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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喀麦隆工作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3:16  浏览:9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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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喀麦隆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喀麦隆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4月23日 生效日期1985年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喀方),为发展两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喀方邀请,中方同意向喀麦隆派遣分为两组工作的医疗队,一组在姆巴尔马尤医院,一组在吉德医院。
  每组包括下列人员:
  外科医生二名(其中一名骨科医生,一名普外医生)
  放射科医生一名, 眼科医生一名,
  小儿科医生一名, 妇产科医生一名,
  麻醉医生一名,  针灸医生一名,
  耳鼻喉医生一名, 内科医生一名,
  翻译一名,    厨师一名。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喀麦隆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喀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实践交流经验,传授技术和互相学习。
  喀方派出化验员、药剂师、护士、助产士及其他医护人员与中国医疗队一起协调配合,共同进行工作。
  喀方担保中国医疗队在他们的工作中所发生的业务事故。

  第三条 喀方同意向中国医疗队提供其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设备、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
  需提供的设备与药品等,必需由中国医疗队向喀麦隆有关当局提出建议。
  需提供的材料若从中国进口时,中方必须事先向喀方提交相应的价格清单。

  第四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由中国赴喀麦隆的旅费及他们在喀麦隆工作期间的工资。
  喀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由喀麦隆最后回国的旅费。中国医疗队在喀麦隆期间,喀方同时负担:
  ——住宿费(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和水、电费);
  ——交通费(包括提供交通工具、车辆维修、油料费和司机工资);
  ——在喀麦隆从事工作期间的医疗费、办公费和出差费;
  ——提供每人每月伙食和零用的十万非洲法郎的津贴费。此项津贴费将由喀方每月拨付给中国驻喀麦隆大使馆经济参赞处。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员免缴工资收入和津贴收入所得税。
  中国医疗队员在初次入居喀麦隆时,免缴个人物品进口税。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喀方规定的假日,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假期,休假期间照发生活费。
  由于工作原因不能享受一年中的规定假期,可以推迟到下一年度。
  中国医疗队员如果愿意回中国休假,旅费由中方负担。
  连续工作两年没有休假属于例外,但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医疗队员将最后回国,回程费由喀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应尊重喀麦隆共和国现行法律和规定,以及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喀方为中国医疗队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八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执行中发生异议时,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在本议定书条款所规定的工作期满后返回中国。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和中国医疗队结束工作时,中方将把中国医疗队在喀麦隆工作期间所提供的医疗器械全部无偿地转交给喀方。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喀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在雅温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代表
     施 乃 良          阿诺玛·恩格·维克托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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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8]28号


印发《肇庆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五日







肇庆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规范有序进行,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肇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和《肇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市本级政府性资金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实行项目代建的代建单位、使用单位、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具体指发改、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国土、环保、规划、审计、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市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并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建设单位是指不采用代建方式的业主单位。代建单位是指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的专业化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使用单位是指采用代建方式的业主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政府性资金直接投资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本条所指的市本级政府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二)市本级政府转让、出售国有资产和经营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用于建设的资金;

(三)政府性贷款及各有关部门统借统还资金;

(四)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指单位来源于经营服务性收入、非服务性资产租金收入、上级下拨收入、下属单位上缴管理服务费及其他收入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市发改和其他项目审批部门(交通、水利等)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

(二)违反规定核准项目招标方式的;

(三)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批准项目概算或概算调整的;

(四)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项目,审批前未向社会公示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政府投资的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核的;

(二)未按规定严格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的概算、预算,高估冒算,造成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

(三)对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实施的项目,在资金已到位的情况下(政府性贷款资金不纳入市财政基建专户封闭管理,而由贷款银行监管及拨付的除外),未按项目投资计划和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的,影响工程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严格审核工程变更的;

(五)未按规定审核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许可证照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为政府投资项目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的;

(三)违反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变更设计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七条 市环保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或者越权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对不符合竣工环保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项目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其他违规行为。

