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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15:24  浏览:8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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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业经十届36次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安全监管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广东省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的行为,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一级从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
  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是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本办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的实际和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检查督促乡镇人民政府执行本办法。
  第五条 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在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条 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及有关行业标准的情况;
  (三)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四)了解掌握分管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安全设备、安全机构、人员配置和管理状况;
  (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分管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并将所检查发现的情况记录在案;
  (六)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七条 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并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业务知识;
  (二)具有高中(或相当)学历、工作满二年,或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工作满一年;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的安全生产专业培训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承担日常管理的责任,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业务指导的责任。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一条 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在工作中表现优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 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其情节,分别给予撤职或辞退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第六条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二)在监督检查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工作中出现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违反有关规定,应予注销或者暂扣《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的,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的配备、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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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9号


  《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十五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国家有关部门直管的大坝,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电力、建设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大坝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大坝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对大坝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大坝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五条 在大坝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六条 大坝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七条 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和抽水蓄能大坝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按《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工程场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计。
  第八条 大坝工程建设,应当按国家和省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管理,并实行招投标和建设监理制度。
  第九条 大坝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水利水电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一)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工程,由甲级设计单位承担;
  (二)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至一亿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乙级以上设计单位承担;
  (三)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至一千万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丙级以上设计单位承担;
  (四)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大坝工程,由丁级以上设计单位承担。
  大坝工程的设计包括工程监测、水文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以及管理用房、环境绿化等设施的设计。设计文件中还应当包括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条 大坝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建筑施工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一)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工程,由一级施工单位承担;
  (二)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至一亿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二级以上施工单位承担;
  (三)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至一千万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三级以上施工单位承担;
  (四)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大坝工程,由四级以上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大坝工程建设,应由大坝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大坝工程竣工时,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大坝工程质量评定报告,没有质量评定报告的大坝工程,不得验收。
  大坝的建设(监理)单位,应对大坝工程的资金筹措和使用、施工、工程质量等实行全过程的管理。
  第十二条 大坝工程竣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力、建设等有关部门建设的大坝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大坝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大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有困难的,可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先确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预留地。
  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未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四条 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大坝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大坝工程管理单位,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总库容十万立方米至一百万立方米的大坝工程,没有条件建立管理单位的,大坝主管部门必须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大坝工程管理单位或大坝工程专职管理人员应参加大坝工程建设的管理;大坝工程竣工后,负责大坝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总库容五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所在地,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公安派出所或者民警值勤室。
  第十六条 禁止在大坝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放牧、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填库。
  禁止在大坝管理范围(含预留地,下同)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造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在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确需修建码头、鱼塘的,须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的安全、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十七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应采取相应的安全加固措施并承担日常维护费用。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坏大坝及其观察、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设施。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
  从事大坝泄洪、输水闸门的操作,坝体变形、渗流的观测、水文测报等工作,应当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操作人员应经专业培训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安全监测、巡回检查、维修养护、控制运用、安全保卫、技术资料归档、事故处理报告、土石坝白蚁防治等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已投入运行的大坝,未设置安全监测设施的,或安全监测设施损坏失效的,应予以补设或修复。管理单位发现大坝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并采取防范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运行、监测资料的整编工作;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应按规定进行年度汇编、登记归档,并上报主管部门。
  大坝的水文观测资料,应按规定每年进行整编,并上报省水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大坝的安全鉴定,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由省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至一亿立方米的大坝,由市(地)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其他大坝,由县(市、区)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大坝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大坝的安全鉴定。大坝初次蓄水运行三至五年,应组织首次安全鉴定;以后每六至十年组织一次安全鉴定。大坝运行中遭遇特大暴雨洪水、强烈地震或者工程发生重大事故、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时,应及时组织安全鉴定。
  电力、建设等部门所管辖大坝的安全鉴定报告,按规定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新安江、富春江电站大坝的安全鉴定报告,应抄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大坝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所管辖大坝进行注册登记;电力、建设等部门所管辖大坝的注册登记表,按规定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新安江、富春江电站大坝注册登记表,应抄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大坝主管部门应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管理单位的防汛抢险物料储备、气象水文预报、水情传递、报警等防汛准备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汛前检查,检查报告应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五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立即向大坝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应急工作,并及时向预计可能受影响的地区发出警报。
  第二十六条 大坝的安全状况分为危险坝、病坝及正常坝三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危险坝:
  (一)实际防御洪水标准未达到正常运用洪水标准的;
  (二)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
  (三)存在严重隐患,危及大坝安全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病坝:
  (一)实际防御洪水标准未达到非常运用洪水标准的;
  (二)存在隐患,尚不影响大坝整体安全的。
  除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以外的大坝为正常坝。
