苗的方式代替紧急免疫接种。
  第二十四条 扑杀染疫、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和其他易感动物,由有关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有关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人对扑杀动物的数量进行清点,开列清单,经核对无误后交由当事人签字盖章。
  第二十六条 对扑杀的动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依法规划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离交通要道500米以上;
  (二)距离饮用水水源、河道和居民生活区1000米以上;
  (三)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技术条件。
  第二十七条 对因采取扑杀、无害化处理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已经证明的损失,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并在扑杀、无害化处理后10日内支付给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禁止将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易感染或者染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第二十九条 国内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期间,省际间输入输出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当经设有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道口进出。
  第三十条 自疫区内最后1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1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按照《应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封锁,撤销疫区。
  第三十一条 解除封锁、撤销疫区后,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对受损单位和个人进行扶持,引导其调整产业结构,进行生产自救。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发放疫苗的方式代替紧急免疫接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输入输出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以暴力、胁迫等手段阻碍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应急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劳动部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0年6月6日,劳动部

第一章 奖励目的
第一条 为奖励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较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劳动部门从事职业安全卫生、矿山安全卫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方面科学技术工作的集体和个人,以及受劳动部门委托承担上述工作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提高安全检测技术等方面新的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等),属于国内首创的、本行业先进的,而且经实践证明是有效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劳动保护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三)在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对劳动保护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四)在技术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对劳动保护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经实践证明能有效地指导或应用于科学管理、生产实践的劳动保护软科学项目。
技术标准、软科学类成果,要用具体事例说明采用的技术措施是最佳的,方法是先进的,并指明其创造性的贡献。
此类成果应在发布并实施一年后,经实践验证其使用效果,由使用单位验收或接收并出具证明后再申报。
已获得省(部委)级以上科技奖励的项目,不得申报。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四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从以下三个方面综合评定:
(一)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
(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
奖励分为四等,并发给相应的荣誉证书、奖状和奖金。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 一等奖荣誉证书、奖状 五千元
二等 二等奖荣誉证书、奖状 三千元
三等 三等奖荣誉证书、奖状 二千元
四等 四等奖荣誉证书、奖状 一千元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很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应是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显著,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应是本系统同类项目的最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较大,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项目应是本系统同类项目的较先进水平,在某些方面技术难度大,在局部范围和一定程度上推动科技进步作用明显,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对获得一、二等奖的项目,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可以择优申报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部科学技术委员会推荐申报国家特等奖。
第六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章 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七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一)提出和确定项目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重要贡献;
(三)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
第八条 科技进步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科研、生产实际工作第一线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各级领导干部确曾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并符合第七条规定,亦可作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奖励,但在申报书内应附详细材料,说明其所做的技术贡献,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本人签字,方可生效。
第九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该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基层单位,该单位在该项目研制、投产、应用或推广的全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政府部门一般不作为主要完成单位参加申报。

第五章 申报手续
第十条 项目申报需使用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制订的《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并按其《填写说明》认真填写。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项目,应由完成单位报送任务下达单位,并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劳动人事司(局)统一归口汇总报劳动部。
若完成单位与任务下达单位无行政隶属关系,则完成单位应同时抄报本单位的行政隶属部门。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若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
第十二条 各申报部门和基层申报单位应做好审查工作。项目内容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 一等奖、二等奖申报书要一式六份,三等奖、四等奖申报书要一式三份;材料附件要齐全并装订成册。申报部门和基层申报单位对项目奖励等级的推荐意见,应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申报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需交纳评审费。申报一等奖,评审费200元;申报二等奖,评审费150元;申报三、四等奖,评审费100元。
不论申报项目获奖与否,评审费一律不退。

第六章 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由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委托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秘书处负责评奖的日常工作,并组织有关专家成立若干专业评审组,预审、审定及推荐申报项目。
第十五条 专业评审组分别由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的各专业委员会组成。每个专业评审组设五至七名评审委员。评审委员由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的该专业专家担任,并报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评审时,根据项目需要,还可再聘任部分临时评审委员。
第十六条 专业评审组秘书负责完成预审工作。
(一)申报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及本专业组的评审范围,申报项目是否获得过其他省(部委)级科技进步奖励。
(二)申报书是否按《填写说明》认真填写并报齐应有的附件;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三)对申报项目的实质性内容有疑问时,须与申报部门协商。对其中重大项目,必要时应组织实地考察或采取其他形式调查。
对上述预审结果应写出书面意见,提交本专业组评审,或经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转交其他专业评审组,或回复该项目的申报部门。
第十七条 专业评审组负责审定、推荐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
(一)各专业评审组应对每个申报项目确定三名以上主要审查人员(以下简称主审员),在评审会前熟悉该申报项目的材料,并写出书面评审意见。
(二)评审会由主审员介绍该项目有关情况,评审委员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为项目主要完成人的,在讨论和表决该项目时,应回避,不计入评审会应到人数。
(三)专业评审组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申报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在评审会上介绍该项目的主要技术原理和关键技术措施,回答评审委员提出的有关问题。
(四)评审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经专业评审组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的三、四等奖励项目方可生效,一、二等奖励项目方可向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推荐。
(五)专业评审组在申报书中填写审定或推荐意见时,应说明审定或推荐意见的理由和建议奖励等级的理由。
各专业评审组对申报项目的审定、推荐意见,由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汇总后,报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审批。
第十八条 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审批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按评审委员会章程办理。

第七章 奖金分配
第十九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根据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获奖单位应将奖金分配结果报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凡已获得过奖励的项目,在依本办法奖励时,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第二十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劳动部科学事业费列支。

第八章 项目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获奖项目发生争议时,按下述办法处理。
(一)对获奖项目有争议的,应采用书面形式提出,指出项目名称、获奖等级、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写明自已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和电话等(如需保密,请注明),否则不予受理。提出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申诉理由、实事求是地提出自已的意见,必要时应附上有关证明材料等。对诬告他人者,经调查核实,证据确凿,应追究法律责任。
(二)有关单位接到争议函件后,应及时将争议意见通知对方,限一个月内提出申诉。如在限期内不作答复,即为弃权。与争议问题有关的任何一方,均需按照处理争议单位的要求,及时如实地提供有关争议的旁证和补充材料。
(三)凡涉及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名次排列的争议问题,应在项目公布后两个月内,由申报部门负责处理,并将结果报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核、备案。
(四)凡涉及获奖项目是否达到奖励条件和奖励等级,或是否有弊端等实质性问题的争议,由申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专业评审组复议,由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将专业评审组处理意见报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
(五)项目公布后二个月内争议尚未处理完毕的,取消该项目获奖资格,待争议处理完毕后,可按新项目重新申报。
(六)项目主要完成人认为该项目获奖等级低,可以撤回,参加下一届奖励申报。
(七)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争议有最终裁决权。
第二十二条 发现获奖项目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可向申报部门提出, 由申报部门负责调查核实,若证据确凿,报送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由该学会提出处理意见,经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批准后,撤消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奖状及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一般隔年评选一次。项目申报工作可随时进行,评奖年度每年六月底截止当年度评奖项目的申报。经批准的获奖项目,于当年第四季度在报刊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按本办法第八章处理;如无异议,或争议处理后即行授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