第八条 市国土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实施建设用地的受理、审查、报批工作的;

(二)不按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出让土地的;

(三)其他违规行为。

第九条 市建设、交通、水利主管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许可证照的;

(二)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违法行为没有及时监督查处的;

(三)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施工图设计而批准许可施工的;

(四)发现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五)发现安全生产隐患或工程质量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条 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开展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的;

(二)对代建过程中发现的违规行为未能及时向监督部门反映的;

(三)未按规定严格审查代建单位编制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的;

(四)未按规定对代建单位的资金拨付申请提出审查意见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招投标有关文件资料,导致不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在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

(二)对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向监督部门反映或未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制止、纠正的;

(三)工作人员违反招投标交易操作程序、规则或者故意泄漏交易秘密、干预招投标活动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代建单位、使用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项目设计、偏出项目估算、概算进行报批的,或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项目申报审批、不按规定组织项目变更审批、不按规定执行项目建设法人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的;

(二)在政府投资项目前期的拆迁、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规定报审项目工程预算而进行招标的;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等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或应进场交易而违反规定擅自在场外交易的;

(五)依法应当纳入工程总承包的,将工程肢解分包。分包工程或附属工程已达到我市建设工程招投标规模和标准应进场招投标的,不进场招投标或擅自在场外组织交易的;

(六)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漏标底或与投标人相互串通的;

(七)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标文件变质内容签订合同的;

(八)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或未签订廉政责任合同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九)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增加或变更使用功能,设计、施工变更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十)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但行业特殊要求的除外;

(十一)未按规定报审项目工程结(决)算的,或未按规定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

(十二)因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而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十三)因质量责任制不落实,而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四)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或骗取建设资金的;

(十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审计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隐瞒被审计单位已查出的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或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或案件线索不报告、不移交的;

(二)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的;

(三)未严格审计项目概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勘察、咨询评估及对项目概算、预算、结算编审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编审结论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勘察、咨询评估及项目概算、预算、结算编审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根据情节,按以下方式实施责任追究:

(一)情节较轻的,由市监察局发出《监察建议书》促其整改;

(二)情节较重的,由市监察局发文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的,由市监察局发出《监察决定书》,根据党纪政纪规定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四)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追究直接主管人员的责任外,还应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等八个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文件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等八个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文件的通知

南府办〔2012〕1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 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与支付标准管理办法》、《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南 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南宁市城镇职工医疗互助管理办法》、《南宁市离休干部医 疗费用统筹管理办法》、《南宁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公伤医疗费用支付暂行办法》和《南宁市机关事业单位女职 工生育费用支付暂行办法》等8个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



  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结算, 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防范基金风险,根据《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 (劳社部发〔1999〕23号)、《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南府发〔2012〕44号)和《南宁市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南府发〔2012〕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医疗 费用的结算。

  第三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坚持“以收定支、定额管理、合理支付、质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与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 规定结算。

  第五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 结算。

  第二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医疗费用结算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账户支付的部分,从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划 扣,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按月结算。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结算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不含门急诊留观)、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医疗费用,属于统筹基 金支付的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年度内按各病种规定的统筹基金限额支付标准,实行首诊定点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包干结算;转诊治疗和年度内变更首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治疗的医疗费用,不实行包干结 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门诊大病病种规定限额支付标准内按实际发生额结算,超过限额标准的部分不予支付。

  (三)住院医疗费用按动态定额方式结算,具体方法如下:

  1.定点医疗机构分为三类别:三级医疗机构为三类(根据实际情况再分为三类A和三类B两档),二级医疗机构 为二类、一级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一类。

  2.各类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动态定额结算,每月分别按同类医疗机构当月的住院人次和住院医疗费用计算 出同类定点医疗机构月平均住院人次医疗费用(不含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和人次,下同),作为该类医疗机构住 院医疗费用动态定额结算标准。

