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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9:39  浏览:9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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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汕府〔1997〕9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

汕头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地面坡度5度以上、林草覆盖率50%
以上的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采矿、采石,陶瓷厂、砖瓦窑经营性取土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壤流失量每年每平方公里500吨以上的,必须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交水土保持补偿费:
  ㈠兴建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孤儿院等社会福利事业,但建设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交手续;
  ㈡个人为修建住房和生活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范围内少量取石、取土。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下列标准一次性计收:
  ㈠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等经营性建设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1.5元;
  ㈡采石、烧瓷、烧砖等经营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1.0元;
  ㈢开矿生产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7元;
  ㈣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5元;
  第五条 市区范围内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各县(市)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从建设项目动工之日起15日内,按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时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分别缴交同级财政,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按分级管理原则,县(市)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85%留县(市),10%上缴市,5%
上缴省;市统一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95%留市,5%上缴省。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主要用于被毁坏地貌、植被以及水土保持设施的恢复建设,水土保持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科学研究及成果推广,聘用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人员及购置设备仪器的费用开支等。
  第九条 收费单位须向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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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正在发生
——《大陆法系》书评

(周倍良,清华大学法学院)

好的作品常常能给读者以启迪,一口气读完《大陆法系》,自始感觉畅快淋漓。作者最后的话可谓意味深长、意犹未尽,不禁引起了我遐想联翩。大陆法系、普通法系,使我想起冷战时期的苏联和美国。虽然这两者不能完全相同,但谁又能否认法系的变迁也如国际关系那样错综复杂、纷繁交葛、难以预测呢?一元化,还是多元化?个性,还是共性?也许正在发生!
