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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5:20  浏览:9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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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已废止)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

1995年7月1日,国家旅游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理赔工作,加强对旅行社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切实保证海内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中国旅游业的声誉,根据国家旅游局令第2号《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和国家旅游局令第3号《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级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质监所”)负责全面受理旅游投诉、负责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办理及协助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开展旅游市场的检查工作。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条 按照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全国质监所案件管辖范围如下:
(一)国家旅游局质监所管辖范围:
1.国家旅游局质监所负责指导全行业旅行社保证金理赔工作,并直接受理中央一类社的保证金理赔案件,受理全国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理赔案件;
2.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审理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质监所保证金赔偿决定的复议申请并提出审核意见报总监(或总监授权人,下同)核准;
3.直接审理全国范围内影响大、案情复杂的理赔案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质监所管辖范围:
1.根据国家旅游局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质监所直接受理省属各类旅行社的保证金赔偿案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质监所总监核准;
2.审理对地、州、市质监所保证金赔偿决定的复议申请并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质监所总监核准。
(三)地、州、市质监所经省级旅游局授权,受理本地区旅行社的保证金理赔案件。
(四)有管辖权的质监所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理权的,由上级质监所指定管辖。
(五)上级质监所指导和监督下级质监所的工作。下级质监所对其管辖的赔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质监所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质监所决定。

第三章 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四条 各级质监所在审理旅行社保证金赔偿案件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主体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保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当侵害事实发生后,责任旅行社应主动积极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旅行社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无力赔偿时,旅游者可向质监所请求用责任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进行赔偿。
(四)赔偿请求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旅行社应当协助质监所调查核实,提供证据,不得隐情妨碍案件审理工作。
(五)各级质监所在办案过程中,应根据自愿的原则调解赔偿请求人和被告旅行社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质监所保护其合法权益。
(六)质监所在进行保证金理赔工作中,接受同级旅行社行业管理的司、处、科的业务领导和监督。在办案过程中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旅行社保证金赔偿案件:
(一)因旅行社故意或过失,未达到与旅游者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因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直接经济损失的;
(三)因旅行社歇业、解散、破产或合并而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
除前款外,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应该用保证金赔偿的案件。
第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合同的(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当事人合同签订后因国家新颁布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不能履行合同的;
(三)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人身财产意外事故的;
(四)法人之间的经济纠纷;
(五)超过规定的时效和期间;
(六)司法机关已受理的赔偿案件。
第七条 保证金赔偿请求应符合下列条件:
1.请求人应是旅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其中,海外旅游者应首先向海外组团旅行商投诉,提出要求。
2.有明确的被告旅行社。
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
4.证据材料。
5.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八条 立案程序
(一)赔偿请求人应向质监所递交赔偿请求书。赔偿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要件:
1.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年龄、单位(团体)名称及通讯地址;
2.被告旅行社的名称;
3.赔偿的要求和理由;
4.有关证据材料。
(二)经审核认为不符合第五条规定之一的,或不属于本质监所受理或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接到赔偿请求书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
第九条 案件受理
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赔偿请求,质监所在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及时通知被告旅行社,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的3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案由;
2.调查核实过程;
3.基本事实与证据;
4.责任及处理意见。
第十条 协调处理
被告旅行社在接到质监所转来的赔偿请求书后,应当调查核实,主动与赔偿请求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在自愿的前提下达成协议,协议结果必须在质监所发出通知后的45天内由被告旅行社书面告知质监所,并附上双方的协议书和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请求的书面材料。逾期未达成和解协议或未答复的,质监所将按照规定审理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质监所的核查和意见咨询
对于协调处理失败的,质监所应当先调查核实。在认定赔偿责任、确定赔偿数额时,以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并征求法律部门意见,之后提出保证金赔偿处理意见,再经总监核准。赔偿总额上限以责任旅行社上缴的保证金数额为限。
第十二条 处理决定
质监所经过审理后,分别提出以下意见:
(一)因被告旅行社主观过错造成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从被告旅行社的保证金中,赔偿请求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承担质监所调查审理费用。
(二)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不当,驳回赔偿请求。
第十三条 赔偿的执行
保证金赔偿决定经总监核准后,由质监所在5个工作日之内向责任旅行社和赔偿请求人发送决定书。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
对于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行社,质监所可建议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旅行社并处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
被告旅行社或赔偿请求人对保证金赔偿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质监所申请复议;由国家旅游局质监所直接审理的案件,可向国家旅游局保证金审议委员会申请复议。对于保证金赔偿处理的复议,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保证金赔偿
对当事人不履行复议决定又逾期不起诉的,由最初作出决定的质监所报经总监核准,向保证金财务管理部门发出保证金赔偿通知书,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时效、期限
(一)向各级质监所请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时效期限为3个月。时效期限以受侵害事实发生时计算。超过时效的请求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可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二)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的期限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路途时间。
(三)送达保证金赔偿决定书,以邮寄送达,并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八条 特殊案件
对于一切特殊的保证金赔偿案件,可以采用特殊的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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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7日南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把南宁市建设成为具有民族和南方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城市园林绿化的宣传教育和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提高全体市民的园林绿化意识、法制观念和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经费。