  3.定点医疗机构月平均住院人次医疗费用,在动态定额结算标准内的由统筹基金按实际发生额支付;超出动态定 额标准的,统筹基金支付40%,定点医疗机构承担60%。年度结算时,对符合规定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的60% 部分,根据统筹基金结余情况,再确定比例结算。住院违规人次及费用不予支付。

  4.专科医院的动态定额标准单独制定。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行包干结算。遵照《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学生门诊统筹实施 办法(试行)(南劳社字〔2009〕33号)和《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实施办法(试行)》( 南人社发〔2011〕148号)执行,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计算公式。

  (一)结算费用总额=个人账户支付费用总额+统筹基金支付费用总额

  (二)统筹基金支付费用总额=门诊特定项目(不含门急诊留观)统筹基金支付总额+门诊特殊检查及治疗统筹基 金支付总额+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总额(含特检特治费用)

  (三)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总额=住院统筹基金发生额×平均定额系数+住院统筹基金发生额×(1-平均定额系数)× 40%

  (四)平均定额系数=全市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本定点医疗机构平均住院人次费用

  (五)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平均住院人次费用=结算期住院医疗费用总额÷住院总人次(达不到起付额的住院医疗费用 和人次应该扣除)

  第九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按以下程序:

  (一)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医疗费用开支表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通过的医疗费用开支表,计算各类定点医疗机构动态定额结算标准,核定应结 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总额,于5-8个工作日内将拨款报表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定。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定的拨款报表,于每月20日前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拨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条 每月应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不含个人账户基金支付部分)、定点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原则上 按90%比例拨付,其余10%作为服务质量保证金。服务质量保证金根据各定点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年终考核 情况结算。

  医疗服务质量考核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费用开支不合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30日内予以告知,并对 该部分费用暂缓支付。经核查,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自核实之日起30日内予以支付;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予 以拒付。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算的费用:

  (一)因交通肇事、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二)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规违法等造成伤害的。

  (三)因自杀、自残、酗酒、戒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四)治疗期间与患者病情无关的药品、检查、治疗费及处方与诊断不符的药品费等。

  (五)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定点医疗机构自定或新开展的检查、治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未经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审批同意的医疗单位自制药品费;超出规定零售价格(国家定价的药品)收取的费用、超出规定差率( 非国家定价的药品)收取的费用。

  (六)按医疗规定患者应出院而拖延出院者(包括医疗机构责任和患者个人责任),从应出院第二天起所发生的 费用;挂名住院或不符合条件住院的病人所发生的医疗费。

  (七)参保职工非因急危重症入院等因素自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及到非定点药品零售单位购药或自行转诊 、自找医生、自购药品的费用。

  (八)参保职工公(工)伤、生育的医疗费用。

  (九)国家、自治区和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付范围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卫生、财政、物价、监察、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根据各部门职责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 金支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严格按照协议的有关规定提供合理、优质的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配备相应的人员,负责核算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按协议规定提供费用结算所需 的有关材料。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如实申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报表,医疗费用拨付后应及时提 供相关凭证。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经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公布的药物采购零售价格,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改革的 基层定点医疗机构,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实行零差率销售。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与支付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与支付标准的管理,根据《关于印发<广西 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的通知》(桂人社发〔2010〕190号)、《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的通知》(桂劳社发〔2005〕155号)等文件精 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及提供基 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二章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及支付标准

  第三条 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规定 范围内药品,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药品目录》分为“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列入“甲类目录”的药品是指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 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列入“乙类目录”的药品是指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 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包括:

  (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属于个人账户支付的,由个人账 户支付或本人现金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范围,由统筹基金与个人按比例共 同支付。

  (二)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应由个人先按15%的比例支付,再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范围, 由统筹基金与个人按比例共同支付;其中“乙类目录”中“增大自付比例”的药品,由个人先按20%的比例支付,再进 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范围,由统筹基金与个人按比例共同支付。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统筹支付范围,由统筹基金与个人按比例共同支付。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及支付标准