  第二十七条 危险坝、病坝的审定和通报,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危险坝、病坝,由省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至一千万立方米的危险坝、病坝,由市(地)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其他危险坝、病坝,由县(市、区)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
  各级、各部门审定通报的危险坝、病坝,都应当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危险坝、病坝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应限期对危险坝、病坝进行除险加固,也可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或废弃重建。
  改变危险坝、病坝原设计运行方式或制定保坝安全应急措施的方案,须按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电力、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方案,应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危险坝、病坝处理工程,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
  有关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所需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竣工后,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分级原则组织验收。电力、建设等部门所管辖的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应将危险坝、病坝列为防汛抢险重点,并责成大坝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组织实施保坝安全应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给予警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给予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大坝主管部门、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尾矿坝的安全管理,由县级以上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下或者坝高十五米以下的山塘水库,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4〕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和工作环境,增进市民身心健康,发挥园林绿化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玉林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园林绿化是指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地、园林植物和园林设施、园林小品、园林建筑等。
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游览绿地、单位附属绿地、街道绿地和广场。各级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灵)园均属城市园林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维护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
加强园林绿化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和提高市民园林绿化意识和道德水平。
第五条 玉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辖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由各地人民政府(管委)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植树造林、绿化、美化城市,是全体公民的光荣义务。各单位要认真搞好环境绿化、美化工作,充分发动和组织广大职工和居民参加植树、种草、栽花活动,爱护花草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检举各种损坏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八条 对植树造林、保护花草树木及园林绿化设施等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九条 凡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或个人,在义务植树时要按质按量保种保活。如植树出现死亡现象,则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补种成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市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新建城市道路,必须按照标准安排绿化用地。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的性质、特点、规模和发展需要,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其绿化用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区不低于30%,旧区不低于25%。
(二)新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35%。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
第十一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建设必须按照第十条规定留足绿化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达不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需占用绿地搞建设的或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无法达到本办法第十条标准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占用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委托具有绿化工程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其承担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自身资质证书的等级规定。
第十三条 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经审定的绿化工程图纸文件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材、设备、构件、山石、植物等材料,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住宅开发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绿化工程验收制度,基建工程结束后应进行绿化工程验收,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有关技术人员进行验收,如不合格,责令建设单位重新施工。若重新施工仍不合格,则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代为施工,以保证绿化工程质量,所需要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新建、扩建单位(包括开发区、工业区、居住区等)确因用地达不到第十条规定要求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作为城区园林绿化建设经费。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花草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凡是政府投资、社会集资或义务绿化种植的花草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公园、街道绿化、广场、游园绿地、防护绿地或林地、规定的园林苗圃、花圃及近郊风景名胜区,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绿化规划、建设、管理,花草树木归国家所有;
(三)交通、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林归国家所有;
(四)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居住区、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花草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五)私人在自己庭院种植的花草树木和由私人开办的苗圃、花圃由个人管理,归个人所有;
(六)标明重点保护的古树名木和稀有珍贵树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进行重点管理,分类养护,严禁砍伐或迁移。着生在园林绿化部门管理范围内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养护;散生于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养护,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要爱护园林绿地的花草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不准剥树皮、折枝摘叶、采花摘果;不准在绿化树上挂广告、刻字打钉、悬挂什物、拴牲畜、搭棚架、拉钢筋等;严禁践踏草地,严禁破坏或偷窃绿化宣传牌、花木护架、护栏等各种园林绿化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在行道树旁、绿化带、公共绿地倾倒垃圾、烧火、排放废气、泼倒或排放有损花草树木的饮食油腻等各类污水及其它毒物、堆放什物、停放车辆,乱搭乱盖及开展球类、野炊等破坏绿化的行为。
第十九条 严禁在风景林地、苗圃、花圃、绿化管理区等绿化用地内砍柴、放牧打鸟、取土、葬坟。
第二十条 严禁乱砍滥伐或者随便移植城市绿化树木。不论所有权属国家或者集体和个人,都要严加保护。确因建设或其他原因需砍伐或移植城市绿化树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及提出补栽计划或者其他补救措施,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砍伐或移植。
第二十一条 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电力、电信、供水、交通等有关部门或个人因维护线路、管道及交通设施或其他原因需要修剪、移植、砍伐行道树及绿地树木,或需在行道树冠垂直投影范围、绿化用地内进行地下开挖的,须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标准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交纳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派员指导下进行修剪、移植、砍伐、地下开挖。未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进行修剪、移植、砍伐树木和地下开挖。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绿地、街道绿化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和其它活动项目的,必须向绿化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从事经营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公共绿地和街道绿化植物。
第二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园林绿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或改作他用。
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园林绿地,必须向绿化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的时间最长为半年,使用完毕后,必须恢复地形、地貌、园林设施和绿化植物原状。否则,按赔偿标准赔偿损失,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城市广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广场是指经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观赏的开放性场所。
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城市广场的显著位置立牌公示。
第二十七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公德和游园准则,自觉爱护城市广场内的花草树木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广场的喷泉和户外灯饰应按规定开放或开启。城市广场应保持设施完好并保证安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广场内绿化植被的管理和养护,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九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酗酒、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
(二)看相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三)非法集会、游行;
(四)赌博或变相赌博;
(五)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地和绿化卫生设施,自觉保护广场环境整洁、和谐,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管理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喷水设施、健身设施、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公告栏、雕塑各类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携犬等宠物进入;
(四)捕捉、伤害广场鸽子;
(五)耍杂、卖艺,随地躺卧、露宿;
(六)在喷泉、水池中洗澡或洗涤、投掷物品等;
(七)店外经营、无证经营;
(八 )机动车、非机动车(童车、轮椅除外)擅自在广场内行驶或停放;
(九)其他影响广场面貌和妨碍广场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广场内 从事下列活动,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商业性活动;
(二)散发、悬挂标语、条幅、充气球等宣传品、广告;
(三)设置公共服务和经营设施;
(四)其他临时性使用广场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临时使用城市广场应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使用时间、期限、面积、目的、人数等;
(二)使用城市广场开展的活动含有宣传、文艺、体育、商业等内容的,应提交文化、体育、工商等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
(三)参加城市广场活动的人数超过二百人的,提交公安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经同意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
临时使用广场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有关标准支付场地使用费,所得费用全部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广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经同意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临时设置收集垃圾、废弃物的容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市所辖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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