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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20:37  浏览:9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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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颁布单位:省人大 颁布日期:2002.01.11 实施日期:2002.04.01


第一条 为了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依照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开展工作。
省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省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开展同国内外红十字会和外国红新月会的交流与合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接受所在地地方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业、单位,应当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红十字会法及本办法;
(二)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救护;兴建和管理红十字会的备灾救灾设施。
(三)开展对贫困人群的社会救助活动。
(四)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救护培训,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五)开展无偿献血和艾滋病预防的宣传、组织工作;开展骨髓造血干细胞捐赠的宣传和捐赠者资料库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六)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按照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部署,参加国内外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八)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事宜;
(九)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七条 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及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和经济实体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和侵占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九条 以红十字命名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交付的救助任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可以开展救助募捐活动,可以在辖区内的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全省性的红十字募捐活动,由省红十字会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省红十字会依法建立青海省红十字基金会。
  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捐赠的款物用于社会救助、公益事业和红十字事业。
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接受捐赠者的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或者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款物,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接收的救护、救灾捐赠物资,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佩带红十字标志执行人道主义救助任务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权利。
标有红十字标志用于人道主义救助的物资和交通工具,享有优先承运或者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养路费以及路、桥通行费。
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有关红十字事业的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的公告、通报和公益广告,应当无偿播放或者登载。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财产以及捐赠款物的管理和审查监督制度,每年应当向理事会报告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
各级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审计和财政监督。行业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的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法使月红十字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红十字会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注:(2002年1月1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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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2002年4月26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2002年8月14日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人口和计划生育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国共产党汕头市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行民主科学决策。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市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七)涉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及其重大变更;

(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十)决定授予或撤销汕头市荣誉市民等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一)确定全市性节日或纪念日;

(十二)中国共产党汕头市委员会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本市预算执行情况;

(三)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五)市本级教育基金、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住房公积金、环境保护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六)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重大调整;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规划执行情况;

(八)本市区(县)一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更名方案;

(九)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对经济发展、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

(十)水、电、污水处理、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价格和教育、医疗等公益服务价格的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对农民、企业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调整;

(十一)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情况;

(十二)城市环境建设和生态保护情况;

(十三)主要江河流域、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整治)规划和环境建设规划;

(十四)市级和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的保护情况;

(十五)重大自然灾害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六)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七)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方案;

(十八)有关经济社会长远发展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十九)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建议的形式提出;第六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书面报告形式提出。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九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十条 重大事项议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公布程序,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资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该议案之日起二个月内进行审议;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收到该报告后,决定是否提交最近召开的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贯彻实施,并按规定的期限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报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闭会后七日内,将审议意见转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对重要的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规定的期限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对重大事项檀自作出决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撤销其决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汕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讨论决定本市重大事项范围的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批转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委托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委托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4]15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为规范滁州城市建设项目实施,切实用好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确保工程质量及建设资金合理、安全使用,提高投资效益,加快城市建设和发展步伐,现将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委托建设暂行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四年二月八日


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
项目委托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滁州市城市建设项目实施的行为,切实用好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确保项目建设的质量和建设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根据《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实施暂行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结合滁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滁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 基公司)作为滁州市市政府指定的滁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的唯一借款人,负责国家开行贷款的运作、支付及贷款的统借统还。
第三条 根据市政府安排,对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中非城基公司承建的,由滁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领导小组批示明确建设单位,由城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委托 建设协议。建设单位受城基公司委托对建设项目进行从前期至竣工的全面实施、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基本建设程序特别是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项目合同制、项目监理制四项制度,确保建设资金高效、安全使用,工程质量优良,建设单位应自觉接受建设系统、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四条 受委托单位根据《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实施暂行管理办法》按规定对建设项目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工程概算及其他有关文件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前期资料齐全后报送城基公司,由城基公司统一上报国家开发银行申请贷款。
第五条 受委托单位依据年度投资计划和用款计划,根据施工单位完成工程量向城基公司申请用款,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二、相关合同或协议(工程施工合同、设备材料购销合同、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征迁协议及相关授权文件)
三、工程项目完成进度月报(需受委托单位负责人及监理工程师签字)
四、工程价款结算单位(需受委托单位负责人及监理工程师签字)
五、用款计划申请表(需受委托单位负责人及监理工程师签字)
第六条 城基公司工程部对受委托单位提供的进度报表、招投标文件、相关合同及一系列资料认真审核确认,并在用款计划申请表上提出资金安排意见。财务部对以上资料认真核对无误后,根据资金到位情况提出资金拨付意见,上报城基公司负责人审批签字认可后,按开行贷款资金审批程序上报国家开行,将款项拨付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开具发票或财政税务认可的付款凭证,交城基公司负责人签字认可后统一入帐。属其他建设资金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由城市基础公司直接办理拨款。
第七条 委托建设项目资金来源有自筹或其他配套来源的应先划拨城市基础公司(作为向开行申贷时自筹配套资金到位的依据),由城市基础公司按照比例拨付建设单位。
第八条 委托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在一个月内做好工程决算,上报审计部门审计;审计结束后应及时编制财务决算,报财政、审计部门审计。审计结束后受委托单位按审计结论将建设工程资产、债权、债务一并移交城基公司。
第九条 城基公司应对委托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受委托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工程及财务资料,并如实反映情况。城基公司对检查出来的问题及时提出建议,建设单位应及时进行纠正和改进。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并由滁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滁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二○○四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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