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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51:40  浏览:9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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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5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列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苏州园林及园林内的文物的保护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一切被列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苏州园林,对应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有关事项,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二、将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组织的展览、游园活动必须与园林的整体风貌相协调,不得任意设置摊点”。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项修改为:“在对公众开放的园林门口五十米范围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户外广告等设施,有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园林主管部门应对施工单位资质进行审查,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苏州园林不得转让、抵押。使用权需转让的,必须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款修改为:“非国有的苏州园林需转让的,应当根据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园林主管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10月31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1日施行 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保持园林的完整风貌,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苏州园林,是指历代建造具有典范性的、以写意山水艺术为特征,由古典建筑、人工山水、花草树木为要素组成的宅第园林、寺庙园林、衙署园林、会馆园林、书院园林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苏州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苏州园林以及苏州园林遗址。

第四条 苏州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称市园林主管部门)主管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业务上受市园林主管部门指导。

规划、建设、环保、房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列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苏州园林及园林内的文物的保护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一切被列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苏州园林,对应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有关事项,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控告和制止。对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为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要部分,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确保苏州园林的有效保护管理。

第八条 园林主管部门职责:

(一)考察、论证苏州园林及遗址,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二)拟定苏州园林及遗址的修复计划和保护管理措施;

(三)参与划定苏州园林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苏州园林遗址的保护区域;

(四)对苏州园林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参加审查;

(五)开展保护苏州园林的科学研究,培养管理人才;

(六)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划定苏州园林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苏州园林遗址的保护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会同园林主管部门审批苏州园林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

(三)依法查处苏州园林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违法建设。

第十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所属或者使用的苏州园林及遗址,应当依照本条例负责保护和管理,业务上受园林主管部门指导。

第十一条 向公众开放的苏州园林,应当建立管理机构,其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三)编制年度修缮计划,确保建筑、设施完好;

(四)建立古树名木、山石水体、勒石碑刻、家具陈设等的档案;

(五)保护古树名木,养护花草树木,及时防治病虫害;

(六)保持整洁的园容园貌和安静的环境;

(七)做好其他各项保护和管理工作。

未向公众开放的苏州园林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保护组织,其职责同前款(二)、(三)、(五)、(七)项。

个人所有或使用的园林,应当落实保护措施,接受园林主管部门指导。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苏州园林的保护管理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指围墙(含围墙)以内区域。

建设控制地带指保护范围外根据园林格局、安全、环境和景观等需要,按法定程序划定的一定区域。

第十三条 园林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园林原有布局,保持山石水体原貌;

(二)不得任意改建、拆除原有建筑设施,不得擅自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组织的展览、游园活动必须与园林的整体风貌相协调,不得任意设置摊点;

(四)不得擅自设置广告;

(五)城市公用管线不得穿越园林。

第十四条 园林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禁止搭靠园林建筑设施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园林整体景观相协调,保证视觉空间控制带的畅通和借景效果不受影响;

(四)凡与园林整体景观不协调或者危及园林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应予整治;

(五)建设施工不得从事危及园林的活动,不得对园林造成损害;

(六)不得超过环境排放标准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和噪声,不得向园林内排放、渗透污水和倾倒固体废物;

(七)在对公众开放的园林门口五十米范围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户外广告等设施,有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具有历史文献记载、文化艺术价值和残存遗迹的苏州园林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考证、确认后建立档案,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挂牌公布;

(二)划定保护区域;

(三)园林主管部门应与遗址所有者、使用者签订保护责任书,落实保护措施;

(四)不得损害,不得擅自改建、拆除或迁移。

第十六条 苏州园林的维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谁使用,谁维修;

(二)重大修缮项目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园林主管部门审查;

(三)园林主管部门应对施工单位资质进行审查,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苏州园林及遗址的保护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园林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筹集维修资金,经批准,可向社会募集,还可接受海内外团体和个人的捐赠和资助。园林收入应用于园林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苏州园林不得转让、抵押。使用权需转让的,必须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非国有的苏州园林需转让的,应当根据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园林主管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原属园林整体但尚作它用的部分,必须逐步恢复原貌和完整性。

第十九条 在苏州园林内拍摄电影、电视,必须经该园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协议。拍摄必须保证园林不受损坏。

第二十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抹和其他损坏园林建筑和设施;

(二)移动或者损坏家具、字画、摆件等陈设品;

