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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16:40  浏览:8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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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
国家开发银行



委托方(甲方):国家开发银行
代理方(乙方):交通银行
甲乙双方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的规定,本着对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负责,为国家重点建设服务的精神,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部分政策性项目贷款资金拨付等业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接受甲方对委托代理业务的监督。经充分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业务的范围
1.办理贷款资金的拨付业务;
2.监督借款合同(或协议)的执行;
3.监督贷款的使用;
4.定期反映项目资金到位情况;
5.协助甲方做好贷款回收工作。
二、甲方的责任和权利
1.向乙方划拨贷款资金。
2.负责确定贷款项目、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和回收贷款本息。
3.向乙方提供年度贷款计划、借款合同(或协议)副本等有关资料(各一式两份)。
4.对乙方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代理业务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5.甲方在变更借款合同(或协议),调整贷款计划、贷款利率,提前或延期收回贷款等时,要及时书面通知乙方。
6.按期向乙方支付重点建设业务网点补助费。
三、乙方的责任和权利
1.根据委托代理业务需要,确定相应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办理委托代理业务。
2.在收到甲方的年度贷款计划和借款合同(或协议)副本的当日或次日转发乙方经办行。
3.根据甲方的借款合同(或协议)副本、年度贷款计划和资金到位情况,按时向借款单位办理贷款资金的拨付业务,保证甲方贷款资金专款专用。
4.监督项目贷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如不按借款合同(或协议)的约定使用贷款和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报告,并根据甲方的书面通知对借款人采取暂停用款、代扣代收等处置措施。
5.协助甲方做好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并及时划拨资金。
6.负责委托代理业务的会计核算,按甲方的要求编报委托代理业务的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7.积极配合甲方处理贷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8.按期向甲方收取代理重点建设业务网点补助费。
四、委托代理业务的资金运作程序
1.甲方在借款合同(或协议)中明确乙方的代理权限和代理义务。
2.甲方将借款合同(或协议)、年度贷款计划抄送乙方及其经办行。
3.甲方按项目将贷款资金直接汇拨到乙方经办行。
4.乙方经办行应在贷款资金到达的当日,最迟不过次日,根据借款合同和年度贷款计划通知借款单位立即办理贷款手续,并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将甲方下达的贷款资金一次全额划转借款单位在乙方经办行开立的存款帐户。
5.乙方经办行应在每次收回贷款本息的当日或次日,将还款资金如数上划甲方在乙方总行开立的存款帐户。
6.甲乙双方对贷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五、委托代理业务的会计核算
乙方对贷款代理业务,要设立相应的会计科目,单独进行核算和反映。有关贷款代理业务的会计核算办法,由乙方拟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执行。
六、代理重点建设业务网点补助费
1.委托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以本年代理贷款实际发放额为基数,按一定费率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代理重点建设业务网点补助费=本年代理贷款实际发放额×费率
2.代理重点建设业务网点补助费的费率为2‰。
3.代理重点建设业务网点补助费采取按年计算,分次支付的方法。即:在每年10月份和次年元月份计付。
七、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如一方违约,守约一方除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可视情况扣减或取消代理重点建设业务网点补助费,直至中止委托代理关系。下列行为均属违约行为:
1.甲乙逾期支付代理重点建设业务网点补助费。
2.乙方未按借款合同(或协议)确定的贷款项目发放贷款。
3.乙方擅自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
4.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代理义务。
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签章)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有效期三年,期满再议。
如本协议期满,甲乙双方不再续订,则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已经发生而未履行完毕的代理业务,乙方应按本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
在本协议执行中如发生国家政策调整等情况,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对本协议进行修改和补充。
甲方:国家开发银行(签章)
法定代表人 姚中民(签字)
乙方:交通银行(签章)
法定代表人 陈恒平(签字)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三日于上海



199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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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贯彻《关于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贯彻《关于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卫生部


(1994年11月8日)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精神,结合我部机关、京内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现对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这次增加离退费的范围:卫生部机关、部属事业单位中一九九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已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职人员也相应增加退职生活费。
二、已预增发的离退休费部分,这次本着长退短补的原则理顺。执行时间仍为1993年10月1日。
三、享受全项司局级待遇的,增加离退休费时按副司局级对待。
四、享受全项处级待遇的,增加离退休费时按副处级对待。
五、享受单项待遇的,这次不与增加离退休费挂钩,仍按原职务对待。
六、工人增加退休费和无职务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可参照有关办法办理。
七、离退休后,所在单位机构级别提高的或工资待遇上提高的单位,仍按其离退休时的职务级别增加离退休费。
八、军人转业的师、团、营级离退休干部,高职低任的按原军队职务增加离退休费。
九、在职时担任的高、低职务多次交替,离退休时任较低职务的,原则上按离退休时的职务增加离退休费。原经组织批准保留高职务待遇的,应按高职务增加离退休费。
十、出国定居的离退休、退职人员,1993年9月30日仍享受离退休、退职待遇的,这次也按文件规定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十一、1993年10月1日至本单位实施此次工资制度改革前死亡的离退休、退职人员,按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补发到死亡之月。
十二、这次增加离退休费,请各单位加强领导工作,严格执行政策规定,认真组织实施,并向离退休老同志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切实做好落实工作。