20世纪,自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提出“ 法系”一词以来,对于此问题的争论就从来没有停止过。是如绍塞尔—霍尔所说的分为印欧法系、闪米特法系和蒙古法系,以及各未开化民族法系;还是如阿尔曼戎、诺尔德、沃尔乎主张的世界存在法国法系、日尔曼法系、斯堪的纳维亚法系、英吉利法系、俄罗斯法系、伊斯兰法系和印度法系这七大法系…… 这个问题似乎越来越复杂,但正所谓真理越辩越明,至少在一点上,中西方学者们是取得了普遍的一致性。即以法、德为主的欧洲大陆、拉丁美洲以及一些亚洲国家被统统归入大陆法系这一法系之中。
法系是根据若干国家和地区基于历史传统原因在法律实践和法律意识等方面所具有的共性而进行的法律的一种分类,它是这些具有共性或共同传统的法律的总称。那么大陆法系又应怎样来定义呢?这个占据了世界绝大部分版图的大陆法系又有怎样的状况呢?这是留给我们的问题。虽然,在此之前,我们能够经常性地听到、看到各种各样试图回答这个问题的答案。但确切地说,这些答案都是那么不令人满意或者说是陈旧。现在终于有了一个比较好的答案,约翰•亨利•梅利曼教授在其《大陆法系》一书中将一问题演绎出了“盈盈新意”,并有一种使人“豁然明悟之感”。总的来说,这是一本好书,至少我是这样认为的。虽然它仅仅针对业余读者而非法学专业人士,仅仅针对“希望了解西欧和拉丁美洲法律制度之间联系以及他们同英美法律制度之间区别的一般读者;了解欧洲和拉丁美洲的文化中法律概况的业余法学爱好者以及对于学习……”的人士,但毫无疑问,它给出的回答是令人满意的,无论是业余人士还是专业人士。因为“本书以最富有可读性和最简练的语言叙述了大陆法系的起源,发展和法律原理……为不熟悉比较法的人们区分了大陆法系传统与英语国家的普遍法系传统和肇自十月革命的社会主义法系传统的不同”。同时它又彰显出特有的平和和宽厚、公允与诚实,而没有了一贯的自傲与优越。更为难能可贵的是作者认识到了共同的历史渊源才是大陆法系得以形成的实质性因素,而不是这些特征。 由此不落窠臼地令人信服地解答了我们的疑问。同时,他认识到“法律是文化的一部分,并且是历史悠久和根深蒂固的一部分”;“法律根植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的特定时间和地点所出现的特定需求作出回应,从根本上说,法律是……一定的历史方法。”这种认识法律的方法使我想到了霍姆斯的那句名言“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正是梅利曼教授这种把一国的法律与其具体的历史时代背景相结合的方法,才使得这本“极富价值……入门读物”呈现在我们面前。
一、内容评述
学界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又可称为民法法系,法典法系、罗马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它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它首先产生在欧洲大陆,后扩大到拉丁族和日耳曼族各国。历史上的罗马法以民法为主要内容。法国和德国是该法系的两个典型代表,此外还包括过去曾是法、西、荷、葡四国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以及日本、泰国、土耳其等国。大陆法系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形成了两个支流。
虽然概括大陆法系的特征是一件危险而费力不讨好的事,但我还是试图着尝试一下。我认为大陆法系的特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方面:(1)全面继承罗马法;(2)实行法典化,法律规范的抽象化概括化。(3)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性,一般不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4)法学在推动法律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虽然梅利曼教授认为这些特征都只是“派生性的表象”,可能我的这些概括也并不全面,但我认为在分析梅利曼教授的这本书之前,先作这样一个自我“心中有数”是有必要的。因为我们在后面可以尝试着“对号入座”。
梅利曼教授一开始就试图跳出长期以来给大陆法系的评价简单地套上“成文法”、“严格的三权分立”、“严禁法官造法”等传统的圈子。他从一开始就认识到共同的历史渊源才是大陆法系得以形成的实质性因素,并且,这些特征并不完整地存在于大陆法系的每一个国家。如果不是从历史渊源,而仅是依据这些特征去认识和评价大陆法系的每一个国家,势必不能获得合乎逻辑的结论。并且他这么做了,这一思想贯穿在全书中。
