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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22:59  浏览:9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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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5年6月29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废止《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议案,决定废止《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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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令
(第8号)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06年4月28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6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刘鹏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结合政府职能转变和推进依法行政等实际工作,国家体育总局对1980年以来由原国家体委和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家体育总局决定废止以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41件(目录见附件)。


国家体育总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

国家体育总局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1 国家体委安全工作奖惩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1980.6.24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 出国体育团队组队工作规定
  国家体委1983.7.22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3 关于统一发布重要体育新闻的规定
  国家体委1984.5.7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4 国际裁判员和国家级裁判员考核办法(草案)
  国家体委1984.5.2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5 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自筹经费进行对外体育活动问题的规定(试行)
  国家体委1984.8.15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6 国家体委关于发布《运动员技术等级制度》的通知
  国家体委1984.12.31公布
  已被2005年10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代替
  7 关于聘请裁判员酬金的规定
  国家体委、财政部1985.7.17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8 体育团队出访纪律补充规定
  国家体委1986.6.19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9 国家体委优秀运动队工作条例(试行)
  国家体委1986.11.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0 体育科学技术研究课题管理条例(暂行)
  国家体委1987.2.25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1 体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条例(暂行)
  国家体委1987.2.25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2 国家体委防火责任的规定
  国家体委1987.4.25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3 国家体委关于举办国际国内大型体育活动的规定
  国家体委1987.11.12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4 国家体委体育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国家体委1987.12.2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5 国家体育系统计算机软件登记工作办法
  国家体委1988.7.22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6 国家体委关于催办查办工作的规定
  国家体委1989.2.28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7 国家体委直属事业单位专项资金追踪反馈责任制度
  国家体委1989.5.1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8 全国性体育竞赛检查禁用药物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1989.5.19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9 关于国家级优秀运动队运动员、教练员运动服装(专用服装)发放标准及其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1989.6.5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0 关于国家体委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单项体育协会通过体育广告、社会赞助所得资金、物品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第2号令 1989.6.12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1 体育器材设备审定办法
  国家体委第4号令 1989.6.28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2 监察部驻国家体委监察局受理国家体委系统行政监察案件立案试行办法
  国家体委1990.6.15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3 国家体委关于公派援外教练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1990.11.6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4 国家体委关于公派援外教练人员的配偶出国探亲的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1990.11.16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5 全国体育学院竞赛工作规定
  国家体委第14号令1991.1.19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6 国家体委系统成人统考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体委1991.2.23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7 国家体委关于公派出国(境)体育技术人员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委1992.3.12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8 《关于国家体委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单项体育协会通过体育广告、社会赞助所得资金、物品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体委1992.3.12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9 体育训练基地基本建设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1992. 6.1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30 国家体委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1992.9.15公布
  已被2006年2月8日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管理办法》代替
  31 国家体委直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办法
  国家体委1992.9.16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32 体育外事管理工作若干规定
  国家体委1995.3.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33 运动员参加全国比赛代表资格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1996.6.7公布
  已被2003年8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公布的《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代替
  34 国家体委系统审计工作规定
  国家体委第21号令1996.6.21公布
  已被2003年6月20日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代替
  35 中国成年人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试行)
  国家体委第22号令1996.7.2公布
  已被2003年7月4日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国家民委、民政部、劳动保障部、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全国总工会、团中央、全国妇联公布的《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代替
  36 大型运动会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1996.11.1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37 国家体委体育社会科学、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1997.4.10公布
  已被2002年2月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代替
  38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生活待遇及其它规定
  国家体委、财政部1997.4.30公布
  已被2004年3月29日国家体育总局、财政部公布的《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待遇和财务管理规定》代替
  39 全国城市体育先进社区评定办法(试行)
  国家体委第24号令1997.11.21公布
  已被2004年1月16日国家体育总局、中央文明办公布的《全国城市体育先进社区评定办法》代替
  40 全国城市运动会申办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1998.5.2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41 全国运动员交流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体育总局1998.10.22
  已被2003年8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公布的《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代替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进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进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各地商检局:
根据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一九八七年九月八日联合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检疫的商品,实行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的规定。经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征
求意见,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共同修改,现将《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尽快组织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危害人身生命健康或者能引起安全事故的商品进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检疫(以下简称“安全”)的商品,实行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对符合我国颁布和采用的“安全”法规和标准的进口药品、食品、动植物产品准予注册,其他进口商品发给《安全标志》或者证书。
第三条 根据国家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和质量监督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国家商检局统一负责全国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管理工作。进口人用药品、食品的质量许可制度工作由卫生部及其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办理;进口兽药(包括饲料药物添加剂)
、饲料添加剂、进口动植物产品的质量许可制度工作由农业部及其指定的兽药监察机构、饲料监察机构、动植物检疫机构办理;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许可制度工作由劳动部及其指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检验机构办理;进口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
质量许可制度工作由船舶检验局及其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办理(以上机构简称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其他涉及“安全”的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工作由国家商检局及其指定的商检机构办理。
第四条 《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于《目录》实施前六个月公布。公布《目录》可以根据需要分期分批进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在公布《目录》前会商国家商检局。
第五条 已获得《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目录》内商品,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布公告;未获得《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不准进口。
第六条 获得质量许可的商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商品必须符合我国颁布和采用的有关“安全”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2.生产厂的生产检验条件和质量保证能确保生产符合要求的商品。
有关的“安全法规”标准和对生产厂的考核要求由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章 获得质量许可的程序
第七条 外贸经营和收、用货单位申请办理《目录》内商品进口手续前,应告知国外厂商或者代理人必须申请办理并获得进口商品《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后才能签订进口贸易合同。
第八条 自《目录》公布后,国外厂商向我国首次出口《目录》内商品时,必须按商品的型号规格在签订贸易合同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我国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规定预付申请的样品检验费和生产检验条件
考核费。
第九条 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对申请的样品和有关技术文件,按我国颁布和采用的“安全”法规和标准负责检验和审查。经检验和初审合格后,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准备接受对生产厂的生产检验条件作考核审查并说明考核审查的内容和时间

