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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05:14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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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9年4月)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4月14日第一百零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9年4月1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通过)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决议:批准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权力机关。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可连选连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四)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五)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六)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七)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人民武装警察;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九)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大会通过;副秘书长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设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其议案由主席团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大会主席团同意的其他工作人员都可以列席。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使用侗族语言和汉族语言文字;并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得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审判;如果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各项工作;并且及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且通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且报请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接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县长一人、副县长一至三人、委员十五至二十三人组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县长、副县长及委员均得连选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规定任免所属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九)在国家发展国民经济建设计划的指导下,适应本地区的特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十)领导农业、林业、牧业、手工业的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一)管理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发展水利事业;
  (十三)管理税收工作;
  (十四)管理交通邮电等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境内其他相当于乡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建立民族乡,帮助自治县内其他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二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秘书室(办公室)、公安、粮食、税务、农业、林业、水利、商业、采购、兵役等局;民政、财政、教育、文化、卫生、统计、手工业管理、人事、工业、交通、劳动等科以及计划委员会,必要时还可增设其他工作机构。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工作部门的增设、撤销、合并,须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各科、局、会、室得设科长、局长、主任等职,必要时得设副职。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一个月举行会议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举行会议时,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行政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县长召集所属各科、局、室负责人参加,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于有关全省或全国性的工作,应事先请示,事后报告。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统一领导;并受省人民委员会的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省人民委员会派出机关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内的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工矿企业和临时性的机构进行工作,并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族文字为主要工具,并使用侗、苗、汉族语言。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届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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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合作工作机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合作工作机制》的通知

国测法发〔20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七部门《关于加强地理信息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国测管发〔2010〕15号)精神,进一步深化部门合作工作机制,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保障国家安全和利益,促进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合作工作机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合作工作机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2012年11月22日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合作工作机制



  为贯彻落实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七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地理信息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国测管发〔2010〕15号),进一步完善部门合作机制,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促进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各自的职能,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合作工作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 深化工作合作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结合全国地理信息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机制,进一步密切联系、深化合作,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法规与行业管理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具体负责日常联系工作,根据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实际情况不定期召开会议,通报交流工作信息,研究制定监管措施,组织开展对测绘地理信息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二、发挥职能优势 凝聚监管合力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监管的主管部门,承担依法规范、维护各类市场经营秩序、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监管职责。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是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质审批、监督管理测绘成果质量和地理信息获取、提供、保存与应用等测绘活动,查处各类测绘地理信息违法案件。


  两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优势,认真落实监管职责,密切配合,通力合作,通过市场准入、企业信用评价、联合执法等手段,形成衔接紧密、运转协调、监管有力的市场监管机制,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提供坚实有力的组织保障。


  三、强化监管措施 促进市场发展

  (一)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国家或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企业领取测绘资质情况。


  (三)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沟通,将管理措施融入信用分类管理、市场巡查、网格化监管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新的监管方式中,以适应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发展的新要求。


  四、建立联动机制 加大查处力度

  (一)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依据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给予查处。


  (二)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查处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企业的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管工作中发现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三)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撤销、吊销、注销《测绘资质证书》决定的,应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及时责令企业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单位的查处通报或处理建议,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配合处理。


  (五)两部门联合进行市场检查时,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测绘地理信息违法案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职权范围内给予配合,依法对违法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实施强制措施,增强执法力度,发挥执法合力。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部署,联合检查,集中查处测绘地理信息违法案件,有效地维护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正常秩序。


  五、强化日常监管 建立长效机制

  (一)深化沟通协商。要认真做好两部门间的相互配合,实现部门间良性互动,使监督和日常管理形成合力。通过建立沟通协商机制,不断互通信息,共同分析问题,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为有效预防测绘违法行为的发生创造良好的管理环境。


  (二)畅通信息渠道。各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优势,主动了解掌握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发展动态,积极收集资料,及时反馈市场状况,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畅通交流渠道,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研究,确保各方面工作的有效衔接。


  (三)增强执法合力。要齐心协力,真抓实干,形成部门间合作联动,强化联合执法工作机制,要密切配合,共同研究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联合开展市场检查,形成部门间联动,增强执法合力,有力地维护地理信息市场良好秩序。


  

关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5]5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现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管理规定通知如下:

  一、申请人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应当填写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申请表(附件1),连同有关资料(附件2)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作为实验研究申请人的,有药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向拟生产该品种的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均不是药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向实验现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当在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5日内组织对申请人实验研究条件进行现场检查,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申报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

  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技术资料,发给《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补充资料通知件》(附件3),申请人应当于6个月内补齐技术资料。全部资料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25日内发给《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批件》(附件4);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审查中,可以组织专家对实验研究立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专家审查工作应当在40日内完成。仿制多家生产的品种还应当征求同品种药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的意见。

  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验研究:
  (一)医疗不得使用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附件5);
  (二)仿制国内监测期内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三)仿制国内药品标准试行期内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四)含罂粟壳的复方制剂;
  (五)不符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企业数量规定(附件6);
  (六)申请人在药品实验研究或生产中曾有过违反有关禁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有关规定的情况。

  七、申请人经批准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的,应当在3年内完成药物临床前研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药品注册。
  因特殊原因,3年内未完成临床前研究的,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说明情况。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延长该品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批件》的有效期。

  八、《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批件》不得转让。

  九、附则:
  (一)本规定中申请人是指提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申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批件》的机构;
  (二)本规定所称实验研究是指为申请药品注册目的而开展的临床前药物研究;
  (三)申请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含精神药品复方制剂的实验研究适用本规定;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申请表
http://www.sda.gov.cn/gsa05529/f1.rar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申报资料项目
http://www.sda.gov.cn/gsa05529/f2.rar
     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补充资料通知件
http://www.sda.gov.cn/gsa05529/f3.rar
     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批件
http://www.sda.gov.cn/gsa05529/f4.rar
     5.我国医疗不得使用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品种目录
http://www.sda.gov.cn/gsa05529/f5.rar
     6.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企业数量规定
http://www.sda.gov.cn/gsa05529/f6.rar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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