为了免除肤浅的大陆法比较法研究者在普通法法学家面前表现出高傲的姿态,也为了避免普通法国度人们对大陆法系的不了解,梅利曼教授写了这本旨在对另一法系的普通介绍的书。
梅利曼教授在他的书中写道,当今世界三大极富影响力的法系中,大陆法系是历史最悠久、分布最广泛、影响最深远的法系。大陆法系是由数个有着不同历史起源以及在不同历史阶段发展起来的支法系组成的。经过一番研究后,作者提出了罗马私法、教会法、商法、革命对大陆法系的影响以及法律科学这五大因素是为前面提到的历史起源和支法系。他分析了这五大因素在成文法典的编纂、程序法的影响、公法的产生、三权分立概念的确立以及法学家的活跃等方面的所产生影响。同时,通过比较的方法,简明而一针见血地指出了大陆法系在法律活动、法官地位、法院组成、诉讼程序上的不同之处。
当然,在书中,作者反复强调大陆法系从来就不是僵死、凝固、一成不变的东西,而是处于不断的变革之中。他提到,这里所阐明的大陆法系的主要特点,仅是反映了从公元前五世纪开始并不断延续到将来的整个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阶段。罗马私法横贯了许多历史时期,从前古典法开始、经古典法,查士丁尼的《国法大全》、诠释法学派的评注、人文主义思想家的著作、法国法典编纂……这些仅是大陆法系结构中的一部分……随着宗教改革运动的结束,这个对大陆法系的发展有过相当影响的教会法也随之消失……今天,独立的商事法院正在渐渐消失,独立的商法典也以大势已去。法律活动方面,大陆法系国家正在加速摆脱法律程序革命模式的极端方面。普通法院法律解释权的扩大……公布和援用司法判例促成了此项改革实现……尽管“遵循先例”的原则在理论商并未获得承认,但在实践中,法院实际上已在坚持同类案件同样审判的做法。这在很大程度上与普通法法院的时间已相近似……立法至上的信条早已经动摇。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立法机关行为的违宪性的权利以及解释法律的权利,也使得严格的分权原则受到挑战……而对德国法学而言,对于他们的不满也越来越多……在一些国家,现代的刚性宪法和司法审查制度结合在一起,与强大的法学传统相抗衡。在德国和意大利,对法律制度正在进行着根本的调整。
这不是作者刻意地谦虚和做作,而是在充分研究与冷静分析之后的肺腑之言。作者敏锐地观察到在大陆法系漫长的历史里,它从来就不是“铁板一块”,而是处在不停的变动和演进中。这也是为什么在共同的历史渊源下,大陆法系各国在具体制度方面千差万别的原因。同时也是作者为什么反复重申法律源于文化,与一国的社会、政治、经济思想密切相连的缘由。
在面对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孰优孰劣”的问题时,梅利曼教授认为法律植根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定时间和地点所出现的特定需求作出回应。从根本上说,法律是人们认识、阐述和解决某些社会问题的一定的历史方法。因此,用一个法系去代替另一个法系既不可能,也无可取。
最后,展望未来,作者认为“我们有理由相信:欧洲这一最古老、最富影响力的法系已经步入一个崭新和充满活力的发展阶段。
二、对号入座
在看完了梅利曼教授对大陆法系的综述之后,我们现在回到前面所讲的大陆法系的特点。
(1)罗马法的继承
正所谓“哪里有社会,哪里就有法律,哪里有法律,哪里就有社会”,罗马帝国在欧洲长达十几个世纪的统治,造就了其法律文明在欧陆大地的生根发芽。自查士丁尼的《国法大全》,到意大利波伦亚城《国法大全》的重新发现,再到法、德两国民法典的编纂,在此过程中,虽然几经枯荣盛衰,但在欧洲人心目中,罗马法一直被视为最高文明的象征,顶礼膜拜。归纳起来,罗马法对欧陆法系的影响,无外乎这样两点,1、文明制度的确立,法制观念的形成;2、成文法典形式深入人心。
在书中,梅利曼认为大陆法系最古老的组成部分,直接来自公元6世纪查士丁尼皇帝统治时期所编纂的罗马法。他认为早期罗马法在欧洲的统治地位来源于罗马帝国的强盛。在这里,他着重提到了拜占庭帝国皇帝查士丁尼编纂法典的历史,并指出在19世纪,西欧各国掀起的法典编纂狂潮中,最具代表性的两部法典之一——法国民法典就是以罗马法为其蓝本的。
(2)实行法典化,法律规范的抽象化概括化
拥有条例清晰、概念明确的成文法典一直以来就是大陆法系国家引以自豪的一个噱头。早在查帝编纂《国法大全》时,“完整、清晰、逻辑严密”就成了大陆法系法学家们孜孜不倦的追求,以至于法典一出,查帝就全面禁止对其编纂的法典的任何评价。更为甚的是19世纪德国普鲁士的法典有竟有一万多条,可谓法典之最。大陆法系这种“一劳永逸”的冲动,或许是因为在他们看来只有明确、确定的法典才是法制的保障,除此以外别无其他。而不会像普通法系那样将此诉诸于法官“正义”的手。当然他们的这种努力也得到了很好的回报,19世纪诞生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就是其卓越的代表。
梅利曼教授将教会法也纳入到大陆法系形成的历史起源中,当然我承认这一点有其合理性,但是我认为也不能夸大教会法在这个法系产生过程中的作用。或许我们将此限定在家庭法、继承法和程序法相关方面才是比较中允而恰当的。
