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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为非中国银行客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11:13  浏览:8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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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为非中国银行客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为非中国银行客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大连市、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青岛市、宁波
市、武汉市、广州市、深圳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中国银行自1997年4月试办远期结售汇业务后,促进了结售汇业务的发展。而且随着远期结售汇业务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非中国银行客户也表示出与中国银行办理此项业务的愿望,特别是一些境内外资银行纷纷为其客户前来咨询该项业务。远期结售汇业务中的非中国银行客户仅指? 炖碓镀诮崾刍阋滴袷蔽丛谖倚锌⒄嘶У木衬诳突В蛩翘峁┰镀诮崾刍阋滴袷墙徊酵贫镀诮崾刍阋滴瘢┐笾泄薪崾刍阋滴袷谐》荻畹挠行侄巍? 为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积极为非中国银行客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总行作出如下规定:
一、非中国银行客户在中国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必须缴纳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0%外币交易金额的等值人民币金额。与总行签订有关协议的银行介绍其客户在中国银行叙作远期结售汇业务可免缴履约保证金(已签订协议的银行由总行陆续通知分行)。
二、客户与中国银行叙作远期结售汇业务须签订《远期结汇/售汇总协议书》(见附件)。此协议书对交割资金收付做了明确规定。
三、远期结售汇交易到期与客户办理资金交割时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外汇划拨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除按上述要求执行外,还必须严格遵守《中国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暂行管理办法》(中银资[1997]58号)。请各行认真执行上述规定,并做好部门间的协调与合作,通过办理非中国银行客户的远期结售汇业务,将中国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再推进一步。

附:远期结汇/售汇总协议书

编号(F):
协议甲方:中国银行____分行
协议乙方:________公司
为防范汇率风险,经协商,甲方与乙方就甲方为乙方提供远期结汇/售汇业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按照本协议及国家有关规定为乙方叙作远期结汇/售汇。
第二条 乙方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逐笔填写“远期结汇/售汇申请书”,向甲方申请办理远期结汇/售汇业务。
第三条 乙方保证在交割日甲方营业时间内,支付委托甲方购买/售出货币所需的全部人民币/外汇资金。
第四条 甲方在收妥乙方应付的全部人民币/外币交割资金后,即于收款日支付乙方应收的人民币/外币交割资金。
第五条 甲、乙双方均不得要求提前办理交割。
第六条 乙方如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交割,可向甲方申请推迟交割。甲方只受理交割日前三个工作日前乙方提出的推迟交割申请。
第七条 因下列原因使本协议不能履行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汇价损失,并可主动借记乙方在甲方的保证金账户,若乙方无法承担,该损失由乙方担保银行承担:
1.乙方未在交割前提交全部有效凭证及/或有效商业单据,及/或
2.乙方不能按时向甲方交割(包括推迟交割),及/或
3.收、付汇金额小于乙方申请金额。
第八条 远期结汇/售汇交易成交后,甲方应主动向乙方寄送“远期结汇/售汇交易证实书”。如成交后10天内乙方未收到甲方寄送的证实书,应及时向甲方查询;如交易成交后30天内未向甲方查询,该交易以甲方的记录为准,甲方亦不再负责补寄证实书。
证实书寄至:
通讯地址: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第九条 乙方可授权其有关人员与甲方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授权委托书应使用甲方规定格式,并由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加盖公司印章。
第十条 乙方提交的“远期结汇/售汇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某笔远期结汇/售汇业务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根据本协议规定积极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协议需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方能生效。甲方由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业务章;乙方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司法人章。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与乙方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对于届时尚未完结的业务仍受本协议约束。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 (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199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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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财务监督试行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财务监督试行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27日河北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河北省人民政府提请废止《河北省财务监督试行条例》的议案,决定从即日起废止《河北省财务监督试行条例》。



1993年2月27日

济南市信访秩序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信访秩序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2001年4月2日济南市政府常务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信访秩序的管理,畅通信访渠道,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访人)从事信访活动,各级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信访局是全市信访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信访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信访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信访局的业务指导。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确定的信访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的信访工作。
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维护好信访秩序。
工会、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各级机关维护好信访秩序。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教育疏导相结合的原则。对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查清事实,认真负责地进行处理和解决;非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交或告知信访人到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条 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提出:
(一)对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各级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
第七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信访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调整范围的,信访人应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八条 信访人采用书信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提倡署真实姓名、通信地址。检举、揭发、控告信应写清被检举、揭发、控告人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九条 信访事项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的,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表达群体意愿,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反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应服从有关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对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即时处理并答复信访人,信访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办理机关应当出具书面答复意见;不能及时处理的,一般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60日。
第十三条 信访人不服信访事项的处理,可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对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机关重新复查;上一级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做到:
(一)秉公办事、文明接访,不得以权谋私;
(二)对信访事项及时办理,不得推逶、敷衍、拖延;
(三)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转交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或单位,不得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四)对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应予回避。
第十五条 信访人在走访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聚众闹事、围堵冲击机关、拦截车辆、堵塞交通,不得在机关门前静坐、示牌、散发传单、张贴或铺设大小字报等;
(二)不得阻碍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得纠缠、侮辱、威胁、殴打机关工作人员;
(三)严禁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四)走访反映意见完毕,不得滞留,不得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婴幼儿等舍弃在接待场所,不得占据办公场所,不得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
第十六条 信访人到各级机关走访的,机关保卫部门应当配合信访部门维护好信访秩序。
第十七条 对于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和扩大。
第十八条 对信访人中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精神病人,接访部门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由其居住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信访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接访部门可给予批评;批评无效的,由公安部门强行带离现场,并按照《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中,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市区域内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管理信访秩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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