  第七条 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医疗服务项目》”)规定范 围内的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八条 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包括:

  (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

  1.应用χ—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χ—刀)、心脏及血管造影χ线机( 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医疗直线加速器 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B超聚焦热疗。

  3.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入材料。

  4.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5.其他单项费用超过200元/次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检查项目和医用材料。

  (二)治疗项目

  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

  3.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介入治疗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4.心脏搭桥术与心导管球囊扩张术、体外反搏。

  5.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和安装人工器官出院后所使用的抗排斥药及免疫调节剂费用。

  6.其他单项费用超过200元/次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治疗项目。

  (三)其他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

  第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 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于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和治疗项目费用,在职职工个人支付30%,统筹基金支付70%;退休人员个人支付 15%,统筹基金支付85%。

  (二)经批准安装人工器官、体内置入材料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国产材料支付70%,进口材料支付50% 的比例予以支付。

  (三)经批准使用的单项5000元及以上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50%比例支付。

  (四)符合规定范围内的医疗用血费用(不含无偿献血可报销费用部分),个人自付30%,统筹基金支付70%。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 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经批准的体内置入材料,统筹基金按购买价支付标准为:进口材料支付30%,国产材料支付40%。

  2.经批准使用的单项5000元及以上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30%比例支付。

  第十一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诊疗项目,主要包括:

  (一)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二)国家和自治区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三)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四)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及移植所发生的相关医疗 费用;

  (五)近视眼矫形术、性功能障碍、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除艾滋病外的其他性病的医疗费用, 各级疗养院疗养的费用,自请医生、自行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非疾病治疗的诊疗项目,如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增减肥、增高、各种健康体检、预防保健、医疗咨 询、医疗鉴定等;

  (七)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因急危重症入院除外);未办理异地就诊手续发生的医疗费;在境外( 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因犯罪、自杀、酗酒、打架斗殴或他 人故意伤害发生的医疗费;超过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戒毒的一切费用;

  (八)在非首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的各种理疗项目(适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九)女职工住院生育分娩的费用;各种不育不孕症;

  (十)工伤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一)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不予支付的医疗服务项目及费用。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在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 施。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 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住院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床位费最高支付标准为25元/床。日;重症监护病房床位费最高支付标准为30元/床 ·日。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最高支付标准均为20元/床·日。

  (三)床位费实际发生额低于以上标准的,按实际结算。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一)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二)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四)膳食费;

  (五)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六)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不予偿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服务协议管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与支付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与支付标准 的情况,纳入定点服务协议管理和定点服务考核范围。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范围与支付标准,公开服务内 容、服务标准。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新增加的大型医疗仪器及诊疗项目,新增加或改善的医疗服务设施, 经物价部门核准,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定点医疗机构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治疗性自制制剂,须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列 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并限于本医疗机构内使用。未经审核同意的自制制剂,在征得参保人员同意后使用的 ,所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员自付;未征得参保人员同意使用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文件组织实施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 务设施范围与支付标准相关政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真测算,征求财政、卫生、物价等行政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统筹基金和个人支付比例。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进行监督审核。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定点医疗机构新增的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时,应征求财政、物价、社会保险等行 政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物价部门在组织制定或调整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收费标准时,应征求财政、卫生、 社会保险等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做好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对自治区规定的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使用情况 和基础数据的监测与分析。合理测算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的支付比例,报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南宁市城镇居 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南府发〔2012〕44号)和《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南府发〔2012〕45号) 精神,为加强和规范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定点资格,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签订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 员提供医疗保险就医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以下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四)驻邕及市属各高等院校、中专技校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七)军队(武警部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有偿服务的部队医疗机构。

  第四条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统筹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通过医疗机构等级评审资格或符合医疗机构等级评审标准。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自治区、南宁市有关的政策、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完善的 医疗服务管理的规章制度。