(三)损害园林内花草树木;

(四)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品及其他危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恢复原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三万元以下二千元以上的罚款。

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二千元以上的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还可当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园林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依法行政,如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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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名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地名管理规定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命名或更改地名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县、乡、镇、街道办事处及行政村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临时性居民点和城镇路、街、巷、区片、广场、居民住宅区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山峰、山口、山洞、丘陵、河、湖、泉、沙、洲、地域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高层建筑、大型建筑、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闸坝、涵洞、水库等人工建筑物名称;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碑、纪念塔、公园、风景区、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古遗址等纪念地与名胜古迹名称;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和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全市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地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地名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地区地名工作的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负责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
(五)编辑出版地名志、地名录、地名辞典、地名图以及其他地名图书;
(六)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和地名学术研究。
第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原则,应当严格按照《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程序和权限如下:
(一)市内路、街、巷、里弄、居民区、区片、广场、自然村镇,需要命名、更名或作出调整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内路、街、巷、里弄、居民区、自然村镇需要命名、更名或作出调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抄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三)市内新建、改建的道路、居民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的命名,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内新建、改建的道路、居民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的命名,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向县地名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抄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五)市或县内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名胜古迹和自然地理实体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地名委员会审核,分别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凡属县批准的,应当抄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六)涉及本市两个县、区以上范围的道路、广场、山脉、河流、湖泊等需要命名、更名的,由有关县、区共同协商后,联合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七)涉及与外市、县共同使用的地名需要命名、更名的,和有关市、县协商后,联合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核,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八)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均为标准地名,由市、县地名委员会公布启用并监督执行。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正确使用标准地名。
第九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同级地名委员会汇集出版。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地名时,都应当以地名机构编纂出版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为准。编辑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出版物,必须经当地地名委员会进行地名审核,报上级地名委员会审批,由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

第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
(一)路、街、巷、居民区、自然村镇以及公路、车站、码头、游览地、交通要道口、广场、楼幢、单元、楼层、居室、门牌等,必须设置地名标志;
(二)新地名一经批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地名委员会办理地名标志设置手续,地名委员会应在三个月之内,按规定要求做好地名标志的编排、设置与更新工作;
(三)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要符合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所有地名标志牌,均应当按规定统一设计、统一制作、统一安装。具体工作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业队伍进行,市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设置经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市属的主干道、路、街、区片、交通路口标志牌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安排;
(二)区、县属的路、街、巷、里弄、居民区、区片、交凡路口标志牌所需经费由区、县财政安排;
(三)楼房幢牌、单元牌、层牌、室牌或门牌所需经费由楼房产权单位承担;
(四)新开发的居民区和旧城改造片的各种地名标志牌所需经费由开发建设部门承担,列入建设小区开发项目成本;
(五)行政、企事业单位和人工建筑、名胜古迹、纪念地、旅游景点、公园风景区以及公共场所设施等标志牌所需经费由所属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擅自命名、更改地名或拒不使用标准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地名委员会有权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对过失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对擅自移动、故意损坏者,除责令照价赔偿外,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或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联合颁布的《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地名档案保管期限表》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0月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5年2月9日

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安全保密管理暂行规定

农业部


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安全保密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4月2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部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管理,保障计算机网络安全运行和网上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央保密委员会有关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安全保密工作既要保障国家秘密的安全,又要促进信息处理技术的提高,有利于信息的共享与应用。加强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安全保密工作,一靠组织管理,二靠技术进步。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联入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的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单位及各省有关部门。规定中所称的“农业部局域网络”,指通过光缆、同轴电缆、双绞线等手段联入网络的计算机系统;所称“农业部远程网络”,指以电话线路、公用数据线路与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联网的计算机系统。

