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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节约能源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0:20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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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节约能源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节约能源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哈尔滨市节约能源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率,保护环境, 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它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的各种资源。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能应当遵循宏观调控、依法管理,技术进步、降耗增 效、社会参与、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推进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全过程节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实施。
  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能的监督管理。
  计划、科学技术、建设、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统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节能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编制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节能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能耗的产业,对高能耗的产业,实行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禁止新建、扩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浪费能源严重的项目。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项目,审批的机关不予受理。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及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对尚未制定有关节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企业制定标准。
  第十一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市、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二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根据能源消费状况,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做好工业能源消费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统计资料。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十四条 鼓励在新城区开发和老城区改造中推行集中供热,鼓励热电联产、综合利用发电、采用清洁能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政府给予必要扶持。
  第十五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专业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开发和节能专业培训。
  第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决定对辖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五千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设备。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改造维修机泵、供热制冷设备等机械装置,应当达到规定的能耗标准。鼓励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行业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二十一条 能耗高的车辆或者船舶的所有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车辆或者船舶予以改造或者更新,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指标。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和炊事等设备的能耗。
  第二十三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设计和开发工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高性能材料,降低产品的使用能耗,提高节能产品质量,开拓节能产品市场。生产用能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和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产品设计中应当遵守国家节能规范,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推广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新产品。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高新技术节能产品的产业化。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节能产品。经认定的节能高新技术转化项目的市级节能新产品,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优惠。
  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合格能源。
  第二十九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采用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加强能源综合利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条 宾馆、商店等服务性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耗能较低的产品、设备和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管理。提倡机关、学校及其它社会组织选用节能产品,降低能源消耗。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
  鼓励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维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用能单位、供能单位及其它单位免费进行监测,任何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第三十三条 节能协会及其它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机构,应当为节约能源提供节能信息等服务;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新闻单位应该对节能工作进行舆论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批评浪费能源的现象,揭露能源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或者节能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锅炉、窑炉、车辆、船舶等耗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设计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三款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市、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拒绝接受监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四款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投入使用的,由市、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超过单位能耗限额用能的,由市、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二十四条二款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或者所注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实际情况的;伪造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市、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移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市、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移交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条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妨碍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节能监督管理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项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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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在进行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过程中,关于是否增加“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也即“不得采取暴力、胁迫、强迫的方式证明自己有罪或做出致使自己不利的陈述”,备受社会关注。普遍认为,增加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能从根源上遏制刑讯逼供,但前提是必须废除原有刑诉法中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只有一立一废,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才能从根本上转向以平等对抗为基础、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才能真正实现我国刑事诉讼从传统走向现代,与国际刑事司法接轨。

  2012年3月14日,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正式发布。该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第一百一十八条也同时保留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样的规定,不免又引起了一场新的争议,更有学者认为,嫌疑人没有拒绝的权利,也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样又形成了冲突,很明显是反映了立法者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的不彻底性。应当如实回答真的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相矛盾吗?实则未必,矛盾不矛盾,关键还是对两条规定进行正确解读,把握其新刑诉法的立法本意。

  一、 关于“应当如实回答”

  所谓“应当如实回答”,按照通常理解,“就是实事求是的回答,是就是,非就非,既不无中生有,又不避重就轻;既不夸大其问,又不故意缩小。”[①]也即社会大众所普遍认定的“如实陈述义务”。对于这一义务,结合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两大部分程序,笔者认为应当做如下认定:第一部分是“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进入第二部分是“向犯罪嫌疑人提问,”之后“犯罪嫌疑人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也即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已经“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的基础和前提下,立法上才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②]可以说,针对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做到应当“如实”回答,而不是“应当回答”,这样的解释结论,也就相当于赋予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

  可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不仅是在于犯罪嫌疑人有“如实陈述义务”,而且否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也即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全部回答,且需全部如实回答。这样的立法原意造成的直接后果,那就是刑讯逼供的不断发生、屡禁不止。而消除这一不利困境的唯一方式就是打破旧有立法原意,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建立更为科学、更为民主的刑事诉讼制度。因此,经过多年反复的研究和实践,2012年新修正的刑诉法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孕育而生。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确立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通常被视为一项权利或者特权,往往被称为“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或者“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③]在我国有时也被译作“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拒绝自我归罪的特权”、“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或者“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的特免权”等等。[④]我国新刑诉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原则,很多国家都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性权利予以保障,如今我国新刑诉法引入这一原则,无不是紧跟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以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项民主、科学的当事人刑事诉讼权利。

  按照普通法解释并结合我国刑诉法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项下,犯罪嫌疑人享有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对于是否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二是犯罪嫌疑人对于是否回答享有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的权利。前者是自由权利规则,后者是沉默权利规则。自由权利规则要求只有基于犯罪嫌疑人自愿的回答、自愿的陈述才是合法的证据,只要不是自愿的,无论是何原因,均不予采纳。因此,凡是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陈述,均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沉默权利规则则是以消极形式反对自证其罪的行为,即拒绝陈述其有罪的情节,并且犯罪嫌疑人“不回答”也不能被视为态度不好或者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更不能以抗拒回答为由而受到惩罚。也就是说,“抗拒从严”的政策因违反了新刑诉法的立法本意,将不复存在。总之,根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犯罪嫌疑人享有是否回答侦查人员提问也即是否陈述的选择权,他没有与侦查人员合作的义务,故完全可以选择不陈述而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这也就是充分肯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的体现。

  三、二者互无矛盾、相辅相成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应当如实回答”的立法本意是针对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任何提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全部回答,并且需要全部如实回答。而随着2012年新刑诉法的正式发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引入法条,“应当如实回答”的立法原意将改变,其立法原意将增添新的内涵,那就是针对侦查人员提出要求证实自己有罪提问,犯罪嫌疑人可以不予回答,但是一旦自愿回答提问,那就必须如实回答。

  首先,根据第五十条之规定,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下,犯罪嫌疑人享有陈述自由权,也即他可以选择自愿陈述,也可以选择拒绝陈述,立法赋予其充分的人权保障。一旦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未依照法定程序,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该口供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陈述其有罪的情节,不是“应当回答”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要求其供述的问题。这样侦查人员获取证据的侦查模式就顺理成章由“口供本位”转向“物证本位”了。

  其次,根据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一旦选择陈述,也即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选择了进行回答,那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就应当做到应当“如实”回答。立法给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人权保障,一旦他放弃了这一特权而选择陈述,那么就不得虚构事实而误导侦查或者审判,否则就违反了应当“如实”回答义务。

  摒弃“应当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相冲突的错误认识,深刻领会两者间的具体内涵及新刑事诉讼法新的立法本意,方能在实务中正确的加以适用。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保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办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注释:

①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7页。

②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页。

③参见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页。

④参见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43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人民法院)

北京市无偿献血者及期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无偿献血者及期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8年9月3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
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依照本
办法享受优惠。
第三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5倍
的血液;5年之后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第四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公民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自公民献血之日起5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第五条 公民医疗用血,应当凭医疗机构主治医师出具的《医疗用血通知
单》用血。
公民享受优惠用血,必须向医疗机构提供《公民无偿献血证》、《居民身
份证》或者户口簿等证件。
医疗机构在供血时,应当对提供的证件进行核验。
第六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费用,享
受公费医疗的,按公费医疗的规定予以报销;享受劳保医疗的,按劳保医疗的
规定予以报销;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可以在医疗用血后3个月内凭
《公民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薄、医院用血费收据,到所在
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报销。
第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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