第四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它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南宁市人民政府设立首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绿化工作。
城区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由城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支持和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对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本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等,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为:
(一)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应按居住人口人均1至2平方米的标准集中建设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为:工业企业、义勇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其它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机关、中小学校、部队、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35%;高等院校、宾馆、疗养院等不低于40%。
(三)新区建设不低于35%,旧区改建不低于25%。
(四)城市主干道不低25%,次干道不低于20%。
(五)城市内河、湖泊等水体及出口公路、铁路旁的绿化带的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六)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地率低于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
易地统一进行园林绿化建设。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当地的自然与人文条件,体现民族和南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及建设工程的绿地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突出亚热带风光特色,其绿化面积不低于规划绿地面积的75%。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城区级公园、小游园绿地、街旁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级公园的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其建设费应纳入建设项目投资总预算内。对未能按原绿化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市园林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所需绿化费用由建设单
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的管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应安排一定比例的绿化用地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办理征地与搬迁,所需的绿化建设投资纳入项目的总预算,并交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动物园、广场、游园、园林苗圃、风景名胜区、干道绿化带、防护林等绿地,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各单位管界内的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或宜林地由现行管辖单位负责管理。
居住区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在私人庭院内种植树木,由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人负责绿化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养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林业、公路、铁路、堤防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养护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养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的树木,归种植和管理养护的单位所有;
(四)在私人庭院内,由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人自种的树木,归自种者所有。
单位或个人对树木所有权有争议的,可申请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或者规划已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有关规划技术控制指标较大幅度调整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
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应按规定补建绿地,不能补建的,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已被占用的要限期归还。
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须经该绿地管理单位同意,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使用期满后应恢复原状,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损伤花草树木;
(二)在树上(旁)倚靠重物、围圈搭盖、挖坑、取土、烧火;
(三)擅自在街道路树旁及城市中的道路、铁路两旁防护林地内进行铺设硬化地面、打砖、种菜、堆放材料;
(四)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等绿地内采石取沙、放牧狩猎、造坟修墓、擅自用火;
(五)在园林绿地、花坛花带随意停车、练车、踢球、倾倒污水、垃圾、渣土;
(六)损坏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
(七)其它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内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移植、修剪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建设施工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申请书、建设项目立项批文或其它有关文件。经审批同意方可进行。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二)因树木或城市园林绿地与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发生矛盾的,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统一组织砍伐、移植、修剪,管线管理单位应予配合,并支付施工费用和缴纳绿化补偿费。


(三)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程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补办有关手续。
(四)单位和个人确需砍伐、移植归自己所有的树木(古树名木除外),需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经审批同意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不得滥设服务摊点和广告,在符合公共绿地整体功能的前提下设立服务摊点和广告,必须由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 城市内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城市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鉴定,建立档案和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分级实施特殊保护。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古树名木的统一管理和技术指导。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由现行管辖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人负责养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砍伐、移植、修剪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确需移植、修剪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影响古树名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共同研究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物料,建造构筑物、建筑物,铺设各种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等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树干3米外建围栏或铺设硬化地面的,应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有关申请审批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逾期不批复的,申报单位或个人可视为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年满18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不按市人民政府的安排履行绿化植树义务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个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补种。不能按照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的,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或缴纳绿化补偿费,并按绿化补偿费的10%至30%处以罚款。
(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按该绿化工程投资总额10%至30%处以罚款。
(三)建设单位委托无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并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投资总额10%至30%处以罚款。
(四)临时使用园林绿地不按批准的日期归还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每日每平方米30元至150元处以罚款。造成园林绿地损坏的,由使用者负责赔偿。
(五)侵占园林绿地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侵占的绿地,恢复原状。并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每日每平方米30元至150元处以罚款。造成园林绿地损坏的,由侵占者负责赔偿。