第二章 涉密信息保密
第四条 在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上存储和传输的信息,应根据农业部、国家保密局有关“农业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精神,分清保密和非密的性质。需要在网络上存储、传输的保密信息,应遵守有关的保密要求。信息提供部门负责按照相关保密规定,明确信息秘密等级、保密期限和提供范围;网络技术安全管理部门(部信息中心或自管网络的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实施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五条 秘密级别以上的信息只限在专用的、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微机(加装了干扰机或其他措施,下同)上编辑与传输。
第六条 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不存储和传输绝密级信息以及有关单位认为不宜上网的信息。其他保密信息可在“农业部局域网络”上通过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微机上阅看。保密信息如果需要在“农业部远程网络”上传递,必须在传递的双方同时加接保密机(或采取保密部门认可的其他措施),目前在没有配备保密设施的情况下,“农业部远程网络”不传输秘密以上级别的信息。
第七条 网络上的数据库内容涉及保密的数据资料时,要在数据库设计时就提出保密要求和调用权限,由网络技术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进行安全保密设计。如果委托其他单位设计,须由设计单位提供源码程序,经网络技术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安全保密认证并进行保密设置后方可入网运行。
第八条 在网络上编发信息的部门,要根据国家和农业部有关的保密文件,确定需要保密的信息内容、划分编发等级、明确信息提供范围。对于信源单位已提出保密要求的信息,信息编发部门要严格按照信源单位提出的保密要求和提供范围确定网上编发级别;对于未明确密级但内容涉密的信息,要根据有关的保密规定,确定编发级别;对有涉密嫌疑又来源不明的信息不予编发。
第九条 信息使用、加工处理部门及网络管理部门,不得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超越权限查看、使用、复制保密信息,也不能擅自降低保密级别,把保密信息作为非保密信息传播。
第十条 “农业部局域网络”与上级或其他部委联网时的安全保密措施,按信息提供单位的要求执行。

第三章 网络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网络建设和运行,必需有技术上的安全和保密控制措施,拒绝未经授权的访问。
第十二条 用户口令是进入网络的重要关卡,授权用户对自己的口令必须严格保密,不能转告非授权用户。计算机网络用户的口令和采取的安全措施,属于秘密级事项;有调阅机密内容权限的用户口令和网络系统级口令及安全措施属于机密事项。
第十三条 为了保证网络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业部局域网络”上擅自联接各类网络设备。所有网络设备的增减与变动,其技术方案必须经部网络技术安全管理部门(部信息中心,下同)认可并由其派出的技术人员予以安装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改动和联接。
第十四条 各单位联入“农业部局域网络”,需要安装主机、服务器等设备时,必须预先报部信息体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场信息司,下同)核准,并由部网络技术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和技术审核,分配网络地址和设置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安装。
第十五条 本部各单位在“农业部局域网络”覆盖范围外独立建设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应事前报部信息体系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接受部保密委员会组织的技术安全审查。
第十六条 “农业部局域网络”所覆盖范围内的各司局、直属单位,如需要通过局域网与外单位进行信息(含数据)交换,应经由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提供的统一网络信道进出。个别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要求建立独立的网络信息通道时,应事先报部保密委员会和部信息体系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经部网络技术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内部技术安全审查。
第十七条 “农业部局域网络”所覆盖范围内的计算机,联入国际互联网络(Internet),与国外进行业务信息交流,必须经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提供的统一进出口信道进行。
第十八条 在“农业部局域网络”上使用网络协议和网络软件,必须预先经部网络技术安全管理部门同意,未经同意的网络协议和网络软件,不得在网络上使用。
第十九条 对预先未经安全技术审核、批准,而私自接入或使用网络设备的单位以及进行其他违章操作的单位,一经发现,即停止该单位的入网资格,并拆除私自联入的设备。造成损失的,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联入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包括接入国际互联网络)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漏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编制、运行、传播危害网络安全的软件,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对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一条 保密设施(保密机和干扰机)属于国家机要设施,要严格保管,防止丢失,发生故障由配发单位组织维修。使用单位在任何情况下不准自行拆卸和维修,不得委托非指定单位和个人维修,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和研究。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本部门的信息特点,参照国家和农业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有关保密信息范围、可提供信息的对象、技术安全措施、审核责任等具体制度,并报部信息体系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由于信息提供部门没有明确保密要求或未遵守保密规定导致的泄密,由信息提供部门承担责任;信息提供部门提出了保密要求,由于网络技术安全管理部门工作失误导致的泄密,由网络技术安全管理部门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网络技术安全管理工作由部办公厅和市场信息司监督和指导,由部信息中心执行。部信息中心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出保密安全技术措施,保证网络安全运行。
经核准配备主机、服务器,自建网络的单位,其自建网络的安全保密工作由该网络的技术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并承担由于自建网络导致的保密和安全责任。
部保密委员会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部内网络上的设备和计算机进行安全检查与培训。
第二十五条 上述规定如与国家或农业部新发布的相关规定抵触,按国家或农业部新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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