商法在大陆法系中扮演一个什么样的角色,是商法民法化,还是民法商法化?看来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但勿庸置疑的是整个大陆法系的主流应是民法的发展和影响。一直到现在,民法在大陆法系中应该还是最主要的占有者。商法在此过程中或许只是润滑和丰满了私法法典的轮廓。
(3)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性,一般不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
18世纪开始的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以摧枯拉朽的理性力量,使大陆法系发生了重大的历史变革。革命的思想意识渗透于大陆法系的法律(尤其是公法)之中,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大陆法系的传统模式,而形成了富有革命意义的新颖格局。鉴于封建黑暗时代,王权过分膨胀、恣意妄为,为了保存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成果,在启蒙主义思潮的影响下,胜利的资产阶级提出了三权分立的政治格局,并且是严格的分权、牵制。即立法、行政、司法互不干涉、彼此牵制。在社会契约论的倡导下,资产阶级们又提出了立法权只能来源于人民,而属于司法部门的法官们的职责便只能严格执行成文法典的规范,任何自我感情的创造,不但无益于法律的正义,相反只能破坏权利制约的界碑。
在书中,梅利曼教授强调了革命的影响并不仅限于公法,它对渊源于罗马法和共同法的那些基本法典的形式、适用方法以及(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典的内容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思想革命产生了新的法律思维方法,它对于司法组织和司法行政,对于实体法和程序法都产生了重大意义。
革命的另一影响就是导致了革命国家民族主义的熊熊勃起,独立或摆脱封建统治的国家突出地强调国家的权威来洗脱去往日的屈辱。在法律方面,其目标就是建立一个反映民族精神和统一民族文化的国家法律制度。总之,革命是自然权利、权利分立、理性主义、反封建主义、资产阶级自由主义、国家主义以及民族主义等理性力量的汇合。《法国民法典》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诞生的。
尽管这场革命多少给法制改革涂抹上了“乌托邦”的色彩,但是,经过革命洗礼后的大陆法系,已呈现出崭新的风貌。
(4)法学在推动法律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
任何一个稍有常识的人都会明白,在大陆法系,最受人敬仰的是书斋中的法学家们。早在古罗马以来,大陆法系就有“法学家法”的称号。在大陆法系中没有“所言即为法律”的法官,法官的地位被确定在对成文法典的倚重上。立法者,虽然承担着法律法规的制定,但他们永远都只是背后的“操作者”,而不会走到前台来,他们的声音往往随着法律制定的完成而消失。法学家则依赖于他们的知识和制度上的“倾斜”,而轻而易举地占据了主要位置。
梅利曼教授对此也此持相同意见,“在大陆法系,立法实证主义,权利分立原则,法典编纂思想,对法律解释的态度,对法的“确定”的倚重,对法官固有衡平权的否定以及对“遵循先例”原则的排斥等等”都导致了法官作用的削弱。“法学家们不仅创造了近代民族国家理论、法律实证主义和权利分立学说,而且还创造了法典编纂的内容、形式和风格,提出了具有决定意义的关于审判职责的观点。于是法学家成了大陆法系中真正的主角,大陆法系也就成了法学家的法。”
三、法律的演进
在本书中,梅利曼教授一再强调大陆法系决非一成不变,而是处于不断的变革之中。它与深刻的社会、政治、经济思想之间有着错综复杂的密切联系。法律源于其他文化,又给其他文化增添了新的内容,两者之间互为补充,不可分割。
在这里,作者非常清楚地看到了法系的演变是一个动态而开放的过程,不断的修正和丰富自身。同时,它又与其所处的历史的政治、经济、文化休息相关。
在这里我们不得不惊叹作者思想的深刻和独到。他没有简单的将大陆法系各国的不同表述为表象上的差异。而是认识到这些不同的形成是由于这些共同的历史渊源并不完整地存在于大陆法系的每一个国家。由此,造成同一法系下各国千差万别。
在这里,令人遗憾的是作者并没有针对这些背后因素继续分析下去,而仅仅是点到为止,给读书留下了想象的空间。
在此,本人想借对法律的演进过程的剖析而试图回答下此问题。任何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一开始就具有完全成熟的形态,它经历了一个长期渐进的形成和发展过程。法律不是超越社会、孤立自在的本体,法律的发展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和自然条件是不可分的,总是与一定国家-民族的精神及一定时间、地点的文明相对应,与文明之间存在着一种持久的关系因素:法律不仅是文明的产物,而且也是通向文明、维系文明和促进文明的工具。