(六)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园林绿化用地或者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重建相应面积的绿地。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重建相应面积绿地的,按每日每平方米30元至150元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七)擅自砍伐、移植、修剪绿化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赔偿损失,没收其所砍伐的树木,并按赔偿费标准1倍至3倍处以罚款。
擅自砍伐庭院内树木者,按每株胸径每厘米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
(八)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古树名木或损伤古树名木的,按古树名木的评估价标准赔偿损失,没收其所砍伐的树木,并按评估价标准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九)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1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对造成损害的,应赔偿损失,并按赔偿费标准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拒绝、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至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地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因错误决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错误决定的部门、单位负责赔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
负责人则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按本条例收取的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述绿化补偿费的具体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市辖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七月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6月3日

马边彝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马边彝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7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监督管理,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
(以下简称自治县)矿产资源和矿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县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自治县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原则,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自治县保障国有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指导、帮助和监督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依法采矿。
自治县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依法合作、合资、独资开办矿山企业,并为其提供方便。
在自治县开采矿产资源,应照顾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地方经济建设、有利于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的安排。
第六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主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矿产品加工、营销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和参与编制全县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计划;
(三)负责采矿登记、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和矿产品准运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
(五)负责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经营、加工、运输的监督管理、协调服务工作;
(六)依法划定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协调和处理自治县内矿山矿界纠纷;
(七)依法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八)履行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必须持有勘查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手续,并接受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监督检查。
自治县鼓励探矿权人到自治县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第八条 自治县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有优先取得使用的权利。探矿权人可采取各种方式与自治县联合兴办矿山企业,共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九条 允许个体采矿者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为生活自用采挖的少量矿产品;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持采矿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和省规划矿区以及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种以外的小型矿产资源,由自治县地矿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砂金,由自治县黄金工业主管部门审批,自治县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以及从事矿产品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自治县地矿部门申请办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凭证到有关部门申办证照。
第十三条 禁止无证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加工、运输矿产品。
自治县保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和经营权。探矿权、采矿权除法律规定可转让的外,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转让时,必须征得原发证机关同意,并依法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并向自治县地矿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必须交回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需延长开采年限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领取新的采矿许可证。一年内因故不能进行矿山建设,又不办理延续手续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因故关闭
或停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暂停开采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其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未批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和已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的,必须停止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 销售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税务部门购买矿产品统一销售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销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采矿,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严格执行《矿山安全法》和《矿山安全法实施细则》,制定矿山安全措施,做到安全生产。
第十八条 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水源、森林、耕地,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需占用土地的,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地有关手续,并对用后的土地因地制宜地采取措施进行复耕、植树等,防止水土流失。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地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寻找或者综合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保护环境、复垦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
(六)举报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矿部门决定并执行行政处罚:
(一)无证采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封闭矿山,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和矿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五)擅自印刷、伪造、涂改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的,没收其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办理采矿权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矿产损失价值20%至50%的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不填报或假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矿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隐匿、伪报有关资料,漏缴、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矿部门予以追缴,并处应缴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加收的滞纳金,应全部上交自治县财政。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在地质矿产的勘查、开采、加工、运输活动中违反劳动安全、环境保护、土地、森林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在场查作业区、矿山企业进行盗窃、抢夺矿产资源、矿产品、财物,严重扰乱生产、生活秩序,破坏勘查、采矿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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