  (四)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信息系 统联网运行的条件和能力。

  (五)提出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需在统筹地区所在地开展正常医疗服务2年以上(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 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不受时间限制),且在2年内无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 督和工商管理方面的不良记录;并经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六)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场所使用面积、科室设置、人员配置及技术水平、药品备药数量及质量、仪器设备及 服务设施等条件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的要求,能确保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

  (七)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服务范围执业。

  (八)开展门诊及住院医疗服务的综合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场所使用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开展综合门诊医疗服 务的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场所使用面积300平方米以上,在职执业医师5名以上;民族医门诊部、卫生所、医务室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医疗服务场所使用面积符合卫生部门的规定要求。

  从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医疗服务场所使用权限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3年以上。

  (九)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执业资格证或上岗资格;计算机技术人员应经过相应的职业培训 机构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十)医疗机构依法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一)民营医疗机构须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十二)医疗机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熟悉医疗卫生政策、法规,熟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

  (十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愿意承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可在每年6月或12月的1-10日向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 料:

  (一)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

  (二)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表;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私营和个体医疗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 表人证》、《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军队(武警部队)的医疗机构,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 队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事业单 位有偿收费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医疗机构医疗仪器、设备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收费价格,药品品种目录及价格;

  (六)上年度医疗机构运营情况,主要包括: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医疗业务收入、门诊人次、住院人次 、次均门诊费用、次均住院费用等;

  (七)获得医疗机构等级评审资格或符合医疗机构等级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九)医疗机构主要的医疗管理制度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执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相关的管理和工作制度;

  (十)医疗机构人员花名册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十一)医疗机构依法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十二)医类、护类、药类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或执业资格证书材料,计算机技术人员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

  (十三)医疗机构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十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提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批复;

  (十五)报送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人员,须提供委托书或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六)医疗机构地址平面图(标明清楚所在区域周边路段名称、标志性建筑物名称及临近的定点医疗机构名称 )(用A4纸制作);

  (十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医疗机构申请材料后,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由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会同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等有关 人员组成实地考查组,对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进行实地考查。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申报材料和实地考 查情况报告,对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进行综合评审,将拟确定为定点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公示。符合规定的确定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第七条 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分别与具备定点医疗机 构资格的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签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后,发放“城镇基本医疗 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服务协议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

  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内容包括:安全防护、规范使用等。

  定点医疗机构因故暂停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须提前1个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暂停服务 协议;未经同意不得随意停止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显著位置悬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标牌,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 督电话和意见簿或投诉箱,并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签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后,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开通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系统, 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服务。如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未能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的,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与其终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并报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备案。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新旧《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及变更申请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变 更手续的,暂停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

  定点医疗机构地址发生变更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终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应自变更 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证明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撤销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手续。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依法收费”的原则,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的 规定,禁止重复挂号、分解处方、开人情方和大处方。

  (二)严格掌握各种疾病辅助检查的适应症,可用一般检查明确诊断的,则不用高新技术设备检查,对特殊检查 、特殊治疗及转院,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加强内部收费管理,各项收费记录清楚,主要收费项目公布在明显的位置,接受参保人员的监督。

  (四)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 费范围,或以其它名义分解收费项目。

  (五)对诊治中必须使用自费项目、自费药品以及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事先征得患者的同意。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向在该医疗机构就医的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参保人员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 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三条 对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规定给予结算;不符合的 ,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范围。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单独建帐,建立定点医疗机构HIS系统与金保 工程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医院端结算软件的数据接口,实现参保人员医疗消费信息的实时传送、实时审核。有 义务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帐目清单及参保人员医疗 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实行年检制度。每年8月1日至10月31日为定点医疗机构自行申报年检时间,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检;在规定时间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未通过的定点医疗机构,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不再与其续签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当年取得定 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不需参加当年年检。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积极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并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组织的医疗保险政策和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监督检 查。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国家、自治区及我市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管理等政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 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违反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规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按照协议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允许非参保人员以参保人员名义就医;