  正是在此意义上,法国18世纪启蒙思想家孟德斯(Montesquieu1689-1755)在其著作《论法的精神》开篇即指出:
  “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其具体表现为大类可变因素:一类是环境因素,分为地理因素(气候、地理位置、土壤等)、社会-经济因素(生产方式、人口、财富和贸易等)、文化因素(宗教、传统和习惯等);另一类是“纯粹政治因素”(如政体的性质和原则)。正是由于这些可变因素的影响,法的演进在不同的地域才会有不规则的变化,呈现出不同的式样。
  首先,在世界范围内,法律并不是在各地域同时形成的;恰恰相反,由于各个地域的文明成熟时间有早有晚,国家的建立有前有后,法律的产生和发展就存在着时间上的差别。这样,有些地域-国家的法律产生和发展得早些,也相对成熟和发达一些,而有些地域-国家的法律就演进得晚些,或显得较为落后一些。例如,早在公元前3000年西亚的两河(底格里斯和幼发拉底)流域就出现了世界上最古老的成文法律(如《乌尔纳姆法典》),在古希腊相同的法律产生于公元前7-6世纪(如《德拉古法》、《梭伦立法》),而直到公元前450年古罗马才出现成文的法律——《十二铜表法》。这表明,法律的形成和发展不是某种单一的模式,而是复杂多样的,呈时间递进和地域国别的差异。在世界上,根本不可能寻找到一种超越于不同民族、地域、国家和时代的完全同一的实在法演进历史。
  其次,法律在演进过程中也存在着历史传统、表现形式和结构、法律渊源的性质诸方面的差异。另一方面,随着上述社会经济、政治等可变因素的发展和发达的轴心文明在边缘地域-国家间的流布,法律文化的流传和变异也就不可避免。这样,在若干地域或国家之间就有可能以某一轴心地域-国家(如印度、中国、古罗马)的法律传统、法律渊源的基础,生成形式特征不同、风格各异的法律家族(Rechtsfamilien)或法系。法系的形成,包含着多方面的文化意义。
  其中,既有边缘地区-国家对轴心地区-国家的法律文化的主动继受,也有它们的被动选择;既有轴心地区-国家对边缘地区-国家的纯文化的输出和交流,也有前者对后者在军事、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征服。法系的出现,决不完全是世界各地区-国家法律自然变迁的结果,而毋宁说是各种法律文化既相互碰撞、冲突,又相互融合的产物。
  再次,法的演进体现着法律发展的积累性和总体的进步性,同时也包含有法律运动的平行、趋同、渐进、突发和曲折等等的状态。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法的现象历史运动决不是一个充满一大堆偶然现象的杂乱无章的时间序列,而表现为“运动的多样性统一”,其中交织着各种复杂因素的内在逻辑矛盾,如客观与主观的矛盾、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矛盾、变革与继承的矛盾、必然与自由的矛盾等等。的确,从历史经验角度看,一切发达的法律制度都不过是历史上各个时代创造的法律文化的积淀,而社会基本矛盾的运动使法的发展呈现出某种类型化和规律性的特征。但也应注意到,某些具体的法律制度的形成却可能是一些纯粹偶然的历史事件的结果。此外,法律的进步也不可能完全是直线发展的,其中它的整体进步中可能包含有局部的曲折甚或倒退,局部进步的法律却可能在整体上是反动的(如各种剥削阶级类型的法)。而且,法可能是按照历史的规律循序渐进的,也可能是跨越历史阶段跳跃式发展的。这反映着法的演进的辩证的性质。
最后,如果按照彻底的唯物论者的观点来看的话,法律演进的最后阶段便将会是——“法的消亡”(withering away of law)。因为,法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它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恒存在的。它只是特定社会的历史现象,始终与阶级和国家的历史命运相联系。它随着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也随着阶级和国家的消失而完结自己的历史命运,逐步走向消亡。由于此问题超出了我们讨论的范围,在这里不再敷衍。
四、个性、共性,也许正在发生
现在让我们把目光投向1900年的巴黎的世界博览会上,爱德华•朗贝尔和雷蒙•萨利伊这两位法国学者号召人们努力争取从自己本土这个狭隘的圈子里脱颖而出,在对外和对内的结合中和平地赢得世界。并希望产生一种“人类共同法”,即一种世界法的准备。按照朗贝尔的说法,比较法应当逐步地消除那些使文明阶级和经济形态相同的各民族彼此乖背的各种立法上的偶然性的差异。比较法应当减少那些不是基于各民族的政治、道德或者社会特性而是由于历史上的偶然性、暂时的存在或者不是必要的原因所产生的法律上的差异。

