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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资金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9:30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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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资金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资金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36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办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是完善我国金融体系、支持国有大型企业发展的重要内容。根据我国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宗旨及金融机构分业经营的原则,财务公司应定位为支持集团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及产品销售的、以中长期金融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
构,而不能办成全功能的企业内部商业银行和信托投资公司的混合体。
为加强对财务公司的规范化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9月制定并下发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6〕355号),改变了财务公司经营管理无法可依的状况。之后,又作出自1997年开始取消对财务公司的贷款限额管理,逐步实行全面的资产负债
比例管理的规定。但从今年第一季度情况看,全国财务公司贷款出现了较大幅度的增长,相当一部分财务公司自营存贷款严重超比例,用大量的拆入资金发放贷款。少数公司的资产质量较差,出现支付困难,形成了一定的金融风险。为进一步加强对财务公司的管理,防范金融风险,现就有
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申财务公司的自营存贷款比例不得高于75%。凡1997年6月30日之前该指标低于75%的公司,要按照稳步发展的要求,逐步增加贷款规模,不得突击放贷;凡该指标超过75%的公司,一律不得增加新的贷款,重点应放在调整结构、盘活存量、降低存贷款比例上,其
新增存款应主要用于减少超量拆入的资金。这些公司,必须制定压缩存贷款比例的计划,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本文下发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逐家核定压缩比例,监督执行。1997年底要压回所超比例的50%,至1998年底,必须压回到规定的比例之内。
二、财务公司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总额,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弥补头寸,严禁用拆入资金发放贷款。对拆入资金数额大、自营存贷款比例严重超标的公司,人民银行各分行要逐步监控,限1997年底压回到规定比例之内。对压缩不积极或效果不明显的,要对其拆借业务采取严
格限制措施,直至暂停其拆借业务。
三、财务公司的内部转帐结算应严格限定在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之间资金往来范围之内,财务公司一律不得直接参加人民银行组织的联行清算及同城票据交换,已办理上述业务的,限1997年底前清理完毕。
四、财务公司应逐渐提高其资金来源中中长期资金比例。财务公司不得吸收3个月以下的短期存款。至1997年底,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存款余额应不低于财务公司各项存款余额的30%;至1998年底,应不低于50%。
五、财务公司的中长期资金运用限于集团内企业的技术改造贷款及设备的融资租赁,且需要与其中长期资金来源相对应,不得将短期资金长期使用。其中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在集团审批权限范围内的项目。用于技术改造的中长期资金来源不足时,财务公司可自19
97年下半年开始,按项目向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财务公司债券。财务公司债券的具体发行办法由总行另行规定。
六、财务公司各项贷款(含融资租赁)中用于支持成员单位技术改造的比例应逐步提高,1997年底应达到30%,1998年底应达到50%。
七、财务公司应不断提高资产质量,凡不良贷款率(逾期、呆滞及呆帐贷款比例)高于规定比例的公司,应抓紧催收,原则上不得增加贷款规模,少数确有必要增加贷款规模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并核定其最高增加比例。
八、财务公司资产负债比例考核指标仍按总行下发的《关于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非现场检查的通知》(银发〔1996〕315号)及《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6〕355号)中有关内容执行。自1997年9月开始,各财务公司在报送非现场检查考核指
标及报表时,应将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存款占存款总额的比例和用于技术改造的中长期贷款(含融资租赁)占贷款总额的比例作为监控性指标报送。
九、上述各项考核指标应分别报送人民币及人民币和外币的合并数字。
十、人民银行各级分行必须加强对财务公司的监督管理,按本通知要求完善非现场检查制度。凡盲目扩大资产规模、资产质量差、出现支付危机的财务公司,其股东单位及企业集团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况向其提出整顿要求和采取其他有关措施。




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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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1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12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第六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九、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第三项修改为:“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第五项修改为:“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十三、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十八、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九、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二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四、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本决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四章 业务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第三条 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七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第十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一条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第四章 业务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十四条 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技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技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颁发的《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和厦门市政府颁发的《厦门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厦府[1988]综165号文的有关精神,加强厦门市技术合同的管理监督、检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合同的登记是管理机关从技术和法律方面对技术合同的认定。实行技术合同的登记制度,是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的必要措施,可以防止非技术合同混入技术市场,保证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三条 厦门市科委科技管理处是技术合同管理机构,具体承办全市技术合同的登记工作。凡厦门地区的一切技术合同必须向厦门市科委或由它委托的单位办理登记,其中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还应向市专利管理处登记。
第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范围: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合同(包括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出口)均必须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五条 凡在厦门地区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所签定的技术合同必须按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六条 技术交易各方应采用厦门市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样本附后)。从合同签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出让方持合同及有关资料到厦门市科委办理登记手续。出让方不属厦门地区的,由受让方持合同书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经登记的合同,应依法缴纳印花税,加盖厦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合同登记章方可享受财政、税收、信贷、奖励等优惠。
第八条 在技术交易中,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并统一使用“厦门市技术交易专用发票”以作为技术交易的报销凭证,银行根据登记部门(市科委)的《厦门市技术合同提取奖金审批表》给予提取现金,并按现金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凡逾期办理技术合同登记或备案手续的单位,由市科委酌情处以400元以下的罚金。
第十条 在本办法公布之前签订并正在执行中的技术合同,应在本办法公布后一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否则按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第十一条 合同登记须由出让方缴纳手续费。成交额1万元以下手续费5元,1万元以上的手续费10元。由受让方办理备案的合同,免缴手续费。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加强对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属于《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况之一的,以及技术合同发生争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处理和仲裁,市科委配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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