1994年11月8日

关于印发《佛山市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府办[2006]360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贯彻落实市政府《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佛府〔2006〕12号)的配套文件《佛山市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佛山市流动人员计划生育

管理服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以流入地管理为主,流出地紧密配合”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制,加强我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若干规定》、《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拟居住30日以上的18—49周岁女性育龄人员(含居住在本市出租屋内的女性育龄人员),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出租人(以下简称出租人)、招聘雇用流动女性育龄人员的用工单位或雇主均属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对象。

第三条 流动人员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已婚育龄妇女是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重点对象;对未婚女性人员要作登记验证,提供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对男性流动人员,提供相应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第四条 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实行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同考核。

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坚持“谁出租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是本辖区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直接责任单位,应将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纳入现居住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

第六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开展对流动人员、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查验有关计生证件,检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情况、督促避孕节育措施的落实,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对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流动人员、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进行处理,对本细则的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流管办”)、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服务站”)受人口计生部门委托,配合各级人口计生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招聘雇用流动女性育龄人员的用工单位或雇主等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八条 镇(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职责:

(一)负责对协管员进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职能培训。

(二)指导、督促服务站落实对流动人员、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三)配合查处流动人员和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违反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村(居)委会服务站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一)向流动人员、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提供咨询服务。

(二)掌握流动育龄女性人员的婚育动态,通报村(居)委会人口计生办,实行跟踪管理与服务,督促落实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与村(居)委会建立计划生育责任管理制度。

(三)受人口计生部门委托,为流动女性育龄人员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对无户籍地相关计划生育证明的,发给《限期办理计划生育证明通知书》,督促其及时办理并交验户籍地签发的《婚育证明》、《服务证》。

(四)配合镇(街道)、村(居)委会人口计生工作机构组织开展流动人员已婚育龄妇女查环查孕和生殖健康检查工作,配合查处流动人员和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违反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协管员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一)采集登记流动人员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资料,查验《婚育证明》、《服务证》,协助村(居)委会人口计生办开展查环查孕、生殖健康检查工作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经常向流动人员和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发现怀孕女性人员和当年出生人员及时报告同级人口计生部门。

(三)督促出租人与村(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三章 流动人员和房屋出租人的义务



第十一条 流动女性育龄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流动女性育龄人员必须持有《服务证》或《婚育证明》,并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服务站办理查验证登记手续,填报流动女性育龄人员计划生育信息资料,无户籍地相关计划生育证明的,须在规定的4个月期限内补办户籍地发放的相关计生证明。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服务。

(二)现孕、当年有生育行为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有户籍地乡(镇)或街道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相关的生育服务证或准生证。

(三)流动人员已婚育龄妇女应按规定参加一年3次的孕情检查和生殖健康检查;已生育者应及时采取以下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1个子女的,应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2个以上子女的,应首选结扎措施;不符合政策怀孕的,应及时落实补救措施。

(四)如实申报本人婚育、节育情况,违反政策生育的,按《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与村(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屋的,代理人应与出租屋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主动向租住人员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法规。

(三)配合协管员做好租住人员中女性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出租人不得向没有《婚育证明》、《服务证》的流动女性育龄人员出租房屋,发现承租人或居住人员怀孕或生育的,及时向服务站报告,并协助处理。

(五)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应当停止租赁及时收回房屋:

1、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

2、未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服务证》或经查验证明不合格的,逾期不补办户籍地相关计生证明的。

3、不符合政策规定怀孕或生育的。

4、违反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三条 各级流管办和服务站应当加强对协管员的教育和监督管理,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流动女性育龄人员未办理或不交验《婚育证明》或《服务证》的,经服务站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或《服务证》的,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该处罚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执行。

第十五条 流动女性育龄人员虚报瞒报本人婚育节育情况,骗取《婚育证明》的,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由当地人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发现出租人或承租人、用工单位等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造成政策外生育的,服务站应及时报告同级人口计生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予以制止。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由当地人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出租人、租住人员等威胁、殴打、报复服务站管理人员,或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查验证件、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服务站管理人员在协助落实流动人口和出租屋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包庇、纵容、窝藏违反计划生育人员,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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