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本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各自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农业、市政、航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不同时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市水利部门提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以及本市水环境容量、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总量控制区域、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

第七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拟订本辖区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各区、县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拟订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一个排污单位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排污单位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发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期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达到总量控制指标的,换发排污许可证;限期治理期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仍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产停业或关闭。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获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然后按照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该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污。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对无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本市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污水处理设施需要大修、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污水处理设施因异常情况而影响处理效果或停止运营的,应当在异常情况发生后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的监测仪器设备。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市水污染物排放的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进行抽测。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工业废水社会化处理进行监督管理。

工业废水排放单位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委托具有工业废水处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处理本单位的工业废水和运营本单位的工业废水处理设施。

对具有工业废水处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后,可以接受委托,有偿进行工业废水的集中处理和工业废水处理设施的运营。

违反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科研单位产生的含病原体污水,应当经过严格的消毒和处理,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检查和监测,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秘密。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市属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按照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和保护目标,并参照水功能区划划分水环境功能区,确定执行的水质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区县属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按照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和保护目标,以及不影响市属和相邻区县河流、水库水质保护要求的原则,并参照水功能区划划分水环境功能区,确定执行的水质标准,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属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划分为饮用水源、备用饮用水源、农业用水、城市景观用水、一般景观用水等水环境功能区,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生活饮用水源地、城市景观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并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条 对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备用饮用水源水域、城市景观用水水域及其环境保护带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河道上的闸、坝、口、门必须封闭,禁止漏污;

(二)禁止新建排污口;

(三)禁止向水体倾倒被污染的积雪;

(四)禁止集约化养殖鱼类、家禽;

(五)禁止将农田沥水、鱼池弃水排入水体;

(六)禁止进行各种捕捞作业;

(七)禁止在环境保护带内设置堆肥场、饲养场和垃圾场;

(八)在环境保护带内严格限制修建厕所,确需修建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违反前款第(一)、(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八)项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备用饮用水源水域及其环境保护带内,禁止新建、扩建与防洪及堤防安全、供水设施、水电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农业用水水域和一般景观用水水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排污(雨)水口,必须征得河道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该水域的水质要求,以保证承纳水体的环境质量;

(三)鱼池弃水向水域排放时,不得污染承纳水体水质,符合农业灌溉标准的,可排入农业用水河道。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闸、坝、口、门和泵站应加强管理,防止低功能水体向高功能水体串流。

汛期由防汛指挥机构根据调度权限和雨情水势调度排水,市政排水设施管理单位排水后应当及时关闭口门,并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排水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横跨河道输送污水的管道、立交倒虹吸等设施,其所属单位必须加强监视,定期维护,防止污染水体。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排放的生产冷却水水质不得劣于承纳水体的水质,排放单位应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或扫入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水体内洗涤产生污染的物品。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储存物料和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废油、残油、垃圾、粪便等船舶污染物。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航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航政管理部门报告。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管理部门报告。航政管理部门或者渔业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违反规定拒报、谎报或隐匿水污染事故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对造成水污染危害或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其中,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产品,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国家或本市明令禁止生产的严重污染水环境产品的,由经济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二)销售国家或本市明令禁止销售的严重污染水环境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国家或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产品的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产品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要求和本市的实际情况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三条 禁止利用深井、浅井、渗坑、岩洞、地下人防工程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报废的各类钻井由使用单位负责封井,并保证封井质量,防止各层地下水互相连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利用间歇性河流和废弃的河床作为排污渠道。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无良好隔渗层的地区,禁止使用漫流方式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或含病原体的污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使用漫流方式排放含病原体污水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使用漫流方式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利用沟渠、坑塘处理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必须采取防渗措施。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处理生活污水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处理工业废水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利用污水灌溉、利用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喷洒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等活动。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无防渗、防雨措施的条件下堆放有毒有害的可溶性废渣、污染物。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工业废水净化设施,污水综合利用、重复利用和闭路循环设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医疗污水处理设施,饭店、宾馆污水处理设施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备用饮用水源水域和城市景观用水水域环境保护带”是指:桥面和河岸两侧绿化带或沿河道路以内区域,未建绿化带或没有沿河道路的河段以河岸两侧临河最近的建筑物或市政建筑设施为界。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适用本办法关于排污单位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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