第十条 对生产厂的生产检验条件考核审查合格后,由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向申请人签发证书签注有效期限并批准使用《安全标志》或者准予注册。
第十一条 对申请样品检验不合格或者对生产厂的生产检验条件考核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再申请。
第十二条 使用进口商品《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有效期限,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商品另行规定,超过有效期限的,必须重新申请。

第三章 日常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目录》内商品到货时,由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实施强制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监督有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责令退货,或者销毁。未获得《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商品,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不接受报验。
第十三条 到货的《目录》内商品必须与申请的样品相符,经检验两批不合格的,吊销《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销注册。吊销《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销注册的商品,由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布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后才能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对获得《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生产厂,由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派员或者委托认可的国外的实验室(包括检验机构)按我国颁发和采用的“安全”法规和标准要求作不定期抽查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厂在商品的生产条件、原材料、配方、产品设计或者结构有改变时,必须及时通知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未经确认不得更改。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实验室实施认可制度的规定,国内外的实验室(包括检验机构)可以向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申请实验室认可。被认可的实验室承担指定的与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有关的工作,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
管部门对被认可的实验室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具备认可条件时,将吊销认可证。被认可和吊销认可的实验室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进口商品在国内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列入《目录》内的进口商品,无《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标记(或编号)的,不得在国内市场流通。
第十八条 凡未获得《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目录》内商品、报刊、电台、电视台不得接受国外有关厂商的宣传广告申请;对已获得《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商品,广告宣传内容必须事先征得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同意。
第十九条 擅自进口和销售没有《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目录》内商品;擅自使用和变卖、伪造、转让《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标记(或者编号)的,由国家商检局和各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我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安全标志》的式样由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制订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国外厂商应为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及其被批准认可的实验室派出人员对生产厂进行考核审查和监督管理提供工作、生活上的方便,并协助办理入境签证。
第二十二条 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对申请《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商品的样品检验、生产检验条件考核、日常监督和抽查,以及《安全标志》工本费,按规定向申请人收取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以及被认可的国内外实验室(包括检验机构)应对申请样品的技术、生产厂的生产检验技术和检验、考核结果保密,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进口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条例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和修订。未尽事宜由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198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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