  (二)允许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由参保人员自付、自费的医疗费用;

  (三)向参保人员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和过度医疗服务;

  (四)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或医疗费用票据等材料套取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五)采用虚假广告宣传或减免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或以提供现金、实物等经济手段诱导参保人员住院或挂 床住院;

  (六)采取医患串通冒名住院,伪造医学文书或证明材料,虚报医疗费用,虚假和转嫁收费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 基金;

  (七)医嘱与实际检查、治疗或检查、治疗与病情不符;

  (八)利用医保专用线路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网络接入或代非定点医疗机构套用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医疗费用结 算;

  (九)以其他手段套骗(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十)将科(诊)室或分支机构以合作等方式对外出租或承包,并为承租(包)科(诊)室或分支机构提供基本医疗保 险卡刷卡服务;

  (十一)因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和严重违规受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十二)违反药品和物价管理规定或对参保人员就医收费采取价格歧视;

  (十三)被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或吊销诊疗科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有效证件未通过年度校验仍提供医疗服 务;

  (十四)违反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在年度内严重违规或受到相关部门处罚;

  (十五)以定点医疗机构名义进行违规广告宣传;

  (十六)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其他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违反服务协议和网络安 全管理协议的,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九条 被取消定点资格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回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2年内不受理其定点医疗机构 资格的申请,同时向社会公示;被终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回其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同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 则》(桂劳社发〔2003〕141号)、《《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南府发〔2012〕44号)和南宁市城 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南府发〔2012〕45号)精神,为加强和规范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定点资格,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签订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 员提供医疗保险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零售药 店,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并在统筹地区所在地从事药品零售经营活动2年以上;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国家、自治区和南宁市城镇基本 医疗保险相关法律法规,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经营药品,具有健全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供药安全有效;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药品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政策规定,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药品采购、入库、销售管理 程序规范,在2年内无劳动用工、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督、物价和工商管理方面的不良记录,并经食品药品监督 、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备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24小时提供售药服务的能力;所售药品实行计算机管理,做到药品进、销、 存相符,具备实时上传药品购进、销售、储存数据的能力。非处方药品(OTC)备药率达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城 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药品品种的80%以上,处方药品备药率应满足参保人员的 基本需求;

  (五)药店质量负责人必须具备执业药师资格或具有药师(含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不得兼职或挂名,营 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执业药师(含药师、中药师)在岗;能够达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时、远程监督药学技术 人员在岗履行职责的条件,药店营业人员不少于5人,并经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或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专业 培训合格,持证上岗;药店必须配备经过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合格的计算机技术人员,持证上岗;药店负责 人及其从业人员应熟悉药品管理的相关政策规定;

  (六)内部管理制度规范,配备基本医疗保险专(兼)职管理人员,具备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 构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条件和能力;

  (七)零售药店经营场所布局合理,不得设在超市、商场或医疗机构等场所内。在南宁市城区(不含所辖乡镇) 和开发区的零售药店面积(不含办公、仓库等附属用房)应达到120平方米以上,在同一街道上与相邻的其他定点 零售药店距离不少于500米;在六县和城区所辖乡镇,零售药店面积(不含办公、仓库等附属用房)应达到80平方 米以上,同一条街道两家定点零售药店的距离不得少于200米。同一法定代表人或同一连锁公司在同一街道的定点 零售药店数量不得超过在该街道定点零售药店总数的1/5;从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零售药店经营场所使用权限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2年以上。

  (八)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批准文号为卫消字、卫杀 准字的消毒用品、及保健食品;

  (九)依法与建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愿意承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在每年6月或12月的1 —10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

  (二)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表;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药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或执业资格的有效证明材料,从业人员、计算机技术人员参加其从 事专业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所经营的药品品种、价格、产地、商品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八)零售药店人员花名册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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